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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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仍没有针对船舶油污损害案件的专门国内立法,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环境法律法规的一般性规定处理,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本文就船舶油污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特点进行了厘清,以期为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关键词侵权 船舶油污损害 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59-03
  
  近年来,我国沿海海域船舶漏油事故频繁发生,船舶漏油使我国海洋环境受到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生态资源面临威胁。诉诸法院的船舶油污损害纠纷日渐增多,这类案件成为法院受理的新类型案件之一。虽然我国加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下称《92年责任公约》),但是该公约仅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特定船舶产生的油污损害纠纷,我国对源自于船舶的油污损害没有专门的国内立法,法院在处理公约调整范围外的涉外油污纠纷以及国内船舶油污纠纷时,依据的相关法律仅为我国侵权行为法和环境法律法规的一般性规定,这些一般性规定较原则、笼统,导致审判实践中对船舶油污损害纠纷有关问题的处理做法不一。本文将依据侵权行为法、环境法有关理论,结合船舶油污损害纠纷的司法实践,就船舶油污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特点以及司法实践中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概述
  船舶油污损害系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故时,逸出或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物质,如废油、油类混合物,在运油船舶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此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从油污损害对海洋环境或内陆可航水域环境产生的影响来看,在不同水域发生的油污损害,其损害结果并无不同的特点,本文将对发生在内陆可航水域、海域上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进行统一的探讨,而不局限于发生在海洋上的油污损害。
  船舶油污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船舶载运的油料污染了可航水域,侵害水域的生态环境、生态资源,船舶油污损害又属于一种环境侵权行为。我国法律将污染环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予以调整,船舶油污损害又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受我国侵权行为法、环境法和海事立法的交叉调整,同时具有環境侵权责任和船舶侵权责任的一些特点:
  第一,与其他环境侵权责任相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船舶所有人对船舶逸出或排放的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除法定的免责事由之外,不管船舶所有人、船长、船员或其他受雇人员是否在过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以体现社会的正义与公平。
  第二,全部赔偿原则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在实行该原则的同时又存在一种例外,即有条件的限制赔偿原则。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责任人承担的赔偿限度小于油污损害导致的损失总和。该原则具体体现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由于从事海上运输作业的船舶面临特殊风险,其损害非常巨大,赔偿额惊人,可能超过船舶本身的价值和所有人的大部分或全部资产,实行限制赔偿原则能够最大限度地保全那些并无过错的责任人,防止其陷入经济困境。
  二、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主体的确定
  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油污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如船舶搁浅、触礁、爆炸、船舶碰撞等意外事故引起油类物质的泄漏,或因船舶清洗油舱的经常性排污操作行为或不当操作行为造成的水域污染。如果以油污事故中涉及的船舶数量为标准,船舶油污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仅涉及一艘油轮的漏油纠纷,如因搁浅、触礁、爆炸、操作不当等原因发生油污事件;二是,涉及两艘或多艘实际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发生碰撞产生的两艘或多艘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三是,除第二情形以外的任何两艘或多艘船舶因碰撞产生的油污损害。
  (一)仅涉及一艘船舶发生的油污损害
  这一类纠纷的责任主体一般没有争议,如果符合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且漏油船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则应当由漏油船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是,具体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谁,是船东还是货主等?根据《92年责任公约》的规定,对油污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仅限于船舶的所有人,即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在《92年责任公约》调整范围以外的其他油污纠纷,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我国国内相关立法尚无明确规定。法院在处理公约调整范围以外的涉外油污损害纠纷以及国内油污纠纷时,一般由船东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与《92年责任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值得思考的是,司法实践的上述做法能否从法理中找到依据?从法理上来讲,物的所有者对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拉伦茨的看法,被告须对其动物的行为、建筑物的倒塌或危险物品的逃逸负责,但如果把因果关系视为物件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则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就比较简单了。环境污染损害是一种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而船舶油污损害产生的一般来源是船舶装载的货油,发生油污之前,货油为船东或船舶营运人实际占有,为货主所有有时为船东所有,其占有或所有的油类物质逸出至水域中造成了损害,该实际占有人、所有人应当为货油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从理论上来讲,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货主均应作为赔偿义务人,但是从诉讼方便和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来分析,营运人有时涉及光船租船人多个主体而不易识别,货主因货物的所有权几易其手较难判定,因而以船东为责任主体更方便受害人索赔,这样既符合我国民法法理,又符合海运的实际情况。
  (二)两艘或多艘载运货油的船舶发生碰撞引起两艘或多艘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的油污损害
  我国加入的《92年责任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当发生涉及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发生事故,并且造成污染损害时,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照第3条被豁免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公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两船或多船均发生漏油,但“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此种损害”隐含了这样的内容,即承担连带责任的船舶均有漏油,且漏油所产生的损失分不清楚。因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碰撞主体均为实际载运散装货油的船舶,漏油船舶为两船或多船。对这一类油污纠纷的责任主体的认定,我国立法同样无明确规定。那么,要求碰撞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
  碰撞船舶对受害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关于共同侵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共同侵权中的“共同”性,法律没有进一步的阐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对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性”,一般采取共同过错说。该理论建立的基础是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文讨论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共同油污损害行为,则无从适用,否则将产生归责原则的矛盾和分裂、或者归责原则的混乱。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的内涵作一定的调整。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宜采用“关联共同说”,即数个行为人的行为相互关联,共同产生某种损害后果,就可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成立,连带责任也因此产生。“关联共同说”也是日本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通说,在环境侵权领域广泛地适用这一理论。碰撞事故的发生引起两船漏油,在同一时候对同一水域产生一个损害水域环境的后果,两船漏油在时间、地点、和损害结果上具有相互关联性,因而可以确定,碰撞行为引起两船或多船漏油的油污损害构成共同侵权,碰撞船舶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碰撞船舶有无过错、过错的大小在所不问。
  (三)两船或多船碰撞造成一船漏油引起的油污损害
  发生两船或多船碰撞事故,非漏油一方在该类纠纷之中应否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之中一直争议论不休。在因两艘或多艘船舶互有过失碰撞而引起的油污损害纠纷中,漏油船承担责任是可以确定的,但是非漏油一方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长期以来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法院的处理各不相同,目前主要有三种意见,有的认为应由漏油船单独承担责任,有的认为由非漏油船与漏油船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应当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非漏油船应否承担责任,关健在于认定非漏油船在纠纷中的法律地位。通过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可以确定,漏油船是油污侵权法律关系的行为主体,非漏油船仅为油污纠纷中的第三人。
  首先,油污损害是环境侵权的一种,而环境侵权是民事主体因产生的或所有、占有的物件污染或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污染物污染环境的途径具体表现积极排污的作为、或由于某种外来的原因引起意外事故导致污染物的逸出等,无论其污染的表现形式如何,环境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只限于产生、占有污染物这一类主体,即“排污者”。非漏油船在油污事件中并不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可能存在驾船过失行为,驾船过失、碰撞相对漏油船漏油而言,是外来的原因行为。非漏油船的驾船过错对油污损害的结果之间可能有因果關系,可能有部分或全部过错,但这仅作为漏油船主张免责所援用的一个抗辩理由,并由漏油船举证证明非漏油作为第三人对漏油存在全部过错。
  其次,非漏油船应否承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不能仅仅分析因果关系,应全面分析污染环境致害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首要的要件是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污染环境是有害物质排放到环境之中使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的行为。因此,排污者才可能成为油污损害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主体。非漏油船在油污事故中,没有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非漏油船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构成要件。有人主张,船舶碰撞是油污损害事实的原因,据此认为碰撞双方均为油污损害法律关系的加害人。上述观点仅仅依据因果关系这一要件来确定非漏油船的法律地位似有不妥之处,其忽视了污染环境的行为。碰撞并非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是引起油污损害的一个前提行为。驾船过失、碰撞、船体破裂、漏油均为引起油污的要素,从发生的顺序上,驾船过失是引起油污损害的首个原因行为,而漏油则是油污损害的直接原因。
  第三,因碰撞引起油污的事故之中,先后发生了两个侵权法律关系,一是因船舶驾船过失导致碰撞所引起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二是因船舶漏油致水域环境损害以及他人财产损失。上述两种损害根据致害的顺序来讲,构成了连环损害,一是驾船过失导致了碰撞,这是碰撞侵权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漏油船、非漏油船以及受害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实行过错的归责原则;二是碰撞导致船体破裂、货油逸出致水域环境受损害,这是环境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漏油船、油污受害人,侵害的客体是水域环境和其他财产权,实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两种侵权法律关系性质、主体、客体、内容和责任形式各有不同,因此,无论在诉讼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油污受害人只能向油污损害法律关系的侵权主体索赔,其直接向碰撞的另一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综合以上分析,在因碰撞引起的油污纠纷之中,漏油船是油污损害法律关系的行为主体,由漏油船承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而非漏油船并不成其为行为主体,但在一定情形之下,其将可能取代漏油船而成为责任主体。如果漏油船能够成功证明非漏油船对油污损害后果负有全部的过错,漏油船将依法免除责任,并由非漏油船作为第三人成为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在适用《92年责任公约》的前提下,因第三人过错的免责事由有所不同,漏油船应证明油污损害完全由非漏油船有意造成)。这在我国法律、国际公约中均能找到法律依据。除以上情形之外,如漏油船无法证明非漏油船存在全部过错,如非漏油船无过错,或非漏油船仅存在部分过错,也不能证明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漏油船不能免除、也不能减轻其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三、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
   就船舶油污损害后果,受害人主要的救济手段是请求损害赔偿。船舶油污损害往往可能造成财产性损害、间接损害、环境损害和采取预防措施产生的费用等各种形式的损失,其中,哪一些损失属于可赔偿性的损失值得深入探讨研究。
  (一)我国法律和我国法院的法律实践
  我国国内立法规定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要形式为赔偿损失,但没有明确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环境法律法规对水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损害赔偿只作了宣言性的规定,内容较为原则和抽象。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以下三种形态的损失一般予以确认:一是,现有财产的损失,也称直接损失,是油污损害对受害人的财产所直接造成的减少或丧失,如农作物减产、鱼虾苗死亡;二是可得利益的损失,也称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受环境污染或破坏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收入;三是恢复海洋环境原有状态发生的费用。这与其他国家认可的可赔偿性范围基本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意见不一,争议的问题是纯粹环境损害如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等应否列入赔偿范围。“1997.2.15”湛江海域特大油污事件赔偿纠纷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的索赔,对于其他的纯粹环境损失如水质、底质、滩涂、游泳生物资源所受到的中长期损害因原告未涉及,终审判决因而也未予以考虑。
  (二)油污损害之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则和方法
  全面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通例。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对致害人的行为的侵权行为,不论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大小,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在因船舶油污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中,同样也适用全面赔偿原则,赔偿范围以油污损害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具体来讲,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实际已发生的损害、或可合理预见必将发生的损害。实际发生的损害是可获赔偿的损失,这没有争议的。由于海洋损害的潜在性与渐进性,不可能发现所有实际存在的损害,只要通过合理的预见、推测证明某些财产也将实际受损,这一些损害也列入考虑的范围。二是损害事实与油污侵害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要件是确定赔偿范围的重要因素之一,是确定损失的可赔偿性的标准。三是损害必须具有经济性。
  (三)海洋天然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
  海洋天然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是油类物质逸出进入水域,破坏原先的水域生态环境,造成渔业资源种类、数量及组成的持续数年或数十年改变,导致渔业资源长期逐渐衰退。天然渔业资源是海洋生态环境的构成部分,中长期损失与近期损失均为油污最直接的损害后果,严重漏油事件造成的中长期损失一般大于渔业资源近期损失,性质上均属于环境损害。环境损害赔偿一般由国家作为索赔主体提起。
  对于中长期损失是否属于赔偿的范围,目前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肯定和否定的两种不同意见,肯定意见主要体现为广东高院审理湛江特大油污案的处理意见和结果;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不应包括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其主要理由是根据69、92责任公约的立法意图及对污染损害的普遍解释,国际社会实施两公约的做法,特别是考虑我国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限额较低的情况,对中长期损失不赔付,以保证最大限度的赔偿实际损失。
  通过分析海洋天然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的性质、以及其与损害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可以得出中长期损失应予赔偿。其理由在于:(1)中长期损失是逸出的油类物质对水域环境持续若干年的损害。它虽是未来的损失,但该损失是必然发生、客观存在的,其表现形式与事故发生时产生的近期损失不同,但是从产生的可能性来讲,二者并无不同,在性质上均属直接损失的范畴。依据我国法律对损害实行的全面赔偿原则,二者为可赔偿的损失。(2)中长期损失与损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油污损害的特点,其对水域环境的损害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近期损失,另一种是中长期损失。二者均为油污损害的直接后果。通过评估计得的损害结果,是基于油污所正常产生的损害的估算。(3)法律对私财产与公财产的保护同等重视,不应放弃一方利益以保证另一方利益。从长远来讲,保护环境对社会发展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实行责任限制制度,由于责任人可能享有责任限制且限额较低,如对中长期损失、个人财产损失均予以赔偿,个人实际获赔偿的损失将变得更少,如仅因此而不支持中长期损失的保护,这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注释:
  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 409.
  广东省海洋渔业局诉中国船舶原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台州市东海海运有限公司油污损害赔偿案.判例与研究.2001(5).32.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61.
  李挚萍.行政机关调处污染赔偿纠纷时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符轮与潮河轮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索赔案.海事审判.1995(3).35.
  广东省海洋渔业局诉中国船舶原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台州市东海海运有限公司油污损害赔偿案.判例与研究.2001(5).32.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561.
  司玉琢.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仲裁.200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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