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量刑阶梯,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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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宏观以及微观两个角度论述了如何在抢劫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宏观上,首先确定刑事政策的定义。其次,分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含义。第二部分,介绍广州市以及该市萝岗区2006年抢劫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对这些情况作简要的分析。第三部分则从微观的角度出发,结合宽严相济政策的一般含义以及抢劫案件的特定,论述在抢劫案件中如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键词抢劫案件 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14-02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
  (一)刑事政策的概念
  一般而言,刑事政策存在着最狭义刑事政策、狭义形式政策以及广义刑事政策之分。我国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广义的刑事政策是指所有针对犯罪的预防和镇压而提出的一切措施与方针,包括在政治决策、经济政策、法律政策、人口政策、教育政策、劳工政策、新闻政策、休闲政策等领域,共同对犯罪作最有效的防制。狭义的刑事政策则指以刑事法为手段而提出的,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以及刑事执行政策。狭义刑事政策是运用刑事法以从事防制犯罪工作的政策,或以刑事法为基础的社会保护政策或者刑事法的反犯罪政策。最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刑法的形式政策,即刑事实体法的法律政策,使刑法的实体规定如何更能发挥阻吓犯罪的作用。①本文采狭义的刑事政策说。最狭义刑事政策说仅仅讨论刑事实体法的法律政策,范围较为狭窄,没有将刑事立法政策、刑事程序政策以及刑事执行政策纳入刑事政策的视野内。而广义刑事政策则将一切有关预防以及打击犯罪的政策都纳入刑事政策的范围内,混淆了刑事政策与其他社会政策的界限。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解读
  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般可以通过对“宽”、“严”“相济”三个关键词的涵义进行解释,进而揭示这一政策的基本蕴含。
  1.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陈兴良教授认为,刑罚的轻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的应有之义。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就应当处以较轻之刑。至于轻罪及其轻罪如何界定,则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从轻处罚,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②抢劫罪是当下多发的暴力性犯罪,但作案手法不同,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同,在法律评价上理应有所区别,甚至是应该有很大的区别。对于抢劫罪一概“从重”、“从严”并不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绝不能认为对于抢劫罪就一概应该从重处罚。
  2.宽严相济中的“严”指严格与严厉。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判处较重刑罚,即该重而重。严格与严厉应该是科学、辨证的统一。“有罪必罚”应理解为被发现的犯罪必须得到惩治,而不能有所疏漏。限于社会资源的限制,希望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可以被发现、都可以得到惩罚是不可能的。犯罪行为已经消失,未来是可以预知的,而罪犯在实施犯罪前就已受到了惩罚,虽然这反映了人们对打击犯罪的美好愿望,但这样的情景或许只能出现在如《少数派报告》等科幻影片当中。因此在解释“该重而重”的含义时,必须考虑潜在的犯罪以及犯罪发现率的因素,对于不容易发现的犯罪,应该施以较重的刑罚。
  3.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是“济”,是指协调与结合之意。在宽与严之间还应该有一定的平衡,形成良性互动。目的在于对严重性程度不同的犯罪予以严厉性程度不等的刑罰处罚,由此而使刑罚产生预防犯罪的作用。
  二、2006年广州市以及萝岗区抢劫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简要分析
  抢劫案件作为我国现在多发案件之一,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一直是历来“严打”整治的重点对象之一。从我市以及我区的统计数据来看,2006年,我市“双抢”案件呈现抢夺案件下降而抢劫案件上升的趋势。根据2006年上半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常见多发的暴力性、侵财型犯罪下降幅度较大,但其中抢劫案上升幅度较大。2006年上半年全市检察机关共批捕“两抢”犯罪嫌疑人3804人,同比下降5.6%:其中批捕抢夺犯罪嫌疑人1339人,同比下降30.4%;但批捕抢劫犯罪嫌疑人2465人,同比上升17%。③
  从我市“双抢”案件的数量来看,无疑总体上是值得高兴的,其中抢夺案件批捕人数同比下降30.4%,与我市投入更多资源打击、预防双抢犯罪以及实施“禁摩”的政策有很大的关系。
  而我区相比全市的抢劫案发生情况,除“双抢”案件中抢劫案件占主要部分以外,我区抢劫案件呈上升的状态:2005年本院一共审查起诉抢劫案件34件64人,2006年则为63件124人。
  抢劫案件数量上升,除了全市抢劫案件同比上升的原因以外,还有我区由于新区设立所带来的影响:2005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上,整合周边农村地区,设立萝岗区,管辖面积达393平方公里。全区总人口为31.35万人。设立萝岗区以后,在行政区域、外来人口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对我区治安管理带来不少难题。但从总体上来说,我区的抢劫案件发案率还是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
  三、在抢劫案件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抢劫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必要性
  抢劫犯罪由于其高发案性以及危害严重性,在司法工作者中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眼中,抢劫犯罪似乎就应该是“从重”打击的犯罪行为,没有“从轻”处罚的空间。但实践表明,对不同犯罪以及对同一犯罪的不同情节施以相同的处罚,其效果往往适得其反。
  波斯纳教授在其著作《法律的经济分析》提到:日益增长的关于犯罪的经验研究文献已经表明罪犯就像他们真是经济模型的理性计算者那样对以下情况变化发生发应:机会成本、查获几率、惩罚严厉性和其他相关变量。而且这与犯罪是否为了金钱收益或者情欲收益,罪犯是否受过良好教育或者受教育程度很差,都没有关系。这说明,潜在的犯罪人在考虑犯罪时,对以下的因素会加以考虑:犯罪是否值得?犯罪后被发现抓获的可能性会有多大?采取不同的作案手法时,法律的评价会否有所不同?由此引出一个刑罚的“边际威慑力”的考量。波斯纳举出一个典型的例子:如果抢劫要受到谋杀一样的处罚,那么抢劫犯就可能会同时杀害其受害人以消灭证据,因为“死人是不会说话的”。
  由此可见,对于不同类型的抢劫案件在评价上作出严格的区分是十分必要的。
  (二)抢劫案件量刑阶梯的设置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测度刑罚的执行效果,对案件量刑历史的统计与考察无疑是重要的方法。以下以我区2005、2006年本院起诉至法院并作出判决的抢劫案件量刑情况为例,对抢劫案件量刑“阶梯“的构造谈谈笔者初步的看法:
  我区2005年以及2006年共移送起诉抢劫案件97件188人,我区的抢劫案件一般呈现出如下几个特点:共同犯罪(抢劫)多,犯罪数额一般比较小(一般从几十元到两千元);作案手法常见的有:拳打脚踢(扼颈)、持凶器(刀具、石块、电棍)威胁、也有发生采取开小轿车或者面包车将被害人强制拉上车实施抢劫的案件;造成被害人损伤:一般是轻微伤、轻伤,没有出现过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
  我区法院对上述抢劫案件的判决情况是:对于普通的既遂抢劫案件,一般判决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这些案件包括了对被害人造成轻微伤或者轻伤的案件。对于未遂的抢劫案件,一般判决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而被告人入户抢劫以及冒充军警抢劫的,均按照法律规定处以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总体来说,本区法院对抢劫案件的定罪量刑是科学的,也能够比较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分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程度的不同作出有层次性的评价。在此基础上,为了更好地发挥刑罚的评价机能,面对不同类型的抢劫案件,量刑上还可以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1.在对不同的作案手法的评价上,如犯罪分子利用凶器抢劫的,如刀具、砖块等,由于这些作案工具人身伤害性比较大,因此犯罪分子持凶器抢劫的案件理应要比赤手空拳的抢劫量刑要重。
  2.对于抢劫未遂以及中止的判断。判断一个犯罪行为是否未遂或者中止,对于犯罪分子的量刑十分重要。因此有必要将刑法打击犯罪以及保障人权的机能结合在一起。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刑法学界争论较大的问题。判断抢劫罪是否既遂,应从其侵犯客体来加以理解。值得讨论的是,犯罪分子在劫取财物后“当场”被抓获时如何认定犯罪既遂未遂的问题。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件:被告人曾某于2001年3月1日下午携带斧头窜至某市银行的营业厅内,趁营业厅职员将现金放在柜台准备办理存款业务时,将其现金共计人民币27600元抢走,准备逃跑时被群众在营业厅内当场抓获。该案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人曾某抢劫未遂,理由是:被告人曾某乘被害人等待存款之机,从被害人手中抢得现金,从被害人的角度似乎已经失去对现金的控制,但是从行为人的角度且结合银行营业大厅这一特定环境,被告人并未实际控制、取得该财物,且在其尚未跑出银行营业大厅就被当场抓获,故属于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法院对上述案例中关于犯罪未遂的分析是正确的,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一般情况下对于犯罪人劫取财物后立即被抓获且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案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同时,对于犯罪人已经劫取财物以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的,一般则不认定为未遂。
  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不能因为犯罪分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就一概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里可以结合面包车抢劫以及出租车上抢劫等法律界定问题加以综合讨论。
  被告人李某、侍某以拉客为名,将被害人顾某带至某处,然后李某拦下车上只有驾驶员尤某一人的长途客车,两被告人将两被害人带上车后,对两被害人施以拳脚以及语言威胁,逼迫被害人交出人民币250元。对于该案,法院认定两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应按照抢劫罪从重处罚。有学者认为: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处理在其他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案件,不应以其中实际乘坐的人数多少决定是否适用上述的规定,而是不问乘坐人数多少,也不问实际抢了几人,都应适用上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的案例以及学者的意见均机械地理解“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涵义,片面地认为只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就一概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这从长远来看,对于打击犯罪其实是不妥当的。对不同的抢劫行为不加以作出区分,一概“从重”、“从严”处罚,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在解释以及理解“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时,应该注意法律之所以将这样的行为规定为抢劫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原因是这一类的抢劫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以及财产安全”。以此为原则,对以下几个问题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第一,公共交通工具不仅包括大中型出租客车,同时也应包括例如单位的上下班交通车。
  第二,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人数限定,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多数”均理解为“三次”或者“三人”以上,因此“不特定多数人”应限制为“三人以上”。
  4.使用小轿车或者面包车实施抢劫:使用面包车抢劫的犯罪行为,是近几年就已经出现的抢劫方式。一般是数名犯罪分子纠合在一起,驾驶面包车寻找作案对象,确定作案对象以后就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拉上车实施抢劫,然后将被害人运至偏僻的地点抛弃。这类型的抢劫犯罪比普通的抢劫犯罪危害更大,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更大的威胁。对于这类型的犯罪,从预防角度出发,应该在量刑上“更上一个台阶”,笔者认为对于这类型的抢劫犯罪,起点刑应该在五年有期徒刑:首先,基于上述理由,采用面包车抢劫对法益的侵害比一般的抢劫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如拳打脚踢)要大,相比持刀威胁的抢劫行为,考虑到在面包车这一密闭空间内,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比在一般场所受到更大的限制,反抗的难度也更大,两相比较之下,使用面包车抢劫,从手段上应比采取其他手段(持枪抢劫除外)抢劫获得更严厉的评价。其次,如果使用面包车抢劫达三次以上的,则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多次抢劫”,应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量刑档次上予以考虑,因此不用担心对面包车抢劫以五年有期徒刑為起点刑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而且,除了考虑使用面包车抢劫这一犯罪手段以外,犯罪数额,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程度均是量刑的考虑情节,因此在五年到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使用面包车抢劫的案件进行评价,量刑的阶梯是足够的。
  
  注释:
  ①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②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8页.
  ③上述数据引自广州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上半年案件统计(http://www.guangzhou. jcy.gov.cn/Shared Documents/DefaultParticular.aspx?newsid=241930).
  ④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⑤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刑事司法指南(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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