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遗嘱继承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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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文章首先对遗嘱继承的主要形式与有效条件进行了分析,然后简单列举了当前遗嘱继承中存在的突出法律问题,并给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医嘱;继承;法律;问题
  一、前言
  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可以将继承分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两种主要的方式,而遗嘱继承的主要依据为遗嘱,是指公民在生前亲自对其财产或者其他事务做出预先处理,而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继承的另外一种说法是“制定遗嘱”。换句话说,所谓遗嘱继承,主要是指按照遗嘱人在生前所立遗嘱来确定遗产继承及遗产处理的一种继承方式。其中依照遗嘱而取得继承权的人叫做遗嘱继承人,立遗嘱的被继承人叫做医嘱人。
  二、遗嘱继承的主要形式与有效条件
  1.遺嘱的主要形式
  所谓遗嘱的主要形式,是指订立遗嘱的形式,其效力受到影响。遗嘱的效力也往往有着优先级的,经过公证的遗嘱要比非公证的遗嘱效力要高。其中公证遗嘱是指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办理的遗嘱形式。而常见的遗嘱形式主要有录音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口头遗嘱等等。录音遗嘱主要是指遗嘱人通过录音的方式制作的自己口述的遗嘱,代书遗嘱主要是指遗嘱人通过自己口述的形式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口头遗嘱一般是指在情况危急情况下发生的,由遗嘱人通过口头方式设立的遗嘱。而自书遗嘱主要是指由立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并注明制作的日期。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并非遗嘱人订立的任何遗嘱都是合法的。
  2.遗嘱的有效条件
  一般情况下,遗嘱需要同时具备如下两个条件才能完全有效,一是在遗嘱订立之时,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意思表达真实;二是遗嘱的形式要合法;三是遗嘱的内容也必须要合法;四是遗嘱人没有权利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分。一般情况下,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但是有公证遗嘱的除外。
  三、当前遗嘱继承中存在的突出法律问题
  1.遗嘱人遗嘱能力的规定不足
  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主体主要是指遗嘱人、继承人以及债权人等,首先,对于遗嘱人来说,在遗嘱能力方面的规定还有待完善。我国目前明确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具有遗嘱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没有遗嘱能力,这是没有争议的。不过对于关于盲人、聋哑人等生理疾病的人的遗嘱能力,以及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遗嘱能力问题,其中包括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法院撤销对其无完全行为能力的宣告判决前订立遗嘱的效力问题等还并没有被明确。
  2.遗嘱形式规定的不足
  以口头遗嘱的规定为例,在所有的遗嘱形式中,口头遗嘱是最为简单的,当然,口头遗嘱在执行过程中也是最容易出现失实的,而且比较容易被篡改和伪造。我国在《继承法》中的第17条中有这样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并未明确说明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二是两个见证人是否应该记录下来;三是对于遗嘱人并为死亡的条件下,没有说明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
  3.遗嘱撤销与变更的规定不足
  我国法律在遗嘱执行方面规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遗嘱的撤销和变更立法不足,这是因为当前我国在撤销与变更遗嘱在立法上规定比较简略,仅在《继承法》第20 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而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我国法律对遗嘱撤销与变更规定的种类少,且规定的过于简单,没有建立起完整的遗嘱撤销与变更制度的结构体系,由此也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诸多纠纷。
  四、遗嘱继承中存在法律问题的完善建议
  1.完善遗嘱人遗嘱能力的法律规定
  我国继承法律制度应该针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进行相应的完善,一是对未成年人的遗嘱能力进行完善,可以赋予他们一部分遗嘱能力,这不仅是符合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也于世界上很多国家所规定的遗嘱能力年龄小于行为能力年龄的做法是一致的;二是对于盲人、聋哑人等无精神疾病的人也应该享有遗嘱能力,法律可以设置专门的条款为他们遗嘱的设立提供便利;三是对于法院宣告的患有精神病不具备遗嘱能力的人在病愈后仍然可以认定设立的遗嘱是有效的。
  2.完善遗嘱形式的相关法律规定
  从当前世界上各国的遗嘱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对于遗嘱形式的规定有着较大的差别,而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我国遗嘱具体形式进行完善,首先口头、公证以及自书遗嘱在各国都有着类似的规定,也符合我国的需要,有着存在的必要性。而代书遗嘱是因为历史原因遗漏,符合我国国情,录音遗嘱则只有我国和部分少数国家存在,说明我们已经走在了世界的前列,不过在遗嘱形式的具体内容上,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
  3.对遗嘱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
  在上文中已经描述过继承法律中关于遗嘱撤销与变更的规定不足等一系列执行层面的不足,需要进一步进行完善,比如,在对遗嘱执行人职责的认定方面,一般情况下,当遗嘱人死亡时,应将遗产交付遗嘱执行人管理,由其登记遗产清册,并以遗产先行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余下财产再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而遗嘱执行人也应当严格遵照遗嘱人在遗嘱中对于遗产处分的规定,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以实现。同时,遗嘱执行人应尽可能的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快将遗产予以执行,如若有放弃继承遗产者,则应将遗产放弃部分登记造册,以便法定继承人将其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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