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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文秀(1986-),山西大同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1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要】我国是核利用的大国,但在核损害民事责任方面还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2011年日本福岛核泄漏事件的发生,使国内学者意识到对这一课题进行研究的重要性。而且这一课题的研究可以填补我国在核损害民事责任方面立法的缺失,使我国的立法更加完善,实现依法治国,又可使我国在应对此类紧急事件时有法可依。虽然到目前为止,日本核泄漏未影响到我国,但前车之鉴,也不得不要求我国做一些制度上的弥补。
【关键词】核损害;民事责任;缺陷;构想
一、核损害民事责任概述
(一)核损害的概念
核损害是指核设施发生事故或事件时,由于辐射源或核材料的放射性,或由放射性与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相结合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它的内容不仅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还包括环境权益的损害。
(二)核损害实例
历史上曾发生过三次较严重的核泄漏事故。1986年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大爆炸,直到如今,发生地仍是一片狼藉,被称为“鬼城”,而且永久性残疾儿达数十万,乌克兰和白俄罗斯仍将年度预算的5%用于补偿切尔诺贝利事故的受害者。另两次是1979年的美国三哩岛核泄漏事故和1987年的戈亚尼亚核事故。而最近发生的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据说其危害级数不亚于切尔诺贝利事故。
福岛核泄漏事件不仅是日本一国的事情,而且是国际事件。日本政府公布了初拟的东京电力福岛第一核电站事故损失赔偿方案,东京电力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日本政府则将通过一个新设的“核电站赔偿机构”协助赔偿。根据这一方案,东电用于赔偿的资金将由三个部分组成,分别为东电自有资金、政府依法向东电支付的事故保险金和“核电站赔偿机构”的筹资。赔偿对象初定为福岛第一核电站半径30公里以内、福岛第二核电站半径10公里以内的每个家庭。然而核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失和后代人的健康问题尚未提出合理方案;对周边国家领海受到污染的救济措施和赔付也未明确表态。对此我国应作出应对措施和必要的反思。
(三)核责任的概念
核损害责任是指在核电站及其他核设施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由该核电站或核设施的营运者对核损害受害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损害赔偿数额巨大,核电站或核设施的营运者往往通过投保解决,相对于投保人(核电站或核设施的业主)和保险人而言核损害受害者为第三方,故核损害责任也称第三方核责任。
二、我国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对核损害民事责任作出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从此条规定中,可看出本法只就核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等作出明确规定,但对核损害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责任保险、管辖机构等问题却未曾提及,故依然不易司法操作。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7年函)》则是较为系统的对核损害民事责任作了规定,故笔者以此批复为重点,论述我国在核损害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缺陷:
(一)责任承担主体的概念不全面
该批复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实验反应堆的单位或者从事民用核燃料生产、运输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且拥有核设施的单位,为该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者。”在批复中对“核营运人”的定义只限定在我国境内,而并未涉及到向境外运输、供应、处理核设备和核燃料的营运者。
(二)责任承担主体采唯一责任原则
该批复第2条规定:“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营运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批复中核营运者是责任的唯一承担者,但往往核损害事故的发生还和设备和服务的供应商的责任有关,所以有必要引入供应商责任追索,即允许营运商向产品缺陷或服务缺陷导致事故发生的供应商进行追偿。
(三)诉讼时效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这是该批复的最大缺陷,因为核损害是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的,具有较长的潜伏期和遗传性,所以为了充分保障核事故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应规定相对较长的追诉时效。
(四)法院管辖未明确
法院管辖的确定应有利于事件的调查和判决的,而且有时又会涉及到国际问题,所以法院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应适当。
三、我国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立法内容构想
(一)核损害主体
在责任的承担者方面,应扩大其适用范围,不单单只是我国境内的核营运人,还应包括我国境外的核营运人和为我国提供核技术、核设备、核原料的外国营运人。而且也应引入供应商责任追索,规定如设备和服务存在缺陷导致事故,运营商可向相应的承包商和设备供应商追偿。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国际核工业的发展,也更有利于保护我国核营运人和公民的权益。
(二)诉讼时效
核损害民事责任应区分主观诉讼时效和客观诉讼时效,所谓主观诉讼时效是指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责任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般主观诉讼时效为3年;客观诉讼时效是从侵害实际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且客观诉讼时效因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的差异应分别规定,对财产损害的客观诉讼时效规定为10年;对人身伤害和生命损失规定为30年。因为核损害对身体的伤害是具有潜伏期的,如切尔诺贝利核辐射在发生的20年之后依然对人身具有伤害性。
(三)归责原则
从各国核损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和国际公约中有关核损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来看,核损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核损害之所以适用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在于核活动的高度危险性。但为了促进核工业的发展和平衡核营运人与受害人双方利益,可对核营运人规定免责条款免除责任,免责事由一般是受害人过错、战争行为、重大自然灾害和第三人过错。笔者在此处特别加入重大自然灾害和第三人过错,以弥补《维也纳公约》和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免责事由上的缺陷。 (四)管辖机构
核损害民事案件交给一般法院管辖,往往会面临执行力不够,理赔能力欠缺,专业性不强和时效性差的问题,所以笔者建议可以采用索赔专员和索赔委员会的方式来处理核损害事故,即指定具有核专业知识的人员和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索赔委员会,他们有权收集证据、调查事故、作出裁决。
(五)核风险的承保
核损害具有的高赔偿额,不是营运者所能完全独立承担的,但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国际上有核责任保险制度,即要求营运者在成立时便强制参加保险。在国际上,核保险共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自保;一种是共保。前者基于核电站风险发生特点,由核电站组成自保组织,后者由保险公司组成核共体共同承保核保险。我国核保险组织只有共保一种,但在欧美等国两种形式并存。中国核保险共同体在1999年9月成立,到目前为止公司的成员数量已从发起设立时的4家保险公司增加到9家。但在中国常规保险市场迅猛发展的形势下,核保险承保能力却受到常规保险市场发展的制约,承保能力不足,对国际市场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为了改变此局面,目前中国有专家提出:由保险公司与核电站共同出资组成核险基金,初期规模定为两亿美元,没有事故年份积累保费并投资,发生事故共同赔付,必要时发行债券。这样中国核保险的承保能力将得到提高,核电站的投保热情也随之提高,又可以降低核保险过分依赖国际市场而引发的被动经营风险。
参考文献:
[1]张红卫.核能安全利用的法律制度研究[J].中国海洋大学,2006(8).
[2]圣国龙.核损害民事制度研究[J].硕士论文期刊,2006(5).
[3]吕阳.核电发展及其保险简析[J].中国电力教育,2007(2).
[4]蔡先凤.核损害民事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陈春生.核能利用与法之规制[M].台湾: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11.
[6]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7]杨立新.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李文.浅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D].武汉大学,2004.
[9]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0]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1]那力.国际环境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
[12]纪文.环境民事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研究[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13).
【摘要】我国是核利用的大国,但在核损害民事责任方面还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2011年日本福岛核泄漏事件的发生,使国内学者意识到对这一课题进行研究的重要性。而且这一课题的研究可以填补我国在核损害民事责任方面立法的缺失,使我国的立法更加完善,实现依法治国,又可使我国在应对此类紧急事件时有法可依。虽然到目前为止,日本核泄漏未影响到我国,但前车之鉴,也不得不要求我国做一些制度上的弥补。
【关键词】核损害;民事责任;缺陷;构想
一、核损害民事责任概述
(一)核损害的概念
核损害是指核设施发生事故或事件时,由于辐射源或核材料的放射性,或由放射性与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相结合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它的内容不仅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还包括环境权益的损害。
(二)核损害实例
历史上曾发生过三次较严重的核泄漏事故。1986年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大爆炸,直到如今,发生地仍是一片狼藉,被称为“鬼城”,而且永久性残疾儿达数十万,乌克兰和白俄罗斯仍将年度预算的5%用于补偿切尔诺贝利事故的受害者。另两次是1979年的美国三哩岛核泄漏事故和1987年的戈亚尼亚核事故。而最近发生的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据说其危害级数不亚于切尔诺贝利事故。
福岛核泄漏事件不仅是日本一国的事情,而且是国际事件。日本政府公布了初拟的东京电力福岛第一核电站事故损失赔偿方案,东京电力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日本政府则将通过一个新设的“核电站赔偿机构”协助赔偿。根据这一方案,东电用于赔偿的资金将由三个部分组成,分别为东电自有资金、政府依法向东电支付的事故保险金和“核电站赔偿机构”的筹资。赔偿对象初定为福岛第一核电站半径30公里以内、福岛第二核电站半径10公里以内的每个家庭。然而核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失和后代人的健康问题尚未提出合理方案;对周边国家领海受到污染的救济措施和赔付也未明确表态。对此我国应作出应对措施和必要的反思。
(三)核责任的概念
核损害责任是指在核电站及其他核设施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由该核电站或核设施的营运者对核损害受害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损害赔偿数额巨大,核电站或核设施的营运者往往通过投保解决,相对于投保人(核电站或核设施的业主)和保险人而言核损害受害者为第三方,故核损害责任也称第三方核责任。
二、我国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对核损害民事责任作出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从此条规定中,可看出本法只就核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等作出明确规定,但对核损害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责任保险、管辖机构等问题却未曾提及,故依然不易司法操作。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7年函)》则是较为系统的对核损害民事责任作了规定,故笔者以此批复为重点,论述我国在核损害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缺陷:
(一)责任承担主体的概念不全面
该批复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实验反应堆的单位或者从事民用核燃料生产、运输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且拥有核设施的单位,为该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者。”在批复中对“核营运人”的定义只限定在我国境内,而并未涉及到向境外运输、供应、处理核设备和核燃料的营运者。
(二)责任承担主体采唯一责任原则
该批复第2条规定:“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营运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批复中核营运者是责任的唯一承担者,但往往核损害事故的发生还和设备和服务的供应商的责任有关,所以有必要引入供应商责任追索,即允许营运商向产品缺陷或服务缺陷导致事故发生的供应商进行追偿。
(三)诉讼时效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这是该批复的最大缺陷,因为核损害是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的,具有较长的潜伏期和遗传性,所以为了充分保障核事故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应规定相对较长的追诉时效。
(四)法院管辖未明确
法院管辖的确定应有利于事件的调查和判决的,而且有时又会涉及到国际问题,所以法院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应适当。
三、我国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立法内容构想
(一)核损害主体
在责任的承担者方面,应扩大其适用范围,不单单只是我国境内的核营运人,还应包括我国境外的核营运人和为我国提供核技术、核设备、核原料的外国营运人。而且也应引入供应商责任追索,规定如设备和服务存在缺陷导致事故,运营商可向相应的承包商和设备供应商追偿。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国际核工业的发展,也更有利于保护我国核营运人和公民的权益。
(二)诉讼时效
核损害民事责任应区分主观诉讼时效和客观诉讼时效,所谓主观诉讼时效是指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责任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般主观诉讼时效为3年;客观诉讼时效是从侵害实际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且客观诉讼时效因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的差异应分别规定,对财产损害的客观诉讼时效规定为10年;对人身伤害和生命损失规定为30年。因为核损害对身体的伤害是具有潜伏期的,如切尔诺贝利核辐射在发生的20年之后依然对人身具有伤害性。
(三)归责原则
从各国核损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和国际公约中有关核损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来看,核损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核损害之所以适用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在于核活动的高度危险性。但为了促进核工业的发展和平衡核营运人与受害人双方利益,可对核营运人规定免责条款免除责任,免责事由一般是受害人过错、战争行为、重大自然灾害和第三人过错。笔者在此处特别加入重大自然灾害和第三人过错,以弥补《维也纳公约》和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免责事由上的缺陷。 (四)管辖机构
核损害民事案件交给一般法院管辖,往往会面临执行力不够,理赔能力欠缺,专业性不强和时效性差的问题,所以笔者建议可以采用索赔专员和索赔委员会的方式来处理核损害事故,即指定具有核专业知识的人员和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索赔委员会,他们有权收集证据、调查事故、作出裁决。
(五)核风险的承保
核损害具有的高赔偿额,不是营运者所能完全独立承担的,但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国际上有核责任保险制度,即要求营运者在成立时便强制参加保险。在国际上,核保险共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自保;一种是共保。前者基于核电站风险发生特点,由核电站组成自保组织,后者由保险公司组成核共体共同承保核保险。我国核保险组织只有共保一种,但在欧美等国两种形式并存。中国核保险共同体在1999年9月成立,到目前为止公司的成员数量已从发起设立时的4家保险公司增加到9家。但在中国常规保险市场迅猛发展的形势下,核保险承保能力却受到常规保险市场发展的制约,承保能力不足,对国际市场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为了改变此局面,目前中国有专家提出:由保险公司与核电站共同出资组成核险基金,初期规模定为两亿美元,没有事故年份积累保费并投资,发生事故共同赔付,必要时发行债券。这样中国核保险的承保能力将得到提高,核电站的投保热情也随之提高,又可以降低核保险过分依赖国际市场而引发的被动经营风险。
参考文献:
[1]张红卫.核能安全利用的法律制度研究[J].中国海洋大学,2006(8).
[2]圣国龙.核损害民事制度研究[J].硕士论文期刊,2006(5).
[3]吕阳.核电发展及其保险简析[J].中国电力教育,2007(2).
[4]蔡先凤.核损害民事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陈春生.核能利用与法之规制[M].台湾: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11.
[6]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7]杨立新.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李文.浅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D].武汉大学,2004.
[9]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0]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1]那力.国际环境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
[12]纪文.环境民事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研究[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