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反垄断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和“价格法”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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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了贯彻落实“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从具体立法的内容和目的、适用原则、执法机关、排除适用的法律范围、管辖范围和地域、法律责任、调查方式和程序、法律的具体性质等几个主要方面详细地阐述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区别,以帮助读者对三部法律体系有正确的基本认识和理解。
  关键词:垄断;反垄;价格歧视;价格串通;公法;私法
  在中美两国长期激烈进行的知识产权贸易谈判的国际大背景下,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有关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已经表决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生效并正式实施。“价格法”第十四条对限制或者禁止在市场上任何形式的涉及商品市场价格的行为都做了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要求消费者注意的是"价格串通"、"价格歧视"等一些具有重要意义和代表性的新型行业反垄断法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任何形式与反垄断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反垄断法”尚未生效以前,中国的各级地方工商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地方的商品价格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反垄断机构都已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及相关的法条对反垄断进行了初期的商品市场和反垄断的调查和市场执法的行动。2008年以后,“反垄断法”的生效并实施,各级反垄断相关的执法部门和机构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和机构都面临着如何区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的适用关系问题,本文将要从九个基本方面进一步厘清这三部国家法律之间的基本区别和适用的原则。
  一、“反垄断法”与“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的基本区别
  “反垄断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为了有效预防和依法制止其他部门违法或者违规、违反反垄断的违法行为,防止其他部门违反公平竞争、垄断市场的不合法和不公平竞争,提高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合法性和管理效率。为了维护广大普通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共同维护中国市场经济社会的重大发展和公共利益,促进消费者参与和践行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社会主义和谐的市场经济有序稳定健康发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为了有效地保障和促进社会发展、保持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和新兴产业发展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稳定发展,鼓励和依法依规引导和保护普通消费者进行市场公平竞争,制止任何反对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保护中小企业经营者和广大普通消费者的一切合法权益。
  “价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商品价格、市场交易和管理的行为,发挥社会按照市场商品价格合理配置和利用市场商品价格资源的重要法律保障,稳定社会商品市场需求和价格总水平,保护商品的消费者和市场价格经营者的一切合法权益,促进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为了有效地维护良好的市场商业秩序和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内容和任务着重在于保护具有善意市场经营者的一切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身其实是一部有效地规范和净化反垄断市场竞争正常秩序的国家规范性法律,该部专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被许多人称为"商业警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的内容和任务就是为了有效制止不正当的竞争扰乱了市场竞争的秩序和违法行为,规范市场的竞争和秩序,此法主要目的就是通过调整市场竞争的基本结构特点保障市场竞争充分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反垄断法”重点的内容和任务是通过调整和完善此法,确定垄断企业的经营者和参与垄断市场的结构、其消费者资格和市场份额,保障企业和经营者自由的选择和获得参与反垄断市场竞争的主体资格和权利,提升社会和整体市场经济的效率和保障全社会广大企业和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和社会福利,并从一个宏观的角度依法保护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市场经济整体利益。在有效规范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律理论下,“反垄断法”的第一要务是通过优化反垄断产业的组织、理顺市场的结构、提高对市场的效率、保证对市场经济和社会资源的最佳合理配置、保证整个市场最低的商品价格和最好的服务产品质量,促进社会主义各产业市场的健康发展。“价格法”根本目的和重点主要在于调整和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商品价格的结构和总体价格水平,规范市场中所有商品和公共服务的总体价格和竞争行为,并依法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尽管三者立法根本目的和特点有明显区别,但三者根本立法目的和特点都基本相同,都是为了依法保护广大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依法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市场经济健康的发展。
  二、在适用原则方面 “反垄断法”与“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
  我国的“立法法”在三种法律的基本规范选择和基本准则的适用上分别规定和明确了三个强制性法律的基本准则: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律;2、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3、特别法的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当三种基本法律相互发生冲突时,可以首先考虑选择运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三个基本准则之一,换句话说,当下位法与上位法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上位法法律规范优于下位法法律规范,选用上位法法律进行规范。在我们当代的中国,宪法是最高权力的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高于其他国家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法律、法规。现实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可以分别称为"同位阶法",我们也可称"同位法",当"同位法"之间规定发生冲突时,我们可用"新法優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这两种基本准则和规范进行冲突的处置。
  “反垄断法” 2008年生效,“价格法” 1998年生效,“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于1993年,“反垄断法”比“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要 ‘新’,如“反垄断法”与“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部分法律条文相抵触或者发生冲突时,应根据优先顺序选择适用“反垄断法”。
  三、在执法机关上“反垄断法”与“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
  三部法律负责执行的执法部门和机构之间有一定区别和职能差异。“反垄断法”明确规定负责执行中央或国务院的反垄断秩序执法的部门和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是反垄断执法机关,必要时中央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直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对中央反垄断机构所进行的反垄断市场秩序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主管市场价格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调查和认定或者依法惩罚潜在的法律反垄断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依法反对和限制法律反垄断的行为能力或者其执法的能力和资格。而“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规定县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管委会是这两部法的执法机构、具备执法资格。   四、“反垄断法”与“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行业管辖不同地域的相关法律规定有何不同区别
  这三部法律在我国司法上的适用管辖区域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发生于中国境外的垄断争议行为也同样具有其管辖权,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的管辖地域和范围更大。
  五、调整法律关系主体上“反垄断法”与“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
  他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主体存在差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要进行调整的内容是市场经营者参与公平竞争的关系,主要涉及有四类:私有制的企业、公有制企业、政府及其下属的主管部门。所有参与了市场竞争的企业和其经营者,不管其实际参与市场经济的规模和综合实力如何,也不管其实际进入市场份额的大小,所有参与了市场竞争的企业和其经营者都被法律认为是有可能在市场竞争中违法成为不正当竞争和参与企业违法行为的施害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关系,是所有参与了市场竞争的企业和其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的法律关系。
  “价格法”规定和调整的主要法律关系之一是不妥的定价行为,这类定价行为只是针对于经营者。经营者对定价管理行为、政府的对价格监督行为、总体市场价格水平的调控以及对消费价格监督的检查管理行为是“价格法”主要规定和调整的基本法律关系。
  “反垄断法”规范了企业经营者(含国有企业)、行业组织或者协会及经国家法律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行政和公共职能组织的各种市场经济垄断行为。“反垄断法”重点规定和调整的适用范围是经济综合实力强或者企业市场占有率大的企业经营者与其他经济综合实力弱或者企业市场占有率小的企业经营者之间共同构成的不平等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市场经济竞争关系。“反垄断法”主要侧重于表现对市场企业自由(尤其、特别是中小企业)和对市场竞争的一种多重性保护。
  六、排除适用的范围上“反垄断法”与“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
  三部国家法律排除适用的法律或者范围各不相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显地规定排除适用的国家法律或者相关规定。“价格法”第47条第2款明确指出,它不排除适用于"利率,汇率,保险费,,证券和期货价格"。“反垄断法”第56条明确规定:"反垄断是农业生产者及其他农村市场经济主体组织在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农村市场经营活动中进行或者实施的联合或者直接的协同竞争行为排除不适用本法。三部国家法律规定或者排除的适用范围截然不同。
  七、“反垄断法”与“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何区别
  三部国家法律分别明确规定法律责任之间存在某些实质性差别。“反垄断法”第46条、第47条和第51条分别明确规定了三种对垄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即与市场经营者及其组织签订了有关禁止参与竞争的协议及滥用了市场支配的权力和地位、行政机关或其组织等滥用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排除和限定了垄断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23和30条分别明确规定了企业禁止进行掠夺性的垄断定价和禁止垄断产品的搭售进入市场的活动,公用企业也应当禁止垄断交易的行为和承担从事垄断竞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其中某些法律对垄断竞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也是相同的,例如“反垄断法”和“价格法”都明确规定必须立即责令制止其垄断违法行为,并责令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明确规定了禁止行政机关从事垄断竞争行为,否则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做出该垄断竞争行为的行政机关停止此行为并改正。
  八、“反垄断法”与“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查程序的区别
  三部国家法律的违法调查处理程序有很大的差异。“反垄断法”规定了特殊的反垄断调查处理程序和流程,例如:规定暂时中止和终止反垄断调查及其豁免调查制度。对拒绝配合反垄断调查、拒绝提供合法证据和资料的违法行为设置了严厉的行政罚款规定等,这些都实际上是“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没有的。
  九、“反垄断法”与“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性质的区别
  三部法律的性质也都具有明显的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个体私法范畴,该法侧重于规范和维护个体经营者商业伦理道德和依法保护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反垄断法”和“价格法”为公法范畴,它们侧重于依法保护经营者自由竞争和建立公平竞争机制的市场经济结构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与执法主要属于微观特征领域,仅限于经营者或个体消费者, “反垄断法”、“价格法”的立法与执法具有比较宏观的特征和较强政策性。
  十、结论
  综上所述,“反垄断法”与“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有许多法律方面的矛盾和差异,主要表现在三者的立法目的、适用用原则、执法机关、排除适用的法律范围、管辖地域、法律责任、调查程序、法律性质等各不相同。但三部法律的目的都是对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的合法性进行了规范,都是为了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有效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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