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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各方面都有一定的相似性,因而在实际生活中如何区分两罪显得较为复杂。而我国刑法虽然已经对其作出规定,但过于简单,仅靠法条难以对其做出准确的区分。且二罪规定刑罚不同,不能准确判断这两个罪名,极有可能会出现不公正的判决,既对公民的权利造成损害,也阻碍司法公正。
关键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是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两种犯罪,二者构成界限明晰,但司法实践中界限相对模糊。尤其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罪之间,更是难以区分。正确区分二者的界限,才能准确的定罪量刑,这样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保障公民权利。
一、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理论上的几种观点
主张目的说的认为二者的界限应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犯罪目的。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故意杀人罪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故意伤害罪的目的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二者本身有质的差别,两罪的区分也在于此。只要犯罪目的是剥夺他人生命的,不论其后果是既遂还是未遂,都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犯罪目的是损害他人健康的,无论其结果是被害人受伤还是死亡,都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主张故意说的认为故意的内容是二者本质差别,只有根据犯罪故意的实际内容才能区分这两种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不论死亡的结果是否发生,其行为都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主张工具或打击部位说则认为,在确定犯罪的性质时,由于行为人通常可能会为了逃避承担刑事责任而作不实的陈述甚至捏造虚假的供述,所以此方面难以判断,唯有客观事实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比如行为人只要使用可以导致他人死亡的工具或者击打可以致命的部位,就可以判定为故意杀人。
“目的说”单纯强调从犯罪主观方面来区分,忽略了客观事实,完全以犯罪目的作为区分二罪的标准则比较片面。而工具说看似比较客观,如何确定致命工具或致命部位,依据行为人的认识标准还是其他标准,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以故意内容作为标准,既包含了犯罪目的,也包括了没有犯罪目的的间接故意的情况。故此,理论上一般都认可“故意说”,笔者也倾向于此。
二、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具体界限
尽管理论上以故意说作为区分标准,但在实际生活中,当涉及具体案件时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其一,若案件事实表明行为人是以剥夺被害人生命为目的,明知自己的行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仍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有了杀人的故意并且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即使由于被害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死亡,也仍成立故意杀人罪,只不过是未遂。例如,被告人侯某驾驶一辆轿车(此车无手续,系套牌车),遇交警张某,侯某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手续不全且未带驾驶证,属违法行为,便企图逃避交警检查,驾车将查车的张某撞伤后仍未停车,直至富康车前轮从张某胸前轧过,无法前行时才被迫停车。从一般人的标准来看,汽车从人身体碾压,极大可能会造成人死亡,而侯某从被害人身上碾压过去,拖拽其多达数米后,无法前行时才停车,很明显有杀害他人的故意,虽然被害人伤害结果最终鉴定为重伤,但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二,如果从案件内容看,行为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只想造成他人身体受伤,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并且依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里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如果只是伤害的话,即使出现死亡结果的,也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例如,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张某、王某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万达广场附近时,陈某某等人认为被害人滕某(男,50岁)驾车有意对其阻挡,遂超车将滕某车别停,双方发生互殴,三名被告人对滕某殴打、撕扯,推搡后滕某倒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滕某因情绪波动、争斗等因素诱发心脏病死亡。此案件中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仅仅处于泄愤互殴,事后并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发生死亡的结果并非其所追求,所以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其三,在具体实际中案件性质难以确定的,应当首先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无法确定时,对于激情犯罪或者因民间纠纷最后转化为犯罪的案件,特别是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的案件,案件的定性有很大争议,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
三、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的区别标准
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案件比较复杂,行为人也有可能会为逃脱责任作虚假陈述,确定故意内容并非易事。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例如犯罪的起因、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犯罪工具、加害部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节制、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的态度等等,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定案,也不能只考虑行为或结果的某一方面来定罪。在特殊案件中,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时,还要综合其他因素。比如行为人是否知道被害人身体的特殊情况,如血友病、冠心病、聋哑人等,若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身体有特殊状况,很有可能出现行为人仅实施了对普通人会造成轻伤甚至轻伤以下的结果但却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地理环境也能成为判断故意内容需考虑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故意在深山老林砍伤被害人致使被其得不到及时治疗,和在闹市区里砍伤被害人,犯罪时故意的内容是不一样的。
本文虽然对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理论上进行了详细的划分,但法律有尽而情势无穷,在实践生活中碰到的案例远比想象的复杂,而我国法律对此方面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很多方面还需探讨,希望未来能有更完善的法律制度,减少实践中案件的争议与分歧,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杨明竞.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之认定[J].楚天法治,2015.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是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两种犯罪,二者构成界限明晰,但司法实践中界限相对模糊。尤其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罪之间,更是难以区分。正确区分二者的界限,才能准确的定罪量刑,这样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保障公民权利。
一、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理论上的几种观点
主张目的说的认为二者的界限应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犯罪目的。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故意杀人罪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故意伤害罪的目的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二者本身有质的差别,两罪的区分也在于此。只要犯罪目的是剥夺他人生命的,不论其后果是既遂还是未遂,都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犯罪目的是损害他人健康的,无论其结果是被害人受伤还是死亡,都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主张故意说的认为故意的内容是二者本质差别,只有根据犯罪故意的实际内容才能区分这两种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不论死亡的结果是否发生,其行为都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主张工具或打击部位说则认为,在确定犯罪的性质时,由于行为人通常可能会为了逃避承担刑事责任而作不实的陈述甚至捏造虚假的供述,所以此方面难以判断,唯有客观事实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比如行为人只要使用可以导致他人死亡的工具或者击打可以致命的部位,就可以判定为故意杀人。
“目的说”单纯强调从犯罪主观方面来区分,忽略了客观事实,完全以犯罪目的作为区分二罪的标准则比较片面。而工具说看似比较客观,如何确定致命工具或致命部位,依据行为人的认识标准还是其他标准,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以故意内容作为标准,既包含了犯罪目的,也包括了没有犯罪目的的间接故意的情况。故此,理论上一般都认可“故意说”,笔者也倾向于此。
二、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具体界限
尽管理论上以故意说作为区分标准,但在实际生活中,当涉及具体案件时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其一,若案件事实表明行为人是以剥夺被害人生命为目的,明知自己的行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仍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有了杀人的故意并且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即使由于被害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死亡,也仍成立故意杀人罪,只不过是未遂。例如,被告人侯某驾驶一辆轿车(此车无手续,系套牌车),遇交警张某,侯某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手续不全且未带驾驶证,属违法行为,便企图逃避交警检查,驾车将查车的张某撞伤后仍未停车,直至富康车前轮从张某胸前轧过,无法前行时才被迫停车。从一般人的标准来看,汽车从人身体碾压,极大可能会造成人死亡,而侯某从被害人身上碾压过去,拖拽其多达数米后,无法前行时才停车,很明显有杀害他人的故意,虽然被害人伤害结果最终鉴定为重伤,但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二,如果从案件内容看,行为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只想造成他人身体受伤,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并且依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里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如果只是伤害的话,即使出现死亡结果的,也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例如,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张某、王某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万达广场附近时,陈某某等人认为被害人滕某(男,50岁)驾车有意对其阻挡,遂超车将滕某车别停,双方发生互殴,三名被告人对滕某殴打、撕扯,推搡后滕某倒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滕某因情绪波动、争斗等因素诱发心脏病死亡。此案件中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仅仅处于泄愤互殴,事后并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发生死亡的结果并非其所追求,所以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其三,在具体实际中案件性质难以确定的,应当首先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无法确定时,对于激情犯罪或者因民间纠纷最后转化为犯罪的案件,特别是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的案件,案件的定性有很大争议,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
三、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的区别标准
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案件比较复杂,行为人也有可能会为逃脱责任作虚假陈述,确定故意内容并非易事。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例如犯罪的起因、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犯罪工具、加害部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节制、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的态度等等,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定案,也不能只考虑行为或结果的某一方面来定罪。在特殊案件中,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时,还要综合其他因素。比如行为人是否知道被害人身体的特殊情况,如血友病、冠心病、聋哑人等,若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身体有特殊状况,很有可能出现行为人仅实施了对普通人会造成轻伤甚至轻伤以下的结果但却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地理环境也能成为判断故意内容需考虑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故意在深山老林砍伤被害人致使被其得不到及时治疗,和在闹市区里砍伤被害人,犯罪时故意的内容是不一样的。
本文虽然对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理论上进行了详细的划分,但法律有尽而情势无穷,在实践生活中碰到的案例远比想象的复杂,而我国法律对此方面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很多方面还需探讨,希望未来能有更完善的法律制度,减少实践中案件的争议与分歧,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杨明竞.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之认定[J].楚天法治,2015.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