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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反垄断法的执行既包括公共执行,又包括私人执行。我国《反垄断法》对私人执行制度只做了原则性规定。我国应重视私人执行制度的发展,使其成为公共执行制度的重要补充。本文旨在以效率价值为视角,借鉴世界各国制度经验,对我国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完善提供制度建议。
关键词: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私人执行;效率
一、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价值选择
(一)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
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是通过保护竞争或维护竞争秩序来实现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经济效率的,反垄断法应当体现实质公平的价值和社会整体经济效率的价值。[1]同时,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应当体现经济法的价值。漆多俊教授指出,虽然经济法的价值与一般法的价值一样,也可表现出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形态,但是,经济法的价值链的中心环节是效率与公平。[2]因此,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也应是效率与公平。
(二)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基本价值
与整体的反垄断法的价值一样,反垄断法执行体制价值的最重要表现形式也是公平正义和效率,只不过这里的正义转换为了对程序正义的追求。
1、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公平价值
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公平价值要求实现程序正义,使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市场交易的公平和平等,以促进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
2、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效率价值
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效率价值要求以最少的成本最大程度提高反垄断法实施的效率,扩大反垄断法的有效范围,提高执行效果。下文将重点从效率的角度,分析反垄断法执法体制,并通过介绍世界各国的执行体制,以期对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提供制度建设的建议。
(三)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分类
1、公共执行
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是指国家竞争主管机关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
2、私人执行
私人执行则是指那些自身利益受到垄断损害的主体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等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这里所谓私人包括广泛的内涵,个人(自然人)、合伙人、公司,企业联合体、有关组织等,一切能够以自己的名字行事并承担责任的私法主体,都应包含在私人的范围之内。
3、私人执行的优越性
私人执行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对公共执行起到了重要的弥补作用,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弥补公共执行能力不足的弱点,节约政府资源,更有效地保障私人自身的权益。
二、我国反垄断法执行体制分析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正式施行,立法的重点在于规范公共执行制度,第9条、第10条、第38-49条、第51-53条共17个条文涉及公共执行;而对于私人执行制度,《反垄断法》仅在50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3]
(一)当前体制
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采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的执法模式,即二元模式。《反垄断法》分别在总则的第9条和第10条、第38条至第45条,就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反垄断执法中的职责、权限与义务,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程序以及相应的违法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4]
《反垄断法》并未明确 "国务院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是谁。根据目前的情况,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有权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机构。这三家机构分别负责审查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价格垄断。
(二)优势
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采用的二元模式是在欧美反垄断法理论和中国国情的双重作用下的独特定型,体现了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5]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设置存在以下合理性:
1、现行反垄断执法体制适合我国当前的国情
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因此,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设置必须与一国的政治体制、经济情况相适应。目前,我国的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制建设仍不完善,经济体制处于转轨时期,我国采用二元模式的执法机构设置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也为今后的机构设置调整留有余地。[6]
2、现行设置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反行政垄断的要求
在我国的各种垄断行为中,"最漠视市场其他经营主体和消费者利益,践踏以人为本精神最甚的,也恰恰是实行行政垄断的政府部门和得到行政垄断支持的经营者。"[7]因此,我国反垄断法除了规制自然垄断行为以外,还担负着规制行政垄断的重任,并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有可能成为执法的对象。因此,只有以更高的权威对抗这些权力,才有可能达成执法目的,这就要求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比一般国家反垄断执法机关更高的权威性和独立性。[6]
(三)存在问题
1、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缺乏专门性、独立性、准司法性
我国《反垄断法》只在第9条概括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设置和职权,并未明确其是否属于监管机构。学界一致认为反垄断委员会所从事的活动属于执法活动,应具有执法机构应有的属性。"对于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而言,最为基本的要求是独立、公正、严格依法行政,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8]由于反垄断委员会的组织缺乏法定性,其独立行使职权就失去了法律的有力保障,这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的实践中也不难得到见证。所以,没有法定性,就没有独立性,权威性也必然受损。
2、反垄断执法机构多头管理、职能交叉,难以协调
从《反垄断法》第9条、第10条的规定来看,最终确定了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共存的"二元模式"。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三定"方案,《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明确为: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价格垄断协议除外)等方面的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工作。此外,某些行业监管机构继续在我国反垄断实践中承担特定的执法职能。[9]反垄断案件的多头管理会造成执法部门相互之间争夺管辖权或相互推诿的弊端,出现权责脱节、监管缺位等问题。更重要的是,多个部门共同管理不符合市场经济下统一规制市场主体的规律,导致衡量标准和执法尺度不统一,协调难度非常大,执法成本加高。[5] 三、从效率角度出发对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体制的建议
由于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执法体制是以公共执行为主的,仅在《反垄断法》第50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并不具有操作的实际性,因此,结合我国当前经济不断发展、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引入私人执行体制,并将其不断发展。而在实际的制度操作中,应当像德国等欧洲国家学习,形成以公共执行为主导、私人执行为重要补充的执行制度。[3]
(一)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体制仍应以公共执行为主导
我国《反垄断法》采用的立法模式是行政主导模式,在实践中,我国长期以行政手段为主,这是适应我国国情的,行政机关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因此,我国仍应当以公共执行为主导。 [10]
(二)将私人执行作为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体制的重要补充
如前所述,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对于规制垄断行为,保障竞争秩序,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今世界主要的市场经济国家,都规定了反垄断的私人执行制度,并且不断地完善相关制度,以期最大可能地发挥反垄断私人执行的积极作用。我国也应该对反垄断的私人执行制度加以完善,以此作为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体制的重要补充,[11]从而提高反垄断法执行的效率。
(三)体制建立上的具体操作
鉴于我国的立法现状,建议采用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我国的反垄断法执法体制进行以下的制度完善:
1、明确我国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
由于我国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执法机构的地位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的认定,因此建议明确其执法机构的地位,使其具有法定性,从而更具有权威性。
2、明确第50条中"他人"的范围
这是对反垄断私人执行的原告范围的规定,可以借鉴美国的规定,定义为因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影响的人,包括实际的利益受损者和潜在的利益受损者。该范围的定义能最大限度扩大原告的范围,保障垄断行为受害者的利益。
3、规定采用直接执行模式
当公权力机关资源不足、或公权力机关失职或陷于懈怠时,私人可借助独立执行承担起反垄断的责任,保障个人和社会的利益。而审决前置执行模式极大地限制了私人执行发挥作用,从日本的实践中就可看出其缺陷。因此,我国应当采用直接执行模式,从而提高私人执行的效率,避免公权力的滥用。
4、因经营者的垄断行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获得两倍于其所受损害的赔偿
德国采用实际损害赔偿标准,对垄断行为的受害者激励不足,私人缺乏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动力。实际损害标准对垄断者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如果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只需要赔偿实际损害,那么经营者便会易于实施垄断行为。因为即便败诉,也只是将自己所获得的利益交出来,更何况不一定败诉以及并不是所有的受害者都提起反垄断诉讼。所以,笔者不建议采用实际损害赔偿标准。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可以有效地激励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同时对垄断经营者有着巨大的威慑力。但是三倍的标准起到了过度激励和过度威慑的效果,会带来诸如欺诈和破坏竞争的负面效果,反而不利于竞争。[12]因此笔者建议,一方面采取加倍的损害赔偿制度,以期对私人有效地激励和对垄断违法者有效地威慑,同时将损害赔偿的倍数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以防止过度激励和过度威慑的问题。笔者认为两倍的损害赔偿标准是比较合适的。[11]
四、结语
在我国市场经济尚未完善,《反垄断法》实行不久的情况下,私人执行制度尚不被重视。但是,私人执行在弥补公共执行不足的同时,也具有自己独特的优越性,完善反垄断的私人执行制度对实现反垄断法的效率价值具有很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先林.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G]//北京市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C].宏观经济法文集,2003:393.
[2]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56.
[3]沈志韬.从国际经验看中国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的建立[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0,(5).
[4]吕明瑜.竞争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55.
[5]于芳.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1.
[6]程艳.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评析[J].法制建设,2008,(6).
[7]盛杰民.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J].法学杂志,2005,(1).
[8]周汉华.对设立反垄断委员会的利弊分析[N].经济观察报,2006-07-24.
[9]陈凤霞.我国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优化[D].中国海洋大学,2009.
[10]See Clifford A Jones, Private Enforcement of Antitrust Law[C].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80-81.
[11]李峰.论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及在我国的实现[J].十堰职业技术学院院报,2011,(8).
[12]王健.反垄断私人执行的局限性及其克服[J].东方法学,2008,(4).
作者简介:高才(1988-),女,江苏南通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说是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关键词: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私人执行;效率
一、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价值选择
(一)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
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是通过保护竞争或维护竞争秩序来实现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经济效率的,反垄断法应当体现实质公平的价值和社会整体经济效率的价值。[1]同时,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应当体现经济法的价值。漆多俊教授指出,虽然经济法的价值与一般法的价值一样,也可表现出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形态,但是,经济法的价值链的中心环节是效率与公平。[2]因此,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也应是效率与公平。
(二)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基本价值
与整体的反垄断法的价值一样,反垄断法执行体制价值的最重要表现形式也是公平正义和效率,只不过这里的正义转换为了对程序正义的追求。
1、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公平价值
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公平价值要求实现程序正义,使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市场交易的公平和平等,以促进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
2、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效率价值
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效率价值要求以最少的成本最大程度提高反垄断法实施的效率,扩大反垄断法的有效范围,提高执行效果。下文将重点从效率的角度,分析反垄断法执法体制,并通过介绍世界各国的执行体制,以期对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提供制度建设的建议。
(三)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分类
1、公共执行
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是指国家竞争主管机关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
2、私人执行
私人执行则是指那些自身利益受到垄断损害的主体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等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这里所谓私人包括广泛的内涵,个人(自然人)、合伙人、公司,企业联合体、有关组织等,一切能够以自己的名字行事并承担责任的私法主体,都应包含在私人的范围之内。
3、私人执行的优越性
私人执行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对公共执行起到了重要的弥补作用,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弥补公共执行能力不足的弱点,节约政府资源,更有效地保障私人自身的权益。
二、我国反垄断法执行体制分析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正式施行,立法的重点在于规范公共执行制度,第9条、第10条、第38-49条、第51-53条共17个条文涉及公共执行;而对于私人执行制度,《反垄断法》仅在50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3]
(一)当前体制
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采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的执法模式,即二元模式。《反垄断法》分别在总则的第9条和第10条、第38条至第45条,就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反垄断执法中的职责、权限与义务,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程序以及相应的违法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4]
《反垄断法》并未明确 "国务院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是谁。根据目前的情况,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有权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机构。这三家机构分别负责审查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价格垄断。
(二)优势
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采用的二元模式是在欧美反垄断法理论和中国国情的双重作用下的独特定型,体现了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5]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设置存在以下合理性:
1、现行反垄断执法体制适合我国当前的国情
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因此,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设置必须与一国的政治体制、经济情况相适应。目前,我国的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制建设仍不完善,经济体制处于转轨时期,我国采用二元模式的执法机构设置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也为今后的机构设置调整留有余地。[6]
2、现行设置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反行政垄断的要求
在我国的各种垄断行为中,"最漠视市场其他经营主体和消费者利益,践踏以人为本精神最甚的,也恰恰是实行行政垄断的政府部门和得到行政垄断支持的经营者。"[7]因此,我国反垄断法除了规制自然垄断行为以外,还担负着规制行政垄断的重任,并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有可能成为执法的对象。因此,只有以更高的权威对抗这些权力,才有可能达成执法目的,这就要求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比一般国家反垄断执法机关更高的权威性和独立性。[6]
(三)存在问题
1、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缺乏专门性、独立性、准司法性
我国《反垄断法》只在第9条概括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设置和职权,并未明确其是否属于监管机构。学界一致认为反垄断委员会所从事的活动属于执法活动,应具有执法机构应有的属性。"对于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而言,最为基本的要求是独立、公正、严格依法行政,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8]由于反垄断委员会的组织缺乏法定性,其独立行使职权就失去了法律的有力保障,这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的实践中也不难得到见证。所以,没有法定性,就没有独立性,权威性也必然受损。
2、反垄断执法机构多头管理、职能交叉,难以协调
从《反垄断法》第9条、第10条的规定来看,最终确定了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共存的"二元模式"。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三定"方案,《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明确为: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价格垄断协议除外)等方面的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工作。此外,某些行业监管机构继续在我国反垄断实践中承担特定的执法职能。[9]反垄断案件的多头管理会造成执法部门相互之间争夺管辖权或相互推诿的弊端,出现权责脱节、监管缺位等问题。更重要的是,多个部门共同管理不符合市场经济下统一规制市场主体的规律,导致衡量标准和执法尺度不统一,协调难度非常大,执法成本加高。[5] 三、从效率角度出发对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体制的建议
由于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执法体制是以公共执行为主的,仅在《反垄断法》第50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并不具有操作的实际性,因此,结合我国当前经济不断发展、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引入私人执行体制,并将其不断发展。而在实际的制度操作中,应当像德国等欧洲国家学习,形成以公共执行为主导、私人执行为重要补充的执行制度。[3]
(一)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体制仍应以公共执行为主导
我国《反垄断法》采用的立法模式是行政主导模式,在实践中,我国长期以行政手段为主,这是适应我国国情的,行政机关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因此,我国仍应当以公共执行为主导。 [10]
(二)将私人执行作为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体制的重要补充
如前所述,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对于规制垄断行为,保障竞争秩序,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今世界主要的市场经济国家,都规定了反垄断的私人执行制度,并且不断地完善相关制度,以期最大可能地发挥反垄断私人执行的积极作用。我国也应该对反垄断的私人执行制度加以完善,以此作为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体制的重要补充,[11]从而提高反垄断法执行的效率。
(三)体制建立上的具体操作
鉴于我国的立法现状,建议采用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我国的反垄断法执法体制进行以下的制度完善:
1、明确我国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
由于我国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执法机构的地位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的认定,因此建议明确其执法机构的地位,使其具有法定性,从而更具有权威性。
2、明确第50条中"他人"的范围
这是对反垄断私人执行的原告范围的规定,可以借鉴美国的规定,定义为因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影响的人,包括实际的利益受损者和潜在的利益受损者。该范围的定义能最大限度扩大原告的范围,保障垄断行为受害者的利益。
3、规定采用直接执行模式
当公权力机关资源不足、或公权力机关失职或陷于懈怠时,私人可借助独立执行承担起反垄断的责任,保障个人和社会的利益。而审决前置执行模式极大地限制了私人执行发挥作用,从日本的实践中就可看出其缺陷。因此,我国应当采用直接执行模式,从而提高私人执行的效率,避免公权力的滥用。
4、因经营者的垄断行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获得两倍于其所受损害的赔偿
德国采用实际损害赔偿标准,对垄断行为的受害者激励不足,私人缺乏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动力。实际损害标准对垄断者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如果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只需要赔偿实际损害,那么经营者便会易于实施垄断行为。因为即便败诉,也只是将自己所获得的利益交出来,更何况不一定败诉以及并不是所有的受害者都提起反垄断诉讼。所以,笔者不建议采用实际损害赔偿标准。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可以有效地激励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同时对垄断经营者有着巨大的威慑力。但是三倍的标准起到了过度激励和过度威慑的效果,会带来诸如欺诈和破坏竞争的负面效果,反而不利于竞争。[12]因此笔者建议,一方面采取加倍的损害赔偿制度,以期对私人有效地激励和对垄断违法者有效地威慑,同时将损害赔偿的倍数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以防止过度激励和过度威慑的问题。笔者认为两倍的损害赔偿标准是比较合适的。[11]
四、结语
在我国市场经济尚未完善,《反垄断法》实行不久的情况下,私人执行制度尚不被重视。但是,私人执行在弥补公共执行不足的同时,也具有自己独特的优越性,完善反垄断的私人执行制度对实现反垄断法的效率价值具有很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先林.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G]//北京市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C].宏观经济法文集,2003:393.
[2]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56.
[3]沈志韬.从国际经验看中国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的建立[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0,(5).
[4]吕明瑜.竞争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55.
[5]于芳.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1.
[6]程艳.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评析[J].法制建设,2008,(6).
[7]盛杰民.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J].法学杂志,2005,(1).
[8]周汉华.对设立反垄断委员会的利弊分析[N].经济观察报,2006-07-24.
[9]陈凤霞.我国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优化[D].中国海洋大学,2009.
[10]See Clifford A Jones, Private Enforcement of Antitrust Law[C].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80-81.
[11]李峰.论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及在我国的实现[J].十堰职业技术学院院报,2011,(8).
[12]王健.反垄断私人执行的局限性及其克服[J].东方法学,2008,(4).
作者简介:高才(1988-),女,江苏南通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说是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