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安保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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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安保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既不超过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那一部分,又在第三人没有全部赔偿的范围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表述在一定程度上是矛盾的。
  关键词:补充责任;顺位性
  一、安保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方式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7条明确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中第2款明确,第三人侵权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的,安保义务人对此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行为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行为人因此產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是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后顺序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的形态。[1]
  因此,安保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有三重含义。首先,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是为了补充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其次,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应当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应”,并不承担超出相应部分之外的赔偿责任。第三,这种责任只是补充性的,如果直接侵权人有能力全部赔偿,则违反安保义务的人就不需承担补充责任,因为已经不存在补充的必要了。所以,当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时,补充责任人在这不足的部分中,依照相应责任确定赔偿数额,不能超出补充的范围,也不能超出相应责任的范围。
  二、现有“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反思
  1.“补充的”与“相应的”并存之问题
  “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我国法律提出的特有概念,那么“补充的”与“相应的”是否可以并存?“补充的”是说明第三人在无力为全部赔偿时,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和对安保义务人的严格要求,让安保义务人对剩余的部分进行补充赔偿。“相应的”说明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是侵权损害事实发生的部分原因,有一定的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安保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既不超过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那一部分,又在第三人没有全部赔偿的范围内。这就产生两个问题。一方面,按安保义务人不作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或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与按份责任有什么区别?补充责任本来是比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对侵权人的苛责都要低的一种责任,但是在第三人的剩余赔偿范围大于安保义务人的过错范围时,后者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就会与按份责任没有差别。另一方面,当第三人有能力进行全部赔偿时,就没有补充的必要了,安保义务人就无需进行赔偿。这意味着,安保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他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足够赔偿,其对自己的过错就不需负责,这很明显违反过错责任的原则。所以,“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表述在一定程度上是矛盾的。
  2.补充责任之顺位性的有无
  另外一点需要明确的是补充责任在此有无顺位性。补充责任在学理上是有顺位性的,这是其“补充”的应有之义,而且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范围也取决于第一责任人的实际赔偿额,所以没有顺位补充无从谈起。但是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来看,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安保义务人需要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是无能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承担补充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不以第三人无法确定或第三人无能力赔偿为前提。”[2]《侵权责任法(一次审议稿)》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是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全部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该限制条件在二次审议稿时被删除。这说明,《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第二款否定了补充责任的顺位性,将其与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提至同一地位。如此既没有按份责任明确的责任划分,又没有补充责任的顺位特性,这在逻辑上似乎是混乱的。
  三、安保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优化思考
  经过上述分析可发现,在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義务人不作为,现有法条对安保义务人课以“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不尽合理的。针对以上两个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对安保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作出以下两方面的优化。
  1.肯定补充责任,承认其顺位性
  笔者认为,补充责任的基本特征是不应被抛弃的。因为毕竟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安保义务人违反义务只是为侵权事实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如果没有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侵权结果是一定不会发生的,而如果没有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仅有第三人的行为,侵权结果是可能发生的。所以在法律上不应该对这二者的责任进行同一地位的评价,将其归结为补充责任是合理的,而且应当赋予其顺位优势。
  2.“相应的补充责任”改为“一定的补充责任”
  “相应的”的描述与补充责任并列会产生多方面的问题,那么“相应的”是否应该完全去掉,笔者认为不可取。完全去掉对于安保义务人的责任来说不确定性会过大,对于其过错在法条上也没有体现。不妨表述为“一定的补充责任”。这一方面不会与补充责任相矛盾,没有“相应的”表述,就不会产生与过错责任相违背的情况。另一方面能够对赔偿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并非所有第三人没有赔偿的部分都要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当然,如果第三人对受害人进行了完全赔偿,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填平,自然没有必要要求安保义务人再进行赔偿,只需在行政责任上对其进行一定的处罚即可。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受害人得到与其损失接近的赔偿,又不会给安保义务人增添过大的责任,能够更好地平衡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最终,安保义务人具体的赔偿数额就要求法官结合过错程度、原因力以及第三人和安保义务人的经济状况进行综合确定。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83.
  [2] 陈世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9.
  作者简介:
  陈杜娟(1994~),女,山西晋城人,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2015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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