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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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企业获得一定的市场优势地位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中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对这种地位加以滥用才是违法的,因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确认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涵义;支配地位界定;法律规制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涵义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被称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企业获得一定的市场优势地位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中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
  1.结构主义理论
  市场结构的不同,势必造成经济运作的差别,企业一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一定会滥用这种支配力量,扼杀创造力,妨碍竞争。主张政府重点控制市场结构,对大企业原则上加以禁止,并及时分割市场上出现的独占企业,消除它们的垄断力,防止垄断势力的市场竞争的威胁。
  2.行为主义理论
  法律禁止具有市场控制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控制能力,在相关领域内,阻止新的市场进入者进入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利用这种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才被反垄断法所禁止。
  3.禁止滥用行为的内容
  因为一个或多个在共同市场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禁止包含下列内容的滥用行为:
  (1)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的。
  (2)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3)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对方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
  (4)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主体在本质上或商业惯例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界定是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一项重要和复杂的基础性工作。所谓市场支配地位(dominant market position,又译为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的一种市场状态,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联合国竞争法范本》第二章的定义就将“市场支配地位”解释为一企业单独或连同少数其他企业控制某一种或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尽管各国的反垄断法不一定都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而分别有垄断状态、独占、垄断力、市场支配力等不同的称谓,但它们所指的经济现象却是大致相同的。
  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试图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作出界定。这种界定是从各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具体的政策取向出发的,因而各自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各国反垄断法在宽严程度上的差异。有的国家的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是概括性的,有的则有具体的数量标准。例如,2002年《印度竞争法》规定,“支配地位”是企业在相关市场上拥有的实力地位,这种支配地位使之能够:①不受相关市场上主要竞争力量的影响而独立经营;②影响其竞争者或消费者或相关市场,造成有利于自己的局面。而波兰的法律规定,一个公司如果“所占市场份额超过40%,即拥有支配地位”。OECD《竞争法的基本框架》认为,如果一个厂商能独立地在一段较长时期内有利可图地、实质性限制或者减少一個市场中的竞争,则该厂商就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只有当一个厂商在特定市场中所占有的份额超过了35%时,才能被认为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根据一个市场中的经济形势,一个占有35%以上市场份额的厂商既可以被判定为支配厂商,也可以被判定为非支配厂商。这类市场的经济形势包括,该厂商的市场份额、与其竞争的厂商的市场份额、它们扩大自己市场份额的能力以及新厂商进入该市场的可能性。可见,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通常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市场份额又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
  一些国家的立法在总体上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同时,还基于市场份额的重要意义把其作为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定推断。在这方面,《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的规定最具有代表性。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企业作为某类商品或者工商业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在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上符合了以下条件,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①没有其他竞争者或者没有面临实质上的竞争;或②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在此,特别要考虑该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者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合、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所面临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本法适用范围内和适用范围外的企业与该企业之间存在的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该企业将其供应或者需求转向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相对方转向其他企业获得商品或服务的可能性。《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同时还规定,两个或者多个企业作为某类商品或者工商业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相互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竞争,并且它们作为整体满足第1句规定的条件时,则该两个或多个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该条第3款规定,一个企业至少占有1/3的市场份额,才能推定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由多个企业组成的整体具备以下条件时,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①3个或3个以下企业组成的整体,共同占有1/2的市场份额,或②5个或5个以下企业组成的整体,共同占有2/3的市场份额,但企业能够证明,它们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或者企业组成的整体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并不具有突出的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在此限。
  总体来说,市场支配地位可概括为企业在特定市场上具有控制商品、服务价格、排除市场竞争的力量。也就是说,企业取得了可以不受竞争压力影响的地位,从而其市场行为可以在较大程度上不必顾及同行竞争者和交易相对人(供应商、顾客和最终消费者)的反应。对此,《草案》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经营者或者数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除了具体文字的表述可再作推敲外,这种界定在总体上还是比较准确的,特别是后半部分的规定很有必要,有利于在一定条件下不依市场份额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1.相关市场的确定
  (1)相关市场:向共同的买者销售具有竞争性产品的所有卖者。竞争性产品包括相同的产品以及在价格、质量或用途等方面具有替代性的产品。
  (2)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关键在于划定可替代的产品。①消费者需求的可替代性:如果消费者对两种产品就其价格、品质和用途都认为是可替代的,则该两种产品应属于同一市场。②生产者供给的可替代性。A.供給弹性(当涉案厂商将产品价格抬高某一百分数时,市场上相同产品的供给量相应增加的比例):若供给量增加的比例十分敏感,表示其他厂商容易转换生产,厂商价格的抬高可能不易维持。反之,若供给的弹性很低,则表示涉案厂商抬高价格后,可能由于高进入障碍或高转换成本,阻碍其他厂商增加相同产品的供给量。B.潜在竞争:当涉案产品的价格足够高时,有可能诱发其他生产者的生产,从而使市场的供给增多,形成对产品价格的抑制。潜在竞争不是当前事实上存在着的竞争,而是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进行的预测。如果因为企业间的限制竞争协议,或因为企业合并,使市场上潜在的竞争者放弃了进入市场的机会,即放弃与市场现有企业相竞争的机会,这种限制竞争就是限制了市场上潜在的竞争。C.这个潜在的市场进入被视为遏制市场势力的力量的条件:a.及时性:潜在的竞争者能够及时进入市场,从而可以及时遏制合并企业对产品进行涨价的趋势;当局只是考虑那些在两年内可以对市场产生显著影响的进入。b.可能性:进入市场的企业可获得适当的销售机会,以企业合并前的价格销售产品可以获利,并且这个价格可以继续维持下去,这样,潜在的进入者才可能进入市场。c.充分性:进入者要具备足够的生产技术和财力,能充分实现其销售产品的机会,这才能有足够的力量阻止或抵销合并的反竞争效果。
  (3)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地域市场是消费者能够有效地选择各类竞争产品,供应商能够有效地供应产品的一定区域。确定相关地域市场应考虑的因素:①区域间交易的障碍。A.交易成本的障碍——产品的运输成本;B.法律上的障碍——政府管制。②产品性质:孟德斯鸠: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
  参考文献:
  [1]邵建东,陈立虎.《竞争法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2]尚明.《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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