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异议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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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认真查看我国现有关于程序异议权的分散规定,以及笔者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问题,保障程序异议权的行使存在诸多阻碍:程序异议权的法律地位不清,程序保障欠缺,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丧失缺少完整细化的规定,当行使权利受到阻碍时缺少系统化的救济制度。鉴于此,我国需要建立专门的程序异议权保障制度,从立法及具体制度设计上重塑我国的程序异议权,配置专门的程序异议权救济机制,明确救济事项和救济方式。
  关键词:程序异议权;诉讼化解决;救济
  程序上的异议权,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和法院程序性诉讼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针对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立案提出的异议、对执行行为产生的异议在诉讼过程中使用较多,当事人也习惯于针对特别程序中支付令申请和诉讼保全申请提出异议。笔者在办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切身感受就是针对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较多。正因如此,当事人已经知晓自己享有程序上的异议权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知晓了如何去行使,相关数据显示,法官针对异议事项作出的裁定的数量一直持增长趋势。当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法院采纳的时候,无疑不是法律共同体共同学习的一个过程,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变法官的固有思维模式,方便异议申请人积极应诉,减轻诉讼成本,促进司法的公正性。
  “重实体,轻程序”的历史错误观念,造成了个别法官主观上认为只要最终处理结果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就是无关紧要的事情了。司法实践中,程序化异议获得依法裁判的情况并不是十分普遍,大部分情形下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程序异议事项并没有得到法官真正的重视。如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中,第二审法院一般不作实质的审查就直接作出了裁定,更别提找当事人了解实际情况了。如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众所周知,基层法院受编制限制工作人员少,经费不足,审理案件的压力又非常大,个别地区民庭法官一年甚至要审理几百个案件,许多基层法院在收取诉讼费时都是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据统计,在全国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甚至达到了八成。法官在异议处理上过分依赖于自己的前期经验,认为程序上的问题不会影响最终案件的审理结果,不会危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反映在收到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时就变成了随意处理了,易导致当事人反映的具体情况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影响的是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将矛盾化解在萌芽阶段,最终为了纠正错误可能需要花费巨大的代价。在笔者办理的一起执行异议案件中,去法院执行局交执行异议申请直接被拒绝,法官的第一感觉就是你是来找麻烦的,并没有认真思考自己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问题。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法官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诉讼理念,重视当事人提出的针对诉讼行为的异议申请,认真聆听案件的特殊情形。在思想上应对书面异议予以高度重视,不能以法律未规定或不构成异议、异议超时为由简单应对,应结合现有的关于程序异议权的相关规定,重新审视自己前期的行为,对申请人要充满耐心,对法律确实没有规定的要主动释明。否则,当事人对此不满,采取比较激进的维权方式,增加了社会上的不安定因素,消耗的是民众的司法公信力。
  保障程序异议权的行使,需要重塑我国的程序异议权,做好顶层设计,构建程序异议权制度,完善法院处理机制,细化救济方式,为发挥程序异议权的良好作用保驾护航。
  首先,将这一权利明确规定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把其放在基本权利的位置,规范管理程序异议权,提升其在我国诉讼权利中的地位。对于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异议、执行异议、支付令申请和诉讼保全申请等出现较多的程序异议进行细化规范,对当事人的异议申请严格依法处理。
  其次,对于收到的异议申请,不能一概而论,应因事制宜、区分处理。针对可能影响法院管辖、当事人重大财产利益的异议,如管辖权异议,保全、先予执行异议,罚款等,受案法院应当采取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具体审查,经过法定程序后,正确处理。针对影响法院审理方式、审理人员的异议,如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异议、对个别审判人员的异议等,受案法院不必开庭审理,书面审理亦可,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节约司法成本。
  充分保障程序异议权的行使不但影响着诉讼另一方的切身利益,还影响法官对基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的最初判断,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必须做好顶层设计即完善救济机制,在当事人权益遭受非法侵害时多出一条合法的有效的维权途径。顶层设计的构建可以采取赋予上诉、复议权的方式进行救济。对那些影响到基本诉讼权利的异议,笔者建议以上诉的方式进行再救济。对涉及基础制度或原则、涉及人身、财产等重要权利的异议建议以复议的方式进行再救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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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簡介:
  张媛(1981.4~),女,汉族,山东汶上人,四级律师,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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