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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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既能契合和谐社会对人本主义的诉求,又能回应和谐社会对轻刑化的呼吁,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必要且可行。既要构建刑事和解的制度体系,又要探索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同时还应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机制和配套措施。
  
  刑事和解制度的体系构建
  完善立法上的规定。目前,我国法律中尚无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但是主张将其纳入法律规定已经成为一种趋势。2007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明确规定了五种不起诉的情形,其中一种就包括有刑事和解的情形。①另外,一些学者也十分重视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规定,如陈光中教授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专家建议稿中明确将刑事和解列入其中。②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等法律中应当留有充足的空间来规定刑事和解制度。
  适用范围。在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上,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仅对未成年犯罪案件、轻微刑事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适用;而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既可以适用轻罪也可以适用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用。③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是一个逐渐扩大的过程,应以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案件为突破口,待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能扩展到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一是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轻伤害、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以及涉及家庭亲友、社区乡邻等关系的案件;二是青少年犯罪案件,这里所指的青少年犯罪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犯罪,也包括在校的成年学生犯罪案件;④三是交通肇事案件,此类案件属于过失犯罪,加害人主观上无故意,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更加关注的是自己所受伤害的赔偿问题,如果加害人进行了赔偿,通常可以获得被害人和公众的谅解,并且现实生活中此类案件“私了”的情况较多,这些都为适用刑事和解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四是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激情犯、偶犯、初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或70岁以上的老年犯。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展开和探索而不断扩展,但是当前,刑事和解还应当尽量排除对再犯、累犯、惯犯以及涉黑等恶性犯罪的适用。
  适用条件。第一,案件事实清楚。适用刑事和解必须确定犯罪事实已经发生、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犯罪行为人,否则刑事和解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会演变成变相的有罪推定,从而违背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与价值。第二,双方自愿。当事人双方必须在对犯罪的认知同一以及对和解的结果明知的情况下,发自内心无压力地达成和解协议。任何一方都不得以欺骗、威胁、胁迫的方式促使另一方与之达成和解协议。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第四,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刑事和解的内容、程序都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得通过协议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和解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刑事和解的模式。我国实践中有三种不同模式:自行和解模式,指在发生纠纷后由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和解协议后由公权力机关进行审查和确认;公权力机关促成和解的模式,即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向公权力机关提出申请,由公权力机关主持进行和解;委托和解模式,指刑事纠纷经公权力机关受理后,公权力机关将该纠纷委托专门的民间调停机构促成双方和解,和解协议再由公权力机关予以审查和确认。笔者认为,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应当以第三种模式为主,并且以其他模式相辅。首先这种模式既可以弥补第一种模式没有专业促和人员、程序不够规范的不足,又可以避免第二种模式极易诱发的权力腐败,保证和解的自愿性,同时可以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悠久的传统,已经在全国各地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通过专业训练,他们就可以成为我国刑事和解的重要民间力量。其次,从现实层面看,这种模式也是最普遍适用的模式,目前像湖南省等一些地区已经尝试着将调解与刑事和解对接,效果非常明显。同时,我们还可以在这种模式下引进更多的社会人员参与其中,如我们可以考虑将NGO引入刑事和解中,逐渐形成一支具有专业知识的专门刑事和解组织,这有待于实践的不断深入和相关制度、措施的不断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构建
  和解启动。首先,从启动的阶段来看,刑事和解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阶段启动。纳入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案情一般都比较简单,很容易查清案件事实;并且我们可以通过限定侦查阶段和解案件的范围来避免这个问题的发生;另外,检察机关是法定的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而言,刑事和解是对侦查活动的终结,自然也处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完全可以保证程序公正的进行;同时,在侦查阶段允许刑事和解,可以避免大量轻微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甚至审判阶段才能和解,从而提高办案效率,符合刑事诉讼分流的要求。其次,从启动的主体来看,刑事和解的启动主体应当为双方当事人。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处于被动的地位,因为即便公检法三机关启动了刑事和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即非自愿选择和解的话,刑事和解也无法进行,和解协议也应被认为无效,所以,当事人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启动者。
  和解的运行。第一,侦查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没有实体处理权。笔者建议在侦查阶段赋予公安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的处理权。对于符合自诉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立案后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公诉案件,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都应该将刑事和解协议送交检察机关核准,经检察机关批准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第二,审查起诉阶段。在此阶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不起诉和暂缓起诉来处理刑事和解案件。符合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不符合不起诉情况的案件,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和解后,检察机关可以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在和解协议得到执行后,再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仍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和解情况,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第三,审判阶段。在此阶段,刑事和解主要通过和解后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方式实现。
  和解履行。刑事和解达成以后,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协议的内容,其中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物质意义上的履行:损害恢复、赔偿、提供服务等;另一类是精神意义上的履行:赔礼道歉、聚结悔过、消除影响等。对于和解协议的履行,还应当设定履行期限,和解协议送达司法机关审查通过之日起,履行期限开始起算。履行期限不应过长,笔者认为,履行期限的设定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情况,由双方自行约定于和解协议中。在履行期限内,犯罪人应当积极履行义务,使被害人得到补偿,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
  完善刑事和解的监督制约机制和配套制度
  完善刑事和解的监督制约机制。首先,司法机关应当对和解自愿性和协议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其次,司法机关还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全程监督,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司法机关可以强制将案件再次纳入诉讼程序。再次,加强检察机关的上、下级监督及法院的内部监督。最后,强化刑事和解案件的社会监督。
  刑事和解配套制度的完善。第一,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起诉率还比较高,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证诉讼公正与效率,应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使其不受案件起诉数量绩效考核的影响,将审查真正落到实处,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第二,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权。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需要适度落实量刑建议权,可由检、法两家联合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出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第三,构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公正的司法环境,被害人在其民事赔偿得到公正保证的基础上同意和解,才能体现其自愿性;被告人不以赔偿作为讨价还价的砝码给被害人以无形压力,而是积极主动的赔偿才能说明其真诚悔过。第四,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现行的考核机制将检察官的办案数量和起诉数量与工作绩效挂钩,从而束缚了办案人员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与主动性。⑤因此,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司法系统绩效考评机制,将适用刑事和解也作为绩效的一个重要内容,适当放宽酌定不起诉的数量和程序限制。(作者单位:安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法学系)
  
  注释
  ①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②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8页。
  ③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年10月。
  ④⑤宋英辉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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