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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在合同解除上虽表面上是主张有溯及力,但对其深入分析后,绝大部分也是按无溯及力来处理的,仅仅是在非继续性合同中仍然勉强保持有溯及力说的一小片阵地。由于有溯及力说存在众所周知的严重逻辑矛盾,面对实践的压力,也不得不采取妥协的办法,逐渐由合同灭失后的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二选一,演变为两者的并存。如开始支持非违约方的信赖利益赔偿要求,但既使这样也明显未完全满足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 合同解除 溯及力
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关系到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该如何适用,我国《合同法》虽然对合同解除制度做了统一规定,但是仍存在着许多不完善和不合理的地方,其中关于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合同解除溯及力之恢复原状的范围、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否并存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都没能有更合理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以合同解除的效力形式来规定的。我国在合同解除溯及力方面,确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至少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是要做到尽可能周到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违约方,不利于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利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二是满足被解除合同的性质与种类的要求。
一、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因为对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合同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所为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这符合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再者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对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方法,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在某此方面是很容易被守约方所接受的。第一,守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他有利,因为,在守约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其债务时,恢复原状显然能在数量上保证他获得全部返还,即使是违约方获得的纪念会已经减少或全部丧失,也无法免除返还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在返还给付的效果强弱上也有利于守约方。比如,在给付物为动产的情况下,就能使给付物的所有权重归于给付人,因给付人可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在给付物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时,受领方就应负有注销所有权登记的义务,给付人仍可请求变更登记重新获得所有权。第二,违约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守约方也有利无害。因为违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反而违约的情况,基本上属于不完全履行,如标的物有瑕疵。在这种情况下,有瑕疵的标的物返还给违约方,对守约方才有利。第三,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返还给付的情况下,违约解除有溯及力也不妨碍当事人的要求得到满足。这时可以允许当事人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四、违约解除在有溯及力时,增加的返还费用,由违约方负担。以上是我国在非继续性合同中主张有溯及力的优势的一些观点,总体上是把无溯及力的效果给缩小了,因为采用无溯及力说,合同关系并未消灭,因此原有的各种损害赔偿的约定仍然有效而且无溯及力说并不是不允许所有权返还给付,而是给予当事人以更多的救济方式。
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我国民法在租赁、借用、消费信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是不能恢复原状。这也是我国民法的一种改进,是从实务中总结后对合同解除的部分修正。实际上这些合同解除后,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价金,若继续按有溯及力来处理,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反复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只能采用无溯及力的处理办法。还有就是对于委托合同的解除也只能采取无溯及力说,因为如果委托合同解除后溯及到合同成立之初消灭,这会使受托人进行的代理行为全部失效,而一旦代理人在合同解除前与第三方实施了某些法律行为,成立了法律关系,就会危及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这将给社会带来极大的不稳定,严重扰乱经济秩序。因此委托合同解除不能有溯及力。再有就是对于长期买卖合同,也不主张有溯及力,因为双方均已从合同中受益,就没必要让他们都将利益放弃,此类主要是使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即可。
综上所述,我国在合同解除上虽表面上是主张有溯及力,但对其深入分析后,绝大部分也是按无溯及力来处理的,仅仅是在非继续性合同中仍然勉强保持有溯及力说的一小片阵地。由于有溯及力说存在众所周知的严重逻辑矛盾,面对实践的压力,也不得不采取妥协的办法,逐渐由合同灭失后的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二选一,演变为两者的并存。如开始支持非违约方的信赖利益赔偿要求,但既使这样也明显未完全满足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利益。因为信赖利益赔偿只是使违约方承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对守约方则分文未付。如甲送货给乙,货物安排货运公司送达,到货后,已收货后却拒绝付款,甲无奈只得解除合同。依目前法律之信赖利益处理,甲可主张货物的所有权返还,乙赔偿甲运费,并再支付运费给货运公司将货物运回。最终甲浪费时间精力交易一回,分文未得,乙损失两份运费,合同的最终受益方为货运公司。因此,有溯及力说在处理对守约方的利益保护上显得力不从心,而无溯及力说则在利益赔偿上因不存在合同失效的顾虑,一般主张损害赔偿应为履行利益,这就使守约方的利益得到更大的保护。履行利益是指有效成立合同正常履行能使守约方获得的利益。通常可主张合同未履行的损害赔偿又可主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可以包含守约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守约方合同履行而做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守约方失去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返还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
关键词 合同解除 溯及力
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关系到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该如何适用,我国《合同法》虽然对合同解除制度做了统一规定,但是仍存在着许多不完善和不合理的地方,其中关于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合同解除溯及力之恢复原状的范围、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否并存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都没能有更合理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以合同解除的效力形式来规定的。我国在合同解除溯及力方面,确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至少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是要做到尽可能周到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违约方,不利于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利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二是满足被解除合同的性质与种类的要求。
一、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因为对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合同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所为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这符合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再者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对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方法,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在某此方面是很容易被守约方所接受的。第一,守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他有利,因为,在守约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其债务时,恢复原状显然能在数量上保证他获得全部返还,即使是违约方获得的纪念会已经减少或全部丧失,也无法免除返还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在返还给付的效果强弱上也有利于守约方。比如,在给付物为动产的情况下,就能使给付物的所有权重归于给付人,因给付人可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在给付物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时,受领方就应负有注销所有权登记的义务,给付人仍可请求变更登记重新获得所有权。第二,违约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守约方也有利无害。因为违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反而违约的情况,基本上属于不完全履行,如标的物有瑕疵。在这种情况下,有瑕疵的标的物返还给违约方,对守约方才有利。第三,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返还给付的情况下,违约解除有溯及力也不妨碍当事人的要求得到满足。这时可以允许当事人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四、违约解除在有溯及力时,增加的返还费用,由违约方负担。以上是我国在非继续性合同中主张有溯及力的优势的一些观点,总体上是把无溯及力的效果给缩小了,因为采用无溯及力说,合同关系并未消灭,因此原有的各种损害赔偿的约定仍然有效而且无溯及力说并不是不允许所有权返还给付,而是给予当事人以更多的救济方式。
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我国民法在租赁、借用、消费信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是不能恢复原状。这也是我国民法的一种改进,是从实务中总结后对合同解除的部分修正。实际上这些合同解除后,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价金,若继续按有溯及力来处理,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反复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只能采用无溯及力的处理办法。还有就是对于委托合同的解除也只能采取无溯及力说,因为如果委托合同解除后溯及到合同成立之初消灭,这会使受托人进行的代理行为全部失效,而一旦代理人在合同解除前与第三方实施了某些法律行为,成立了法律关系,就会危及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这将给社会带来极大的不稳定,严重扰乱经济秩序。因此委托合同解除不能有溯及力。再有就是对于长期买卖合同,也不主张有溯及力,因为双方均已从合同中受益,就没必要让他们都将利益放弃,此类主要是使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即可。
综上所述,我国在合同解除上虽表面上是主张有溯及力,但对其深入分析后,绝大部分也是按无溯及力来处理的,仅仅是在非继续性合同中仍然勉强保持有溯及力说的一小片阵地。由于有溯及力说存在众所周知的严重逻辑矛盾,面对实践的压力,也不得不采取妥协的办法,逐渐由合同灭失后的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二选一,演变为两者的并存。如开始支持非违约方的信赖利益赔偿要求,但既使这样也明显未完全满足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利益。因为信赖利益赔偿只是使违约方承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对守约方则分文未付。如甲送货给乙,货物安排货运公司送达,到货后,已收货后却拒绝付款,甲无奈只得解除合同。依目前法律之信赖利益处理,甲可主张货物的所有权返还,乙赔偿甲运费,并再支付运费给货运公司将货物运回。最终甲浪费时间精力交易一回,分文未得,乙损失两份运费,合同的最终受益方为货运公司。因此,有溯及力说在处理对守约方的利益保护上显得力不从心,而无溯及力说则在利益赔偿上因不存在合同失效的顾虑,一般主张损害赔偿应为履行利益,这就使守约方的利益得到更大的保护。履行利益是指有效成立合同正常履行能使守约方获得的利益。通常可主张合同未履行的损害赔偿又可主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可以包含守约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守约方合同履行而做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守约方失去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返还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