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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犯罪构成问题是刑法学的基本问题,从犯罪构成理论诞生开始,学者就对其进行着激烈的讨论。本文将对与犯罪构成相关的问题进行梳理,以进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关键词】犯罪构成;概念;源起;思想基础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1)学界对犯罪构成性质的争议。一是法律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一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或依照、根据刑法而确定的成立犯罪的标准、规格。这也是我国通说。该说认为,既然犯罪构成是区分犯罪的标准,则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那作为“区分标准”的犯罪构成就只能是法律的规定,这是根据罪刑法定基本原则顺理成章的推定。但是该说也存在问题,如果犯罪构成是法定的,那么在刑法典中应该有所明确的体现。即使不是明文规定,但也是可以从刑法典条文中明确地推导出来的,而且应当具有唯一性。可是现实是,不同学者对犯罪构成都有不同的理解,司法事务中,对同一个案件也可以出现不同的犯罪构成的理论的分析。二是理论说。针对法定说的缺陷,有学者提出犯罪构成是学者对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各种条件的系统的概括。但是,如果说犯罪构成是学者的理论,而犯罪构成又是定罪量刑的标准,那么,岂不是学说成为了法律,学者成为了法官?这显然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三是折中说。该说认为,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制裁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主客观条件的总和,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定罪量刑的基本理论依据。作者认为,折中说实际上是理论说的一种。任何有意义的法学理论都不是凭空创造出来的,或多或少都有现实法律的依据。(2)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要件的辨析。一般情况下,我国学者大多数没有刻意区分“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要件”的区别,很多情况下是混用的。即使有所区别,也只是认为二者间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即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和。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只使用“构成要件”而无“犯罪构成”。现在有学者提出:“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就不可能存在一种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如果一定要在二者之间建立起某种联系,笔者以为,可以引入罪状的概念,即罪状=犯罪构成各要件之和;而罪状可以分离犯罪构成应然功能中的一部分功能,即‘定型功能’。通过这样的安排,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就建立起了某种联系。”“犯罪构成的功能则在于构建犯罪成立的条件体系,并为认定犯罪提供正确的思路指引。对于犯罪构成要件而言,其主要功能则在于确定个罪‘罪状’的内容,发挥‘罪之法定’的功能。”作者认为,是否要严格区分“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和机能,以及如何区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二、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及其思想知识背景
(1)犯罪构成理论的源起。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大陆法系国家。从历史沿革上看,犯罪构成的概念来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纠问手续中的corpus delicti,后来传至德国,由克莱因翻译成“构成要件”。起初“构成要件”只有诉讼法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初,才由斯纠别尔和费尔巴哈赋予实体法上的意义。近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与20世纪后,德国法学家贝林格首先系统地提出了犯罪构成理论,使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后经迈耶尔和迈茨格尔的发展,逐步形成了现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2)犯罪构成理论产生和发展的思想知识背景。一是人道主义思潮和人权保障理念的勃兴。随着人权主义思潮和人权保障理念的兴起,人们意识到每个人天生都拥有一定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每个人都是值得尊重的,即使他是一个罪恶的罪犯。“天赋人权”的理念使人们意识到,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权利是不能被非法剥夺的,即使要依法剥夺,也必须依法进行。这就要求刑法司法过程中有一定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二是罪刑法定主义思想的勃兴。罪刑法定主义要求任何人不经合法的审判就不能被定罪,这就要求刑法有一套详细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的标准。三是公正报应主义法律思想的勃兴。随着启蒙运动的发展,刑法中原始的血亲复仇的色彩开始淡化,即使是强调报应主义的旧派刑法理论也认为要讲公正报应,反对随意报应、罪刑擅断,这就必须严格界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四是刑法规范理论的勃兴。宾丁认为,刑法法规只是规定了那些行为是犯罪,应判处什么刑罚,但刑法法规本身并没有向人们宣示什么是行为规范,只有刑法规范才会向人们发出禁止或命令。刑法法规不是直接由法规构成,而是人们根据刑法法规的规定来推导出的规范内容,规范法学思想对于犯罪构成理论而言,不但提供了指导思想和方法论基础,同时还直接奠定了犯罪构成的理论基础。
参 考 文 献
[1]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J].法学.2010(2)
[2]肖中华.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概念的再探讨——为犯罪构成“法定说”所作的论证[J].法学评论.1999(5)
[3]冯亚东.犯罪构成本体论[J].中国法学.2007(4)
[4]初红漫.我国未来犯罪构成体系建构亟待澄清的关系范畴[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6)
【关键词】犯罪构成;概念;源起;思想基础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1)学界对犯罪构成性质的争议。一是法律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一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或依照、根据刑法而确定的成立犯罪的标准、规格。这也是我国通说。该说认为,既然犯罪构成是区分犯罪的标准,则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那作为“区分标准”的犯罪构成就只能是法律的规定,这是根据罪刑法定基本原则顺理成章的推定。但是该说也存在问题,如果犯罪构成是法定的,那么在刑法典中应该有所明确的体现。即使不是明文规定,但也是可以从刑法典条文中明确地推导出来的,而且应当具有唯一性。可是现实是,不同学者对犯罪构成都有不同的理解,司法事务中,对同一个案件也可以出现不同的犯罪构成的理论的分析。二是理论说。针对法定说的缺陷,有学者提出犯罪构成是学者对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各种条件的系统的概括。但是,如果说犯罪构成是学者的理论,而犯罪构成又是定罪量刑的标准,那么,岂不是学说成为了法律,学者成为了法官?这显然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三是折中说。该说认为,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制裁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主客观条件的总和,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定罪量刑的基本理论依据。作者认为,折中说实际上是理论说的一种。任何有意义的法学理论都不是凭空创造出来的,或多或少都有现实法律的依据。(2)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要件的辨析。一般情况下,我国学者大多数没有刻意区分“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要件”的区别,很多情况下是混用的。即使有所区别,也只是认为二者间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即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和。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只使用“构成要件”而无“犯罪构成”。现在有学者提出:“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就不可能存在一种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如果一定要在二者之间建立起某种联系,笔者以为,可以引入罪状的概念,即罪状=犯罪构成各要件之和;而罪状可以分离犯罪构成应然功能中的一部分功能,即‘定型功能’。通过这样的安排,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就建立起了某种联系。”“犯罪构成的功能则在于构建犯罪成立的条件体系,并为认定犯罪提供正确的思路指引。对于犯罪构成要件而言,其主要功能则在于确定个罪‘罪状’的内容,发挥‘罪之法定’的功能。”作者认为,是否要严格区分“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和机能,以及如何区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二、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及其思想知识背景
(1)犯罪构成理论的源起。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大陆法系国家。从历史沿革上看,犯罪构成的概念来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纠问手续中的corpus delicti,后来传至德国,由克莱因翻译成“构成要件”。起初“构成要件”只有诉讼法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初,才由斯纠别尔和费尔巴哈赋予实体法上的意义。近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与20世纪后,德国法学家贝林格首先系统地提出了犯罪构成理论,使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后经迈耶尔和迈茨格尔的发展,逐步形成了现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2)犯罪构成理论产生和发展的思想知识背景。一是人道主义思潮和人权保障理念的勃兴。随着人权主义思潮和人权保障理念的兴起,人们意识到每个人天生都拥有一定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每个人都是值得尊重的,即使他是一个罪恶的罪犯。“天赋人权”的理念使人们意识到,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权利是不能被非法剥夺的,即使要依法剥夺,也必须依法进行。这就要求刑法司法过程中有一定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二是罪刑法定主义思想的勃兴。罪刑法定主义要求任何人不经合法的审判就不能被定罪,这就要求刑法有一套详细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的标准。三是公正报应主义法律思想的勃兴。随着启蒙运动的发展,刑法中原始的血亲复仇的色彩开始淡化,即使是强调报应主义的旧派刑法理论也认为要讲公正报应,反对随意报应、罪刑擅断,这就必须严格界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四是刑法规范理论的勃兴。宾丁认为,刑法法规只是规定了那些行为是犯罪,应判处什么刑罚,但刑法法规本身并没有向人们宣示什么是行为规范,只有刑法规范才会向人们发出禁止或命令。刑法法规不是直接由法规构成,而是人们根据刑法法规的规定来推导出的规范内容,规范法学思想对于犯罪构成理论而言,不但提供了指导思想和方法论基础,同时还直接奠定了犯罪构成的理论基础。
参 考 文 献
[1]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J].法学.2010(2)
[2]肖中华.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概念的再探讨——为犯罪构成“法定说”所作的论证[J].法学评论.1999(5)
[3]冯亚东.犯罪构成本体论[J].中国法学.2007(4)
[4]初红漫.我国未来犯罪构成体系建构亟待澄清的关系范畴[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