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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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相当繁琐,加之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不完善和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模糊,使无权处分制度颇具争议。无权处分人之所以会无权处分,肯定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自己有利可图,如果加大对无权处分人的处罚力度,无权处分的行为也许会大大减少。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法律效力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行为。我国法律对无权处分的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的解释,学者们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自提出自己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这些学说都不无道理,但又都有一些不足,不是十分完善。
  一、无权处分效力的几种学说
  (一)关于无效说
  这种学说的支持率很低,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主张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的理由有:一是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是作为该解释的例外;二是从比较的角度分析,《法国民法典》确认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我国有关法律也应对无权处分的效力作同样解释。
  对于第一个理由,根据法理,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不及法律,而《合同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司法解释是法律的补充和例外,而不可能颠倒,所以《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是对原规定的例外,而是对无权处分的效力作出的重新规定。对于第二个理由,更没有立足之点,因为我国民事立法的背景同法国有很大差异,特别是我国民事立法选择了物权变动模式,只是单单地将法国法律移植到我国的做法并不可靠。
  (二)关于有效说
  肯定该说的学者无一不认为应在立法中引进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如果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更有甚者,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通谋,损害原权利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下认为合同有效,显而易见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我们都知道,在民事法律中的众原则中有一项帝王条款,即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在第三人有恶意的情况下仍认为合同有效,不对其加以惩罚,岂不是鼓励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为交易行为,此时的民事法律行为,毫无诚实信用可言,也将会妨碍正常的交易秩序。
  (三)关于效力待定说
  主张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首先,效力待定学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违反了体系解释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五十条等规定,确定了出卖人的义务,即出卖人对处分的物有处分权和及时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如果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理解为效力待定,那么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能取得处分权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权力由原权利人掌握,这样的结果,不能合理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合同法》的目的。其次,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第三人的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认定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且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一概无效。这是该学说最大的缺陷,因为如果第三人是在善意的某些情况下,追认由原权利人决定,不难看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明显不足。
  二、对无权处分效力的理解
  无权处分的效力涉及三方面关系,即原所有人和处分人之间的关系,原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关系以及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对于这个复杂的问题,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自应保护,但无论从什么角度分析,也不能缺少对原权利人的全面充分的保护。
  (一)无权处分的设例及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在此设定以无权处分的典例即买卖合同甲将自己珍藏的名画借于乙观赏几天,乙未经甲同意,将该名画卖给了丙,并实施了交付行为,因此发生无权处分。在该例中,甲是权利人,乙是无权处分人,丙是第三人,他们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包括上述三方面。这一法律关系是无权处分人首先引起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是由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所导致。
  (二)以利益平衡原则为确定无权处分效力的最基本的原则
  依利益平衡原则,在无权处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对原权利个人意志的尊重体现为一种公正,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维护体现为一种秩序。当公正与秩序发生冲突时,更应保护秩序,这种秩序建立在交易人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法律是公正的,法律在保护秩序时赋予了原权利人追认权,只是追认权在遇到善意取得制度时,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依侵权行为或合同请求赔偿损失,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对行为的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三)善意取得制度是无权处分的效力之一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的物应是种类物,对原所有权人没有特殊意义的物。善意取得制度是牺牲了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动的安全。现代社会,交易量大而且迅速,如果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每一次交易之前都要调查清楚出卖人是不是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必然拖延时间耽搁交易,增大交易成本,并且事实上买受人也可能调查不清楚。如果不实行善意取得制度,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交易量势必下降,使经济不景气。不妨这样考虑,如果第三人受让标的物时是善意的支付了标的物的正常价格而正常占有,并且标的物是种类物此种情况当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标的物所有权归善意第三人,原所有权人的一切损失由无权处分人赔偿。如果在前种情况下取得的是特定物,善意的第三人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归原所有权人。第三人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由无权处分人赔偿。为什么这么做,第三人与处分人交易,必定是有利可图,如果他取得了标的物就能取得预想的利益,得不到标的物,预想的利益和其他一切合理费用全部由无权处分人赔偿,这样也充分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也不必为处分人是否有真正处分权而心存疑惑,保护了交易安全,同时也处罚了无权处分人。
  (四)“无权处分人为什么会无权处分”的分析
  无权处分人为什么会无权处分,原因肯定很多,但主要的是利益驱动。即便事后原所有权人向其追偿,他也有利可图,无权处分人从受让人那里得到的利益肯定大于原所有权人向其追偿的价值,对于以损害别人利益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于情不可,于法不合,法律应该严厉制裁这种行为,以使这种行为少发生,不发生。如果对无权处分人的法律责任在法律规定上更严格些,这种行为就会很好的得到控制。只有这样才对原所有权人公正,对善意第三者公正,对无权处分人“公正”。
  三、结束语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权处分引起的法律关系是复杂的,而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很大不足,没有一个公认的范围,必须在平衡权利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基础上,作出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使无权处分制度有明确的使用范围,以减少无权处分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冲突和竞合,使民法理论体系更加趋于和谐和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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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系,山西 太原 03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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