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社会医疗保险中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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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国民在享受社会保险所带来的便利和实惠的同时,社会保险所带来的问题也越来越显著。已经去世多年的人依旧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偶患微恙,医院动辄就要求患者住院检查治疗;一些病患找医生开大量可以医保报销的昂贵药品,不是为了自身服用,而是低价出售获利,类似的事例不胜枚举,这不仅造成了社会保险资源的严重浪费,其中还存在不少的欺诈甚至是诈骗的行为。
   一、案件回放
   2010年7月,社保中心稽核人员通过医保结算实时监控系统,发现孙某等7名可疑的糖尿病患者,经常同一时间到医院频繁刷卡、超量购药,而且购买的药品种类相似。基本一周要拿三、四次治疗糖尿病的药,一般情况下医院给开一至两周的药量,不应该每天都需要到医院拿药。另外,孙某拿的药量非常大,而且挂号的时间都挨着。孙某的行为引起了稽核人员的注意,稽核人员立即调取了孙某等人的就医记录进行详细分析,发现这7人大量购买治疗糖尿病的药品,仅一年多时间发生门特病费用达到36万多元,有骗保嫌疑。为了依法打击骗保行为,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社保中心报请公安机关介入调查。通过一系列的调查发现,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孙某使用自己及六名亲属的医保卡,并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本市多家医院大量骗购各种治疗糖尿病药品并非法倒卖套现,牟取私利。经查实,孙某骗购的药品价值23.6万多元。2011年5月,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4万元。同时责令孙某退回骗取的医保基金。本案是《社会保险法》实施以来,天津市首例开庭审理的社保诈骗案。
   二、诈骗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私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的非法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文本罪的主体。但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社会医疗保险的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区别
   社会医疗保险中的诈骗罪尽管属于保险领域的犯罪,但是与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还是具有显著区别的。
   1.保险的性质不同。社会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范畴,是由国家、地方统一制定的,政策性、福利性的保险;而商业医疗保险则完全是商品性质的,根据不同保险公司各自的经营策略制定的,由投保人根据自身投保需要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提供与保险规模相适应的医疗保障,属商业活动范畴。
   2.保险的实施方式不同。前者是由国家立法保障,并且强制实施的,凡属于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的社会成员必须参加,由法律规定的主体按时缴纳保险费,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者则适用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投保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费用等方面都同意的前提下保险合同才生效。
   3.保险经营的主体、目的不同。前者的经营主体是国家,由国家设置的社会保障机构专门负责管理,为的提供社会保障,并不以赢利为目的;后者经营的主体是保险公司,属于商业机构,经营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取商业利润。
   4.保险费的负担方式不同。前者的保费通常由劳动者个人、企业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个人的负担多少主要取决于劳动者的经济承受能力,强调社会公平性;后者的保费完全由个人负担,负担的多少取决与保险金额的高低及个人的健康状况,强调民事行为中权利和义务完全对等。
   通过以上对比可知,商业保险体现的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社会保险则体现的是国家与参保人的社会福利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
   四、加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并完善相关立法
   在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管理中,应尽早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险诚信体系建设和诚信等级管理,明确一系列的考评和退出机制。同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和其他相关信息。完善医疗费用审核监督机制,及时发现“不正常”的用药情况,堵塞违法犯罪行为,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鉴于此类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范围的广泛性,为了准确地打击形形色色的诈骗犯罪,必须严密刑事法网,做到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目前,我国刑法中没有针对在社会保障领域诈骗津贴等救济费用的类似规定,仅是将诈骗罪分为(一般)诈骗罪和特殊诈骗罪。《刑法》第266条规定了(一般)诈骗罪,其它章节还分别规定了十余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犯罪,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这种立法方式将“一般构成”与“特殊构成”相互补充,但却容易使得(一般)诈骗罪成为“口袋罪”的弊端,导致与罪行法定的“明确性”原则相违背。但是由于立法不可避免的“滞后性”,不可能把新出现的各类犯罪形式及时纳入立法。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定性为一般诈骗罪是正确的,其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应将侵害社会保险制度的此类犯罪在刑法中进一步规范完善,明确打击侵犯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各种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救济金、津贴、药品等),并且数额达到较大的犯罪行为。
   近年来,我国在社保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保障水平仍相对较低。本文开篇案例中介绍到的医保诈骗案件,也折射出我国目前社会保障水平不足、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因此,应该在加强社保监管的同时,进一步“提质扩面”,加强行政监管,严加刑法制裁,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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