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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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增加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虽然《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原被告、派生诉讼的前置条件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较为笼统。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派生诉讼 原被告 前置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2-01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含义
  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指的是,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被告
  (一)派生诉讼中的原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派生诉讼中的原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能够提起派生诉讼的只能是“股东”;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没有任何的条件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需满足三方面的条件:其一,持股期限。即,股东持有股份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其二,持股比例。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其三,是对股东数量的要求。
  尽管法律这样规定,但是我仍有两点不同意见:
  其一,对股东持股期限的要求。我认为应当兼顾“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和“持股期限原则”。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针对那些通过购买股票恶意对公司提起诉讼的人,公司法的规定对于他们来说都不是问题,而一旦引入英美法系的“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即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需在其起诉的不适行为发生当时即为股东。这就大大减少了恶意诉讼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公司处于一种随时被“威胁”的境地。其次,退一步说,即使是善意诉讼,在不适行为发生之时即为股东,则更有利于掌握事态的发展,了解事情的经过,从而掌握更多的证据,为以后的诉讼提供更多的支撑。
  其二,对股东数量的要求。在实践中,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更适合以多于一人的股东数提起。这样,一方面具有更广的代表性;另一方面,在诉讼中有着强大的支持力量,无论在物质方面还是精神方面,同时也有利于派生诉讼目的的实现。
  (二)派生诉讼中的被告
  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对被告范围的规定既包括他人对公司构成的民事侵权,也包括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行政侵权。这一概括性规定无形中扩大了被告的范围,更周全地保护了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正当权益。
  同时也应当注意,派生诉讼提起权是一种共益权,而非自益权。所谓共益权是指,股东既为自己的利益,又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益。若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则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适行为不得成为派生诉讼的对象。
  三、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在英美公司法上被称为“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而前置程序主要指的是:股东应对公司提出正式的请求或通知。
  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与此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显然,此规定过于笼统,那么,“情况紧急”又该如何解释呢?
  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我认为,有以下几种情形股东可以直接提起派生诉讼。
  第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已批准过错行为并已实施,而且其过错行为无法得到及时控制。
  第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全部或过半数均为加害人,即公司已完全处于这些人的控制之下。
  第三,有证据证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适行为一旦发生,公司将面临巨大的风险,甚至危及到公司的生存。如,被告企图转移非法财产。
  上述最后一点是一种推断的情形。尽管法律裁判案件以“事实”为依据,即以“现实存在”作为裁判的理由,但是也应当允许有推断的情形。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毕竟事关重大,如果法律对此置之不理或视若无睹,这种情形一旦发生,可能会面临十分严重的后果,而这种风险无人可以承受。(2)一般情况下,法律对例外情形的规定是相当严格的,要符合例外情形的全部法律要件也是不容易达到的,因而,在此情形下,法律则不会被滥用。
  此外,对于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公司既非原告又非被告,而且原告股东一旦起诉,公司就具有“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主体法律特征。因此,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不仅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也是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最优选择。
  四、结语
  “法律的可诉性是法律文本的脉搏,可以激活法律条文的生命”。赋予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是我国《公司法》2005年进行修订的丰硕成果。时代是发展的,法律制度的构建也应当是与时俱进的,我们应当不断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张兆亮,乔永军.上市公司依据持股时间限制股东共益权探析.东岳论丛.2007(4).
  [2]程晓燕.我国公司法的可实施性刍论.当代法学.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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