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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具有保障刑事和解制度完整性、加强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功能。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刑事和解的研究已经比较广泛,但是对其监督机制的考察还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本文笔者就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的构建做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模式;监督机制。
一、刑事和解之概述
1、刑事和解产生的背景
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确立,标志着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文明的诉讼程序代替野蛮的暴力复仇,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情势的变迁,上世纪中叶以来这一制度却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危机之中,纠纷的解决更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势在必行。“法律安宁的建立比任何诉讼改革都更为重要。我们过去偏重于将迄今为之的司法仅仅作为争执的裁判,而未主要作为争执的预防来认识,过多寻求法律外科手术而较少注重法律内部卫生。……在我们看来,人们倡导的与诉讼对立的和解已成为迫切需要。”1在国内外形势的影响下,我国也在不断探索多元化的纠纷2解决机制,其中刑事和解就是最有代表性的一种方式。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公报指出:“和谐社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要“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此项内容表现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和解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大背景下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2、刑事和解的作用
刑事和解在解决矛盾、化解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能够真正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一新型制度由于克服了传统刑事司法中的一些固有缺陷,使得被害人、被告人和司法人员都可以从这一程序的运用中获得显著的收益,并有助于促进社会关系的恢复和社会的和谐,因此,它将继续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作为一种基于现实社会需要而发育出来的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制度将获得进一步发展的较大空间。”3刑事和解作为回应型法4在中国的萌芽,更加追求实质正义,反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僵化和个案的不公正。对于被害人来说,与侵害人的直接交涉有利于保障其物质和精神利益的实现,使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成为现实;对于侵害人来说,可以减少短期自由行带来的交叉感染,防止被贴上犯罪的标签,有利于侵害人重归社会;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对刑事和解的理解和宽容更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
二、刑事和解模式的阐述
1、刑事和解模式的国内实践
有关刑事和解的模式,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不同的探索。理论界的观点大致有三种类型:一种认为,刑事和解是调停人(社区志愿者)居中帮助被害人与侵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简称“私力救助型”)5;另一种认为,刑事和解是经由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促使被害人与侵害人面对面商谈并达成协议,使刑事案件得以解决(简称“公权主导型”)6;第三种认为,刑事和解是侵害人向被害人认罪、道歉、赔偿等行动求得谅解以后,在刑事程序中由司法机关确认并予以从轻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简称“司法机关确认型”)7。在司法实践中,从2002年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运用刑事和解对孟广虎与王玉杰一案进行审理,到近几年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进行的“检调对接”的刑事和解探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与司法局合作开展的关于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改革探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引入刑事和解机制,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着形式多样的探索。
2、刑事和解模式的域外实践
域外关于刑事和解的模式主要有四种类型:1、被害人---犯罪人协商模式。这一模式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目前适用于整个北美和欧洲,它是指被害人和加害人在专业调解员的帮助下进行情感上的交流,以此为基础达成赔偿协议,由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社区修复委员会模式。这一模式开始于1955年,目前适用于美国佛蒙特州和其他州的一些地区,它是指由社区修复委员会的委员们通过与犯罪人面对面讨论制裁建议,最后达成协议,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特定行动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3、家庭群体会议模式。这一模式是1989年新西兰纳入国家立法的、最系统的刑事和解模式,它是指受过训练的协助员将受到影响的各方集中起来,讨论他们和其他人是如何被犯罪行为伤害以及这种伤害如何让修复,所有参与者都为问题的解决出谋划策,决定犯罪人怎样才能最好地修复其所造成的伤害。84、圆桌判决模式。这一模式于1991年被重新启用,目前在加拿大和美国都有适用,被害人、犯罪人、双方的家人和朋友、法官和社区服务人员以及对此有兴趣的社区居民共同参与以帮助修复社会关系并防止后续的犯罪。
3、统一刑事和解模式的界定
结合上述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各种创新以及域外对刑事和解模式的运用,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侵害人主动向被害人认罪、道歉、赔偿等,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赔偿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确认从而给与加害人宽大处理的结案方式,这样的界定正是笔者构建配套措施所依据的统一的刑事和解模式。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和解的静态图景应当是倒等腰三角形9,三角形的两角代表刑事和解主体,底角代表确认方---司法机关,这样的提法正符合笔者对刑事和解模式的界定。刑事和解的模式正体现出刑事和解中“和”与“解”的关系,“和”的部分是被害人与侵害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赔偿协议的过程,由诉讼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解”的部分是司法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进行确认的过程,由承办案件的单位及具体办案人员处理。刑事和解实质上也是民事契约的私行为与刑事责任认定的公行为的结合体。契约就是在维护市民社会中个体经济自由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尊重个体私权利的制度体系。10契约的精髓是平等主体间达成“合意”,尊奉的理念是“意思自治”或称“契约自由”。契约自由是交换正义在契约法上的集中体现,然而,“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我们可能是自由的,但同时也可能是悲苦的。自由并不意味着一切善物,甚或亦不意味着一切弊端或恶行之不存在。的确,所谓自由,亦可以意指有饥饿的自由,有犯重大错误的自由,或有冒生命危险的自由。”11可以看出,契约自由虽然是可贵的,代表着人们对正义理念的向往,但是,对契约自由的滥用必定会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导致社会的无序状态,因此,必须对契约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使其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需要,正如一句法律名言所讲:“对自由的限制正是为了获取更多的自由”,只有如此才能达到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双赢。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理论应用到刑事和解领域中即体现了民事契约的私行为与刑事责任认定的公行为之间的完美结合。在刑事和解中,侵害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换取被害人的谅解,双方通过沟通和协商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即具有民事契约的性质;国家司法机关在查明案情的情况下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批准,使得和解的最终结果具有了官方色彩,国家公权力对和解结果的裁断体现了对和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这种可能导致契约自由行为滥用的限制,使刑事和解符合法律和社会的需要,增加和解双方对和解协议的认同感,增加对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因此,对刑事和解概念和实质的解读增加了笔者所建构的统一刑事和解模式的说服力。
三、刑事和解监督机制的构建
如果要在统一的刑事和解模式下构建恰当、合理、健全的监督机制,对刑事和解程序的细化是必不可少的。这样既可以较好地解决刑事和解中谁主持更为合理的问题,也可以强化和解过程与结果的监督,还可以解决和解程序整体上的统一性与局部上的灵活性等等一系列问题。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应当是:办案人员(侦查、公诉、审判人员都包括)接到案件后,首先,确定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如果属于,当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其可以选择和解途径(选择权交予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有此意愿,办案人员应当将统一的和解方式、和解原则、允许和解的内容及参考标准、和解的法律后果等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此后,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即“和”的过程。其可以采用:聘请律师、邀请人民调解员、第三人等各种方式,这样设计,既尊重当事人意愿,也可避免公权力的过多介入,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可选择多种“和”的方法。达成和解协议后,交由该案承办人员审查,即“解”的过程。承办人员审查要从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审查。为了保障公平、公正,承办人应当分别与各方当事人极其律师单独见面,就协议内容、认罪态度、处理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并记录在案。而后,承办人按照法定的刑事和解的统一要求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将处理意见交由检委会或者专门的和解委员会审批。审批通过后,由承办人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处理结果,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向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还不服,由承办人宣布该和解无效,案件交由另外的办案人员按照普通程序进行。
目前,我国刑事和解的实践主要集中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作为行使检察权的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像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所扮演的“政府代言人”的角色,而是法律监督者。检察官是“调度员”,掌管着有罪和无罪的界限,具有不起诉裁量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不起诉。这就是所谓的“相对不起诉”,涉及到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任何人都有可能滥用权力,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自由裁量权就是如此。英国著名法学家韦德指出:“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该能够控制他的行使”,因此从刑事检察的形式合理性来说,并不是要不要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是把自由裁量权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和限度之内,否则就会出现一些司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导致司法腐败。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得到必要的限制才能使刑事和解达到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效果,所以,必须建立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
(1)对刑事和解协议的监督。刑事和解协议是一种处在公法视野下的刑事契约,为了防止公法契约背离传统经典理论、对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危害,其缔结必须经过“正当程序的醇化”12。公法契约的典型特点是公权力的介入,这就需要用正当程序下的具体规则来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就侵害人认罪和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但由于实践中存在被害人漫天要价的现象,被害人要求或同意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不必然对检察机关产生影响,同样被害人不要求或不同意检察机关从宽处理的意见也并不必然对检察机关产生影响。所以,检察机关在审查刑事和解协议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过程中就产生了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问题,我们必须设置正当的程序才能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被害人和加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由当事人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最为有力,不起诉案件的公开听证是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不起诉案件的听证程序是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行为进行的一种事前监督,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评议员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旁听的一种方式。13设置听证程序,是现代民主政治在我国法律发展中的必然要求,其目的在于保证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由检察机关指定的专门人员(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和解办公室的检察官)对初步的决定主持听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再次给予他们提供证据、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机会,消弭各方的不满情绪,以便根据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对和解协议所记载的事项进行确证,防止检察官直接根据和解协议做出“纸上谈兵”式的决定。其次,在听证过程中要有人民监督员的参与,在作出最终决定时要征求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在刑事和解案件的听证程序中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增加和解的透明度,增强检察官的工作责任心,有效防止和减少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提高检察官公平、公正执法、文明廉洁办案的水平,深化为民执法、为民服务的理念。
(2)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根据监督的主体不同,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可以分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和同一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首先,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检察官法》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说明我国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6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在刑事和解中,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和解结果不公正的行为,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和申诉。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复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和解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此外,上级检察机关也可通过不起诉决定备案制度和定期专项复查对刑事和解决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所以,通过上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很好地规制刑事和解中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同一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检察机关中作出刑事和解决定的部门应当将此决定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查批准,以防止错误的发生;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的和解决定,下级检察院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也即对案件的复查实行回避制度;对刑事和解决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可见,设立检察机关系统内部对刑事和解的监督制约机制能够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使刑事和解所体现的和谐因素能够充分发挥。
(3)人民法院的监督。目前,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即“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此可以看出,对检察机关权力的制约需要被害人和人民法院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往往启动具有被动性,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和解中,对检察机关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需要征得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的同意。这样,人民法院既可以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又能在审前对案件进行过滤,减少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法律的权威。
(4)司法系统之外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司法系统之外的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但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所决定,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社会团体、民主党派的监督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此外,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也是必不可少的。第一,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对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清理,发现问题,提出质询,检察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对刑事和解案件提出的质询,并做出正确处理。第二,实行案件回访制度,由纪检部门牵头每年对和解双方当事人进行回访,全面审查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处理内容、执法纪律、执法作风等。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借鉴此条规定,对刑事和解的情况进行公开宣布可以是公众知晓检察机关的和解决定,加强公众和媒体对和解决定的舆论监督,从而对检察机关的权力形成一定制约。第四,刑事和解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相反的情况,例如一个简单的轻伤害案件,如果不适用刑事和解,一名检察官可以在短短一两个小时的时间内就完成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但是适用刑事和解需要当事人之间多次的沟通协商和繁琐的层层上报程序,耗费了检察官大量的精力,降低了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的积极性。这就需要司法系统之外各方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力度,及时纠正检察机关和解不当的行为,以期达到事前救济的目的。
注释:
[1][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页。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3]回应型法:出自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的《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它是为矫正法律形式主义而提出的类型,主张法对社会、政策的回应,强调法的开放性和目的的普遍性,是作为改革方向的模式。回应型法理论隐含的观念是,法学研究应当关注社会现实和回应社会的发展要求,法律应当与社会保持大致同步的发展.
[4]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介》,《现代法学》第23卷第1期.
[5]刘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机制建构根据简论》,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刑事和解研讨会论文集》.
[6]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
[7]卞建林、封利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谅解为基础》,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8]刘根菊:《刑事和解:倒等腰三角形模式及相关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9]张凌、李婵媛:《公法契约观下的刑事和解协议》,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10]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转引至李秀清主编:《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11]张凌、李婵媛:《公法契约观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协议》,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109页.
[12]刘颖:《试论刑事不起诉制度》,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编《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不起诉制度专题研讨会论文集》第78页.
参考文献:
[1][美]密尔顿·弗里德曼:《费里德曼文萃》,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 1991年版.
[2][南非]德斯蒙德·图图:《没有宽恕就没有未来》,江红译,上海文艺出版社2002年版.
[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6][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7]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刘方权:“论刑事法中的两种契约关系—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9]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
[10][德]德特拉夫·弗里希:“德国刑法中的和解与赔偿”,刘方权译,载与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模式;监督机制。
一、刑事和解之概述
1、刑事和解产生的背景
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确立,标志着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文明的诉讼程序代替野蛮的暴力复仇,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情势的变迁,上世纪中叶以来这一制度却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危机之中,纠纷的解决更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势在必行。“法律安宁的建立比任何诉讼改革都更为重要。我们过去偏重于将迄今为之的司法仅仅作为争执的裁判,而未主要作为争执的预防来认识,过多寻求法律外科手术而较少注重法律内部卫生。……在我们看来,人们倡导的与诉讼对立的和解已成为迫切需要。”1在国内外形势的影响下,我国也在不断探索多元化的纠纷2解决机制,其中刑事和解就是最有代表性的一种方式。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公报指出:“和谐社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要“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此项内容表现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和解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大背景下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2、刑事和解的作用
刑事和解在解决矛盾、化解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能够真正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一新型制度由于克服了传统刑事司法中的一些固有缺陷,使得被害人、被告人和司法人员都可以从这一程序的运用中获得显著的收益,并有助于促进社会关系的恢复和社会的和谐,因此,它将继续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作为一种基于现实社会需要而发育出来的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制度将获得进一步发展的较大空间。”3刑事和解作为回应型法4在中国的萌芽,更加追求实质正义,反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僵化和个案的不公正。对于被害人来说,与侵害人的直接交涉有利于保障其物质和精神利益的实现,使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成为现实;对于侵害人来说,可以减少短期自由行带来的交叉感染,防止被贴上犯罪的标签,有利于侵害人重归社会;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对刑事和解的理解和宽容更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
二、刑事和解模式的阐述
1、刑事和解模式的国内实践
有关刑事和解的模式,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不同的探索。理论界的观点大致有三种类型:一种认为,刑事和解是调停人(社区志愿者)居中帮助被害人与侵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简称“私力救助型”)5;另一种认为,刑事和解是经由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促使被害人与侵害人面对面商谈并达成协议,使刑事案件得以解决(简称“公权主导型”)6;第三种认为,刑事和解是侵害人向被害人认罪、道歉、赔偿等行动求得谅解以后,在刑事程序中由司法机关确认并予以从轻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简称“司法机关确认型”)7。在司法实践中,从2002年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运用刑事和解对孟广虎与王玉杰一案进行审理,到近几年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进行的“检调对接”的刑事和解探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与司法局合作开展的关于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改革探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引入刑事和解机制,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着形式多样的探索。
2、刑事和解模式的域外实践
域外关于刑事和解的模式主要有四种类型:1、被害人---犯罪人协商模式。这一模式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目前适用于整个北美和欧洲,它是指被害人和加害人在专业调解员的帮助下进行情感上的交流,以此为基础达成赔偿协议,由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社区修复委员会模式。这一模式开始于1955年,目前适用于美国佛蒙特州和其他州的一些地区,它是指由社区修复委员会的委员们通过与犯罪人面对面讨论制裁建议,最后达成协议,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特定行动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3、家庭群体会议模式。这一模式是1989年新西兰纳入国家立法的、最系统的刑事和解模式,它是指受过训练的协助员将受到影响的各方集中起来,讨论他们和其他人是如何被犯罪行为伤害以及这种伤害如何让修复,所有参与者都为问题的解决出谋划策,决定犯罪人怎样才能最好地修复其所造成的伤害。84、圆桌判决模式。这一模式于1991年被重新启用,目前在加拿大和美国都有适用,被害人、犯罪人、双方的家人和朋友、法官和社区服务人员以及对此有兴趣的社区居民共同参与以帮助修复社会关系并防止后续的犯罪。
3、统一刑事和解模式的界定
结合上述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各种创新以及域外对刑事和解模式的运用,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侵害人主动向被害人认罪、道歉、赔偿等,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赔偿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确认从而给与加害人宽大处理的结案方式,这样的界定正是笔者构建配套措施所依据的统一的刑事和解模式。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和解的静态图景应当是倒等腰三角形9,三角形的两角代表刑事和解主体,底角代表确认方---司法机关,这样的提法正符合笔者对刑事和解模式的界定。刑事和解的模式正体现出刑事和解中“和”与“解”的关系,“和”的部分是被害人与侵害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赔偿协议的过程,由诉讼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解”的部分是司法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进行确认的过程,由承办案件的单位及具体办案人员处理。刑事和解实质上也是民事契约的私行为与刑事责任认定的公行为的结合体。契约就是在维护市民社会中个体经济自由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尊重个体私权利的制度体系。10契约的精髓是平等主体间达成“合意”,尊奉的理念是“意思自治”或称“契约自由”。契约自由是交换正义在契约法上的集中体现,然而,“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我们可能是自由的,但同时也可能是悲苦的。自由并不意味着一切善物,甚或亦不意味着一切弊端或恶行之不存在。的确,所谓自由,亦可以意指有饥饿的自由,有犯重大错误的自由,或有冒生命危险的自由。”11可以看出,契约自由虽然是可贵的,代表着人们对正义理念的向往,但是,对契约自由的滥用必定会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导致社会的无序状态,因此,必须对契约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使其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需要,正如一句法律名言所讲:“对自由的限制正是为了获取更多的自由”,只有如此才能达到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双赢。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理论应用到刑事和解领域中即体现了民事契约的私行为与刑事责任认定的公行为之间的完美结合。在刑事和解中,侵害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换取被害人的谅解,双方通过沟通和协商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即具有民事契约的性质;国家司法机关在查明案情的情况下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批准,使得和解的最终结果具有了官方色彩,国家公权力对和解结果的裁断体现了对和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这种可能导致契约自由行为滥用的限制,使刑事和解符合法律和社会的需要,增加和解双方对和解协议的认同感,增加对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因此,对刑事和解概念和实质的解读增加了笔者所建构的统一刑事和解模式的说服力。
三、刑事和解监督机制的构建
如果要在统一的刑事和解模式下构建恰当、合理、健全的监督机制,对刑事和解程序的细化是必不可少的。这样既可以较好地解决刑事和解中谁主持更为合理的问题,也可以强化和解过程与结果的监督,还可以解决和解程序整体上的统一性与局部上的灵活性等等一系列问题。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应当是:办案人员(侦查、公诉、审判人员都包括)接到案件后,首先,确定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如果属于,当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其可以选择和解途径(选择权交予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有此意愿,办案人员应当将统一的和解方式、和解原则、允许和解的内容及参考标准、和解的法律后果等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此后,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即“和”的过程。其可以采用:聘请律师、邀请人民调解员、第三人等各种方式,这样设计,既尊重当事人意愿,也可避免公权力的过多介入,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可选择多种“和”的方法。达成和解协议后,交由该案承办人员审查,即“解”的过程。承办人员审查要从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审查。为了保障公平、公正,承办人应当分别与各方当事人极其律师单独见面,就协议内容、认罪态度、处理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并记录在案。而后,承办人按照法定的刑事和解的统一要求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将处理意见交由检委会或者专门的和解委员会审批。审批通过后,由承办人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处理结果,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向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还不服,由承办人宣布该和解无效,案件交由另外的办案人员按照普通程序进行。
目前,我国刑事和解的实践主要集中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作为行使检察权的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像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所扮演的“政府代言人”的角色,而是法律监督者。检察官是“调度员”,掌管着有罪和无罪的界限,具有不起诉裁量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不起诉。这就是所谓的“相对不起诉”,涉及到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任何人都有可能滥用权力,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自由裁量权就是如此。英国著名法学家韦德指出:“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该能够控制他的行使”,因此从刑事检察的形式合理性来说,并不是要不要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是把自由裁量权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和限度之内,否则就会出现一些司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导致司法腐败。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得到必要的限制才能使刑事和解达到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效果,所以,必须建立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
(1)对刑事和解协议的监督。刑事和解协议是一种处在公法视野下的刑事契约,为了防止公法契约背离传统经典理论、对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危害,其缔结必须经过“正当程序的醇化”12。公法契约的典型特点是公权力的介入,这就需要用正当程序下的具体规则来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就侵害人认罪和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但由于实践中存在被害人漫天要价的现象,被害人要求或同意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不必然对检察机关产生影响,同样被害人不要求或不同意检察机关从宽处理的意见也并不必然对检察机关产生影响。所以,检察机关在审查刑事和解协议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过程中就产生了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问题,我们必须设置正当的程序才能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被害人和加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由当事人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最为有力,不起诉案件的公开听证是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不起诉案件的听证程序是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行为进行的一种事前监督,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评议员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旁听的一种方式。13设置听证程序,是现代民主政治在我国法律发展中的必然要求,其目的在于保证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由检察机关指定的专门人员(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和解办公室的检察官)对初步的决定主持听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再次给予他们提供证据、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机会,消弭各方的不满情绪,以便根据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对和解协议所记载的事项进行确证,防止检察官直接根据和解协议做出“纸上谈兵”式的决定。其次,在听证过程中要有人民监督员的参与,在作出最终决定时要征求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在刑事和解案件的听证程序中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增加和解的透明度,增强检察官的工作责任心,有效防止和减少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提高检察官公平、公正执法、文明廉洁办案的水平,深化为民执法、为民服务的理念。
(2)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根据监督的主体不同,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可以分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和同一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首先,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检察官法》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说明我国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6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在刑事和解中,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和解结果不公正的行为,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和申诉。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复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和解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此外,上级检察机关也可通过不起诉决定备案制度和定期专项复查对刑事和解决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所以,通过上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很好地规制刑事和解中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同一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检察机关中作出刑事和解决定的部门应当将此决定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查批准,以防止错误的发生;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的和解决定,下级检察院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也即对案件的复查实行回避制度;对刑事和解决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可见,设立检察机关系统内部对刑事和解的监督制约机制能够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使刑事和解所体现的和谐因素能够充分发挥。
(3)人民法院的监督。目前,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即“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此可以看出,对检察机关权力的制约需要被害人和人民法院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往往启动具有被动性,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和解中,对检察机关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需要征得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的同意。这样,人民法院既可以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又能在审前对案件进行过滤,减少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法律的权威。
(4)司法系统之外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司法系统之外的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但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所决定,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社会团体、民主党派的监督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此外,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也是必不可少的。第一,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对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清理,发现问题,提出质询,检察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对刑事和解案件提出的质询,并做出正确处理。第二,实行案件回访制度,由纪检部门牵头每年对和解双方当事人进行回访,全面审查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处理内容、执法纪律、执法作风等。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借鉴此条规定,对刑事和解的情况进行公开宣布可以是公众知晓检察机关的和解决定,加强公众和媒体对和解决定的舆论监督,从而对检察机关的权力形成一定制约。第四,刑事和解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相反的情况,例如一个简单的轻伤害案件,如果不适用刑事和解,一名检察官可以在短短一两个小时的时间内就完成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但是适用刑事和解需要当事人之间多次的沟通协商和繁琐的层层上报程序,耗费了检察官大量的精力,降低了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的积极性。这就需要司法系统之外各方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力度,及时纠正检察机关和解不当的行为,以期达到事前救济的目的。
注释:
[1][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页。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3]回应型法:出自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的《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它是为矫正法律形式主义而提出的类型,主张法对社会、政策的回应,强调法的开放性和目的的普遍性,是作为改革方向的模式。回应型法理论隐含的观念是,法学研究应当关注社会现实和回应社会的发展要求,法律应当与社会保持大致同步的发展.
[4]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介》,《现代法学》第23卷第1期.
[5]刘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机制建构根据简论》,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刑事和解研讨会论文集》.
[6]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
[7]卞建林、封利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谅解为基础》,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8]刘根菊:《刑事和解:倒等腰三角形模式及相关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9]张凌、李婵媛:《公法契约观下的刑事和解协议》,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10]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转引至李秀清主编:《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11]张凌、李婵媛:《公法契约观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协议》,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109页.
[12]刘颖:《试论刑事不起诉制度》,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编《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不起诉制度专题研讨会论文集》第78页.
参考文献:
[1][美]密尔顿·弗里德曼:《费里德曼文萃》,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 1991年版.
[2][南非]德斯蒙德·图图:《没有宽恕就没有未来》,江红译,上海文艺出版社2002年版.
[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6][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7]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刘方权:“论刑事法中的两种契约关系—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9]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
[10][德]德特拉夫·弗里希:“德国刑法中的和解与赔偿”,刘方权译,载与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