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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怀成(1982-),男,河南潢川人,云南民族大学0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与仲裁。
摘 要:民事诉讼目的的探讨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其重要性已经获得学界的认可——不仅有利于指导立法,进而完善民事立法体系,也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但各种观点认识不一,尚未形成一致意见。鉴于分析当前的形势及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应为二元目的:直接目的是解决纠纷,根本目的在于利益保障。
关键词:民事诉讼目的;解决纠纷;利益保障
一、民事诉讼目的探讨之必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是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有学者认为此条即为我国民事诉讼之目的。实际上,是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为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简言之,是将维护社会秩序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故此种观点也可称作维护社会秩序说。“在这一目的下,民事诉讼的重心既不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保护,也不是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实际上反映了在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下对当事人权利和利益的漠视。”[1]
从民事诉讼立法背景上来分析,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情形下制定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更强调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以达到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稳定,甚至以牺牲个体的利益为代价。现行民事诉讼法经历了十几年的运行,已经完全不同于当时的社会情形。当下,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更需要一种明确的诉讼目的来指引司法中遇到的困境。
就民事诉讼目的本身而言,民事诉讼目的对民事诉讼法的构建及运作起到统领的作用。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这一目的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各项制度的构建与运作来实现。而民事诉讼各项具体制度的构建与运作,又必须在民事诉讼目的的统领下来展开。民事诉讼目的的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国立法继承了大陆法系的规范出发型立法模式,法院的判决是以现行法律规范为标准。当前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加快,导致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进步的矛盾愈加激烈。“况且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念中许多弊病存在,比如:重调查轻举证、重实体轻程序、重调解轻判决等。”[2]致使引起更多司法实践问题,鉴于此,需要有一个正确的民事诉讼目的来加以引导,以维护法治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民事诉讼目的设定的制约因素
设定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目的应该与该国的当前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水平和方向相协调,不能脱离现实。既不能盲目的引进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也不能固步自封一味的孤芳自赏,无视他国的司法文明。我们只有基于客观的评价我国的现实情况,方能设定一种明确的民事诉讼目的。
首先,经济发展水平对民事诉讼的制约。
经济基础或经济体制是社会构成因素中的宏观因素,他对法律的影响也是宏观和相对比较抽象的。所以,并不是法律的每一个具体规定都与经济基础有直接的联系。诉讼法这种法律又带有很大的技术性,又与民族传统、法律传统关联。它与经济基础的距离较之实体法又相对遥远一些。“所以如果想简单地直接用经济基础的变化来解释诉讼法的变化,几乎是不可能的。”[3]那么笔者为什么还谈经济对民事诉讼目的有制约作用呢?这里笔者探讨的不是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而是讲其对民事诉讼目的认定的制约。民事诉讼目的的变化不是民事诉讼体制的局部或细节的变化,而是一种宏观的变化。因此,经济水平的发展变化对民事诉讼目的变化起到一定制约作用。突出的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经济的发展水平决定了国家对司法的投入。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可以明确的看出,从经济实力的增强以后开始加大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像一块蛋糕一样,只有做大做强了,各个部门分的才能更多。那么蛋糕很小的情况下怎么办呢?国家会通过另外的方式寻求方法,化解矛盾。正如调解制度之所以被认为是解决矛盾的圭臬。二是经济发展水平也决定了司法人员水平的提高。纵观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司法部门的人员安排,可以看出,很多司法机关都成了退伍军官的安置地。众所周知,无论是法院的法官还是检察院的检察官都要求有法律的专业素质;而军官出身于军队,跨专业的运作无疑会产生许多问题。当前,社会发展了,经济水平提高了,检察官、律师和法官都要求要通过司法资格考试,这种严格的考试制度无疑会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这与经济水平的提高是不可分离的,也是经济发展对司法水平的更高要求。
其次,政治模式对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因素。
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的政治模式,不同于美国、英国的两党政治模式。尽管我们一再努力达到司法独立,但仍然存在距离。现行的政治模式要求对矛盾的化解作为一种内部的问题来处理。当然我们的政治模式也体现的它的优越性,在短短的几十里达到了西方国家两百年的水平。这其中的优越性在于我们能够集中主要力量用于急需的地方,这种政治模式已经决定了我们当然不能放弃对民事诉讼目的纠纷解决的放弃。但仅此一点尚且不足以达到对民事诉讼制度构建和运作的指导,以及对公民利益的保障和救济。
再次,诉讼文化传统对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因素。
“诉讼文化从狭义上理解就是社会在其长期的历史发展进程中渐渐积淀下来的诉讼意识,诉讼观念以及行为模式的总和,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4]中国自古以来有“厌诉”“耻诉”“和为贵”的诉讼文化传统,几十年的权利意识的提高尚且不足以根除古老思想的影响。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并没有一套规范的民事诉讼法典,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之前。这期间主要沿用了民主革命时期的审判方式和经验,如“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节为主”的十六字方针和“马锡五审判方式”。以这种审判方式和审理观念为中心逐步积累和沉淀的审判习惯,一时还难以矫正,对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仍然是一种制约因素之一。
三、现行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应确定为二元目的论
当前国内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主张主要表现为“纠纷解决说”[5]、“多元说”[6]、“利益保障说”[7]等。针对国外早期提出的权利保护说和私法秩序说,在国内很少有人主张,其随着立足的经济基础由自由资本主义到垄断资本主义的转变再到当前国家干预下的市场经济的转变而落后与时代的需要,不可能适合于当前转型期的中国。就程序保障说和权利保障说而言,前者过于强调对程序的保障而疏于对实体利益的保护,也仅有少数学者对此提及。权利保障说也有少数学者主张,但对实体的保护仍为其目的,难以脱离程序工具主义的缺陷。
笔者针对国内较为盛行的几种观点进行以下认识。纠纷解决说自从日本介绍到中国以来,引起了许多学者的青睐。“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目的为解决纠纷,原因在于从历史上看,诉讼制度产生的原因是为了解决纠纷;从现代社会看,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和目的仍然是解决纠纷;”[8]因此,当前的中国仍应认定民事诉讼目的为解决纠纷。当然根据分析有其可取之处。中国随着经济结构、政治结构、及社会结构的变化,出现了愈来愈大的贫富差距,城乡社会二元结构,及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悬殊等问题。已经体现出我们需要解决纠纷式的立法目的来化解矛盾。但是其不足也明显的表现出来,高压之下的解决纠纷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味的高压解决矛盾不但解决不了矛盾反而使矛盾升级。利益保障说经李祖军博士的完善,获得学界的广泛赞同。其完全体现了我们对民事诉讼的期望,保护实体和程序的利益,能够达到对利益的最终保护,看起来似乎完美无缺。实际上结合我国的现状,不难发现其设计过于理想化。做到对利益的完全保障更有待于我们对制度的更进一步的完善。当前我国法官的素质及公民的法律意识仍未达到较高的程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仍在不断的尝试进行中。鉴于现在的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笔者以为设定民事诉讼的目的为二元论较为合适,即直接目的为解决纠纷,根本目的为利益保障。
四、二元目的论可行性分析
诉讼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社会冲突的存在。诉讼产生的重要使命就在于“凌驾于社会之上”,遏止和消除社会冲突。因此,只要有社会冲突,就有诉讼。“社会冲突是诉讼存在的最可靠的正当性资源。”[9]因而解决纠纷为民事诉讼存在的直接目的。况且人类社会资源的稀缺和人的欲望的无限性本身的矛盾,已经决定了纠纷必然会出现。无论其是否在现行法律体系的容纳和调控范围内,都可以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来得以解决和化解,以此来回应社会需求。只是在纠纷得化解过程中,解决纠纷目的本身存在一些问题。基于对我国现在经济、政治、诉讼文化的认识,化解纠纷仍为当前最直接的目的。一方面符合当前对转型期经济发展与平衡的需要,也符合政治改革完善和诉讼文化理念的需要。至于其中的缺陷我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根本目的利益保障来加以矫正。
我国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为利益保障,是应该予以肯定的。在法制社会,利益总是和法律、法律上的权利相伴而行的。权利是一种随人类社会而产生和存在的特有的文化现象,人类在意识、意志和财产诸方面出现之后,社会成员之间既产生了最早的权利意识和习惯意识。而法律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最终使之成为法律人构成的标志。国家承认法律人的权利,赋予法律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力量,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权利体现了人类对自然的认识和超越,体现了人类个体对群体的抗争与和谐一致,体现了人类整体对个体生存价值的承认与尊重。”[10]19世纪末德国法学家耶林也指出:法的目的在于利益,权利的实质在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权利主体乃享受利益之主体,利益是权利的价值准则,没有利益也就无所谓权利。我们可以看出利益本身的重要性,利益保障的公平与不公平完全可以说能决定社会的安定性。当然这里利益的保障包括两个方面: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西方法谚也说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利益保障说始终立足于平衡兼顾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基本宗旨,强调民事诉讼不仅应将实体利益的保护列入民事诉讼目的的范围,还应将直接关系到诉讼外基本权利的维护一并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都是民事诉讼所应实现的目的,是利益保障中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为什么我们没有直接把利益保障一步到位的定为现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呢?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转型时期的社会矛盾之尖锐,是建国后最为突出的时期,诉讼案件增长的速度也是前所未有。为了缓和当前司法力量之不足和化解矛盾之需要,应该认定当前和谐社会背景下民事诉讼目的为层级性的二元目的:直接目的为解决纠纷,根本目的为利益保障。二者有机协调,不至于走向两个极端。仅强调解决纠纷,可能会出现高压调解的现象;仅强调利益保障又会出现大量的案件积压,不能解决,公民的利益得不到及时保障的问题。笔者设想的二元目的论,是强调在保障公民利益的指导思想下来解决决纷,化解矛盾,符合我国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和谐社会无疑强调社会公平和伸张正义,强调社会整体的和睦相处。基本的条件是化解纠纷,有效的解决各方矛盾,达到对公民利益的保障,实现社会的和谐共处,国家的繁荣昌盛。
参考文献:
[1]段厚省.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版。
[2]韩勇,李道敬.民事诉讼的目的与结案方式的选择[J].昌吉学院学报,2002.(1)。
[3]转引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分析(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版。
[4]曾友祥,黄娟.民事诉讼目的的相关问题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07.(1)。
[5][8]吴军辉.民事诉讼目的论之分析[J].学海,2007.(3)。
[6]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
[7]李祖军.民事诉讼制度为什么而设立[J].社会科学研究,2002.(4)。
[9]夏锦文,刘志峰.论诉讼法存在的社会基础[J]江海学刊,2001.(2)。
[10]舒国滢.权利的法哲学思考[J]政法论坛,1995.(3)。
摘 要:民事诉讼目的的探讨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其重要性已经获得学界的认可——不仅有利于指导立法,进而完善民事立法体系,也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但各种观点认识不一,尚未形成一致意见。鉴于分析当前的形势及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应为二元目的:直接目的是解决纠纷,根本目的在于利益保障。
关键词:民事诉讼目的;解决纠纷;利益保障
一、民事诉讼目的探讨之必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是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有学者认为此条即为我国民事诉讼之目的。实际上,是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为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简言之,是将维护社会秩序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故此种观点也可称作维护社会秩序说。“在这一目的下,民事诉讼的重心既不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保护,也不是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实际上反映了在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下对当事人权利和利益的漠视。”[1]
从民事诉讼立法背景上来分析,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情形下制定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更强调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以达到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稳定,甚至以牺牲个体的利益为代价。现行民事诉讼法经历了十几年的运行,已经完全不同于当时的社会情形。当下,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更需要一种明确的诉讼目的来指引司法中遇到的困境。
就民事诉讼目的本身而言,民事诉讼目的对民事诉讼法的构建及运作起到统领的作用。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这一目的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各项制度的构建与运作来实现。而民事诉讼各项具体制度的构建与运作,又必须在民事诉讼目的的统领下来展开。民事诉讼目的的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国立法继承了大陆法系的规范出发型立法模式,法院的判决是以现行法律规范为标准。当前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加快,导致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进步的矛盾愈加激烈。“况且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念中许多弊病存在,比如:重调查轻举证、重实体轻程序、重调解轻判决等。”[2]致使引起更多司法实践问题,鉴于此,需要有一个正确的民事诉讼目的来加以引导,以维护法治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民事诉讼目的设定的制约因素
设定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目的应该与该国的当前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水平和方向相协调,不能脱离现实。既不能盲目的引进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也不能固步自封一味的孤芳自赏,无视他国的司法文明。我们只有基于客观的评价我国的现实情况,方能设定一种明确的民事诉讼目的。
首先,经济发展水平对民事诉讼的制约。
经济基础或经济体制是社会构成因素中的宏观因素,他对法律的影响也是宏观和相对比较抽象的。所以,并不是法律的每一个具体规定都与经济基础有直接的联系。诉讼法这种法律又带有很大的技术性,又与民族传统、法律传统关联。它与经济基础的距离较之实体法又相对遥远一些。“所以如果想简单地直接用经济基础的变化来解释诉讼法的变化,几乎是不可能的。”[3]那么笔者为什么还谈经济对民事诉讼目的有制约作用呢?这里笔者探讨的不是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而是讲其对民事诉讼目的认定的制约。民事诉讼目的的变化不是民事诉讼体制的局部或细节的变化,而是一种宏观的变化。因此,经济水平的发展变化对民事诉讼目的变化起到一定制约作用。突出的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经济的发展水平决定了国家对司法的投入。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可以明确的看出,从经济实力的增强以后开始加大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像一块蛋糕一样,只有做大做强了,各个部门分的才能更多。那么蛋糕很小的情况下怎么办呢?国家会通过另外的方式寻求方法,化解矛盾。正如调解制度之所以被认为是解决矛盾的圭臬。二是经济发展水平也决定了司法人员水平的提高。纵观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司法部门的人员安排,可以看出,很多司法机关都成了退伍军官的安置地。众所周知,无论是法院的法官还是检察院的检察官都要求有法律的专业素质;而军官出身于军队,跨专业的运作无疑会产生许多问题。当前,社会发展了,经济水平提高了,检察官、律师和法官都要求要通过司法资格考试,这种严格的考试制度无疑会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这与经济水平的提高是不可分离的,也是经济发展对司法水平的更高要求。
其次,政治模式对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因素。
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的政治模式,不同于美国、英国的两党政治模式。尽管我们一再努力达到司法独立,但仍然存在距离。现行的政治模式要求对矛盾的化解作为一种内部的问题来处理。当然我们的政治模式也体现的它的优越性,在短短的几十里达到了西方国家两百年的水平。这其中的优越性在于我们能够集中主要力量用于急需的地方,这种政治模式已经决定了我们当然不能放弃对民事诉讼目的纠纷解决的放弃。但仅此一点尚且不足以达到对民事诉讼制度构建和运作的指导,以及对公民利益的保障和救济。
再次,诉讼文化传统对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因素。
“诉讼文化从狭义上理解就是社会在其长期的历史发展进程中渐渐积淀下来的诉讼意识,诉讼观念以及行为模式的总和,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4]中国自古以来有“厌诉”“耻诉”“和为贵”的诉讼文化传统,几十年的权利意识的提高尚且不足以根除古老思想的影响。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并没有一套规范的民事诉讼法典,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之前。这期间主要沿用了民主革命时期的审判方式和经验,如“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节为主”的十六字方针和“马锡五审判方式”。以这种审判方式和审理观念为中心逐步积累和沉淀的审判习惯,一时还难以矫正,对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仍然是一种制约因素之一。
三、现行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应确定为二元目的论
当前国内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主张主要表现为“纠纷解决说”[5]、“多元说”[6]、“利益保障说”[7]等。针对国外早期提出的权利保护说和私法秩序说,在国内很少有人主张,其随着立足的经济基础由自由资本主义到垄断资本主义的转变再到当前国家干预下的市场经济的转变而落后与时代的需要,不可能适合于当前转型期的中国。就程序保障说和权利保障说而言,前者过于强调对程序的保障而疏于对实体利益的保护,也仅有少数学者对此提及。权利保障说也有少数学者主张,但对实体的保护仍为其目的,难以脱离程序工具主义的缺陷。
笔者针对国内较为盛行的几种观点进行以下认识。纠纷解决说自从日本介绍到中国以来,引起了许多学者的青睐。“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目的为解决纠纷,原因在于从历史上看,诉讼制度产生的原因是为了解决纠纷;从现代社会看,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和目的仍然是解决纠纷;”[8]因此,当前的中国仍应认定民事诉讼目的为解决纠纷。当然根据分析有其可取之处。中国随着经济结构、政治结构、及社会结构的变化,出现了愈来愈大的贫富差距,城乡社会二元结构,及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悬殊等问题。已经体现出我们需要解决纠纷式的立法目的来化解矛盾。但是其不足也明显的表现出来,高压之下的解决纠纷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味的高压解决矛盾不但解决不了矛盾反而使矛盾升级。利益保障说经李祖军博士的完善,获得学界的广泛赞同。其完全体现了我们对民事诉讼的期望,保护实体和程序的利益,能够达到对利益的最终保护,看起来似乎完美无缺。实际上结合我国的现状,不难发现其设计过于理想化。做到对利益的完全保障更有待于我们对制度的更进一步的完善。当前我国法官的素质及公民的法律意识仍未达到较高的程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仍在不断的尝试进行中。鉴于现在的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笔者以为设定民事诉讼的目的为二元论较为合适,即直接目的为解决纠纷,根本目的为利益保障。
四、二元目的论可行性分析
诉讼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社会冲突的存在。诉讼产生的重要使命就在于“凌驾于社会之上”,遏止和消除社会冲突。因此,只要有社会冲突,就有诉讼。“社会冲突是诉讼存在的最可靠的正当性资源。”[9]因而解决纠纷为民事诉讼存在的直接目的。况且人类社会资源的稀缺和人的欲望的无限性本身的矛盾,已经决定了纠纷必然会出现。无论其是否在现行法律体系的容纳和调控范围内,都可以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来得以解决和化解,以此来回应社会需求。只是在纠纷得化解过程中,解决纠纷目的本身存在一些问题。基于对我国现在经济、政治、诉讼文化的认识,化解纠纷仍为当前最直接的目的。一方面符合当前对转型期经济发展与平衡的需要,也符合政治改革完善和诉讼文化理念的需要。至于其中的缺陷我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根本目的利益保障来加以矫正。
我国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为利益保障,是应该予以肯定的。在法制社会,利益总是和法律、法律上的权利相伴而行的。权利是一种随人类社会而产生和存在的特有的文化现象,人类在意识、意志和财产诸方面出现之后,社会成员之间既产生了最早的权利意识和习惯意识。而法律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最终使之成为法律人构成的标志。国家承认法律人的权利,赋予法律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力量,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权利体现了人类对自然的认识和超越,体现了人类个体对群体的抗争与和谐一致,体现了人类整体对个体生存价值的承认与尊重。”[10]19世纪末德国法学家耶林也指出:法的目的在于利益,权利的实质在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权利主体乃享受利益之主体,利益是权利的价值准则,没有利益也就无所谓权利。我们可以看出利益本身的重要性,利益保障的公平与不公平完全可以说能决定社会的安定性。当然这里利益的保障包括两个方面: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西方法谚也说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利益保障说始终立足于平衡兼顾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基本宗旨,强调民事诉讼不仅应将实体利益的保护列入民事诉讼目的的范围,还应将直接关系到诉讼外基本权利的维护一并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都是民事诉讼所应实现的目的,是利益保障中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为什么我们没有直接把利益保障一步到位的定为现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呢?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转型时期的社会矛盾之尖锐,是建国后最为突出的时期,诉讼案件增长的速度也是前所未有。为了缓和当前司法力量之不足和化解矛盾之需要,应该认定当前和谐社会背景下民事诉讼目的为层级性的二元目的:直接目的为解决纠纷,根本目的为利益保障。二者有机协调,不至于走向两个极端。仅强调解决纠纷,可能会出现高压调解的现象;仅强调利益保障又会出现大量的案件积压,不能解决,公民的利益得不到及时保障的问题。笔者设想的二元目的论,是强调在保障公民利益的指导思想下来解决决纷,化解矛盾,符合我国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和谐社会无疑强调社会公平和伸张正义,强调社会整体的和睦相处。基本的条件是化解纠纷,有效的解决各方矛盾,达到对公民利益的保障,实现社会的和谐共处,国家的繁荣昌盛。
参考文献:
[1]段厚省.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版。
[2]韩勇,李道敬.民事诉讼的目的与结案方式的选择[J].昌吉学院学报,2002.(1)。
[3]转引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分析(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版。
[4]曾友祥,黄娟.民事诉讼目的的相关问题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07.(1)。
[5][8]吴军辉.民事诉讼目的论之分析[J].学海,2007.(3)。
[6]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
[7]李祖军.民事诉讼制度为什么而设立[J].社会科学研究,2002.(4)。
[9]夏锦文,刘志峰.论诉讼法存在的社会基础[J]江海学刊,2001.(2)。
[10]舒国滢.权利的法哲学思考[J]政法论坛,19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