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债权让与通知

来源 :今日湖北·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vancentfc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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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通知的内容及其解释
  债权让与通知是将债权已经发生让与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其在内容上并无特别的要求,只要足以使债务人知晓该事实即为己足。但是,问题仍然存在,比如,对于当事人所为的行为能否构成让与通知,实践中仍时有争议发生。由于通知是对债务人作出的,属于需要受领的表示,当通知人与被通知人有不同理解时,其内容和性质需要经由解释来确定。对于通知的解释应适用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十分复杂的理论问题, ,本文只对通知所涉及到的有关解释问题进行分析。
  1、根据错误的表示不生影响的原则,如果通知人与被通知人对通知内容在理解上并无分歧,则通知的内容在双方理解的意义上生效,尽管通知在表达上用了另外的词语,此时,通知以为确定的内容。如果某项表示的受领人是在表意人所指的意义上理解该项意思表示的,那么表示中客观存在的多义性甚至错误,对表示的意义不发生影响。
  2、当通知人所要表达的与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不同时,通知的内容如何确定,这是对通知进行解释时的关键所在。
  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就有了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争论。意思主义认为,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意思表示既然是表意人实现自治的工具,对其解释自然应以表意人的意思为准,应贯彻探求真意而不拘泥于语词的原则。表示主义则认为,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应贯彻客观原则,这一方面是因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涉及到相对人的利益,完全从表意人的角度进行解释对相对人不公平,另一方面也因为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很难确定。这种解释方法从各自不同的角度都自有道理,但未免过于极端,所以折中主义认为,对意思表示的解释,既不应把重点绝对地放在表意人的意思上,也不应绝对地放在相对人的实际理解上,而应考虑利益的衡平,顾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交易的安全。目前多数国家采纳了折中主义的原则。对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既要顾及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又要兼顾交易安全。一方面,意思表示是由表意人发出的,意思是在表意人的控制范围之内,他应该也有能力将意思表达得足够清晰以使受领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理解他所指的意义。如果表意人没有做到这一点,则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是公平的,即以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作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考虑到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如果表意人的表达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歧义,而由于受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来认清表意人的意图,那么,该意思表示也不能以受领人的理解为准。
  二、通知的性质
  通知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也与债权归属的实际移转没有关系,那么,通知就只是在债权让与之后将这一事实告知给债务人以便使受让人能够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其性质如何,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有认为属于意思通知,有认为属于观念通知,后者是学界通说。意思通知和观念通知在民法上同被归于准法律行为或准意思表示。二者均属于表示行为,其区别主要在于其是否包含有意思的因素在内,并在法律效果上有所区别。所谓意思通知是关于特定意思的告知,如催告、要约拒绝、承认拒绝、召集公司股东会的请求等。乌意思通知的适例是催告,如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权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的相对人要求其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追认的催告,它表达了催告人的意思,即催促对方作出追认的表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对方仍未作出表示的,视作对方拒绝追认。在意思通知的场合下,受通知人可能作出某种行为或不行为来影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所谓观念通知又称事实通知,是关于某种事实或者认识的通知。观念通知中行为人表示的并不是某项意思,而是一种他知道的情况或一项事实。由于只是对某种事实的告知,相对人并没有选择或行为的余地,或者说他的行为或不行为不能对既已发生的法律效果产生影响,如承诺迟延到达时要约人的通知。
  笔者认为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应为观念通知。因为,债权让与在让与人与受让人就让与事宜达成合意之时就已有效成立,债权归属也同时移转于受让人享有。债权让与并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或追认,通知不过是将既成的事实告知债务人知晓,这里并不含有通知人特别的意思在内。必须将通知的表示与主张债权的意思加以区分。当通知由让与人进行时,由于债权在让与合意有效达成时已经移转,此时让与人已不是债权人,通知中当然不能包含主张债权的意思。如果通知由受让人进行,实务中大多由受让人以单独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形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即使在少数情形下,受让人可能因为债权同时具备清偿条件而在通知时一并提出履行的要求,此时也仍应对让与通知和权利主张的意思在理论予以区分,不应因为它们由一个复合行为表现出来就将它们混为一谈,并进而混淆了通知的性质。但是,尽管意思通知与观念通知在是否含有意思的因素上不同,但它们在法律效果均由法律规定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并因此区别于意思表示。此等表示,法律上不问当事人之意欲如何,而径使之发生一定之效力,与法律行为之须基于当事人之意欲而发生效力者不同但除此之一点外,余均与法律行为无异,故应准用法律行为之规定,而称为准法律行为。因此,作为准意思表示行为,债权让与通知应准用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则,如必须适用有关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也应当适用关于需要接受的意思表示的规定等。
  (作者单位:北京凯顿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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