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德两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制对比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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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世纪以来,虽然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迅速提升,但同样也面临着严峻的环境问题。然而,随着时间的发展,一些西方国家逐渐完善立法措施,保护那些已经受到损害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其中以美国、德国以及法国的立法,在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构建方面各具特色。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123-01
  环境侵权,是对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而使他人权益遭受损害的现象的一种表述,环境侵权损害的对象是一定区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甚至后代人的利益。英美法系国家将破坏环境这一行为定义为妨害行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将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对他人的危害概括为“干扰妨害”。无论各国如何定义环境侵权这一概念,它们都一致将环境污染现象归入侵权行为法的救济范畴。
  一、美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美国现代环境法其实直接来源于侵权行为法,鉴于侵权行为法是普通法的一部分,又经过立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在普通法和成文法严格责任基础上建立了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在处理有毒污染废弃物以及大风险污染源的活动所导致的污染损害的案件中,法院广泛运用严格责任理论制度,使法律理论与实务得到更好地结合。美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司法救济途径有着各种各样的形式,主要方式包括两种,即损害赔偿与排除侵害。
  (一)损害赔偿。损害赔偿一般可以分为四种a情形:(1)损害是一次性的,请求赔偿的对象只能是已经发生的侵害;(2)损害具有持续反复的特点,虽然请求赔偿损害的诉讼已经被提起,但是被告却没有实施措施来预防或排除侵害,因而受害者只能对最终的损害请求赔偿;(3)损害是持续反复的,但是受害者对于损害不易预防和排除的,可以要求其赔偿过去的损害,而对于将来的损害,可以要求发布禁令;(4)鉴于损害反复持续的特点,可以合并过去的损害和将来的损害,一起请求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有:损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减收农作物、降低营业额和租金、减少财产使用价值以及因预防损害的发生或弥补损失而付出的资金和成本等等。
  (二)排除侵害。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环境污染不仅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环境权益等,而且一定程度上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因而,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的总体利益,法律上必须严格规定排除侵害的责任承担。在美国的法律实践活动中,其法官为了确保社会公平,通常采取“排除部分侵害”和“代替性赔偿”等新型责任举措,这些体制避免了企业运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失衡,从而使得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正常运行,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为了使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减轻,美国法院运用“事实本身说明问题”原则,使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依照该原则的规定,加害人只有能够举证说明其所采取的以保护避免污染为目的的行动没有可取代的切实可行的其他办法,或者证明他没有或不可能造成污染,才能使其自身免除责任,否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德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从历史上来讲,德国的环境侵权法最早可以追溯到1869年《帝国营业法》的颁布和实施。这部法律规定,如果经营者的营业情况或性质存在危险,侵害或妨害其邻地或一般公众,必须经过事先许可,这部法律能够发挥事前管制以及预防污染发生的作用。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德国的环境污染防治法的发展也进步很大。到1974年,德国颁布了《联邦污染控制法》,这部法律将污染的防治和环境的保护提高到立法的精神层面,标志着德国的环境法律制度已经日趋完善。近年来,在德国法律史上比较重要的一部法律是1990年的《环境责任法》,该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建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具有重大的里程碑意义,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无过错责任与因果关系的推定。该法明确规定企业所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无过错责任,即使操作是合法的,不存在故障,设备所有者也应该对因他们的设所备造成的影响环境的行为负责。针对因使用单一设备而造成的环境污染的个别事件,该法规定应当依据因果关系推定。然而,为了避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失衡状况的出现,《环境责任法》也为加害人提供了因果关系推定排除的机会,也就是说,只要能够举证说明行为人的所有的营业活动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也发生任何工厂事故,则就能推翻因果关系推定,从而是受害人再一次拥有举证责任。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德国的《环境责任法》中,其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涉及人的生命健康、人身和财产受到的侵害。如果导致人的生命丧失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死者生病期间因降低或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而增加必要的开支;死者对其负有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第三人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如果导致人的身体或者健康受损时,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而增加必要的开支来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
  (三)损害赔偿保障制度。为了确保环境侵权的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得到有效履行,同时也为了使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有保障,在德国的《环境责任法》中就明确规定了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履行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即责任保险与财产担保,从而更好的保障其履行损害责任。
  反观中国的环境侵权法,虽然在短时间内取得了很大的进步,成效显著,但目前的环境侵权法在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上有着很多缺陷,这在实践中严重影响着环境损害案件的处理手法,同时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也无法适应新形势下的新要求。同外国的立法相比,我国环境责任立法相对滞后,还需要不断深入研究创新。
  参考文献:
  [1]彭丽.论环境侵权的救济[D]. 扬州大学 2013
  [2]张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D]. 兰州大学 2011
  作者简介:
  1.段胜利(1991年),女,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2.毕晓博(1991年),女,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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