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学角度看立法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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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立法时常存在很现实问题,比如,如何解决自由个体代表和利益集团代表之间的冲突。如果这样的问题得不到很好解决,那么,此时通过的法律是无意义的,它无法体现个人尊严和理性。因此,这就要求从宪法上改变现有的导致立法不公的权力分配结构,从而形成一种制衡,使不同的利益得到充分调和。此时的法律才能充分体现所有人的意志,人们才会发自内心地去认同它、遵守它,并同时感到自己是理性、有尊严的。
  关键词:社会学,立法,理性
  一、前言
  康德认为,立法与人类的尊严和理性有关。一个理性人只遵守他内心认同的法律,也只有这时他才感到自己是有尊严的。正如他的一句格言:如果一个人只遵守他内心认同的法律,那么,他就是有理性和尊严的,即如果法律制定时,那些将要适用这些法律的人没有参与,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不合情理的。如果理性等同于合理,这样的法律就是不理性的。最后,如果我们在行为时一定要遵从我们的理性的话,那么,这样的法律是不应该被遵守的。
  问题是,康德的格言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怎样才能变成现实呢?康德提到了个人理性,但法律从来都不是一个私人话题。法律的定义是:它是一套调节政府、人民相互之间关系、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法律调整机构之间的关系,一个机构是不能有一套专门适用它本身的法律的。如果我们从现在开始就只按照这样的一种特定的法律规范去行事的话,那么,我们就很难实现康德所谓的基本要求。
  二、两种代议制
  在康德关于尊严、理性和立法的关系建构中,我们会面临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如果说你有义务遵守你自己参与制定的法律,而不是其它法律,那么,这其中的"你"和"你自己"就必须被理解为很多人,而且确实是这样。法律帝国总是涉及到很多人,而不是一个人。现实问题是为这些包括在"你"和"你自己"中的人找到一种程序,以使他们能够决定哪些法律要遵守,哪些不应遵守。如此,他们就参与了他们自己的法律的制定过程,也因此具有了理性和尊严。那么,这些程序到底是怎样的呢?这就要求法律的制定过程必须通过民主程序,使人人都能参与进来,充分表达他们的意志,只有这样的法律他们才会自愿遵守。因此,这时的政府必须是一个代议制政府,通过人们选出的代表进行立法。那么,代议制政府组织形式又是怎样的呢?
  根据马克斯.韦伯的观点,代议制形式有两种,一是自由个体代表制,另一个就是利益集团代表制。在现代国家议会中,自由个体代表制非常普遍,它是一种典型的民主形式。在这里,议会是政治运作的核心,只有通过它才能制定法律。因此,那些有组织的政党或政治派别为了获得更多选票会不断约束自己,他们通过议会讨论协商立法。这样,人们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也就间接参与了立法过程,他们是有理性和有尊严的。但是,有时这种立法也具有很强的功利性。如在芬兰,这种自由化民主在1944年二战末和1981年凯科宁总统任期末之间这段时期内达到了顶峰,但之后却出现了一种事实上较激进的组织-------沉默革命。他们为了自身利益便联合了起来,从而在议会立法时取得更大的影响力。因此,这种民主的自由代表制也就转变成了利益集团代表制。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说,这种集体不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它往往只考虑自身利益。他们在政府机构中安插一些专业官员,并通过立法形式来维护他们集体的利益。当自由个体代表与利益集团代表发生冲突时,立法就不再是有意义的议会的事了。由于自由个体代表无法与利益集团代表相抗衡,议会立法也就成了各种利益集团为自身利益而相互博弈的工具了。此时,那些不属于任何利益集团的个人就不得不根据他自身的利益在各种利益集团之间进行选择,宪法赋予个人的选举权变得无足轻重,再也无法通过它来维护自身权利了。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等于没有参与立法过程,他遵守法律并非自愿,并非是作为一个理性主体,这样的立法不符合个人理性原则,因此,个人尊严也就不复存在了,尽管还有一票选举权,但已经变得非常廉价。此时的立法也就失去了它本来的意义。
  三、无意义的立法
  由于利益集团代表取代了自由个体代表成为了代议制立法的主导力量,个人代表也就成了傻瓜,失去了尊严,立法也失去了其本来意义。
  在芬兰1996年关于税收立法的过程中,为刺激经济发展,立法机构宣称要减轻人民税负。但是,结果却恰恰相反。立法机构所通过的减税法案,使得中低收入者的个税仍维持在原来水平或者更高,而只有高收入者才真正减了税,从立法中获得了实质性利益。这样的立法结果与人们的期望相违背,与立法初衷相背离。当有记者问起那些立法代表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时,他们也不知所云。本来是人们自己选出的代表,为了他们自身利益去参与立法,结果却损害了自身的利益,满足不了他们内心的期待。此时,这样的立法还有意义吗?
  四、一个宪法性问题
  这是一个宪法性问题。卢梭对民意的理解以及康德的理性意志、理性服从更多倾向于选举制度的安排,例如马克斯.韦伯的自由个体代表或者比瑟姆的自由民主。但这里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即所有人的意志和大部分人的意志。大部分人的意志指的就是普通公众的利益,而所有人的意志指的却是个人利益,它是所有个人利益的总和。虽然选举是建立在所有个人意志总和基础之上的,但只有当他们利益不一致,且事先没有沟通的时候,这时的所有人的意志才接近于大部分人的意志,即接近民意。而当各部分人都结成一个个小团体时,他们所代表的就不再是民意了。因此,民意是最重要的。选举必须是没有特殊利益集团参与,且每个人都能充分、仅从他自身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这时的选举才能真正反映民意。而议会就应该是由这样的选举产生的,否则,它通过的立法就可能会与选举它的个人的初衷相违背。
  根据芬兰宪法,议会是一个整体,它不能分为一个个代表不同利益的团体。但如果这样的话,它在立法时应和谁一起讨论不同的意见,去实现不同的利益呢?它确实需要一个外在参与者为着不同的利益来和它对话,和它争辩,否则,它通过的立法又和它自己的、单独的、没有经过充分讨论的想法和决定有什么两样呢?它需要一个"反对者",来限制它的权力,防止它的独断,从而真正地反映大部分人的意志,也即民意。因此,在后现代社会,需要一个自治政府,在这里,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能得到很好的协调。这时就需要重新修改宪法,改变它认为的最重要的部分,即民意,而把国家权力分配给政府和议会,由议会代表公众利益,政府代表特殊利益。这样通过的立法才会使人感到他是有理性、有尊严的。
  五、结论
  从社会学角度来看,立法需要理性,原因是:立法时常存在很现实问题,比如,如何才能协调立法与个人尊严和理性之间的关系,如何解决自由个体代表和利益集团代表之间的冲突。如果这样的问题得不到很好解决,那么,此时通过的法律是无意义的,它无法代表个人利益,体现个人尊严和理性。因此,这就要求从宪法上改变现有的导致立法不公的权力分配结构,把国家权力重新分配给代表不同利益的机构,即政府和议会。由政府代表政府本身和不同利益集团的特殊利益,由议会代表按普选原则形成的公众利益,从而形成一种制衡,使不同利益得到充分调和。通过这种形式制定的法律才能充分体现所有人的意志,人们才会发自内心地去认同它、遵守它,并同时感到自己是理性、有尊严的。
  参考文献:
  [1]J.W Chapman,《General Will》,国际社会科学大百科全书第六卷,第86页。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172-176页。
  [2]P Nyberg,《芬兰银行危机及处理》1993,第3-11页。
  [3]J.梅罗维茨,《陌生人的变动社会:媒介理论及对我们的影响》,社会学咨询1997,第65页。
  [4]卢梭,《政治权利的社会原则》,第26页。
  作者简介:孟庆祥,男,汉族,1986年09月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北方工业大学2011级法学硕士研究生,专业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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