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应税所得范围与专项附加扣除存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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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分别简称《暂行办法》和《条例草案》),为期两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两份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财会信报》记者上期就《暂行办法》中的相关问题采访了业界专家。那么,《条例草案》对哪些内容作了修改?有哪些需要讨论和商榷的条款?业界人士有哪些建议?本报记者对此进行了采访。
  《条例草案》完善了应税所得范围和税收征管规定
  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共48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48条,其中修改25条,删除19条,新增19条,主要修改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修订了境内所得范围。明确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而取得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转让对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取得的所得,以及由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支付或负担的稿酬所得和偶然所得等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范围作出调整。
  二是完善纳税人的规定。新税法将居民个人的时间判定标准由一年调整为183天。对构成居民纳税人身份不满五年的无住所个人,其取得来源于境外且不是由中国境内企业和个人支付的所得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从构成居民纳税人的第六年起,就其全部境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构成居民纳税人连续不满五年或满五年但其间有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企业和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构成居民纳税人满五年,且在五年内未发生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的,从第六年起,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是完善应税所得范围。(一)完善经营所得范围。明确个人通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纳入经营所得,同时,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将个人承包、承租、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纳入经营所得。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的经营所得,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增加视同转让财产的规定。明确个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对转让方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三)明确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的范围。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减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条例规定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四)完善境外所得计税方法和税收抵免制度。条例规定个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对个人境外所得抵免限额继续采取分国别(地区)不分项的计算方法,同时规定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调整抵免限额计算方法。
  四是增加反避税条款。实施条例细化了反避税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关联方、关联关系、独立交易原则、受控外国企业、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合理商业目的等概念的含义和标准;明确了纳税调整利息的计算方法。
  五是完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一)明确在特殊情形下可指定扣缴义务人。实施条例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掌握所得信息并且对所得取得过程有控制权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二)增加个人实名办税和使用纳税人识别号有关要求。明确个人应当凭纳税人识别号实名办税,对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个人在首次发生纳税义务时,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明确个人首次取得应税所得或者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如实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及与纳税有关的信息。
  (三)明确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情形。对于取得两处以上综合所得,或有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个人,其收入减除专项扣除(“三险一金”)后超过6万元的应办理汇算清缴。对于只取得一处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可在日常预缴环节缴纳全部税款的,不需办理汇算清缴。
  (四)细化专项附加扣除征收管理。明确专项附加扣除的办理方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可以提供信息由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时办理;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纳税人,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办理。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留存与纳税有关的资料备查。明确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发现纳税人报送信息不实的,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予以纠正,在当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再次发现上述问题的,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五)明确专项附加扣除项目的部门协作配合制度。明确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信息;纳税人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核实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
  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存争议 个别条款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冲突
  正和税友税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策略研究室主任张峰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时提出,《条例草案》中还存在一些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是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纳入财产转讓所得,但仍在回避重复征税的争议。《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张峰表示,这一条款和《实施条例》相比,增加了股权和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两项,个人股权转让由《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来规范,目前是明确的,但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在《修订草案》第十七条没有明确财产原值的计算方法,很容易造成重复缴税,建议进行明确。   二是收入超过标准不允许事先核定征收,是否允许事后核定,区别在哪里?《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準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年收入超过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税务机关不得采取定期定额、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等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张峰分析,这两个条款粗看起来有些矛盾,前者的核定看上去像一个惩罚措施,后者的核定像一项优惠政策。容易让人产生到底是允许核定还是不允许核定的疑问。张锋对此的理解是,符合条件的可以事后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他建议该项表述应更明确一些,同时还应明确二者的区别。
  三是《暂行办法》和《条例草案》有冲突。《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由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时扣除。而《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中关于汇算清缴的范围未包括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
  张峰指出应保持两份文件相互之间的一致性,建议对此进行修改。
  四是汇算清缴范围部分内容操作性不强。《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包括下列情形:(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的。
  《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需要退税的,应当办理汇算清缴,申报退税。
  张峰对此的理解是,文件的起草者本应是好意,尽可能减少汇算清缴的范围,但是实际操作起来可能会面临很大的问题。按照字面理解,无论是少缴税的还是多缴税的,都需要办理汇算清缴,但是不办理汇算清缴,又如何知道纳税人是多缴还是少缴呢?
  五是超过汇算清缴期不予退税与《税收征管法》相抵触。《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不予办理退税:(二)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申报退税的。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张锋提出,无论是什么原因,纳税人多交的税款在三年内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条款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抵触,建议删除。
  六是合伙制创投基金个税政策未按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明确。张锋提示,9月6日,国务院召开的常务会议上决定,保持地方已实施的创投基金税收支持政策稳定,由有关部门结合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按照不溯及既往、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
  张峰指出,《条例草案》对此通篇只字未提,不仅给纳税人带来困扰,也造成基层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他建议相关部门能给予正面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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