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同属于我国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直接故意类犯罪。由于现行刑法对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过于原则,罪状表述中内容的交叉,加之相关司法解释的滞后,导致两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掌握。
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两者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刑法规定了相应不同的量刑幅度,如果把本该属聚众斗殴类犯罪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则放纵了犯罪;如果把本该属寻衅滋事类犯罪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则加重了对被告人的惩罚力度,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得不到体现,轻判的,则没有受到刑罚应有的惩罚,刑罚的威慑力没有充分体现,重判了,则使被告人产生逆反心理,为其服刑期满后的反社会心态的产生创造了思想准备,惩罚和教育相统一的原则产生不了应有的社会效果。因此,笔者就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浅谈表见。
一、概念及立案标准区别
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立案标准为:对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立案标准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从犯罪主观方面区别
首先,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上进行分析,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同属直接故意类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它们在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上体现为不同的特点,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在“斗殴性”的有无方面,聚众斗殴者一般是出于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为了报复他人,或为了寻求刺激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双方斗殴的目的,有的是为了争夺势力范围,制服对手,以便称霸一方;有的因团伙成员受到侵害,出于“哥们儿义气”,进行报复,逞强称霸;有的为争风吃醋而大打出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有的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有的为了开心取乐,寻求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其次,在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前后上亦有不同。聚众斗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往往产生于聚众斗殴行为之前一段时间,首要分子犯意产生以后,纠集他人,策划在什么时间以何种方式与对方斗殴,其在阶段上往往表现为一定的时间间隔,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此时间内的组织安排,体现为一种有组织、有准备、甚至有分工的犯罪行为,因而其社会危害性大大高于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往往产生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同时,行为人犯意产生以后,当即实施殴打他人之行为,时间上往往具有连续不间断的特性,客观犯罪行为表现上没有聚众斗殴者表现严密,具有很大的临场随意发挥的特点。
第三,聚众斗殴具有相对性。聚众斗殴行为人具有相互斗殴的意识,往往已经知道对方亦在为实施斗殴行为做准备,即明知自己在同谁斗殴。这种相对性是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的关键所在,如果一方纠集、策划、指挥三人以上同他人斗殴,而被殴打方并无斗殴故意,则不宜定聚众斗殴罪,行为人只能定寻衅滋事罪。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假如对方是处于一种特殊的环境之中,即是一个组织、一个部门内部,依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其至这样的地方去殴打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对方依据自身的有利条件,必将会在极短的时间内组织多人与之对抗,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对方无斗殴故意,也以聚众斗殴定罪。
三、从犯罪主体区别
二者的犯罪主体均是一般主体,关键看聚众与否。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共同犯罪作了规定,聚众斗殴罪作为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之一,其在客观方面体现为“聚众”,即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下纠集在一起,参加聚众者必须是三人以上都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它是一种必要共同犯罪形式,行为人必须都明知自己的犯罪故意内容,具有共同的斗殴目的而故意地共同实施,行为表现为统一性、一致性、有针对性,人员有明确分工,各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有明显区别。这里的聚众一般是指实际已经纠集三人以上,在双方都有聚集多人进行互殴的故意,而且以双方的能力也都能纠集多人,其中一方按照约定或习惯,已经纠集多人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做好各项斗殴准备,另一方由于某种客观原因,尽管已经实施了纠集行为,却未能纠集到三人以上,但双方仍然实际进行了斗殴,形式上看不符合斗殴双方人数都须达三人以上之条件,似乎不能定聚众斗殴罪,而从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来看,双方均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条件,从打击这类黑恶势力的社会需求方面讲,也应定双方行为都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在人数上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它并不必须是三人以上,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二人、三人,如果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则是一般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
四、从犯罪客观方面区别
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斗殴的行为。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行为人聚在一起或为私仇、或为争霸等原因,而大打出手。聚众斗殴罪的重要特征有两个:一是聚众,即拉帮结伙,纠集多人;二是斗殴,即双方互相厮打。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殴斗的行为。斗殴的双方都可以构成本罪。这种大规模或者持械进行的殴斗,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带有刀枪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双方的人身伤亡,甚至会造成周围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如果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分别按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92条规定,只要是聚众斗殴,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就构成犯罪。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加重其刑罚:多次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所谓“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的行为。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4、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综上所述,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公共秩序。所不同的是,在客观方面,有的寻衅滋事罪也可以是聚众进行,而后罪则表现在纠集多人、拉帮结伙进行斗殴,“斗殴”为双方互相厮打。因而在主体上, 聚众斗殴罪中斗殴的双方均可以构成犯罪。聚众斗殴的犯罪主体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指的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为有寻衅滋事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聚众斗殴罪一般是出于为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为了报复他人,或为了寻求刺激等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
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两者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刑法规定了相应不同的量刑幅度,如果把本该属聚众斗殴类犯罪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则放纵了犯罪;如果把本该属寻衅滋事类犯罪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则加重了对被告人的惩罚力度,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得不到体现,轻判的,则没有受到刑罚应有的惩罚,刑罚的威慑力没有充分体现,重判了,则使被告人产生逆反心理,为其服刑期满后的反社会心态的产生创造了思想准备,惩罚和教育相统一的原则产生不了应有的社会效果。因此,笔者就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浅谈表见。
一、概念及立案标准区别
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立案标准为:对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立案标准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从犯罪主观方面区别
首先,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上进行分析,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同属直接故意类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它们在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上体现为不同的特点,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在“斗殴性”的有无方面,聚众斗殴者一般是出于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为了报复他人,或为了寻求刺激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双方斗殴的目的,有的是为了争夺势力范围,制服对手,以便称霸一方;有的因团伙成员受到侵害,出于“哥们儿义气”,进行报复,逞强称霸;有的为争风吃醋而大打出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有的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有的为了开心取乐,寻求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其次,在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前后上亦有不同。聚众斗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往往产生于聚众斗殴行为之前一段时间,首要分子犯意产生以后,纠集他人,策划在什么时间以何种方式与对方斗殴,其在阶段上往往表现为一定的时间间隔,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此时间内的组织安排,体现为一种有组织、有准备、甚至有分工的犯罪行为,因而其社会危害性大大高于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往往产生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同时,行为人犯意产生以后,当即实施殴打他人之行为,时间上往往具有连续不间断的特性,客观犯罪行为表现上没有聚众斗殴者表现严密,具有很大的临场随意发挥的特点。
第三,聚众斗殴具有相对性。聚众斗殴行为人具有相互斗殴的意识,往往已经知道对方亦在为实施斗殴行为做准备,即明知自己在同谁斗殴。这种相对性是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的关键所在,如果一方纠集、策划、指挥三人以上同他人斗殴,而被殴打方并无斗殴故意,则不宜定聚众斗殴罪,行为人只能定寻衅滋事罪。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假如对方是处于一种特殊的环境之中,即是一个组织、一个部门内部,依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其至这样的地方去殴打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对方依据自身的有利条件,必将会在极短的时间内组织多人与之对抗,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对方无斗殴故意,也以聚众斗殴定罪。
三、从犯罪主体区别
二者的犯罪主体均是一般主体,关键看聚众与否。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共同犯罪作了规定,聚众斗殴罪作为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之一,其在客观方面体现为“聚众”,即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下纠集在一起,参加聚众者必须是三人以上都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它是一种必要共同犯罪形式,行为人必须都明知自己的犯罪故意内容,具有共同的斗殴目的而故意地共同实施,行为表现为统一性、一致性、有针对性,人员有明确分工,各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有明显区别。这里的聚众一般是指实际已经纠集三人以上,在双方都有聚集多人进行互殴的故意,而且以双方的能力也都能纠集多人,其中一方按照约定或习惯,已经纠集多人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做好各项斗殴准备,另一方由于某种客观原因,尽管已经实施了纠集行为,却未能纠集到三人以上,但双方仍然实际进行了斗殴,形式上看不符合斗殴双方人数都须达三人以上之条件,似乎不能定聚众斗殴罪,而从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来看,双方均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条件,从打击这类黑恶势力的社会需求方面讲,也应定双方行为都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在人数上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它并不必须是三人以上,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二人、三人,如果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则是一般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
四、从犯罪客观方面区别
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斗殴的行为。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行为人聚在一起或为私仇、或为争霸等原因,而大打出手。聚众斗殴罪的重要特征有两个:一是聚众,即拉帮结伙,纠集多人;二是斗殴,即双方互相厮打。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殴斗的行为。斗殴的双方都可以构成本罪。这种大规模或者持械进行的殴斗,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带有刀枪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双方的人身伤亡,甚至会造成周围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如果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分别按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92条规定,只要是聚众斗殴,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就构成犯罪。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加重其刑罚:多次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所谓“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的行为。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4、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综上所述,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公共秩序。所不同的是,在客观方面,有的寻衅滋事罪也可以是聚众进行,而后罪则表现在纠集多人、拉帮结伙进行斗殴,“斗殴”为双方互相厮打。因而在主体上, 聚众斗殴罪中斗殴的双方均可以构成犯罪。聚众斗殴的犯罪主体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指的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为有寻衅滋事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聚众斗殴罪一般是出于为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为了报复他人,或为了寻求刺激等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