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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效率违约是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一种违约理论。它通过调整违约方、守约方和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在满足契约双方个体利益的同时,增加社会的总体财富,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一种理论。但是此理论是否被我国法律所认同,笔者认为取决于我国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导取向。
关键词:效率违约;价值评价;价值选择
一、效率违约的概述
效率违约,通常是指下述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履行前的有效成立的合同,因为履行环境发生变化导致按照合同履行将丧失其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额外利益,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在赔偿对方的损失的条件下,其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种情形是合同已经在履行当中了,但如果此合同双方要继续履行,则必然会增加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一方当事人也明确表示,他希望终止履行合同并且愿意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的情形。总体上违约利益是必然大于履约利益的。
二、效率违约的价值评价
(一)效率违约的经济价值
首先,从个人利益角度看,效率违约能够使违约方获得更大利益,或者减少其即将遭受的损失。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利益驱动成为了商业行为的唯一宗旨。当事人订立契约或者解除、终止履行契约,无一不是在商业利益的权衡下做出的择优选择,即经济分析法学派所认同的“帕累托最优”。正是这种违约损赔经济利益的鼓动性,明确表示效率违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其必然性。
其次,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看,效率违约能够增加社会整体的财富。假设甲乙达成合同,甲将一批货物卖给乙,而后丙以高于乙给的价钱向甲买到该批货物,符合效率违约。那么,甲违约使得自己获得更大的利益不由多说。乙虽然最后没有买到该批货物并得以商业运作,但是此时甲已经给了他适当的违约赔偿,并且这个赔偿与乙方买到该批货物后能得到的期待利益是相当的,也就是说甲违约对于乙是没有任何不利影响的。而对于丙,如果不允许违约的存在,那么甲就不能将货物卖给丙,能够使经济资源发生最大经济效益的丙便不能以最低的交易成本买到货物,以致于此资源的利用就不可能达到效率最优,因为至少货物从甲转到乙,再由乙转到丙会增加交易成本,而且,我们不能肯定丙一定愿意从乙处购进该货物,而丙也不一定知道甲把货物卖给乙。因此,只有甲违约才能使甲的利益增加,乙的利益不变,丙创造更多的财富,从而最终使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
(二)效率违约的法律价值
维护公平正义是一切法律的首要价值,合同法也不例外。公平正义分为两个层次:个别公平正义和一般公平正义。但是,合同法在调整交易双方行为时,对于个别公平正义的实现无法保障,而往往只能实现一般公平正义,因为法律只是调整一般大众普遍行为的行为准则。但是,我们不能仅仅追求一般的公平正义而舍弃对个别公平正义的维护。在合同履行中,如果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条件向坏的方向发生转化,如果坚持履行合同必定会导致此方利益受损,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显失公平的状态,尽管在形式上是公平的——都应该承担自愿订立契约产生的风险。在此种显失公平的情形下,为了匡扶个别的不公平,波斯纳提出了效率违约理论。这个理论的提出最大限度地兼顾了一般公平正义与个别公平正义,波斯纳认为,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此理论可以用于变通一般的法律规则,将经济学中的效益原理运用于解决实际履行和违约损赔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三、效率违约理论是否被我国法律所认同
效率违约理论在我国是否适用,归因于我国法律在不同价值之间的抉择:
一是,效率价值与社会公平的冲突。确实不可否认效率违约理论会对合同违约方带来更大的利益,并且不会对守约方造成任何损失,因为有违约损赔,更为重要的是能将社会的总体经济效益做大——使交易效率最大化;但是,一切法律的首要价值是维护社会的公平,对于合同法来说,其在做到维护公平和正义的同时还要保证能够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如果允许违约的合法存在,必定是对交易安全和最低底线的形式公平的突破。因此,在效率违约的情形下往往会使我们陷入这样的尴尬境地: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则是对合同效力和契约价值的破坏;但尊重合同效力并实际履行合同,又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二是,一般公平正义与个别公平正义的抉择。合同法的立法不可能考虑到契约双方的各自的具体状况和所处的环境,它只能在假想的通常环境中,在承认契约双方存在合理差异的情况下,给以一个基本公平的标尺,决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必定会造成对某一方的实质不公平,尽管能够使所有交易双方都处于相对公平的交易环境中,即在法律规定的形式上是公平的。所以,在立法及法律的适用中往往伴随着公平正义不同层次的冲突。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如果一方的履约条件或者环境发生变化,坚持履约必将导致此方可期待获得的利益减少或者所受的损失加大,最终造成对此方的不公平,那么我们是坚持所谓的形式公平,继续履约?还是为了实现个别公平而适用效率违约呢?
其实“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法的不同价值之间,以及同一价值的不同层次之间无处不在矛盾之中,但是为了社会的良好发展,我们必须抓住我们社会所需要、所推崇的价值导向,在不同价值中予以取舍;尽管在同一价值的不同层次中,应当保障最低位阶的价值,但是又不能否认在某一特殊的情形中选择更高位阶的价值或许更为适宜。英美法系国家追求效率,追求社会价值最大化,更为看重个别的公平,所以效率违约理论很盛行;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他们注重诚信与道德,坚持底线的一般社会公平,从而排斥不道德的违约行为,舍弃个别的公平正义。因此,在倍受大陆法系思想影响的我国法律,否定此理论的同时,但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仅在情势变更的规定中限制适用了效率违约理论,是值得理解的。(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民商法论丛.1995(3).
[2] 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3] 刘浩宇.效率违约的价值评析.河北法学.2000(2).
[4] 波斯纳.道德与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效率违约;价值评价;价值选择
一、效率违约的概述
效率违约,通常是指下述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履行前的有效成立的合同,因为履行环境发生变化导致按照合同履行将丧失其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额外利益,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在赔偿对方的损失的条件下,其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种情形是合同已经在履行当中了,但如果此合同双方要继续履行,则必然会增加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一方当事人也明确表示,他希望终止履行合同并且愿意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的情形。总体上违约利益是必然大于履约利益的。
二、效率违约的价值评价
(一)效率违约的经济价值
首先,从个人利益角度看,效率违约能够使违约方获得更大利益,或者减少其即将遭受的损失。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利益驱动成为了商业行为的唯一宗旨。当事人订立契约或者解除、终止履行契约,无一不是在商业利益的权衡下做出的择优选择,即经济分析法学派所认同的“帕累托最优”。正是这种违约损赔经济利益的鼓动性,明确表示效率违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其必然性。
其次,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看,效率违约能够增加社会整体的财富。假设甲乙达成合同,甲将一批货物卖给乙,而后丙以高于乙给的价钱向甲买到该批货物,符合效率违约。那么,甲违约使得自己获得更大的利益不由多说。乙虽然最后没有买到该批货物并得以商业运作,但是此时甲已经给了他适当的违约赔偿,并且这个赔偿与乙方买到该批货物后能得到的期待利益是相当的,也就是说甲违约对于乙是没有任何不利影响的。而对于丙,如果不允许违约的存在,那么甲就不能将货物卖给丙,能够使经济资源发生最大经济效益的丙便不能以最低的交易成本买到货物,以致于此资源的利用就不可能达到效率最优,因为至少货物从甲转到乙,再由乙转到丙会增加交易成本,而且,我们不能肯定丙一定愿意从乙处购进该货物,而丙也不一定知道甲把货物卖给乙。因此,只有甲违约才能使甲的利益增加,乙的利益不变,丙创造更多的财富,从而最终使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
(二)效率违约的法律价值
维护公平正义是一切法律的首要价值,合同法也不例外。公平正义分为两个层次:个别公平正义和一般公平正义。但是,合同法在调整交易双方行为时,对于个别公平正义的实现无法保障,而往往只能实现一般公平正义,因为法律只是调整一般大众普遍行为的行为准则。但是,我们不能仅仅追求一般的公平正义而舍弃对个别公平正义的维护。在合同履行中,如果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条件向坏的方向发生转化,如果坚持履行合同必定会导致此方利益受损,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显失公平的状态,尽管在形式上是公平的——都应该承担自愿订立契约产生的风险。在此种显失公平的情形下,为了匡扶个别的不公平,波斯纳提出了效率违约理论。这个理论的提出最大限度地兼顾了一般公平正义与个别公平正义,波斯纳认为,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此理论可以用于变通一般的法律规则,将经济学中的效益原理运用于解决实际履行和违约损赔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三、效率违约理论是否被我国法律所认同
效率违约理论在我国是否适用,归因于我国法律在不同价值之间的抉择:
一是,效率价值与社会公平的冲突。确实不可否认效率违约理论会对合同违约方带来更大的利益,并且不会对守约方造成任何损失,因为有违约损赔,更为重要的是能将社会的总体经济效益做大——使交易效率最大化;但是,一切法律的首要价值是维护社会的公平,对于合同法来说,其在做到维护公平和正义的同时还要保证能够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如果允许违约的合法存在,必定是对交易安全和最低底线的形式公平的突破。因此,在效率违约的情形下往往会使我们陷入这样的尴尬境地: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则是对合同效力和契约价值的破坏;但尊重合同效力并实际履行合同,又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二是,一般公平正义与个别公平正义的抉择。合同法的立法不可能考虑到契约双方的各自的具体状况和所处的环境,它只能在假想的通常环境中,在承认契约双方存在合理差异的情况下,给以一个基本公平的标尺,决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必定会造成对某一方的实质不公平,尽管能够使所有交易双方都处于相对公平的交易环境中,即在法律规定的形式上是公平的。所以,在立法及法律的适用中往往伴随着公平正义不同层次的冲突。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如果一方的履约条件或者环境发生变化,坚持履约必将导致此方可期待获得的利益减少或者所受的损失加大,最终造成对此方的不公平,那么我们是坚持所谓的形式公平,继续履约?还是为了实现个别公平而适用效率违约呢?
其实“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法的不同价值之间,以及同一价值的不同层次之间无处不在矛盾之中,但是为了社会的良好发展,我们必须抓住我们社会所需要、所推崇的价值导向,在不同价值中予以取舍;尽管在同一价值的不同层次中,应当保障最低位阶的价值,但是又不能否认在某一特殊的情形中选择更高位阶的价值或许更为适宜。英美法系国家追求效率,追求社会价值最大化,更为看重个别的公平,所以效率违约理论很盛行;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他们注重诚信与道德,坚持底线的一般社会公平,从而排斥不道德的违约行为,舍弃个别的公平正义。因此,在倍受大陆法系思想影响的我国法律,否定此理论的同时,但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仅在情势变更的规定中限制适用了效率违约理论,是值得理解的。(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民商法论丛.1995(3).
[2] 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3] 刘浩宇.效率违约的价值评析.河北法学.2000(2).
[4] 波斯纳.道德与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