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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公司社会化的必然产物,是调整公司与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由外部化的公司内部成员,以及内部化的公司外部主体组成,其是建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因,是研究公司社会责任课题时不可回避的问题。
[关键词] 社会责任 利益相关者 社会公益
一、传统公司法中社会责任制度的缺失
公司社会责任,自2005年《公司法》进行的重大修改后,就成为我国公司法学者、立法者、公司经营者、股东和社会各界都十分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是公司法理论面临的一个不得不解决的挑战。其中,如何从理论的角度对其进行合理的定义,就成为一个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从历史上看,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产生,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有着密切关系。在早期,当公司以闭锁管理为多数形态时,与公司有关的关系往往可以鲜明的划分为内外两个组成部分。内部,是公司的投资人之间,以及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性质是公司与公司的管理者之间,以及公司的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处理,只会改变公司内部的利益分配,影响有限,法律无须另加干涉。而就外部关系而言,公司与其他主体所进行的联系,一般都体现为普通的因契约与侵权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利益关系中的主体,在民法的眼中都是同质的民事主体,统一适用普通私法规范,课以民事责任,自然不会有社会责任的问题。
二、公司社会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利益相关者的需要
然而,随着公司社会化程度的深入,公司的治理结构发生了极大的变化。首先,大型公司的出现改变了传统公司治理的诸多特性。在大型的社会化公司中,股东通常会退出公司管理职务,而交由公司董事会或者管理层掌管公司事务,公司呈现出鲜明的企业投资人与企业管理人相分离的特征,即企业最终控制权归属于投资者,企业经营活动却由管理层直接把持。因此,在公司的内部,谁控制了公司的董事会,谁就等于在实际上控制了公司。而在这方面,在公司中占优势地位的大股东当然特别具有优势,因此,公司的大型化对公司提高了管理者的地位,而大股东则通过掌握管理者的方式实现了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因此,在股东与股东之间,因持股量大小所造成的差异开始体现,大股东控制了公司的日常管理与重大决定,而小股东则由于在管理层中缺少自己的代表而在公司内日益沦为配角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虽为公司内部成员,却已在某些方面丧失了管理公司、支配公司的地位,几乎与外部当事人相同。尤其当股份在市场中募集时,股东所占股本份额更小,更缺乏管理公司的意愿,使得他们虽在传统公司法中处于公司内部人的地位,但却无法取得内部管理者的地位,必须由法律在外部加以调整。
而就外部关系而言,此时的公司经营规模日益扩大化,其对社会的影响也日益扩大。一个大型公司,很可能对周围社区民众的生活、当地政府的管治、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内部职工的稳定产生重大影响,而从相反方面来说,公司的经营所需要的外部环境日益复杂,这种外部条件不能只依靠与债权人的良好关系加以维持。在基本的契约关系之外,其还需要对社会公益(包括社会多数成员的共同利益、社会道德、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的保护与促进,负有一定的义务,这些义务的承担,使得公司的管治不再仅仅是公司内部事务,一些外部成员,也有权对公司的管理提出自己的要求。
因此,就现代形态下的大型公司而言,就内部来说,小股东的存在使得部分公司内部成员体现出明显的外部性特征,另一方面,由于公司需要维护社会公益,而某些公司的外部成员也需要让公司承担某种公益义务,这就使得一些处于公司之外的外部人士享有了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权利,体现出某种内部化特征。在这种内部人外部化、外部人内部化的双重作用下,传统公司制度中截然对立的内外体制已经显得不合时宜。而要处理公司与外化的内部人,以及内化的外部人的关系,公司法就必须建构一种新法律制度,这就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制度。进一步说,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为公司外化的内部人,提供一种管理权之外的请求权,同时,为内化的公司外部人,提供一种契约与侵权之外的请求与管理权。这些权利主体所具有的权利,并非是传统民法根据他们本身的地位赋予的,而是公司法依据公司的公益义务给予的。他们不是纯粹的公司管理者或公司债权人,而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
三、结束语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对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的研究过程中,不可能回避对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的探讨。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决定了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利益相关者的要求,决定了社会责任的内容;而利益相关者与公司利益的相关程度,则决定了其在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中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高程德:现代公司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关键词] 社会责任 利益相关者 社会公益
一、传统公司法中社会责任制度的缺失
公司社会责任,自2005年《公司法》进行的重大修改后,就成为我国公司法学者、立法者、公司经营者、股东和社会各界都十分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是公司法理论面临的一个不得不解决的挑战。其中,如何从理论的角度对其进行合理的定义,就成为一个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从历史上看,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产生,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有着密切关系。在早期,当公司以闭锁管理为多数形态时,与公司有关的关系往往可以鲜明的划分为内外两个组成部分。内部,是公司的投资人之间,以及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性质是公司与公司的管理者之间,以及公司的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处理,只会改变公司内部的利益分配,影响有限,法律无须另加干涉。而就外部关系而言,公司与其他主体所进行的联系,一般都体现为普通的因契约与侵权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利益关系中的主体,在民法的眼中都是同质的民事主体,统一适用普通私法规范,课以民事责任,自然不会有社会责任的问题。
二、公司社会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利益相关者的需要
然而,随着公司社会化程度的深入,公司的治理结构发生了极大的变化。首先,大型公司的出现改变了传统公司治理的诸多特性。在大型的社会化公司中,股东通常会退出公司管理职务,而交由公司董事会或者管理层掌管公司事务,公司呈现出鲜明的企业投资人与企业管理人相分离的特征,即企业最终控制权归属于投资者,企业经营活动却由管理层直接把持。因此,在公司的内部,谁控制了公司的董事会,谁就等于在实际上控制了公司。而在这方面,在公司中占优势地位的大股东当然特别具有优势,因此,公司的大型化对公司提高了管理者的地位,而大股东则通过掌握管理者的方式实现了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因此,在股东与股东之间,因持股量大小所造成的差异开始体现,大股东控制了公司的日常管理与重大决定,而小股东则由于在管理层中缺少自己的代表而在公司内日益沦为配角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虽为公司内部成员,却已在某些方面丧失了管理公司、支配公司的地位,几乎与外部当事人相同。尤其当股份在市场中募集时,股东所占股本份额更小,更缺乏管理公司的意愿,使得他们虽在传统公司法中处于公司内部人的地位,但却无法取得内部管理者的地位,必须由法律在外部加以调整。
而就外部关系而言,此时的公司经营规模日益扩大化,其对社会的影响也日益扩大。一个大型公司,很可能对周围社区民众的生活、当地政府的管治、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内部职工的稳定产生重大影响,而从相反方面来说,公司的经营所需要的外部环境日益复杂,这种外部条件不能只依靠与债权人的良好关系加以维持。在基本的契约关系之外,其还需要对社会公益(包括社会多数成员的共同利益、社会道德、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的保护与促进,负有一定的义务,这些义务的承担,使得公司的管治不再仅仅是公司内部事务,一些外部成员,也有权对公司的管理提出自己的要求。
因此,就现代形态下的大型公司而言,就内部来说,小股东的存在使得部分公司内部成员体现出明显的外部性特征,另一方面,由于公司需要维护社会公益,而某些公司的外部成员也需要让公司承担某种公益义务,这就使得一些处于公司之外的外部人士享有了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权利,体现出某种内部化特征。在这种内部人外部化、外部人内部化的双重作用下,传统公司制度中截然对立的内外体制已经显得不合时宜。而要处理公司与外化的内部人,以及内化的外部人的关系,公司法就必须建构一种新法律制度,这就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制度。进一步说,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为公司外化的内部人,提供一种管理权之外的请求权,同时,为内化的公司外部人,提供一种契约与侵权之外的请求与管理权。这些权利主体所具有的权利,并非是传统民法根据他们本身的地位赋予的,而是公司法依据公司的公益义务给予的。他们不是纯粹的公司管理者或公司债权人,而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
三、结束语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对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的研究过程中,不可能回避对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的探讨。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决定了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利益相关者的要求,决定了社会责任的内容;而利益相关者与公司利益的相关程度,则决定了其在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中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高程德:现代公司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