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拆迁中的证据保全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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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通过公证对拆迁过程的有关事实进行证据保全,为诉讼中的纠纷解决提供权威的证据,会使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更加顺畅,更加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证据保全公证中对精细程度、公证证明结果发挥作用的条件都要严格要求,公证机构的前期介入也非常必要。特别是实施拆除之前,有关文书的送达对日后的赔偿纠纷会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中,包括的留置送达、电子邮件、传真送达、公告送达等都有适用条件,不满足相应的条件,就不能发生送达效力。另外,送达很重要,证明送达过程的证据同样重要,所以证据在人民法院裁判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通过公证程序予以保全的证据,会具有法定的权威性。
  关键词: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4-0091-03
  在城市快速扩张和发展的大形势下,因地方政府征地拆迁工作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在此类诉讼中,经常发生原告和被告双方对拆除当时被拆除房屋内有什么、没有什么以及相关物品的价值高低等相关事实的争议。进入诉讼阶段,拆除行为往往已经结束较长时间,如果没有确凿、充足的证据,很难准确再现拆除时室内物品的现状,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酌情确定赔偿数额”①。而原告、被告双方对人民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很容易产生不同意见,且“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确实难以保障主观认识与客观情况的完全符合,甚至不排除偏离较大的情况,由此又导致“案结事不了”,当事人可能采取缠诉或者信访、缠访等手段继续表达诉求,会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通过公证对拆迁过程的有关事实进行证据保全,为诉讼中的纠纷解决提供权威的证据,将使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更加顺畅,更加有利于实现“让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一、证据保全公证的作用
  证据保全,顾名思义,其作用就是对即将灭失或以后难以获取的证据予以保全。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充足、确凿的证据,很难让自己一方的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拆除结束之后,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发生争议的主要证据——建筑物和室内物品都已经不能恢复原状,证据存在灭失的可能,所以完全有预先进行保全的必要。
  当事人自己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获得的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没有任何疑问的,当然可以。但是这种证据可能因为取证方式不够专业而不能完整、准确地再现当时的事实。拍照、录像的时间、起始位置、拍录的角度、室内的光线、拍录对象的完整性,以及拍照、录像、文字记录之间的互补等,可能都很难达到要求。
  最关键的是,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要推翻公证证明,仅有相反证据还不够,还必须达到“足以”的程度。当事人自己取得的证据没有前述公证证明的特殊效力。这一点不难理解,在诉讼中,作为诉争一方的当事人提供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显然没有处于独立、超然地位的第三方——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据更有说服力。
  二、证据保全公证的精细度
  证据保全公证有精细程度差别,做到什么程度,由公证申请人决定。证据保全做得越精细,证据证明的事实就越完整。墙上的中国地图后面可能隐藏着名人字画;破被褥里面可能包裹着贵重手饰;书柜里面的图书中可能夹着现金、股票、彩票;花盆的土里面也可能埋藏着一件古代文物;只要没有完全打开给予完整的记录,一切皆有可能。然而,拆迁工作有其特殊性,时间紧迫,越快越好通常是拆迁工作的共性。证据保全的精细程度与保全工作的完成时间两个要求之间是有冲突的。这就要求申请人对申请保全的目的、拆迁造成某种后果的可能性、可能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提前予以综合预判,然后根据预判结果,在公证的证明作用与节约时间二者之间寻找一个最恰当的结合点,然后在申请公证时对公证机构提出明确要求。
  三、公证证明结果发挥作用的条件
  在与当事人交流的过程中,存在对公证证明结果发挥作用条件的误解的情况。我们经常听到这样的话:“没啥东西,不用保全了。”受水平所限,我们至今还没有发现产生这种误解的原因。在诉讼中,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是这样发挥作用的:被拆迁人主张,拆迁之前其房间内有一台八缸六开门的全新洗衣机(假定有这样的洗衣机)。拆迁人提交了公证书中的光盘,该光盘是对拆迁前其房间内的室内物品进行录制后,并以终结方式刻录而成,经法庭当庭播放显示没有此件物品,只有一台老旧的单缸洗衣机。相反的情形不会发生,即被拆迁人主张其房间内没有什么贵重物品,而拆迁人则坚持有。所以对拆迁人来说,公证证明的真正作用恰恰是证“无”,而不是证“有”,对被拆迁人来说则正好相反。
  当事人认为公证机构的证“无”或证“有”对其有利,就会选择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證,而对谁有利或不利并不是公证机构追求的目标,公证机构并不为申请人的利益工作,而只对所证明对象的真实性负责(当然,如果所证对象为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还要对合法性负责)。此特点明显区别于律师事务所,被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是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的。公证机构的这种行业性特征,决定了其证明结果并不总是有利于申请人。公证机构绝不会对待证对象作切割、夸大或进行其他虚假描述,而当事人也仅能根据公证工作的这种特征以及公证工作人员对公证过程、可能发生的效果的解释说明等信息,从自身利益出发,来决定是否需要申请公证。
  四、公证机构的前期介入
  如果有保全证据的公证需要,最好让公证机构提前介入,这样公证机构在前期就能提供一些建议,并且提前了解情况,早做准备,从容应对,不至于因时间太过紧迫而手忙脚乱,因此公证机构的前期介入非常重要。
  对于证据保全现场的情况,申请人向公证机构介绍得越详细越好,以便拟定的工作方案更有针对性,如果有可能,最好能够在保全开始两天之前请承办公证员到现场实地勘查。申请人需要提供的情况主要有:被拆迁小区有没有门牌号,楼房有没有楼号,有没有单元号,各住户的入户门上有没有门牌号;楼高、层高、户内房间结构;有没有储藏室;储藏室有没有门牌号;有没有其他不动产附属设施;户外有没有空调外机、太阳能装置;楼房外是否有遮挡外墙以至不能完整拍摄录制外墙的植物;楼房外公证工作人员所能到达的位置能否足以让其能够对楼房进行全景拍摄录制;光线不好的空间内的照明设施在保全时能否正常使用;各住户入户门的门锁计划于何时开启;室内物品多少以及完整全面拍摄录制的难度,等等。   五、实施拆除之前有关文书的送达
  拆迁工作中的文书送达对日后的赔偿纠纷会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国家赔偿法,对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都有免责规定。如若前期送达的文书中已经告知了被拆迁人将于某日之后拆迁,并且为被拆迁人留足了转移贵重物品的时间,在将来的诉讼中若人民法院认定拆迁行为合法,则被拆迁人将得不到任何赔偿;即使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被拆迁人是否能得到赔偿以及得到多大程度的赔偿也难以确定,毕竟“受害人自己的行为”中的行为按法理是包括不作为的。所以对被拆迁人来说,在接到拆除通知后,及时转移贵重物品是避免损失的最佳途径,没有之一。而对拆迁人来说,送达有关文书则显得特别有必要。
  送达,不仅“送”还要“达”。既不能不送,更要避免送而不达。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中,包括的留置送达、电子邮件、传真送达、公告送达等都有适用条件,不满足相应的条件,就不能发生送达效力。其他送达方式也存在一些容易忽视的问题,下面简单分析一下适用各种送达方式需要注意的问题。
  凡有受送达人签收的环节,一定要注意签收的时间是否与实际送达时间相符。
  直接送达中可以签收的人比较多,受送达人本人、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如办公室、值班室、收发室、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受送达人委托的具有签收法律文书权限的委托代理人。需要注意的问题有:第一,同住成年家属为户口本上受送达人本人之外的其他人,不能仅以“同住、成年”即认定为同住成年家属;第二,如送达人不能确定是否为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应当查验户口本及身份证;第三,部分企业没有健全的编制文件,机构设置不固定,人员流动性大,将文书交供办公室、值班室、收发室签收风险较大;第四,交代收人、代理人签收时注意保存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委托代理人的文件,交代理人签收还应注意查验签收时委托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委托权限中是否包括代收相应的法律文书等。
  留置送达,按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其适用条件为受送达人或与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受送达人指定为代收人的诉讼代理人拒绝签收。在受送达人住所,没有见到前列相关人员,不能适用留置送达,即使将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也不能产生留置送达的效力。送达地点无论是否在受送达人住所,只要满足前列相关人员拒绝签收的条件,即可以适用留置送达,但需要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例如,送达地点在受送达人住所,还可以用邀请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的办法适用留置送达,但应当说明情况,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适用留置送达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但调解书在送达时受送达人的签收与否,除带有送达本身的效力之外,还兼具表达当事人是否反悔的功能,故不能适用留置送达②。
  电子邮件、传真送达需要以当事人同意为条件,且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送达不能适用。据此,可能对被拆迁人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的有关文书不能适用电子邮件、传真送达,如拆迁决定、强制拆除决定等。
  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的条件适用直接送达有困难。对这条规定,我们的理解是其对委托送达限制较宽,对邮寄送达限制严格,即对于委托送达,因送达人认为直接送达成本高或者人手少等原因,可以认为直接送达有困难而适用委托送达。对于邮寄送达,实践中通常的认定条件是通过受送达人预留的电话等联系方式不能取得联系。邮寄送达容易发生的问题是签收人非受送达人本人。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应当认为发生邮寄送达的效力,但前述范围之外的人签收,而受送达人又拒绝承认收到时,就难以发生邮寄送达的效力了。另外,实践中还发生过受送达人称其所接收的邮件包裹上填写的内容与内装文件不符的情形。适用邮寄送达方式时,最大的争议不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而是即使签收也是没有效力的人签收了。此时,文书是否送达处于不确定状态,送达人难以核查,而在核实送达是否完成之前,还没有办法采取其他措施。实践中,考虑到快递单位对受送达人之外的人,如同住成年家属、负责收件的人等核实困难,建议在投寄时明确要求仅能由受送达人持本人身份证件签收。
  转交送达一般不会产生问题,但适用范围狭窄,仅限于军人、受监禁的人以及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人。
  公告送达的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前述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例如,受送达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可以适用公告送达。在无法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适用公共送达就比较困难,只能考虑另一条件,即用前述方式无法送达。一般来说,转交送达不会发生无法送达的问题;电子邮件、传真送达以当事人同意为条件,也不会发生无法送达的问题;委托送達在严格意义上并不是独立的送达方式,受托人还要选择其他送达方式。所以可能发生无法送达的“其他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三种方式。送达人通过受送达人预留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所获取的受送达人联系方式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在受送达人住所或经常居所找不到受送达人,送达过程中也未在其他地方见到过受送达人,就无法适用直接送达,也无法适用留置送达;证明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证据是拒绝签收或者快递单位找不到人。满足了以上条件,就可以采用公告送达了。
  如前所述,送达很重要,证明送达过程的证据同样重要。一旦进入庭审程序,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能够向庭审法官证明已经采用了某种方式送达或是在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因而采用了公告方式送达。公告送达本身的证明比较容易,如通过受送达人所在地发行的报纸予以公告,然后对该份报纸进行妥善留存。如果通过网络、电视、广播、受送达人住所和送达人办公地点同时张贴公告等方式,那就要确定在诉讼时,仍能够出示证据。所以真正困难的是如何证明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即前文所述,怎样证明采用直接、留置、邮寄等方式无法完成送达。纠正一个普遍存在的错误认识,我们经常听到这样的话“我们就是送了,没找到人”。这是证据吗?是,要么被认定为当事人陈述,要么被认定为证人证言。对于前者,再通俗一点讲,如果对方不承认,可以把它叫做“自说自话”;后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送达环节,证明已送达或者没有送达,都应该有可靠的证据。在这方面,公证机构可以发挥很关键的作用。具体一点说,就是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公证机构的证据保全可以发挥关键作用,如采用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直接、留置无法送达;按受送达人联系方式不能与其取得联系,因而适用邮寄送达;前述方式无法完成送达,因而适用公告送达。但请注意,在适用公告送达而需要证明因找不到人而无法完成直接送达时,一次找不到人的事实恐怕不能有力证明无法送达,建议送多次,且各次之间有一定天数间隔,并区分上班时间与休息时间的不同时间段进行送达。
  最后,提请当事人——无论是拆迁人还是被拆迁人,只要需要公证机构帮助,一定要提前告知,让公证机构从容开展公证工作绝对有百利而无一害。
  结语
  法庭裁判的逻辑模式为,对为法庭所采信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得出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结论。除司法认知范围内的事实和人民法院通过在案证据无法确定相关事实而依据举证责任规则直接作出裁判的情形之外,人民法院在其他所有案件中作出裁判所根据的事实都必须有充足、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证据在人民法院裁判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而通过公证程序予以保全的证据,又具有法定的权威性,故而当事人对将来可能发生纠纷的事实,合理、适当地考虑通过公证来保全证据就显得非常有必要,在争议多、分歧大的地方政府拆迁事项中,尤其如此。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作者简介:胡全业(1969—),男,汉族,山东聊城人,单位为中共聊城市茌平区委党校,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责任编辑: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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