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主体在人格权法中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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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篇一直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热点问题,至今仍无定论。但是随着人格权立法的不断发展,人格权的主体范围在日益扩大,人格权的客体内容也日趋复杂。“特殊主体”是基于法律人格的主体与客体的演变而提出的概念,对特殊主体的人格权益进行保护,不仅是一般的人格权保护,而是对特殊主体有特定的保护。现代法律中的人格有由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转变的趋势及必要性。笔者建议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篇,并将特殊主体人格权作为人格权篇独立一章的内容加以规定。本文拟在此基础上探究部分特殊主体的人格权益的特殊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 特殊主体 人格利益
  一、人格权篇中“特殊主体”概念的提出
  (一)人格权篇中“特殊主体”的概述
  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人格权的权利主体也随着不断发展,从一些人转变为所有人,从自然人转变为包含法人在内的一般人。尽管如此,许多特殊主体的人格权益仍然未引起特别关注。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照此规定,胎儿与死者是不具有人格及人格权的,尽管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我国法律也始终坚持此观点,对胎儿和死者利益的保护极为有限。再则,社会弱势群体具有法律人格,但人格权的特殊保护只集中于部分社会弱势群体,植物人、连体人、变性人等更为特殊的主体所应该享有的特殊人格利益鲜少提及。另外,还存在着某些人格权受限的群体,法律对其人格权的限制是否适当也值得探究。在此基础上,以人格权独立成篇为前提,提出了“特殊主体”这一概念。
  (二)人格权篇中“特殊主体”的分类
  第一,社会弱势群体。因为性别,年纪,智力以及生理结构,人体组织不正常,丧失或部分丧失从事某些社会活动的能力而处于社会相对弱势地位的群体,如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法律已经关注到的弱势群体以及植物人,连体人,变性人等法律还未关注到的弱势群体。
  第二,人格权受限的群体。包括法人,公众人物,犯罪分子,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等由于自身身份特性或行为品行的原因而不同于普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权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说人格权不完整的群体,它们大多是由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限制了某些人格权。
  第三,虚拟型人格群体。主要包括胎儿,死者等不符合我国传统民法关于人格权主体规定的要件即我国法律尚不承认它们具有人格,但他们却又有许多“人格权益”亟待保护的群体。
  二、“特殊主体”人格权益保护的争议及国际趋势
  (一)我国对部分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有制定特别保护法,而对变性人,连体人,植物人等弱势群体特别权益的保护却基本处于法律真空状态。但由于他们生理上的特殊性,他们主体资格的不明确性或冲突性,他们的人格权益却更容易受到侵害。另外,他们的身份都具有“模糊性”,这给法律对权利主体身份的认识造成了困惑。就变性人来说,《魁北克民法典》是首个在变性人问题上做出规定的,我国目前的做法是依据居民户口登记上的性别来认定变性人的性别。事实上,特殊人格权作为人格权篇的独立一章,对人格自由、独立、平等能有更好的安全保障作用,而变性作为人格自由的合理内容,完全应当上升为一种具体人格权来对待。对连体人法律人格进行认定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应当结合‘人’的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学的基本特性,即判断连体人法律人格的基本要素是:(1)健全的人脑;(2)独立的意志;(3)能够充当一定的社会角色。①连体人能否依各个个体独立享有法律人格,即在于连体人的个体是否具有这三个条件。但是事实上,在人格权法中,连体人到底是作为“一人”还是“多人”予以保护各国法律界众说纷纭。又如,当植物人已经完全丧失了意志,难以有醒过来的希望,用药物维持其生命对其是痛苦,那么在一定状况下能否基于人道主义剥夺其生命权。特殊人格权作为人格权篇独立一章,连体人的分离权,植物人的终止治疗权都需要进行规定。
  (二)公众人物,犯罪分子,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等人格权受到限制的社会群体,哪些人格权应该受到限制,受到多大的限制,各国法律的规定也不相同。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屡屡曝光于公众的视野之下,公众知情权和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名誉权进行博弈,网络暴力对公众人物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害,对此各国对舆论监督与人格保护的冲突都有广泛的争论,如美国为保护舆论监督而采取“实际恶意”原则,可同时对恶意侵害公众人格的行为也予以严厉禁止。犯罪分子,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在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之后,在牢狱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场所失去的却不仅仅是自由,在那些场所身心极容易受到迫害,人格尊严受到严重践踏。我国禁止对罪犯游行示威就是彰显对罪犯人格权的保护,对死刑罪犯人格权的保护的规定也是我国人权事业的进步,但是罪犯在牢狱中被侮辱,殴打致重伤,甚至死亡的情形仍比比皆是。人格权独立成篇后,可以通过刑法和行政法的相关配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相辅相衬,并行统一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一并加强对于人格权受限群体人格权的差异化标准体系保护。
  (三)胎儿和死者有很多人格权益需要得到保护,但胎儿和死者在我国又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具有民事权利其实是很矛盾的问题,我国法律为了避免这种矛盾,就不承认胎儿和死者具有人格,享有人格权益。但是事实上他们有很多权益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并有保护的必要,许多国家也逐步开始重视对胎儿生命健康利益和死者名誉利益的保护。我国法律一方面暗示了他们的财产利益,另一方面又否定了他们的人身利益,一方面认识到胎儿及死者在现实中“人格”利益有受侵害的情况,另一方面又否认对他们的利益进行保护是基于他们拥有人格权。于是又有人提出了“准人格”概念,但其实都没能合理解决胎儿和死者利益保护的问题。针对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和死者享有人格权及人格权益。我国许多学者提出了异议,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论》中建议制定民法典时对胎儿的保护采用总括保护主义,即保护胎儿利益时视其为已经出生,以加强保护胎儿的利益。尹田教授在《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中采纳了梁慧星教授的观点。王泽鉴教授在其《民法总则》中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他持认可态度,他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已经具有权利能力,胎儿的父母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胎儿的权利。他也在主持《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提出“人格权随主体法律人格而发生,消灭。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法人自成立时起终止时止,依法享有人格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人认为,承认胎儿具有人格权那么流产或堕胎就是侵犯胎儿的生命权,但其实不然,法律本来就应该禁止堕胎行为,完全可以确立法定事由为堕胎行为违法阻却事由。针对死者的人格权,有人认为,人死后,人格权自然消灭,因为不会再发生被侵害的情形,只需对死者的近亲属利益进行保护足以,其实不然,如死者的肖像或姓名被无权使用于营业活动,如何救济,我国民法并未规定。对于“死者人身权”的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过多个司法解释,而其中多次使用的又都是保护“死者的名誉权”的定义,然而这种对近亲属利益予以保护的规定所依据的权利本源却颇为牵强即来源于亲属权的共享性。②有学者认为当承认了死者的人格权,这其实就是对死者的赋权,本质上就是对死者权利的延伸,参照国外司法实践,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篇,并设专章规定胎儿和死者人格权保护是可行和必要的。   三、对“特殊主体”人格权益保护的建议
  国际人权公约制定了很多对妇女,儿童,智障者,囚犯,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等人格权益保护的规定,如《消除妇女歧视宣言》、《儿童权利公约》、《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艾滋病患者权利宣言》等,我国应该借鉴并在我国人格权法中有所体现。针对连体人,变性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他们拥有身体权,在不损害自己生命健康的前提下,应当有保护其人格权的特殊规则。植物人生命权的人为终止也应当顺应国际趋势,在满足相应的法律规则下,可以终止对植物人的救治。对于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该限制哪些方面,对哪些方面进行保护,特别是当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是出于盈利目时,如何保障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对此我国可以仿效美国“公开权”制度,保护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不被不法用于商业性活动。另外,我国有自己的国情,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应该更为重视,在适当倾斜保护舆论监督的同时,应该制定相应的条款保护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对胎儿和死者,我国应当承认其具有部分人格权,享有部分人格权益,当然,此人格权并非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全部人格权,胎儿的人格权保护的是未来利益,同时也是现实利益,胎儿的父母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胎儿的权利,法律应当详细规定胎儿享有的利益。而对于死者,现有法律的保护太过局限,死者的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遗体利益等法律应当逐一规定。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只是第一步,救济手段更应予以确立,针对特殊主体法律在人格权篇特殊主体专章中予以具体法律条文规定而不能仅为抽象性规定,救济措施应当切实可行。针对弱势群体,囚犯等应有更适于救济他们权利的渠道。而对胎儿,死者,其法定代理人如何维护他们的权利也应予以明确。法律对特殊主体人格权益的保护不能与一般主体的人格权益的保护混同。
  人格权是一个随着时代不断发展的概念,其主體在不同时期范围必然有所不同,特殊主体就当前中国法律规定而言还是一个或空白或否定的状况,但是不容否认,特殊主体的人格权的确是各国法律亟待确认及解决的问题。人格权在民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人格权独立成篇已然成为必然趋势。特殊主体在人格权篇中专章保护是我国人格权法借鉴吸收各国崭新的人格权类型及权利内容的时代结晶。
  注释
  ① 杨立新,张莉.“论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冲突协调”[J].法学研究,2005.
  ② 陈寒冰.“论死者人身权保护”[J].人民论坛,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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