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时效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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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关于时效制度的立法,大陆法系有统一式和分别式两种立法模式,两种立法例植根于其深厚的法律文化和传统,各有优缺,通过比较分析,结合我国理论探索,论证了我国应采用分别时效立法模式的合理性。
  关键词:消灭时效;取得时效;立法模式;统一;分别
  关于时效立法,尽管学界主流观点都认同取得时效制度应纳入法典,但在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如何安排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即采用何种立法体例一直是个未能解决的疑难。2002年法工委出台的民法典草案对此作出了积极探索,采用了时效统一式的立法模式,却遭到了众多学者的尖锐批评。为此,笔者对此亦略抒己见,以期对时效问题研究有所助益。
  一、统一式时效立法模式
  时效,指于一定期间内,一定的事实状态之继续为其成立要素的法律事实。大陆法系将其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均基于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法律效果,前者使时效利益者取得权利,后者则成为丧失权利请求权的原因。纵观大陆法系各国,时效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即统一式时效立法模式和分别式时效立法模式,前者是指将两种时效统一规定于民法典的一个章节中,后者指两种时效规定于民法典的不同章节中。法国民法典是采用统一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随后,日本、苏格兰、南非、奥地利等国都继受了这一传统。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均将两者统一规定在同一章中,如修改前的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即对时效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并详细规定了适用客体、要件、期间等内容,但未区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日本追随了法国,在其总则第6节中统一规定了两种时效。
  统一时效立法模式的缺陷在于模糊了两种时效制度的本质差异:取得时效令物权发生转移而改变物权的归属,权利取得和权利丧失此消彼减;而消灭时效仅涉及权利消灭(法国民法中,时效届满所导致的结果是权利消灭而不是产生抗辩权)。基于上述两者不同的功能,其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都不同。无论是期间起算还是法院实际裁判,两种制度无疑都是区别适用、独立运行的。正是基于此,法国民法典在2009年做了修改,虽然未将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分野于不同的权利法之下,仍旧规定在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卷下之2219条、2258条,但摈弃了时效概括式的定义立法方法,对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进行了区分,将其分别规定在该法典第二十编消灭时效和第二十一编占有与取得时效编。当代法国学者也是在所有权取得与债权消灭原因中分别探讨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实际上日本和奥地利学者也都认同两种制度本质的不同,对其严格区分。
  二、分别式时效立法模式
  与上述模式相对的立法模式探索是德国式的分别立法例,瑞士、台湾地区、意大利等为其追随者。这些国家在民法典编撰中的共同特点是两种时效分野于不同的权利法之下,如德国将这两种时效分别规定在总则和所有权之下,瑞士分别规定在债法编、物权编之下,台湾几乎与瑞士一样,意大利则分别规定在权利的保护和所有权法中。另外,由于受到德国立法影响,这些立法在这两种时效的适用客体上都倾向于消灭时效适用请求权,取得时效适用财产权利的取得,只是具体范围有异。
  时效的分别式立法模式值得肯定的是严格区分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并且确立了时效制度的实体法性质。两种时效制度尽管都是基于一定时间经过这一因素而引起,尽管都为保障时间经过之后的财产流转秩序以及举证之便利,但两者从其产生之始就担负了不同的使命,其运行方式也截然不同:消灭时效在于使时效利益者得以抗辩原权利人的请求权,或使原权利人权利消灭;而取得时效在于使时效利益者直接取得权利。相应的,两者构成要件、适用范围都不同,消灭时效的构成要件侧重于对原权利人行为的要求即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间,适用于请求权;而取得时效构成要件侧重于对主张时效利益人的要求,即和平、公然、自主占有达法定期间,适用于物权。鉴于两种时效制度的巨大差异,因此,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不可能适用统一的规则。同时,分别式立法模式也满足两种制度差异性对法典编撰的要求,两种制度受制于不同的规则,规定于不同的权利法之下,既是法定严密逻辑性的体现,也是体系化的必然结果。当今世界的立法概况也说明了分别式时效立法模式是经过实践和时间洗礼后的大势所趋。
  三、我国民法典的选择--分别式时效立法模式
  我国自今未规定取得时效,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相当于消灭时效),因此,时效的立法模式就是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必须讨论之议题。需要提及的是2002年底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民法典草案,让人遗憾的是,在时效制度的安排上仍是采用了统一的时效立法模式。该草案总则编第105条、106条分别规定了取得时效的适用条件、期间,即"权利人部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5年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动产经过2年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同时还规定取得时效期间起算自消灭时效完成时始,立法者意图将两种时效简单嫁接起来,想当然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遗留的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占有人与所有人分离所致的尴尬法律状态可以这样由取得时效解决,而不再存在权利真空状态,从而实现时效制度的完美结合。然精细分析即可发现其美好愿望难以实现。第一,以上说法忽视了两种时效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回避了两种时效制度的客体问题,使原本清晰的两种制度混沌不明。第二,上述规定的主要矛盾发生在所有权取得领域,在期间计算上,两种时效的差异性使其不可能完全吻合、前后相连而不错位,即请求权已罹于消灭时效,占有人并非就会在此时具备取得时效的条件而可以因取得时效获得所有权,这也不能说明诉讼时效未届满而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物已达法定期间但不能取得所有权的正当性。第三,取得时效不可能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起算点,而只能以占有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占有事实的发生为起算点。并且,一般取得时效长于消灭时效,在消灭时效完成后取得时效完成前的期限里,占有人与所有人的法律尴尬状态仍然存在。而草案制定者所担心的物的归属问题却是个伪命题,在取得时效完成前,物的归属其实一直是明确的,只是所有与占有相分离。因此,这种将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进行统一规定的立法模式无法解决所有与占有相分离的状态。即使是现今采统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在讨论时效问题时仍对两种时效区分了不同的客体和适用范围,因此,我国应摈弃统一的时效立法而应采用分别式的时效立法模式,将两种制度规定于不同的权利法之下。
  由于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主要为债权体系,而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为物权体系,具体适用于不以未登记为限的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而非所有权及其以外的财产权,当然还应设例外规定除却禁止流通物、未退出公用之前的公共物,但不包括国有财产中国家间接控制并授予他人经营管理的财物。取得时效统管物权体系合乎法律逻辑,比放置与总则在法律体系上更为严密。因此可以以此将消灭时效规定在债权编,而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物权编,当然,有一些债权并不适用消灭时效,也存在物权适用取得时效的例外,为此还需分别设立时效适用的例外规定。
  参考文献: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中外法学》,2005年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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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喻文莉:"诉讼时效应以请求权为客体",《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作者简介:孙皓(1987.12-)女,湖南岳阳人,西南政法大学2010级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民法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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