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出台,围绕在一些具体侵权案件领域的纠纷解决有了较为明确和完善的法律适用。这在我国侵权责任研究领域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然而围绕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理论探讨却未止息,反而将随着侵权法的具体实施而变得更为深入。笔者从理论的角度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构造提出一些自己的独立思考。
关键词过错原则 过错推定 无过错责任 公平原则 混合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26-02
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同态复仇的结果责任原则到注重效率的过错责任原则,再到兼顾道德正义的过错、无过错二元归责体系,最后发展到现行的以过错原则为主要,无过错原则为补充,公平原则为调剂的三元化构造体系。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承担的标准和根据,所要解决的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归属主体的问题。
早期人类社会,盛行“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简单同态复仇,在这种思维指导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显然比行为本身更受关注。结果责任原则符合同态复仇的习惯,以损害结果的出现作为归责的依据。只要出现损害后果,无论行为人的主观如何,损害赔偿责任都由行为人承担。
资本主义的兴起使得生产力大大发展了,而生产力的发展受到了结果责任原则的制约。结果责任原则不问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主观状态大大影响了人行为的积极性。效率的需要使得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过错责任原则的内容是:就一侵权行为而言,行为人只就其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并且此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将承担由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反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那么行为人将无须承担行为的不利后果。
过错责任原则较之结果责任原则更加注重对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责罚性进行评判。这有助于解开人们实施积极行为的法律束缚。只要行为人事先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事前采取充分的防范措施,那么对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行为人可以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法律的进步,也是生产力发展的客观需要。
资本主义大工业的迅速兴起和蓬勃发展证明了过错归责的合理性。然而同时在某些领域,过错责任原则也暴露出它的非理性。在资本家与雇工之间,由于地位与条件的悬差,如果仍然课以过错责任原则,将会导致原本弱势的群体在损害发生后处于更加无助和不利的地位。这形成了新的不公平,强烈冲击着过错责任原则赖以根植的社会基础,而且弱势群体的不利境遇也制约了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为了衡平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无过错原则作为另一种补充原则继而产生。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原则。其内容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只要损害发生,行为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说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内容上有类过去的结果责任原则。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的侵权归责原则架构下的补充,而并非是一切侵权行为所遵循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只对特殊的侵权行为施用,目的是为了在维持效率的同时兼顾社会道德与正义。
然而无过错原则仅仅填补了原先过错责任留下的一部分归责空白,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侵权行为发生后,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其它一般侵权行为依据过错原则,行为人只在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那么当行为人没有过错时,责任承担就缺失了主体。受害人只能自己不利后果。
为了解决在此情况下的归责问题,实务界迫切需要新的归责理论作为依据。由此,司法实践中,在遇到此种情况时,法官可根据行为人和受害方的经济情况裁判损害责任的分配。司法实践经过积累最终创制出一种新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双方对损害后果都不存在过错。由公平理念,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双方合理分担损害。公平原则的产生弥补了原先过错与无过错二元侵权归责体系下存在的归责空白,即在法无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的侵权行为领域,当行为方和受害方都无过错时,损害赔偿责任缺少明确的承担主体。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须要受害人无过错,这是因为完全由受害人的过错引起损害后果的,受害人的过错构成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另外由于该行为存在于一般侵权领域,如果行为人有过错则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公平责任原则的另一个适用前提即是行为人亦无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解决了一般侵权行为领域,行为人存在过错时的责任承担。公平责任原则则填补了一般侵权行为领域,行为人不存在过错时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无论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还是公平原则,所考虑的都只是行为人方面的过错(公平原则只是将受害人的无过错作为适用的前提,而不具体考虑如何依据受害人的过错分担责任),然而,受害人的过错是侵权责任归属所不能不考虑的因素。
首先,当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是故意时,行为人可以依法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
再次,当受害人对损害后果是过失时,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行为人可以依法减轻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行为人、受害人对损害后果都有过错的,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地责任,此即是混合过错责任。
那么,混合过错责任是否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呢?
混合过错责任原则是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受害人的过错而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责任。这并非是决定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原则,而是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原则。因此,我认为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就是由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构成的三元化体系。
关于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逻辑结构。我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分标准在于行为人的过错是否是行为人担责的必要条件。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行为人担责的必要条件。而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首要考虑因素,行为人如果主观上有过错,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主观上若无过错,那么就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经济条件。由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它在考虑了行为人无过错之后,根据经济条件进行二次归责,将责任归于经济条件好的一方。
公平责任原则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之下行为人没有过错时,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此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
明确了侵权责任归责体系的逻辑结构之后,还须要明确过错推定的属性问题。
过错推定即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允许行为人自己举证来证明自己并无过错。应当明确的是过错推定并非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具体运用。其相较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在于举证责任的归属。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之下,由受害方举证行为人对损害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否则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而出于保护受害方的考虑,过错推定将举证责任倒置,首先推定行为人对损害发生主观存在过错,由行为人自己举证来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然而无论是过错推定亦或是无过错推定,这两者都是统一于过错责任原则之下的。之所以要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推定,就是因为我们所奉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这反过来也说明了过错推定仍然是围绕着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责任归属的核心和依据,是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司法举证原则,而非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
关键词过错原则 过错推定 无过错责任 公平原则 混合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26-02
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同态复仇的结果责任原则到注重效率的过错责任原则,再到兼顾道德正义的过错、无过错二元归责体系,最后发展到现行的以过错原则为主要,无过错原则为补充,公平原则为调剂的三元化构造体系。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承担的标准和根据,所要解决的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归属主体的问题。
早期人类社会,盛行“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简单同态复仇,在这种思维指导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显然比行为本身更受关注。结果责任原则符合同态复仇的习惯,以损害结果的出现作为归责的依据。只要出现损害后果,无论行为人的主观如何,损害赔偿责任都由行为人承担。
资本主义的兴起使得生产力大大发展了,而生产力的发展受到了结果责任原则的制约。结果责任原则不问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主观状态大大影响了人行为的积极性。效率的需要使得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过错责任原则的内容是:就一侵权行为而言,行为人只就其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并且此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将承担由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反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那么行为人将无须承担行为的不利后果。
过错责任原则较之结果责任原则更加注重对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责罚性进行评判。这有助于解开人们实施积极行为的法律束缚。只要行为人事先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事前采取充分的防范措施,那么对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行为人可以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法律的进步,也是生产力发展的客观需要。
资本主义大工业的迅速兴起和蓬勃发展证明了过错归责的合理性。然而同时在某些领域,过错责任原则也暴露出它的非理性。在资本家与雇工之间,由于地位与条件的悬差,如果仍然课以过错责任原则,将会导致原本弱势的群体在损害发生后处于更加无助和不利的地位。这形成了新的不公平,强烈冲击着过错责任原则赖以根植的社会基础,而且弱势群体的不利境遇也制约了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为了衡平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无过错原则作为另一种补充原则继而产生。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原则。其内容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只要损害发生,行为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说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内容上有类过去的结果责任原则。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的侵权归责原则架构下的补充,而并非是一切侵权行为所遵循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只对特殊的侵权行为施用,目的是为了在维持效率的同时兼顾社会道德与正义。
然而无过错原则仅仅填补了原先过错责任留下的一部分归责空白,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侵权行为发生后,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其它一般侵权行为依据过错原则,行为人只在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那么当行为人没有过错时,责任承担就缺失了主体。受害人只能自己不利后果。
为了解决在此情况下的归责问题,实务界迫切需要新的归责理论作为依据。由此,司法实践中,在遇到此种情况时,法官可根据行为人和受害方的经济情况裁判损害责任的分配。司法实践经过积累最终创制出一种新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双方对损害后果都不存在过错。由公平理念,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双方合理分担损害。公平原则的产生弥补了原先过错与无过错二元侵权归责体系下存在的归责空白,即在法无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的侵权行为领域,当行为方和受害方都无过错时,损害赔偿责任缺少明确的承担主体。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须要受害人无过错,这是因为完全由受害人的过错引起损害后果的,受害人的过错构成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另外由于该行为存在于一般侵权领域,如果行为人有过错则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公平责任原则的另一个适用前提即是行为人亦无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解决了一般侵权行为领域,行为人存在过错时的责任承担。公平责任原则则填补了一般侵权行为领域,行为人不存在过错时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无论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还是公平原则,所考虑的都只是行为人方面的过错(公平原则只是将受害人的无过错作为适用的前提,而不具体考虑如何依据受害人的过错分担责任),然而,受害人的过错是侵权责任归属所不能不考虑的因素。
首先,当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是故意时,行为人可以依法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
再次,当受害人对损害后果是过失时,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行为人可以依法减轻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行为人、受害人对损害后果都有过错的,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地责任,此即是混合过错责任。
那么,混合过错责任是否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呢?
混合过错责任原则是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受害人的过错而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责任。这并非是决定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原则,而是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原则。因此,我认为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就是由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构成的三元化体系。
关于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逻辑结构。我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分标准在于行为人的过错是否是行为人担责的必要条件。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行为人担责的必要条件。而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首要考虑因素,行为人如果主观上有过错,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主观上若无过错,那么就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经济条件。由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它在考虑了行为人无过错之后,根据经济条件进行二次归责,将责任归于经济条件好的一方。
公平责任原则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之下行为人没有过错时,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此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
明确了侵权责任归责体系的逻辑结构之后,还须要明确过错推定的属性问题。
过错推定即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允许行为人自己举证来证明自己并无过错。应当明确的是过错推定并非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具体运用。其相较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在于举证责任的归属。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之下,由受害方举证行为人对损害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否则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而出于保护受害方的考虑,过错推定将举证责任倒置,首先推定行为人对损害发生主观存在过错,由行为人自己举证来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然而无论是过错推定亦或是无过错推定,这两者都是统一于过错责任原则之下的。之所以要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推定,就是因为我们所奉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这反过来也说明了过错推定仍然是围绕着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责任归属的核心和依据,是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司法举证原则,而非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