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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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前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民众的投保意识也日益强烈,但是保险纠纷也随之频繁发生。为此,本文分析了在“空白期”时保险合同的理论基础以及保险责任的性质,并立足于当前我国保险责任的立法现状,为我国提出有效的建议,从而有效维护投保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
  一、前言
  当前中国的保险行业发展迅速,保险市场已成为世界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保险行业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因此如果能够有效的解决空白时期的保险合同纠纷,则不仅能够有效地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又能够有效地促进保险交易秩序的有序进行,从而促进我国保险行业的持续发展。
  二、文献综述
  保险空白期责任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很多学者都主张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在这一期间内保险责任,但理论界却一直没有统一的理论依据。下面关于当前理论界关于空白期保险合同责任的承担现状进行分析。
  第一,“空白期”保险责任适用于合同强制成立理论。观点的代表学者为烟台大学史卫进副教授,其表示若严格按照保险合同订立过程所需要的条件来看,“空白期”内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但是,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不难看出,投保人补交保费后,保险合同效力即恢复。也就是,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投保人预付保费,也就实际履行了他的主要义务,而保险人予以接受,应视为同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1],则双方已经达成了订立合同的一致结果,保险合同成立。然而,此理论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保护作用,却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因为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还涉及到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提交财产证明文件、对保险标的进行核查等[2],若将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视为投保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则对保险人显失公平,不利于保险人风险防控和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3]。
  第二,从“空白期”保险责任依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角度进行理解。在探索“空白期”保险责任基础的过程中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4],如果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承诺与否的意思表示,则违反了《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属于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相关的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的概述
  学者王雄飞指出: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是指在“空白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并导致损害,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
  “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往往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是以投保人已履行主要义务为前提的,即投保人已向保险人预先缴纳了保险费。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缴纳保险费。但是,在空白期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往往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前。
  第二,“空白期”是在签发保险单之前的时期,即保险人预收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环节。此时,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是否完成核保行为,对于投保人而言均处于不明确状态,由此很容易出现“空白期”合同的保险责任问题。
  第三,保险责任是具有时效性的,即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涉及到保险责任的承担。因此说,只有在“空白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才涉及到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四、“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的基础理论
  (一)“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的理论原则
  《保险法》对于“空白期”保险责任确定了三项基本原则,可以作为合同责任确立的依据。
  1.公平原则
  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时应该遵循公平的原则。即当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之后,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这样,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来说都是对等与公平的。
  在“空白期”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而保险人尚未对投保人的投保要求作出承诺,如果保险标的在此时发生了保险事故,而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结果明显违背了公平的原则[5]。因此,当投保人提前履行其合同义务,提前享有和行使了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且保险标的又符合承保条件时,保险人对“空白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2.信赖与期待原则
  信赖与期待原则是指:当投保人已向保险人递交了投保单,并且预交了保险费之后,基于一般人关于保险的普遍认识,当发生相关事故之后,其会期望保险人会为此承担保險责任,并进行相应的赔偿。也就是说,当保险人接受投保单之后,这种收取保险费的行为会使一般人产生一种合理的信赖与期待。但事实并非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其认为只有当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如果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其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在空白期内,虽然接受了投保人的保险费,但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因此,当保险人面临投保人的索赔请求时,就会以此为理借口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根据合理期待的原则,如若发生投保人与保险人因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的纠纷,法院应从投保人对保险了解甚少的角度来审视合同,从而判定保险人应承担责任。
  3.对价平衡原则
  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经营中一项重要原则,不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金额与保险费金额的等价交易,而是指保险费应当与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具有对等性。
  (二)“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的性质分析
  学者们对有关“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的性质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但是仍然并未达成共识,下面对于当前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进行描述:
  1.缔约过失责任说
  在保险合同中,缔约过失是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因过失延时审核或未审核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或者未将核保结果及时通知投保人的行为。保险人在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了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信赖期待大大提高[6]。叶启洲教授则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说,其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出发,认为在保险合同的确定阶段,保险方对于投保方递交的投保单,未进行审核或者未能及时审核,抑或是已经审核了,但并没有及时向投保人告知其核保的最后结果,则为此会导致投保人的相关利益受到损害,则保险人应当在此过程中承担缔约过失责任[7]。   2.侵权责任说
  学者施文森先生主张“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其表示当在“空白期”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于投保人已按约定递交了投保申请并缴纳了保费,就有权要求保险人为其提供保险保障。如果保险人因失误而导致保险单的审核的延误,使得保险合同未成立,那么保险人应被认定主观上存在过失,保险人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侵权责任[8]。
  3.契约责任说
  契约责任说认为,“空白期”保险责任依合同强制成立理论而存在,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空白期”内承担的应是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此学说所认为的保险责任是依据保险合同的强制成立理论,即保险人如果没有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也成立并生效。本文认为“空白期”内的保险责任定性为契约责任有其合理之处。
  五、我国“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的立法完善
  (一)我国“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的立法现状分析
  虽然《保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对于“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承担问题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缺乏合同成立的规则
  学者王海波对于有助于保险合同成立规则进行了相关解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作出的行为,推测出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愿,则表示保险合同就会成立[9]。当前,由于《保险法》并未规定推定保险合同成立规则,这就导致在保险人作出承保的意思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的保险责任承担与认定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以致一些保险公司虽然已提前收取了保费,但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的制约,从而延长了保险合同的“空白期”,造成“空白期”内保险人保险责任承担的纠纷。
  2.未规定保险追溯的制度
  在我国保险立法中,对于追溯保险制度的相关阐述较少,仅在《海商法》第224条中出现了与之相关的内容①,但其并没有直接呈现出追溯保险四个字。而且该条款是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告知义务而设立的,因此与追溯保险并无直接关联。综上所述,追溯保险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尚属于未被开发的领域,需要作出进一步的探索。
  (二)完善我国“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的立法建议
  本文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与实践现状,确立相应的保险空白期责任规则。
  1.确立保险合同推定成立规则
  一般来说,自保险人完成核保行为并在保险单上签字盖章时,合同即可成立。在此之前,保险合同则处于“空白期”。因此核保期限越长,保险合同的“空白期”越长,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越大,则保险责任的判定也必将处于更长时间的不确定之中。因此,解决“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问题既要规范保险人的核保行为,尽量缩短“空白期”,又要解决“空白期”内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同时,有关部门应当在《保险法》中确立保险合同推定成立规则,明确推定合同成立的条件。首先要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核保期限,可以考虑以10个工作日为宜;其次,明确规定投保人已经缴纳了保险费;三要明确规定推定合同成立规则的法律后果,四要明确规定推定合同成立规则下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即可以规定为核保期限届满时,保险合同成立。
  2.对追溯保险作出规定
  追溯保险制度,已经成为保险行业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实务中追溯保险制度的活跃状态与我国的保险立法及学术理论研究的空白状态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我国构建追溯保险制度势在必行。大体而言,要想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对追溯保险的规定,应当对追溯保险的概念、具体内容作出规定,明确追溯保险规定的任意性条款性质,从而为投保人在“空白期”内面临的风险提供保险保障。
  六、结论
  当前,有关“空白期”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纠纷不断发生,很多国家和地区为此专门作出了规定,对此,我国也需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解决空白时期的保险合同的责任赔偿问题。但是,通过上述分析发现,理论界对于在空白时期发生的保险责任问题,相关学者对于责任赔偿问题的研究仍然存在进一步研究发展的空间,需要相关学者对相关问题提出合理化的建议,从而促进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4条:“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
  参考文献:
  [1]王静.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M].人民法院山版社,2013.
  [2]顾大蓉.论“空白期”保险合同[D].苏州大学,2011.
  [3]蔡世超.强制临时保险制度研究[D].烟台大学,2013.
  [4]史卫进.“保险空白期”的成因与治理规则比较研究[M].法律山版社,2013:15-17.
  [5]王雄飞.“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兼论新《保险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及其法律完善[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9,(4):9.
  [6]黄海.预收保费与保险责任承担制度研究[J].华北金融,2013:71-76.
  [7]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M].济南:元照出版公司,2007:186.
  [8]薛思宇.“空白期”合同保險责任研究[D].黑龙江大学硕士论文,2018.
  [9]王海波.投保人利益至上:保险合同成立制度的思考[J].学术交流,2006,(4).
  作者简介:
  任丹丹(1986.03~ ),黑龙江齐齐哈尔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在职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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