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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现行的司法救济制度中,否定了行政授权行为的直接可诉性,这既不适应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要求,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或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我们应赋予行政授权行为的可诉性。
关键词 行政授权行为 司法救济 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有合法的行政授权行为,必有违法的行政授权行为,有违法必有救济。我国现行的司法救济制度中,实行的是一种附带审查的间接司法审查方式,否定了行政授权行为的直接可诉性,这既不适应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要求,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或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实践中,这种司法救济方式的缺陷日益凸现。
一、行政授权行为现行附带审查模式之利弊
当前的这种附带性司法审查模式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注意到了对违法的行政授权行为的救济不同于对一般行政行为的救济这一特点,认识到对违法行政授权行为的救济包括对授权行为本身的救济和被授权主体所实施行为的救济,通过目前这种附带审查的方式可以一并解决对两个行为的审查。但是,现行的这种救济方式注重对授权行为结果的救济而忽视对授权行为过程的救济,并不利于人民法院对违法行政授权行为的监督,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现代参与行政、服务行政条件下,随着社会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行政授权的形式也会多样,适格的被授权组织不再是单一的,行政授权行为也不再是一个与公民利益无关的行为。为有效监督行政主体的行政授权行为,充分保护人民合法权益,行政授权行为亟待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行政授权行为可诉性之分析
行政授权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条件是否具备?是否具有充足的理由?我们认为,一种行政行为方式是否具有可诉性,能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接受司法审查,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一般行政行为可能具有的违法侵权性特点?是否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相抵触?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保障和监督行政权的依法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原则?从上述等方面考察,行政授权行为完全具有可诉性,可直接纳入行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将行政授权行为纳入行政诉讼之理由
第一,行政授权行为具有一般行政行为可能具有的行政性、违法性、侵权性、救济性。豍作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授权违法行为具有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特征:其一,行政性,它是行政授权主体在行政领域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关于授权规定的行为;其二,违法性,即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授权规范及其价值的行为;其三,侵权性,违法的行政授权既侵犯了公共利益,又侵犯被授权组织的利益,同时还可能侵犯一般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其四,受制裁性,任何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五,救济性,违法行政授权除应受到法律制裁外,还必须给予受侵害的相对方的被授权组织或利害关系人以救济的权利。
第二,将行政授权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精神。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行政授权的被授权组织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没有赋予其对授权行为不服可提起诉讼的权利,法律、法规在作出授权规定时,一般也无对违法授权行为进行救济的相关规定。这对于被授权组织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首先,行政授权不同于行政委托,“行政机关因此可以通过授权把当被告的风险推给被授权者,”而被授权者对于这种不合理的授权却不能请求司法救济;其二,当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授权时,行政机关可能基于自身部门利益的考虑而不授权,对此,法律、法规设定的被授权组织无能为力,这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也明显损害了被授权组织的合法权益;其三,当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被授权对象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时,对行政机关所选定的对象不服的其他组织不能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起诉,这既违背了起码的“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更是与行政诉讼的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第三,将行政授权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行性。目前,将行政授权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的理由之一是,认为行政授权行为是内部性行为,是一个与公民利益无关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已不适应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要求。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进行,社会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行政授权的对象不再是单一的,不仅限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或下属单位,而是多元的,在这种情形下,还将行政授权行为作为内部行政行为,认为是一个与公民利益无关的行为明显是不合时宜的。况且,《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受案范围的排除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受案范围的排除规定中,都没有将行政授权行为明确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行政诉讼法》第11条也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案件。”
总之,将行政授权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确立对行政授权行为的直接审查方式,是完全可行的,同时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利于监督行政授权主体的授权行为,保障行政权的合理、合法分配,维护被授权组织的合法利益,保护该项行政职权所针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对行政授权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 如皋市人民法院)
注释:
参见杨解君著:《行政违法论纲》,东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至50页。
参考文献:
[1]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38页。
[2]杨解君.《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第148页。
[3]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43页。
关键词 行政授权行为 司法救济 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有合法的行政授权行为,必有违法的行政授权行为,有违法必有救济。我国现行的司法救济制度中,实行的是一种附带审查的间接司法审查方式,否定了行政授权行为的直接可诉性,这既不适应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要求,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或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实践中,这种司法救济方式的缺陷日益凸现。
一、行政授权行为现行附带审查模式之利弊
当前的这种附带性司法审查模式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注意到了对违法的行政授权行为的救济不同于对一般行政行为的救济这一特点,认识到对违法行政授权行为的救济包括对授权行为本身的救济和被授权主体所实施行为的救济,通过目前这种附带审查的方式可以一并解决对两个行为的审查。但是,现行的这种救济方式注重对授权行为结果的救济而忽视对授权行为过程的救济,并不利于人民法院对违法行政授权行为的监督,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现代参与行政、服务行政条件下,随着社会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行政授权的形式也会多样,适格的被授权组织不再是单一的,行政授权行为也不再是一个与公民利益无关的行为。为有效监督行政主体的行政授权行为,充分保护人民合法权益,行政授权行为亟待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行政授权行为可诉性之分析
行政授权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条件是否具备?是否具有充足的理由?我们认为,一种行政行为方式是否具有可诉性,能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接受司法审查,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一般行政行为可能具有的违法侵权性特点?是否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相抵触?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保障和监督行政权的依法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原则?从上述等方面考察,行政授权行为完全具有可诉性,可直接纳入行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将行政授权行为纳入行政诉讼之理由
第一,行政授权行为具有一般行政行为可能具有的行政性、违法性、侵权性、救济性。豍作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授权违法行为具有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特征:其一,行政性,它是行政授权主体在行政领域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关于授权规定的行为;其二,违法性,即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授权规范及其价值的行为;其三,侵权性,违法的行政授权既侵犯了公共利益,又侵犯被授权组织的利益,同时还可能侵犯一般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其四,受制裁性,任何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五,救济性,违法行政授权除应受到法律制裁外,还必须给予受侵害的相对方的被授权组织或利害关系人以救济的权利。
第二,将行政授权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精神。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行政授权的被授权组织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没有赋予其对授权行为不服可提起诉讼的权利,法律、法规在作出授权规定时,一般也无对违法授权行为进行救济的相关规定。这对于被授权组织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首先,行政授权不同于行政委托,“行政机关因此可以通过授权把当被告的风险推给被授权者,”而被授权者对于这种不合理的授权却不能请求司法救济;其二,当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授权时,行政机关可能基于自身部门利益的考虑而不授权,对此,法律、法规设定的被授权组织无能为力,这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也明显损害了被授权组织的合法权益;其三,当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被授权对象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时,对行政机关所选定的对象不服的其他组织不能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起诉,这既违背了起码的“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更是与行政诉讼的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第三,将行政授权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行性。目前,将行政授权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的理由之一是,认为行政授权行为是内部性行为,是一个与公民利益无关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已不适应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要求。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进行,社会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行政授权的对象不再是单一的,不仅限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或下属单位,而是多元的,在这种情形下,还将行政授权行为作为内部行政行为,认为是一个与公民利益无关的行为明显是不合时宜的。况且,《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受案范围的排除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受案范围的排除规定中,都没有将行政授权行为明确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行政诉讼法》第11条也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案件。”
总之,将行政授权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确立对行政授权行为的直接审查方式,是完全可行的,同时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利于监督行政授权主体的授权行为,保障行政权的合理、合法分配,维护被授权组织的合法利益,保护该项行政职权所针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对行政授权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 如皋市人民法院)
注释:
参见杨解君著:《行政违法论纲》,东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至50页。
参考文献:
[1]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38页。
[2]杨解君.《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第148页。
[3]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