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监督实践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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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民事执行监督工作逐步进入规范化的轨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现有制度规定不完善、监督效果有瑕疵的问题。本文旨在以某市某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工作实践为出发点,结合现有制度规定,对目前民事执行监督的主要困难进行描述、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强化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建议。
  关键词 民事执行 监督 司法实践 制度规范
  作者简介:张炜可,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党委副书记、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许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正科级检查员、四级高级检察官;黄稷琛,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6.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168
  一、民事执行监督面临的主要困难
  (一)案件材料移送杂
  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出发,纸质卷宗具有唯一性和原始性的特征,其证据效力高于其他的证据形式,对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工作价值最大,原则上应当被作为案件材料由人民法院提供给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办理监督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也体现了这一精神。
  某市某区检察院办理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中,绝大部分移送的案件材料均是纸质卷宗形式,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比较好的贯彻。但是,仅仅依靠纸质执行卷宗,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能充分了解案件的全貌,还需要借助执行阶段的其他材料,甚至是民事审判卷宗,特别是在一些存在执行变更情形的案件中。
  其原因在于,当前的民事执行监督主要是“事后化”监督,同时检察机关并不享有民事案件的立案、审判、执行权。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各项事实依据、裁判依据其实并不了解,在这种情况下調阅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卷宗十分必要,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调阅执行卷宗,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调阅审判卷宗,实践中全凭法院自己掌握。在某些法检关系良好的地方,如某市某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的过程中能够较为便利的调阅审判卷宗,但在某些法检关系僵化的地方,相关工作可能难以开展,对民事执行案件的后续办理工作会产生不利影响。
  此外,尽管卷宗包含了执行案件的主要材料,但是不可能涵盖执行案件的所有细节,对于没有记载在卷宗材料上的案件信息,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往往需要向执行部门的工作人员询问。就某市某区检察院的司法实践而言,不同执行部门工作人员对此的反应并不一致,其中有案件本身的原因,同时也可能存在工作人员的问题。但可以确定的是,对于卷宗材料不能体现的案件情况应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核实、答复,以及如何进行记录,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做出明确规定。
  (二)书面说明效果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书面要求人民法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就检察机关的要求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然而,该条规定并没有说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书面文件的形式,各个地区只能根据自身情况做出处理,在体例格式方面尚未做到统一规范。目前,S省Q市检察机关在要求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时统一采取发函的方式,并制定了相应的文书格式。
  就书面说明的内容而言,“执行情况及理由”本不适宜作为一个具体的概念加以阐述,因为个案之间的情况互不相同,执行情况及理由也会更加复杂。但是,当人民法院确实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案件中,就存在人民法院利用模糊答复的方式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即便人民法院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书面说明的内容也不一定能够达到合理、合法的证明标准。倘若出现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的内容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况,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就同一问题再次要求人民法院书面说明,以及以几次为宜、时效如何确定、何种情况下做出何种处理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做出准确的说明。
  (三)检察建议权力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执行监督的最终决定形式是检察建议书,检察机关目前享有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实际上是一种检察建议权。而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的定义,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从检察建议的性质不难发现,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并不具备强制性,具体对检察建议的执行是人民法院的工作范围,人民法院只是向检察机关回复检察建议的执行情况,并移送相关法律文书。
  同时,从《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十三条可知,不论案件情况和检察建议的内容,人民法院收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后的回复期限均为三个月,回复方式也均是“回复意见函”,因此检察机关并不能掌握回复的时间, 而“回复意见函”也并非正式的法律文书。
  因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只能间接获知检察建议的执行状况,要么靠“催”,要么靠“等”,很难直接参与到人民法院的整改、执行活动中去。对于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但不能对相关的法律文书行使诉权。从司法实践的效果分析,这种“跟进监督”的方法很难取得效果,人民法院不执行检察建议的情况时有存在。   例如,在某市某区检察院先后办理的“某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和“苏某某申请执行监督案”中,经依法审查,检察机关发现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和其他规定的情形,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发出了检察建议。但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最终并没有对检察建议进行适当的处理。执行部门既是“运动员”,同时又是“半个裁判员”的模式下,将民事执行监督落到实处仍存困难。
  二、加强民事执行监督的建议
  (一)细化监督规则
  细化监督规则,应当从案件材料移送、书面说明问题、检察建议执行三个层面入手。首先,在案件材料移送方面,应当明确规定案件材料的范围,将审判卷宗和其他有关执行案件的材料纳入案件材料的范围,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材料时不仅应当移动执行卷宗,还应当移送审判卷宗和其他材料。对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与执行人员就案件材料、情况的沟通问题,应当建立相应的联络机制,将检察机关办案人和人民法院办案人的联络方式互相告知,并保持通讯畅通;对于单方面阻碍联络的,应报上一级机关予以通报并视情况予以行政处分。
  其次,在书面说明问题方面,应当采用格式文书的形式,对书面说明问题的形式进行规范;采用简要枚举的方法,对书面说明问题的内容进行规范。应规定对检察机关要求予以说明的问题,人民法院须予以说明,一次说明不完全的或者因案件变化、调查核实证据需要有再次说明的必要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再次说明,人民法院须予以说明。人民法院对暂时不能说明,或者说明有困难的,应当将情况告知检察机关,并在满足说明条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及时说明。
  最后,在检察建议执行方面,应当在规范检察建议执行、回复的基础上,拓展新的监督方式。檢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要求人民法院在一到六个月内对检察建议的执行情况做出回复,必要时可以延长,以此防止不论案件大小机械处理的弊端。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以正式法律文书的方式答复检察机关,对处理结果不当的,检察机关可以行使诉权。
  (二)相互协调配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沟通联系机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稳妥开展。”事实上,所有民事执行问题的解决都必须依赖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共同努力,仅仅有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足以实现问题的化解。
  “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便是某市某区检察院与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相互协调配合,最终实现民事执行问题解决的典范。某市某区检察院经审查证据,认为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裁定过程中存在超执行期限的违法情形,故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针对本案执行数额较大、已经过十余年仍未执行终结的特殊情况,与某市某区检察院联合开展工作,最终促成了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帮助权利人实现了部分权利,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坚持对等原则
  相互配合,必然要求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在沟通协调上坚持对等原则。所谓对等原则,就是指对于检察机关以某种层级做出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以相同层级的决定进行回复,反之亦然。如果检察机关的决定通过检委会或者检察官联席会议做出,而人民法院的回复仅仅是办案法官的回复,那么势必对双方的协调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导致协调工作的脱节。坚持对等原则可以最大程度上防止法、检双方决定的随意性,保持联动规模的统一。
  注释:
  下述困难的主要原因,在于修改后民诉法只规定了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并未就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范围、方式、程序以及执行检察监督的效力等作出明确的立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亦未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加以程序细化。详见:贾小刚、熊跃敏、谭秋桂、相庆梅. 完善工作机制强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人民检察.2014(23).
  有学者认为,检察建议如果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方式,并不利于提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效。从字面上理解,检察建议只是建议人民法院纠正错误,要求其改正错误的力度不够,人民法院也不是必须启动某种程序来审查其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故容易对民事执行检察建议不予答复,或者答复率高采纳率低。详见:贾小刚、熊跃敏、谭秋桂、相庆梅. 完善工作机制强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人民检察.2014(23).
  对于检察机关可以行使诉权的问题,贾小刚认为:法院的执行裁定、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也是司法权行使的一部分,对于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包括抗诉这种监督方式。对于能够引起法院再审的情形,可以适用抗诉,抗诉适用的条件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对生效裁判、裁定、调解书提请抗诉的适用条件相同。详见:贾小刚、熊跃敏、谭秋桂、相庆梅. 完善工作机制强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人民检察.2014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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