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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逃加拿大近七载的远华走私案涉嫌主犯赖昌星6月1日被加拿大联邦法院裁定暂缓遣返,赖案再次成为关注的焦点。而此前数年里,赖昌星一直利用加拿大繁琐的司法诉讼程序企图逃过被遣返的命运。
赖昌星遣返案遭遇瓶颈
2005年8月,在加国最高法院拒绝赖昌星一家的难民申请后,加移民部进行了赖昌星遣返前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是:赖昌星假若被遣返回中国,他将面临走私和行贿指控,但不会有生命危险。加移民部随即排定于5月26日遣返赖昌星,并准备好相关遣返手续。由于评估结果不利于赖昌星,其律师再次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延迟遣返赖昌星,复议移民部作出的风险评估报告。联邦法院最后预定31日召开聆讯。如果联邦法院驳回赖的上诉,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将正式启动对赖昌星的遣返程序。而此时此刻,负责追缉外逃犯罪嫌疑人的中国公安部国际刑警也正摩拳擦掌,随时准备飞赴加拿大执行这一被推迟了七年的任务。
2006年5月31日,加拿大联邦法院开庭审理这一遣返案,经过当天长达五个半小时的法庭审理,在远华案即将出现重大突破,赖昌星将按照加拿大移民部的安排被遣返回中国的最后一刻,加拿大联邦法院法官史蒂文森6月1日做出裁决,接受赖昌星暂缓遣返的申请,以便对遣返他的决定重新进行司法复核。史蒂文森在她长达13页的裁决中,从30个方面解释了裁决的背景和原因,其核心内容是:“由移民部做出的赖昌星被遣返回中国后没有风险的结论有值得质疑之处,如果现在遣返赖昌星将无可挽回地使得本应进行的司法复核无法进行,这对当事人并不公平;而且暂缓遣返赖昌星并不损害加拿大的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因此,决定接受赖昌星的申请,暂缓执行原定6月2日实施的遣返。”此时,赖昌星遣返案遭遇瓶颈阻滞。
赖昌星归期何时?
联邦法庭发言人安德鲁·鲍姆贝格1日在接受新华社记者询问时说,赖昌星及其辩护律师要在30天内把要求司法复议的申请文件以及其他重要相关文件呈交法庭,移民部及控方律师在其后的30天内把相关回应文件也呈交法庭,最后再由法官和控辩双方确定听证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这意味着赖昌星遣返案至少还要拖延两个月的时间。赖昌星遣返案进行到现在,结果已很难预测。
如果联邦法院核准这项上诉,整个遣返前风险评估就要重新来过,据赖昌星的代理律师估计,之后的司法程序还要9到12个月的时间。这一期间赖昌星不可能被动等候结果,必将寻求最后的救命稻草,不排除赖昌星会向国际人权组织甚至联合国求助,而这些组织出面阻止遣返有时会起到一定作用。如果最后联邦法院推翻了之前移民部作出的遣返风险评估,赖昌星就可以申请在加拿大定居。
如果联邦法院最后维持了移民部的遣返风险评估结论,赖昌星仍然面临遣返,而是否能直接遣返北京还是原来的出发地香港也存在一定变数,虽然香港当局认为他是以非法手段获得香港居留权,拒绝他被遣返到香港,但赖昌星在香港的律师已为其在香港提出司法复核,并已排期7月开庭,其香港永久居民身份是否合法还需要香港法院的最后判决。
能否借鉴余振东模式?
2006年3月31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被告人余振东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100万元。至此,震惊中国金融界数载、涉案4.82亿美元的开平大案余振东部分,以当事人全部认罪并在美方“辩诉交易”下被遣返回国轻判了结。
对赖昌星的遣返能否借鉴余振东的移送模式?笔者认为,余振东的成功移送应当是极大地鼓舞了中方缉捕外逃贪官的信心与决心,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赖昌星等至今逍遥法外的犯罪嫌疑人予以了震慑,但赖昌星遣返案进行到现在,遣返过程屡遭变数,对赖昌星的遣返难度必将更大;同时,赖昌星是中国有史以来最大走私犯罪活动的涉嫌主犯,其社会影响更是大大超过余振东,中方在积极缉捕赖昌星的过程中更应当注意充分吸取余案的经验教训。
余振东案件和赖昌星案件两相比较,在国际刑事司法协作环境下,中美与中加之间虽都没有签署引渡条约,但余振东在美国境内也触犯了当地法律,美国对他有司法管辖权,余是在可选择的前提下自愿接受了美国的辩诉交易移送回国的;而赖昌星的犯罪对象不是加拿大,犯罪地也不是加拿大,没有危害加拿大的利益,加拿大对他没有司法管辖权,赖昌星目前设法胜诉的是移民制度,走的是难民资格申请路线,其申请虽已被拒,但遣返前风险评估成为现实瓶颈,赖本人也决不会自愿归国,虽然中国已发出外交照会承诺不会对赖判处死刑。同时加国繁复的司法程序,以及赖昌星案件本身的复杂因素,也增加了变数。缉捕赖昌星的难度与余振东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在余案的借鉴上,中方更多的是吸取教训,为最后能够真正地惩罚犯罪人做好准备。
从积极的意义上说,余振东的移送的确具有一定的开创性和示范意义。目前,中美开展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基本文件是2001年生效的《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该协定并不涉及犯罪人的引渡、刑事诉讼的转移管辖、被判刑人的移管等国际合作方式,余的移送无疑成为中美双方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标识性事件,为今后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协作积累了经验。
免死务实,12年畸轻
但由于本案存在着明显的重罪轻判而引发公众非议,至今都让人难以接受。我国刑法第383条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余振东贪污数量如此巨大,却仅获刑12年、没收财产100万元,中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机关判处余振东不超过12有期徒刑”的对美书面承诺换回审判权是否恰如其分?
诚然,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在这一事件里,我们的利害关系是:通过惩罚犯罪嫌疑人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是大,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引渡者(本案中是‘移送’——笔者按)应负的责任是小;遵守国际惯例保证以后能成功引渡其他外逃者是大,保证司法主权前提下降低了本国法的适用是小;摧毁潜在的犯罪分子逃到国外可以高枕无忧的侥幸心是大,余振东是否被判处极刑是小;遵守国际惯例规定树立国家司法形象是大,一定程度上降低本国法律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小。”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余案还是应当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分析,余振东免死不可避免,但12年有期徒刑与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的判决结果并不是毫无指摘之处。
中美双方之间虽无引渡条约,但“不得判处死刑”的移送条件无不暗合国际法惯例——死刑不引渡原则。而从死刑不引渡原则本身来看,已有干涉他国内部事务之嫌,损害主权国家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点即使是西方学者也无法否认。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它不仅是刑事立法的理论基础,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也同样必须遵守。具体到死刑不引渡原则,被引渡人在请求国本来应当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然而仅仅因为其不在请求国境内,请求国就无法依照本国刑事法律对其判处刑罚。如果请求国想行使自己的刑事管辖权,就必须做出让步,让步的结果就是本来依照请求国的国内法应当判处死刑者不判死刑,或即使判处死刑也不可执行。所有这些让步都与国内法彼此冲突。而如果请求国坚持要按照国内法的规定对被引渡人判处死刑,结果就是被引渡人真正“逍遥法外”,与国际刑法的初衷完全背离。
死刑不引渡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抵触实则与生俱来、自然形成。这种抵触追根溯源来自于全球人权理论的发展。近数十年来,相继出现《联合国人权宣言》以及其他一系列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它们都试图限制国家的审判权,敦促各国对被指控人或被判刑的逃犯放弃使用包括死刑在内的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人人生而有保留其身体、精神和道德的完整性的权利,对其施以刑罚剥夺生命必然有违人权最低标准,而死刑不引渡原则正是保护人权的重要工具。
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积极意义正在于保护了被引渡人的人权,而其消极意义则相应地体现在削弱了国内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两方面的意义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究竟应当选择何种利益,还是要取决于各国对两种利益各自的价值评断,如果二者能够达到彼此平衡,则两方面的利益都可以得到较好的兼顾。本案中中方作出的余振东免死承诺应属其中。不接受免死条件,我国就连行使刑事司法权的可能性都完全丧失了,正所谓有得必有失,关键是进行利弊得失孰轻孰重的比较与平衡。仅就免死承诺而言,应当说是兼顾了当事国双方的利益最大化,是中方务实的选择。
然而死罪既免,活罪难逃,我们在寻求引渡过程中仍然必须考虑不至于放纵罪犯。
余振东在美国被判处的刑罚是144个月监禁,换算成年恰好是12年。虽然有专家说,此12年不同于彼12年,但怎么也无法消除这个疑云:我们似乎在本国的领土上执行他国的判决,何况美国对余振东的判决罪名是“非法入境”、“非法移民”、“洗钱”。说得极端一点,对余的处理好像是“弄回来了事”,只要赢回了审判权,其他的问题都是小事。“不得判处死刑、不得刑讯逼供”,在美方的立场上是合情合理的要求,但“不超过12年有期徒刑”的条件是否“手伸得太长”?难怪乎江门法院判决一出,众多网民言辞激烈,抨击这一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有专家就此评论,对判决结果的不理解,是出于一种很朴素的心情,一种义愤心理。
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永远不可能脱离现实基础、民众基础,审判的意义一方面在于惩罚罪犯,更重要的是在于彰显法律的严肃性,发挥法律的威慑预防作用。至少在笔者看来,这样的判决结果仍不可避免地传递出这样的信息:即使涉案金额上亿,活罪也可降低到12年,只要逃出去了。选择逃往司法与人权制度有利于自己逃脱或减轻罪责的国家,几乎成了与我国法律制度展开博弈的筹码。老百姓可能不知道什么是国际间司法合作,也不了解国际间司法合作的实际困难,唯一能够评价的不过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因此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余振东案件只应是个个案,如果在以后赖昌星的审判上依葫芦画瓢,法律面前恐怕难以服众。最终遣返回来的赖昌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遣返回来又有何用?重罪轻判失去的可能是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心与希望。
笔者无意在此否定中方官员就余案所做出的巨大努力,也深知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中的艰辛绝非三言两语,但仅将余案作为一个案例客观地评价而言,免死承诺固然是务实的选择。
笔者认为,开平案的部分审结对于以后赖昌星的遣返至少传达出以下两点值得探讨:首先,在以后的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中我们还应当在移送的条件或引渡的条件上再行探索,在力求国家间良性合作的前提下,最大化地实现本国利益,如何既能实现对外逃犯罪嫌疑人的审判权,又能令其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其次,死刑存废之争在我国由来已久,虽然理论上死刑应当废止,但谁也不能否认死刑在我国有着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短时间内难以废止,要真正终结“外逃即免死”,在社会公众前树立威严的司法形象,我们的法律又该何去何从?
编辑:朱军

赖昌星遣返案遭遇瓶颈
2005年8月,在加国最高法院拒绝赖昌星一家的难民申请后,加移民部进行了赖昌星遣返前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是:赖昌星假若被遣返回中国,他将面临走私和行贿指控,但不会有生命危险。加移民部随即排定于5月26日遣返赖昌星,并准备好相关遣返手续。由于评估结果不利于赖昌星,其律师再次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延迟遣返赖昌星,复议移民部作出的风险评估报告。联邦法院最后预定31日召开聆讯。如果联邦法院驳回赖的上诉,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将正式启动对赖昌星的遣返程序。而此时此刻,负责追缉外逃犯罪嫌疑人的中国公安部国际刑警也正摩拳擦掌,随时准备飞赴加拿大执行这一被推迟了七年的任务。
2006年5月31日,加拿大联邦法院开庭审理这一遣返案,经过当天长达五个半小时的法庭审理,在远华案即将出现重大突破,赖昌星将按照加拿大移民部的安排被遣返回中国的最后一刻,加拿大联邦法院法官史蒂文森6月1日做出裁决,接受赖昌星暂缓遣返的申请,以便对遣返他的决定重新进行司法复核。史蒂文森在她长达13页的裁决中,从30个方面解释了裁决的背景和原因,其核心内容是:“由移民部做出的赖昌星被遣返回中国后没有风险的结论有值得质疑之处,如果现在遣返赖昌星将无可挽回地使得本应进行的司法复核无法进行,这对当事人并不公平;而且暂缓遣返赖昌星并不损害加拿大的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因此,决定接受赖昌星的申请,暂缓执行原定6月2日实施的遣返。”此时,赖昌星遣返案遭遇瓶颈阻滞。
赖昌星归期何时?
联邦法庭发言人安德鲁·鲍姆贝格1日在接受新华社记者询问时说,赖昌星及其辩护律师要在30天内把要求司法复议的申请文件以及其他重要相关文件呈交法庭,移民部及控方律师在其后的30天内把相关回应文件也呈交法庭,最后再由法官和控辩双方确定听证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这意味着赖昌星遣返案至少还要拖延两个月的时间。赖昌星遣返案进行到现在,结果已很难预测。
如果联邦法院核准这项上诉,整个遣返前风险评估就要重新来过,据赖昌星的代理律师估计,之后的司法程序还要9到12个月的时间。这一期间赖昌星不可能被动等候结果,必将寻求最后的救命稻草,不排除赖昌星会向国际人权组织甚至联合国求助,而这些组织出面阻止遣返有时会起到一定作用。如果最后联邦法院推翻了之前移民部作出的遣返风险评估,赖昌星就可以申请在加拿大定居。
如果联邦法院最后维持了移民部的遣返风险评估结论,赖昌星仍然面临遣返,而是否能直接遣返北京还是原来的出发地香港也存在一定变数,虽然香港当局认为他是以非法手段获得香港居留权,拒绝他被遣返到香港,但赖昌星在香港的律师已为其在香港提出司法复核,并已排期7月开庭,其香港永久居民身份是否合法还需要香港法院的最后判决。
能否借鉴余振东模式?
2006年3月31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被告人余振东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100万元。至此,震惊中国金融界数载、涉案4.82亿美元的开平大案余振东部分,以当事人全部认罪并在美方“辩诉交易”下被遣返回国轻判了结。
对赖昌星的遣返能否借鉴余振东的移送模式?笔者认为,余振东的成功移送应当是极大地鼓舞了中方缉捕外逃贪官的信心与决心,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赖昌星等至今逍遥法外的犯罪嫌疑人予以了震慑,但赖昌星遣返案进行到现在,遣返过程屡遭变数,对赖昌星的遣返难度必将更大;同时,赖昌星是中国有史以来最大走私犯罪活动的涉嫌主犯,其社会影响更是大大超过余振东,中方在积极缉捕赖昌星的过程中更应当注意充分吸取余案的经验教训。
余振东案件和赖昌星案件两相比较,在国际刑事司法协作环境下,中美与中加之间虽都没有签署引渡条约,但余振东在美国境内也触犯了当地法律,美国对他有司法管辖权,余是在可选择的前提下自愿接受了美国的辩诉交易移送回国的;而赖昌星的犯罪对象不是加拿大,犯罪地也不是加拿大,没有危害加拿大的利益,加拿大对他没有司法管辖权,赖昌星目前设法胜诉的是移民制度,走的是难民资格申请路线,其申请虽已被拒,但遣返前风险评估成为现实瓶颈,赖本人也决不会自愿归国,虽然中国已发出外交照会承诺不会对赖判处死刑。同时加国繁复的司法程序,以及赖昌星案件本身的复杂因素,也增加了变数。缉捕赖昌星的难度与余振东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在余案的借鉴上,中方更多的是吸取教训,为最后能够真正地惩罚犯罪人做好准备。
从积极的意义上说,余振东的移送的确具有一定的开创性和示范意义。目前,中美开展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基本文件是2001年生效的《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该协定并不涉及犯罪人的引渡、刑事诉讼的转移管辖、被判刑人的移管等国际合作方式,余的移送无疑成为中美双方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标识性事件,为今后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协作积累了经验。
免死务实,12年畸轻
但由于本案存在着明显的重罪轻判而引发公众非议,至今都让人难以接受。我国刑法第383条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余振东贪污数量如此巨大,却仅获刑12年、没收财产100万元,中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机关判处余振东不超过12有期徒刑”的对美书面承诺换回审判权是否恰如其分?
诚然,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在这一事件里,我们的利害关系是:通过惩罚犯罪嫌疑人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是大,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引渡者(本案中是‘移送’——笔者按)应负的责任是小;遵守国际惯例保证以后能成功引渡其他外逃者是大,保证司法主权前提下降低了本国法的适用是小;摧毁潜在的犯罪分子逃到国外可以高枕无忧的侥幸心是大,余振东是否被判处极刑是小;遵守国际惯例规定树立国家司法形象是大,一定程度上降低本国法律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小。”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余案还是应当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分析,余振东免死不可避免,但12年有期徒刑与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的判决结果并不是毫无指摘之处。
中美双方之间虽无引渡条约,但“不得判处死刑”的移送条件无不暗合国际法惯例——死刑不引渡原则。而从死刑不引渡原则本身来看,已有干涉他国内部事务之嫌,损害主权国家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点即使是西方学者也无法否认。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它不仅是刑事立法的理论基础,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也同样必须遵守。具体到死刑不引渡原则,被引渡人在请求国本来应当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然而仅仅因为其不在请求国境内,请求国就无法依照本国刑事法律对其判处刑罚。如果请求国想行使自己的刑事管辖权,就必须做出让步,让步的结果就是本来依照请求国的国内法应当判处死刑者不判死刑,或即使判处死刑也不可执行。所有这些让步都与国内法彼此冲突。而如果请求国坚持要按照国内法的规定对被引渡人判处死刑,结果就是被引渡人真正“逍遥法外”,与国际刑法的初衷完全背离。
死刑不引渡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抵触实则与生俱来、自然形成。这种抵触追根溯源来自于全球人权理论的发展。近数十年来,相继出现《联合国人权宣言》以及其他一系列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它们都试图限制国家的审判权,敦促各国对被指控人或被判刑的逃犯放弃使用包括死刑在内的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人人生而有保留其身体、精神和道德的完整性的权利,对其施以刑罚剥夺生命必然有违人权最低标准,而死刑不引渡原则正是保护人权的重要工具。
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积极意义正在于保护了被引渡人的人权,而其消极意义则相应地体现在削弱了国内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两方面的意义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究竟应当选择何种利益,还是要取决于各国对两种利益各自的价值评断,如果二者能够达到彼此平衡,则两方面的利益都可以得到较好的兼顾。本案中中方作出的余振东免死承诺应属其中。不接受免死条件,我国就连行使刑事司法权的可能性都完全丧失了,正所谓有得必有失,关键是进行利弊得失孰轻孰重的比较与平衡。仅就免死承诺而言,应当说是兼顾了当事国双方的利益最大化,是中方务实的选择。
然而死罪既免,活罪难逃,我们在寻求引渡过程中仍然必须考虑不至于放纵罪犯。
余振东在美国被判处的刑罚是144个月监禁,换算成年恰好是12年。虽然有专家说,此12年不同于彼12年,但怎么也无法消除这个疑云:我们似乎在本国的领土上执行他国的判决,何况美国对余振东的判决罪名是“非法入境”、“非法移民”、“洗钱”。说得极端一点,对余的处理好像是“弄回来了事”,只要赢回了审判权,其他的问题都是小事。“不得判处死刑、不得刑讯逼供”,在美方的立场上是合情合理的要求,但“不超过12年有期徒刑”的条件是否“手伸得太长”?难怪乎江门法院判决一出,众多网民言辞激烈,抨击这一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有专家就此评论,对判决结果的不理解,是出于一种很朴素的心情,一种义愤心理。
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永远不可能脱离现实基础、民众基础,审判的意义一方面在于惩罚罪犯,更重要的是在于彰显法律的严肃性,发挥法律的威慑预防作用。至少在笔者看来,这样的判决结果仍不可避免地传递出这样的信息:即使涉案金额上亿,活罪也可降低到12年,只要逃出去了。选择逃往司法与人权制度有利于自己逃脱或减轻罪责的国家,几乎成了与我国法律制度展开博弈的筹码。老百姓可能不知道什么是国际间司法合作,也不了解国际间司法合作的实际困难,唯一能够评价的不过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因此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余振东案件只应是个个案,如果在以后赖昌星的审判上依葫芦画瓢,法律面前恐怕难以服众。最终遣返回来的赖昌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遣返回来又有何用?重罪轻判失去的可能是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心与希望。
笔者无意在此否定中方官员就余案所做出的巨大努力,也深知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中的艰辛绝非三言两语,但仅将余案作为一个案例客观地评价而言,免死承诺固然是务实的选择。
笔者认为,开平案的部分审结对于以后赖昌星的遣返至少传达出以下两点值得探讨:首先,在以后的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中我们还应当在移送的条件或引渡的条件上再行探索,在力求国家间良性合作的前提下,最大化地实现本国利益,如何既能实现对外逃犯罪嫌疑人的审判权,又能令其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其次,死刑存废之争在我国由来已久,虽然理论上死刑应当废止,但谁也不能否认死刑在我国有着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短时间内难以废止,要真正终结“外逃即免死”,在社会公众前树立威严的司法形象,我们的法律又该何去何从?
编辑: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