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天价乌木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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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天价乌木所有权的争议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乌木是介于矿产和化石的中间产物,我国法律并未对其属性做出明确规定,本文以法律的视角分析乌木的属性。
  【关键词】乌木;先占;埋藏物
  2012年春节期间,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村民吴高亮在自家的承包地里挖出长达34米的贵重乌木,在挖掘过程中,通济镇镇政府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通知该乌木归国家所有。据估计该乌木市价约为1700万元,而政府承诺补贴吴高亮5万元。对于乌木属于国有,吴高亮表示不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认为, 我们应当通过专业的研究、界定乌木的属性,然后再根据乌木的属性来选择法律的适用。乌木是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碳化过程形成。乌木的本质是碳化木(特殊地理状态下,某些特殊的树种自然碳化后的木头),它介于碳和木之间。即,乌木是一种介于矿产和植物化石的中间产物,既不属于矿产,也非不属于植物化石。
  根据现代的民法物权理论,民事主体一般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一种方法是继受取得(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第二种方法是原始取得(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继受取得包括埋藏遗失物的发现、无主物的先占、拾得遗失物等事实行为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两种取得所有权的原因是现代民法有关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基本法律事实。其中,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是被人们所熟知的基本方式。而基于非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如因发现埋藏物而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则是一种比较少见的方式。此种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有明文规定。
  关于埋藏物的概念,仅在法国民法典中有明文规定。法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所有埋藏或隐匿的物品,任何人又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属偶然,该物品则称之为埋藏物。其他国家虽未就埋藏物的概念加以定义,但都认为其包藏于其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目睹并且其所有人不明之物。综合比较、衡量各国学说,陈华彬教授认为,埋藏物就是指埋藏于土地或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能明判的动产。所谓“埋藏”,指的是隐藏或者埋设在其他物之中,使得不易被外部所察觉。
  乌木不应被认定为埋藏物。埋藏物本身由“埋”和“藏”构成,因为“埋”和“藏”这两个动作都属于人的行为。所以,埋藏物本身是由其所有人埋藏或隐匿于地下或其他物之中,只不过是在发现时所有人不明而已。那么,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埋藏物”其实是有主物,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则指的是不能明确指出哪个具体行为人埋藏的物品,而该物品本身是有主物。
  乌木不是植物化石,也不是矿产,更不是文物,不能直接适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矿产资源法》和《文物保护法》。乌木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埋藏物、隐藏物,也不能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那么,我们应该对乌木如何定义?笔者认为,乌木应该被认定为无主物。无主物的取得适用先占制度。虽然有些学者认为,没有所有人的财产应当直接归国家所有。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承认先占制度可能会对国家财产、公共利益造成危害,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文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对无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埋藏物、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文物和矿产资源等都规定为国家所有,因此没有必要在规定先占制度。
  正如上文所述,受国家保护的矿产等自然资源因其具有用途上的公共性而被特别立法国有化,其目的是保护国家的利益。然而那些虽然具有巨大经济用途但不具有公共用途的物品,因其归个人所有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而无须通过特别立法将其国有化,保持其无主物的地位足矣,而乌木就属于此类物品。故,应适用先占制度。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之动产,从而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我国现行《物权法》、《民法通则》中关于埋藏物、隐藏物的发现,遗失物的拾得处理规则之下,拾得人和发现人都无法取得遗失物、埋藏物的所有权,而国家仅仅通过公权力追身份获得无主物,这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又有国家与公民争夺财富之嫌。
  具体到本案,社会对乌木权属争议如此激烈,暴露出我国物权法立法体系的缺失,从而导致了公权与私权的冲突。有很多学者主张我国应当规定先占制度。先占制度的建立能从根本上明确乌木的所有权。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先占制度的建立可以完善我国物权法的立法体系,解决立法和习惯之间的冲突。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权的滥用,更加有效的保护了私权。
  参 考 文 献
  [1]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史尚宽.物权法轮[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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