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目前,玩忽职守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已经逐步引起了人们的重视,给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造成的损失极大,有的则造成不仅在国内甚至是国际社会上严重的恶劣影响。要想对玩忽职守罪进行较为深刻的理解,就要对罪名的本质进行研究,该罪就是一种不认真履职的行为,行为人的不负责任其实是一种主观心理支配,并最终造成了重大损失。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够让大家对玩忽职守罪有一个更为深刻的认识和更为清晰的判断。并论述了关于立法模式方面和刑罚的完善方面的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运用中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如何进行改善的具体对策。
【关键词】玩忽职守;构成;判断;区别;对策
一、 玩忽职守罪概述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负责、不正确履行职权的行为给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是公共服务意识薄弱的客观突出体现,该罪在责任追究时往往是从结果出发的,如果想正确对责任人进行认定就必须从后向前来追,从结果出发。但这种在反渎部门普遍遵循的模式学术界还存在争议,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但总体而言可以分为不及时履职、不正确履职、擅离职守、应负职责而不作为、未完全履职等几类,这也是对犯罪对象不同行为的一种对应。因此,从行为失职和遗漏的角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包括不及时完成任务、不正确履职等。第二类是不作为型的玩忽职守行为,包括擅离职守、未履行职守、不作为等,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因意志内或者非自身意志而没有履行的意愿,但客观上有履行的能力,造成了不作为的玩忽职守。
该罪要想从结果出发追究责任,必然需要有犯罪后果的发生,就是说必须要有对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如果没有损害结果发生则不能认定为构成该罪。从损害后果来分,可分为三种具体情形,一是行为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造成财产的损失;二是行为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但没造成财产损失;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的可能会产生对公共和私人财产构成巨大损失和对社会形成负面影响,但在短时间内无法显现出来。
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解析
(一)主体身份构成。玩忽职守罪是身份罪。如果想定某个人玩忽职守罪,就必须看此人是不是特殊主体,也就是我所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不具备这样一个身份,就不能构成此罪。那么如此一来,如何正确界定主体身份就成了是否成案的关键。一是国家机关的界定。通常讲的行政机关,检察,司法和军事机构都被认为是国家机关,各级政协组织和党的各级组织都包含在国家机关的范围之内。对于本罪主体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和说明,这里将不再赘述。二是工作人员的界定。传统理论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衡量标准是看是否具有这样一个身份,如果有干部身份,不管这个人从事的是什么样的活动,即便是在食堂帮厨,也被认为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我看来,以行为人的所具有的职务来定义该罪的主体资格反而比较恰当。限于编制、经费等问题,不少国家机关采用定期聘任制、委任制、借调制的方式来解决本机关所需要的人力资源获取问题,在玩忽职守罪的适用上,如类似借调或者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在国家机关从事工作的,经过本单位允许或授权以该机关名义行事,不管是否具备该机关的编制,只要其因玩忽职守造成了严重后果都可以构成此罪。
(二)主观心态。犯罪主体对于其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主观心态就是我所说的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多种因素,该罪的主观心理状态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思想活动。分析犯罪主体的心理状态对于该罪的认定上有很大的影响。首先该主体主观心理不是出于直接故意,而是一个出于放任不管的心理状态。
(三)侵犯对象。我国刑法中将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规定为犯罪客体,按侵犯对象的类型分可以分为两类,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前者侵犯的是直接对象,比如说故意杀人罪就侵犯了受害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后者则侵犯的是多种直接对象,像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的制度。
(四)外在表现。犯罪行为的外在客观表现形式就是通常我们所讲的客观方面,其中犯罪行为的危害行为、结果、实施犯罪的地点、手段以及具体的犯罪事件等内容就是犯罪的外在具体表现。该罪作为比较典型的从结果出发来追究责任,如何从行为本身和行为造成的后果来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三、玩忽职守罪的司法界限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一般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与构成犯罪有着较大的区别 ,我国对于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主要基于从结果进行认定。构成该罪的必备条件就是造成国家、人民利益或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损失结果是构成该罪的主要认定标准。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共同的形成了本罪的构成框架,二者缺一不可。
2.工作失误。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定较为困难,玩忽职守罪属于过失犯罪,在主观上具有过失的特点,而工作失误则是在工作中出现过错,在司法实践中两者较为容易混淆。厘清玩忽职守罪与正常的工作失误有着重要的现实价值,玩忽职守罪作为刑法打击的社会犯罪与工作失误仅会受到规章制度处分有着明显的差异。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我国刑法里渎职犯罪共有36个罪名,在这些罪名里与该罪最为相似的莫过于滥用职权罪。这两个罪名在成立犯罪的危害结果上是完全相同的,在犯罪构成上也有着多少相同的特征,都是在造成了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產的重大损失后才能成立该罪名。尽管在概念上有着不同的表述,但主体是同样的特殊主体,只不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超越了自身的职权范围,处理了本不该由其处理的事项,或者是在处理职责范围内公务时违反了相关的程序规定,并最终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而玩忽职守罪是由于工作尽职尽责,不认真履职造成的重大损失,两罪在造成损失的对象上是一致的。那么两个罪名该如何去区分呢,主要还是看实施犯罪行为的本质。
四、当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立法模式完善问题。我国97年刑法的修订中将这两个罪分开成为不同的罪名,这从立法模式上看并不科学。为什么这样说呢。首先,该罪从构成上更加偏向于过失犯罪,而滥用职权罪则正好相反,两种相反的罪名同时存在于一个条款中的情况并不常见,很明显故意犯罪在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上要远强于过失犯罪的恶性程度,这样一来适用于相同的法定刑就显得不太合适了,而目前不仅是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还把这两种形式相反的罪名归列到同一个条文当中。
其次,刑法的一般理论认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与罪名的刑法需要相一致,危害程度也需要与罪行所受的刑罚相适应,后者并非前者的过失形态的犯罪归结在一起,况且两种犯罪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也不尽相同,配以相同的法定刑显然有失当之处。
(二)刑罚的完善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来完善该罪的刑法体系,一个方面要对该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定刑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和考量。另一方面考虑扩展玩忽职守的法定刑种,拉开不同层次、不同主观恶性、不同社会危害性的玩忽职守罪的刑罚层级。通过各种手段使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多样化、层次更加分明。由于该罪的行为相对于实施严重的人身伤害而言对他人的身体伤害不大,如果强制使行为人与社会分离,反而不利于对犯罪人今后的改造,如果此人的行为不是很严重,考虑对其运用其他类似社会矫正等附加刑罚,也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考量。对于情节轻微的玩忽职守罪加强引导和矫正,促使其早日认识到错误,回归社会。
作者简介:
康艺,(1984.11——) ,女,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助教,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关键词】玩忽职守;构成;判断;区别;对策
一、 玩忽职守罪概述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负责、不正确履行职权的行为给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是公共服务意识薄弱的客观突出体现,该罪在责任追究时往往是从结果出发的,如果想正确对责任人进行认定就必须从后向前来追,从结果出发。但这种在反渎部门普遍遵循的模式学术界还存在争议,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但总体而言可以分为不及时履职、不正确履职、擅离职守、应负职责而不作为、未完全履职等几类,这也是对犯罪对象不同行为的一种对应。因此,从行为失职和遗漏的角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包括不及时完成任务、不正确履职等。第二类是不作为型的玩忽职守行为,包括擅离职守、未履行职守、不作为等,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因意志内或者非自身意志而没有履行的意愿,但客观上有履行的能力,造成了不作为的玩忽职守。
该罪要想从结果出发追究责任,必然需要有犯罪后果的发生,就是说必须要有对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如果没有损害结果发生则不能认定为构成该罪。从损害后果来分,可分为三种具体情形,一是行为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造成财产的损失;二是行为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但没造成财产损失;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的可能会产生对公共和私人财产构成巨大损失和对社会形成负面影响,但在短时间内无法显现出来。
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解析
(一)主体身份构成。玩忽职守罪是身份罪。如果想定某个人玩忽职守罪,就必须看此人是不是特殊主体,也就是我所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不具备这样一个身份,就不能构成此罪。那么如此一来,如何正确界定主体身份就成了是否成案的关键。一是国家机关的界定。通常讲的行政机关,检察,司法和军事机构都被认为是国家机关,各级政协组织和党的各级组织都包含在国家机关的范围之内。对于本罪主体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和说明,这里将不再赘述。二是工作人员的界定。传统理论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衡量标准是看是否具有这样一个身份,如果有干部身份,不管这个人从事的是什么样的活动,即便是在食堂帮厨,也被认为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我看来,以行为人的所具有的职务来定义该罪的主体资格反而比较恰当。限于编制、经费等问题,不少国家机关采用定期聘任制、委任制、借调制的方式来解决本机关所需要的人力资源获取问题,在玩忽职守罪的适用上,如类似借调或者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在国家机关从事工作的,经过本单位允许或授权以该机关名义行事,不管是否具备该机关的编制,只要其因玩忽职守造成了严重后果都可以构成此罪。
(二)主观心态。犯罪主体对于其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主观心态就是我所说的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多种因素,该罪的主观心理状态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思想活动。分析犯罪主体的心理状态对于该罪的认定上有很大的影响。首先该主体主观心理不是出于直接故意,而是一个出于放任不管的心理状态。
(三)侵犯对象。我国刑法中将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规定为犯罪客体,按侵犯对象的类型分可以分为两类,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前者侵犯的是直接对象,比如说故意杀人罪就侵犯了受害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后者则侵犯的是多种直接对象,像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的制度。
(四)外在表现。犯罪行为的外在客观表现形式就是通常我们所讲的客观方面,其中犯罪行为的危害行为、结果、实施犯罪的地点、手段以及具体的犯罪事件等内容就是犯罪的外在具体表现。该罪作为比较典型的从结果出发来追究责任,如何从行为本身和行为造成的后果来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三、玩忽职守罪的司法界限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一般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与构成犯罪有着较大的区别 ,我国对于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主要基于从结果进行认定。构成该罪的必备条件就是造成国家、人民利益或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损失结果是构成该罪的主要认定标准。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共同的形成了本罪的构成框架,二者缺一不可。
2.工作失误。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定较为困难,玩忽职守罪属于过失犯罪,在主观上具有过失的特点,而工作失误则是在工作中出现过错,在司法实践中两者较为容易混淆。厘清玩忽职守罪与正常的工作失误有着重要的现实价值,玩忽职守罪作为刑法打击的社会犯罪与工作失误仅会受到规章制度处分有着明显的差异。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我国刑法里渎职犯罪共有36个罪名,在这些罪名里与该罪最为相似的莫过于滥用职权罪。这两个罪名在成立犯罪的危害结果上是完全相同的,在犯罪构成上也有着多少相同的特征,都是在造成了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產的重大损失后才能成立该罪名。尽管在概念上有着不同的表述,但主体是同样的特殊主体,只不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超越了自身的职权范围,处理了本不该由其处理的事项,或者是在处理职责范围内公务时违反了相关的程序规定,并最终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而玩忽职守罪是由于工作尽职尽责,不认真履职造成的重大损失,两罪在造成损失的对象上是一致的。那么两个罪名该如何去区分呢,主要还是看实施犯罪行为的本质。
四、当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立法模式完善问题。我国97年刑法的修订中将这两个罪分开成为不同的罪名,这从立法模式上看并不科学。为什么这样说呢。首先,该罪从构成上更加偏向于过失犯罪,而滥用职权罪则正好相反,两种相反的罪名同时存在于一个条款中的情况并不常见,很明显故意犯罪在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上要远强于过失犯罪的恶性程度,这样一来适用于相同的法定刑就显得不太合适了,而目前不仅是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还把这两种形式相反的罪名归列到同一个条文当中。
其次,刑法的一般理论认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与罪名的刑法需要相一致,危害程度也需要与罪行所受的刑罚相适应,后者并非前者的过失形态的犯罪归结在一起,况且两种犯罪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也不尽相同,配以相同的法定刑显然有失当之处。
(二)刑罚的完善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来完善该罪的刑法体系,一个方面要对该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定刑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和考量。另一方面考虑扩展玩忽职守的法定刑种,拉开不同层次、不同主观恶性、不同社会危害性的玩忽职守罪的刑罚层级。通过各种手段使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多样化、层次更加分明。由于该罪的行为相对于实施严重的人身伤害而言对他人的身体伤害不大,如果强制使行为人与社会分离,反而不利于对犯罪人今后的改造,如果此人的行为不是很严重,考虑对其运用其他类似社会矫正等附加刑罚,也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考量。对于情节轻微的玩忽职守罪加强引导和矫正,促使其早日认识到错误,回归社会。
作者简介:
康艺,(1984.11——) ,女,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助教,硕士,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