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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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理所当然会选择的一项制度,这对于限制国家权力,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保证审判的公正都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却堪忧。针对这项被认为理所当然要写进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度,为什么在中国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公众不赞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是否过于简单,应当如何全面看待这一制度。基于对50份刑讯逼供案例的实证研究,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探讨上述问题。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实证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1-0195-05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建设法制中国”,“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因此,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
  自2012年3月,全国人大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刑事诉讼法》中以来,已经过了二年多的时间,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到底如何呢?根据2014年3月3日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发布的首个《新刑诉法实施状况年度调研报告》来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有42.1%受访者表示:“在审查起诉环节中虽提出过申请,但公诉机关没有回应。”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光中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虽然有成绩,但成功案例比较少,并没有动真格地将影响定罪量刑的非法证据排除[1]。
  这不禁让人反思:为什么我们不能彻底地杜绝刑讯逼供、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设一个公正的司法?是否真如有的学者所言,在中国,“非法證据排除规则的社会条件比较欠缺、体制条件不太具备、司法制度条件不够支持。”[2]
  如果仅仅从理论上去探讨的话,我们得出的结论可能会比较抽象,欠缺经验数据的支持。因此,本文将从实证研究的角度,通过分析一部分案例,来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的(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于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我国明确予以排除;而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书证,则只有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排除。故而可以说,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防止刑讯逼供的)。因此,本文选择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进而来探讨在我国遏制刑讯逼供、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条件。
  二、样本概况及初步分析
  笔者从中国法院网、北大法意、司法判例研究网等网站搜集了50份关于警察刑讯逼供犯罪的案例。这50份案例出自多个不同的省份,时间跨度为1989—2013年,其中判决书25份,媒体案例25份(即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出现的案例)。根据这50份案例中包含的信息,笔者将从案例来源地区、犯罪警察年龄、学历、职务、犯罪警察侦查的案件类型、刑讯逼供导致的后果和被判处的刑罚等七个方面对50个案例进行描述,并做出初步分析。
  (一)案例来源地区
  通过对50个案例的分析,笔者发现,大多数的刑讯逼供案件都发生在河南、山西、安徽等中西部地区,这些地区警察刑讯逼供犯罪的数量占了样本80%的比例;而发生在东部地区的刑讯逼供案件只占了20%。众所周知,河南、山西、安徽等省均属于经济发展水平较落后的中西部地区,而东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则相对较高。这样看来,经济落后地区刑讯逼供的发生率要远远高于经济发达地区,也就是说刑讯逼供的发生似乎也会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
  (二)犯罪警察的年龄、学历、职务
  对犯罪警察个人情况的调查有助于我们从微观层面探讨刑讯逼供发生的原因。根据50份案例中所包含的相关信息,笔者统计了犯罪警察的年龄、学历和职务等三个方面的信息。需要说明的是,样本中本来有25份判决书,但是有4份判决书中被告人的个人信息被网站清除,另外25起媒体案例无法看到被告人的相关个人信息。因此,年龄和学历的统计仅来自21份判决书。
  统计表明,在21份判决书中,被告人中有10人都是本科及以上学历,占了47.6%的比例;大专学历的被告人有6人,占了28.6%的比例;而高中及以下学历的被告人只有5人,仅占23.8%的比例。由此可知,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破案的警察并不是我们想象中的素质低下、法制观念淡薄之人。实际上,根据调查,1999年全国公安队伍中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民警仅30%多,从警校毕业的只有22.5%,而到2003年全国公安机关大专以上学历的民警就占到总数的57.35%,这已经远胜于《警察法》规定的“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要求,并且还在不断的提高中[3]。因此可以说,警察的文化素质并不是导致刑讯逼供发生的主要原因。
  同样,根据对21份判决书的统计,从年龄上来看大部分被告人的都在30~40岁之间,占了57.1%的比例,而30岁以下的被告人占23.8%的比例,40岁以上的被告人仅仅占19%的比例。而从职务上来看,大部分被告人都是一般干警,占了总数的62%;而中层干部(即派出所所长、刑侦队队长、教导员等)占了总数的34%;而领导干部(公安局局长、副局长等)仅仅占了4%的比例。综上,我们可以发现,大部分刑讯逼供犯罪的警察都是20~40岁之间的青年普通干警。
  (三)侦查案件的类型
  通过表1可以发现,在50个案例中,有86%的被告人是在办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侵犯财产犯罪的案件中采用刑讯逼供的。而在办理其他案件,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采用刑讯逼供的仅占了14%的比例。
  若进一步细化,在这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案件主要以命案和强奸案为主,两者分别占了41.7%的比例;在侵犯财产犯罪的案件中,则主要以盗窃和抢劫为主,分别占了48.4%和25.8%的比例。也就是说,命案、强奸案、盗窃案和抢劫案是警察比较容易会刑讯逼供的案件。而上述四类案件都是典型的自然犯,不要说在古代,即使在当代也是令警察头疼的案件。命案、强奸、盗窃和抢劫除非是现行犯,一般来说都是很难侦破的,而且往往又缺少直接证据,因此口供是这四类案件判决的重要依据。   (四)刑讯逼供导致的后果和被判处的刑罚
  通过对下页表2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在处理刑讯逼供犯罪时,如果被害人没有受重伤或是死亡的话,刑讯逼供的警察一般都会被免于刑事处罚或是被判缓刑;只有当出现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刑讯逼供的警察才会被判处实刑,甚至在特殊情况下会被免于刑事处罚或判缓刑(表中致嫌疑人死亡而被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是发生在湖南永州的新闻案例。在该案中,时任刑警中队队长的谢润林侦办一起抢劫案时,对嫌疑人刑讯逼供致其突发心脏病死亡。但是,法院却以被告人具有自首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重大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给公安机关,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判决谢润林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见《民主与法制时报》2010年5月25日版)。因此可以说,被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和刑讯逼供的警察被判处的刑罚是呈正相关的,但是总体而言,对于刑讯逼供的警察所判处的刑罚都是较轻的。虽然,在很多人看来对刑讯逼供犯罪处罚程度的轻缓化一直以来都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项重要原因,但从这之中我们却可以看到,法院甚至可以说是国家,对于处理刑讯逼供的一种态度。亦即只要有助于破案、惩罚犯罪,不造成冤假错案或嫌疑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国家都默许了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可以说,在国家看来打击犯罪仍然是刑事司法制度的第一要务。
  三、进一步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条件
  通过对50份案例的分析不难发现,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即:经济欠发达地区刑讯逼供的发生率高于经济发达地区;青年普通干警是刑讯逼供犯罪的高发人群;命案、强奸案、盗窃案和抢劫案等是警察比较容易会刑讯逼供的案件;国家对于刑讯逼供的警察所判处的刑罚都是较轻的。那么,致力于遏制刑讯逼供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真正發挥作用,就必须要从刑讯逼供发生的这些规律入手。
  (一)加大对刑事司法的经济投入力度
  马克思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刑讯逼供的发生一定也会受到一国或一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原因即在于没有足够的司法资源来按照程序正义的标准侦破案件。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经济发达地区警察的待遇更高、侦查设备和各种设施更为先进,能为破案提供便利。例如,发达地区的警察现在都配有巡逻车、主要街道也都安装了摄像头。这些先进设备的使用,无疑会便于警察破案,即便不采用刑讯逼供,也能准确快速地侦破案件。
  因此,在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国家应当加大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刑事司法的经济投入力度。特别是在目前中国刑事案件多而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对每一案件作彻底的完全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的侦查实际上难以做到,因此不能不以相对薄弱的司法资源所获得的相对薄弱的证据去面对审判。如果在不加大资源投入的条件下强行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会给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公安机关带来巨大压力[3]。
  (二)对现行刑事司法体制进行必要的改革
  通常在谈及刑讯逼供时,我们往往都会将刑讯逼供的发生单纯地归结为警察素质的低下。但是,事实并非如此。通过上文对50份案例进行统计和分析,可以说,警察的文化素质并不是导致刑讯逼供发生的主要原因。通过上文的统计,我们可以发现大部分刑讯逼供犯罪的警察都是30~40岁之间的普通青年干警。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会促使这些青年干警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来破案呢?既然排除其个人素质的原因,那么答案就只能从现行司法体制上去寻找。
  为了促进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避免公务员在工作中消极怠工,我国在1993年就实施了公务员绩效考核制度。公安干警作为公务员队伍中的特殊群体,关系着国家稳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更加需要积极履行自身职责。因此,公安机关也实施了对干警的绩效考核制度。在这种绩效考核制度之下,一名干警在一定期间内的办案数量和质量成为绩效考核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因素。在这一考核机制下,我们会发现,公安干警之所以会进行刑讯逼供,是因为运用一般的侦查方法无法获得口供,而没有口供将直接导致无法破案或无法按时破案,在我们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的考评机制下,公安干警就会遭受惩戒。而只要破了案,就会享受到立功嘉奖、职务升迁等现实好处[4]。
  此外,由于我国现行的追诉结构是侦查中心主义,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决定了整个犯罪追诉、审判的结果。加之公检法三机关的政治力量对比不平衡,只要刑讯逼供不造成嫌疑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检察院和法院一般都不会主动审查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当然检察院和法院也没有如此的权威和权力资源。所以,即便公安干警在办案过程中刑讯逼供,如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遭受惩罚的概率也很小。
  综上,公安干警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来破案,能够获得嘉奖、职务升迁等一系列利益,而受到惩罚的概率又相对较小,那么,按照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理论”,在刑讯逼供的成本较低而收益较大的情况下,无怪乎广大青年普通干警会选择刑讯逼供。其目的当然是趁着年轻多做出成绩,以换来仕途的升迁抑或其他利益。
  因此,在不改变大的制度环境的情况下,仅仅以立法的方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要想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正发挥作用,就要对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
  (三)建立相应制度抵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负面影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是存在缺陷的。在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曾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过著名的批评:“因为警察犯有错误,就使犯罪逍遥法外。”其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能实现公平正义,也不是为保护人权而产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性最后只被认为具有唯一的抑制警察违法这一实用性作用[5]。面对着日益增高的犯罪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诞生地——美国也创设了其他制度来消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负面影响。最著名的有两大制度:一是辩诉交易制度(即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以换取较轻定罪或刑罚的协议。其作用在于为了在对其他更严重犯罪的起诉中获得该交易对象的口供或者其他合作,以及为了在有罪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避免在法庭上败诉的风险);二是“刑事免责”和“证据强制”制度(即为了使某名被追诉者揭发同伙的罪行和提供证据,许诺免除其刑事责任,之后强制其供认本人的罪行和揭发同案犯主要犯罪事实以及提供证据。若该人不服从就对其予以民事拘禁或者处罚)。美国确立的“辩诉交易”制度、“刑事免责”和“证据强制”制度,其目的在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对抗力度,有了这两个制度,可以有力抵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带来的负面影响,有效打击犯罪。   近几年,我国虽然经济取得了飞速发展,但是社会人员的流动加剧,整个社会的治安秩序受到了较大冲击,各种犯罪行为屡禁不止,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了极大地威胁。据统计,我国近几年的犯罪率大幅增长(根据2010年发布的《法治蓝皮书》中的统计,2010年全国刑事案件的增长幅度在10%以上,社会治安形势比较严峻),已经对国家的长治久安构成了威胁。面对不容乐观的犯罪形势,国家当然会将主要精力放在打击犯罪上。
  因此,我国虽然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由于我们没有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以及“刑事免责”和“证据强制”制度来弥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利影响,很可能就会导致逍遥法外者剧增,严重威胁社会的治安状况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虽然,近几年先后发生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使得民众对刑讯逼供极其反感,但是当面对着犯罪率增高、逍遥法外者剧增、社会治安恶化的情况,民怨也会沸腾。所以,我们应当妥善处理打击犯罪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间的关系,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要建立其他制度抵消其不利影响。
  (四)重视科学技术对贯彻非法证据派出规则的积极作用
  如上文所述,命案、强奸案、盗窃案和抢劫案是警察比较容易会刑讯逼供的案件,这四类案件都是典型的自然犯,不要说在古代,即使在当代也是令警察头疼的案件。命案、强奸、盗窃和抢劫除非是现行犯,一般来说都是很难侦破的,而且往往又缺少直接证据,因此口供是这四类案件判决的重要依据。
  以强奸为例。如果一个女子在偏僻无人处被歹徒强奸,事后由于难以启齿而没有及时报案,若干天后才在家人带领下报案。而这时即便该女子能够指认歹徒,但此时犯罪现场、物证等都已灭失,又没有其他的证人可以作证,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要破案就只有根据嫌疑人的口供和受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那么,此时如果坚持孤证不能定罪的话,就无法惩罚歹徒,今后就可能造成更多机会型犯罪的出现,对社会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如果要惩罚歹徒,就必须要口供,嫌疑人当然不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没有其他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下,警察就不得不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了。
  很多无头命案、抢劫杀人案、盗窃案在很多情况下也会遇到这种缺乏证据的状况,但是由于这些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大,警察不能放任不管,因此就采用了刑讯逼供的方式来破案。正如苏力所说:“(我们中国)并非随便抓一个人就刑讯逼供,也不会因某个人拒绝承认偷了邻居的一只鸡而‘押杠子’。”[6]也就是说,在针对一些案件很简单、事实很清楚的案件,办案人员一般也不会去刑讯逼供。只有对于那些犯罪行为恶劣、案件影响较大,且又存在一部分证据证明嫌疑人的嫌疑较大时,为了破案的效率,办案人员才会选择刑讯逼供等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证据。但是,如果将来科学技术发展到能够容易地获得其他直接证据,如无处不在的监控系统、精确度更高的指纹鉴定等,警察在破案时就一定不会再刑讯逼供了。
  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几乎是一直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强调程序正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就与法学界的这种推动不无相关。但是,我们应当理性地看到,复杂、严格的程序只能是社会分工和知识积累的产物。而如果没有相应的科学技术作为基础,所谓正义的程序也许只会令人更混乱,使人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甚至出現更大的冤案。因此,我们在注重程序正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也要重视公、检、法机关的技术装备改善和科技人员的训练与配备。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四、余论
  任何制度都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是诸多社会因素集合的结果。不是仅仅通过文字规定就可以建立起来的,而是逐步演化形成的,是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条件发展起来之后悄然形成的[7]。一部法律被制定出来是不足以解决问题的,毕竟法律文本本身是不能发挥作用的,要想让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实效,我们就不得不为法律的运行创造相应的条件,应当排除那种“有了某某制度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基础主义的哲学倾向。因此,我国现在虽然通过立法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要让其真正发挥作用,就必须要从刑讯逼供发生的原因入手,解决导致刑讯逼供发生的上述各个深层次问题,否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很难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 非法证据排除还没有动真格[N].京华时报,2014-03-03.
  [2] 龙宗智.立足中国实际有效遏制非法取证[J].人民检察,2006,(12).
  [3] 吴丹红.角色、情景与社会容忍——法社会学视野中的刑讯逼供[J].中外法学,2006,(2).
  [4] 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7.
  [5] 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52.
  [6] 苏力.福柯的刑罚史研究及对法学的贡献[J].比较法研究,1993,(2).
  [7]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54.
  [责任编辑 陈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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