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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红(1978-),女,汉族,甘肃永昌人,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民间借贷因其合法性一直没有得到认可,在资金的流转过程中,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的金融融资行为往往被混淆,致使民间借贷难以名正言顺的得以发展。甚至将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及非法集资等行为混为一谈。本文从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历史发展入手,将民间借贷与由非法融资产生相关的金融犯罪进行了分析比较,并提出了刑事法律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犯罪;刑事处罚
任何一种事物的产生和发展一定是发生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中的,而且也一定是因为它能够满足某种社会发展需要才产生并发展着的。我国的民间借贷在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同时,不断的产生了一些社会问题,如打着借贷的旗号实施的诈骗行为,放高利贷的行为等,更有甚者不惜以身犯险,触犯刑律。民间借贷的发展规模逐年壮大,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由于民间借贷没有合法的地位,所以上述问题产生时,或者直接适用刑法的相关罪名解决(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罪等),或者适用相关的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其中,与民间借贷相关的一些金融犯罪,如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罪等,在民间借贷不断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高度的资金风险,甚至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
一、民间借贷的历史渊源
民间借贷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根据我国已有的历史文献考证,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关于民间借贷的文字记载。《周礼·天官冢宰·小宰》:“听取予(先秦文中称借贷钱物为取予)以书契。”①在秦时关于民间借贷已有关于抵押的规定。《法律答问》:“百姓有责(债),勿敢擅强质,擅强质及和受质者,皆赀二甲。”②由此可见,在秦时,已有律法明确禁止以人质作抵押,否则治罪。到汉代,法律在调整借贷关系时,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逾期不偿者要负法律责任。并且,在汉律中就已经明定利率,限制高利贷盘剥。《汉书·食货志》:“欲贷以治产业者,均受之。除其费(成本),计其所得受息,毋过岁什一。”凡取息过律者,追究法律责任。③唐代出现了当铺、明代出现钱庄、清代出现了票号等各种高级的民间借贷形式。民间借贷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已获得人们广泛的认同。纵观民间借贷上千年的历史发展过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中国古代,民间借贷主要是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为生活消费所用而产生,官方对民间借贷除因存在严重的高利盘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的生产而进行必要的干预外,通常情况下是不予干涉的,也由此使民间借贷从西周开始直至清末,在中国的发展从未间断过,并最终形成了我国最早的金融体系的雏形。这种现象除了民间借贷本身作为一种资金融通的方式适应了时代的发展之外,也更加仰仗了中国历代官方的一种相对自由宽松的金融制度。但政府对民间借贷仍然保留了进行必要干预的权力。当民间借贷中的高利盘剥行为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政府就会进行严厉的处罚。
二、民间借贷与金融犯罪的比较分析分析
大量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存在,有效弥补了正规金融体制本身的不足和缺陷,满足了我国许多中小企业发展对大量资金的需求;它的出现避免了银行贷款的繁琐手续和高门槛,对于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民间借贷甚至可以说功不可没。对于小规模的、影响力较小的,通常情况下作为一种普通的民事财产流转的方式,当事人双方因相近的地缘、血缘关系自会依照他们共同遵循的交易习惯自主解决。也正是因为在血缘和地缘方面的便利,使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息获取方面具有了绝对的优势,因此对于此种规模不大的借贷债务,也极少跟暴力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由于行政监管和刑事规制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不足,容易出现法律调整的真空地带。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
众所周知,刑罚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只有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才可以使其接受刑事处罚。通常情况下,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可以入罪。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下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反观这些罪名所侵犯的客体,就可以发现民间借贷行为中有一部分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无法解决的,而且从行为的根源上分析,也并非民事行为。当这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进一步恶化,严重危及到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时,就必须通过刑法进行规制。
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从事资金借贷已经成为很多普通民众的一种投资方式。目前所存在的形形色色的集资行为,有相当一部分即是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而实际上这些行为属于非法集资或变相非法集资,但在具体操作时又不是以存款付息的形式进行,无法认定为“非法集资罪”定罪处罚,还有一些表面上是一种正常的融资行为,实质上却是集资诈骗,但集资诈骗罪需要在主观上认定集资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疑就加大了刑侦阶段取证的难度,最终往往会因无证据证明集资者具有上述主观方面的目的而无法纳入刑法进行规范,是这些行为长期游离于刑法规范之外,这就等于变相在纵容此类犯罪。
《刑法》中所规定的这些与民间借贷相关的罪名,也仅仅是限于严重危及到现行金融管理秩序时才可适用。换言之,刑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只是处罚与民间借贷相关的罪名,它并非规范民间借贷的主要法律规范,更多时候刑事法规只是作为民事法规或行政法规的辅助性规制措施,若非必要,国家通常情况下不会适用刑法来解决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刑法在规制民间借贷方面,很好的体现了刑法本身的法律性质——其他法律得以彻底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此外,因民间借贷现阶段主要是个人与企业间的大规模资金借贷,而这种模式无疑对我国实行严格管制的金融体制是一种不小的冲击。“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④刑法中与民间借贷相关的罪名,正是体现国家在金融领域中的一种意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该领域所从事的行为,至少不可与国家的意志相抵触,否则,该行为会被认定为属于违法的行为。如果行为直接与国家意志发生冲突,那么就会认为该行为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一种侵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该类行为就会成为刑法所规制的对象。由此可见,刑法在民间借贷领域中的规范其实是有严格限制的。同时也可以解释为何刑法中会规定与民间借贷相关的一系列罪名,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讲,刑法对民间借贷的规范也是必要的。 三、民间借贷的刑事法律规制
笔者认为,对于民间借贷亟须建立统一而明确的规范体系。调整民间借贷规范的多元化,最终造成司法实务中解决此类纠纷时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不统一性,同时也使事务部门在认定合法性时缺失了明确而统一的标准。签于此,笔者建议:
(一)刑罚作为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措施,其适用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
现行《刑法》中与民间借贷相关的罪名,究其侵犯的客体来看,除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外,还有其他的客体,如集资诈骗和贷款诈骗罪中的对公私财产权的侵犯,骗取贷款罪中直接惩罚的并非是民间借贷行为,而且这些罪名的规定是与当时的时代背景密切相关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样的罪名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开始背离社会的发展现状,如果依然适用这样的法律来解决纠纷,结果只会适得其反。因此,从宏观上尽可能缩减刑事法律对民间借贷规范的范围,但在微观层面,对现行刑法中已有罪名认定做更详细的规定,尽可能减少立法所带来的法律真空地带,以免产生放纵犯罪之嫌。
(二)明确界定民间借贷与相关金融犯罪之间的界限
民间借贷从根本上讲,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借贷双方通常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之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它更多的时候表现为一种私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从为维护正常有序的金融体制及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严重危害社会的非法资金流转进行刑事处罚是必要的,但须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能够入罪的非法的资金借贷行为,否则会过度压制民间借贷的发展,结果只会适得其反。
(三)对高利借贷行为做必要的限制
通过对借贷资金收取一定的利息是民间借贷获取利润的方式。因此,高利借贷的产生就会成为民间借贷发展中必然的产物。当然,借款人通过出借资金获利本身无可厚非,但若是任由借款方恣意规定借款的利息,就会严重损害贷款人的利益如果不对这种严重丧失公平的行为加以必要的干预,就会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对于高利借贷行为引发的暴力型犯罪,还需要从高利借贷行为的根源上控制。
民间借贷的在我国如此严格的管控之下依然表现出如此顽强的生命力,这也正好体现出它符合了社会发展的需求。在未来的经济发展规划中,政府需要对民间借贷给予正面的引导,制定与民间借贷发展的配套措施,使其能够扬长避短,朝着积极地方向发展。
注 释:
①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37.
②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72.
③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10.
④张文显.法理学[M].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2]张文显.法理学[M].三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
[3]苏虎超.民间借贷活动与金融犯罪相关问题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J].2011(6).
[4]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解及其解决途径[J].法学,2008(9).
【摘要】民间借贷因其合法性一直没有得到认可,在资金的流转过程中,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的金融融资行为往往被混淆,致使民间借贷难以名正言顺的得以发展。甚至将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及非法集资等行为混为一谈。本文从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历史发展入手,将民间借贷与由非法融资产生相关的金融犯罪进行了分析比较,并提出了刑事法律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犯罪;刑事处罚
任何一种事物的产生和发展一定是发生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中的,而且也一定是因为它能够满足某种社会发展需要才产生并发展着的。我国的民间借贷在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同时,不断的产生了一些社会问题,如打着借贷的旗号实施的诈骗行为,放高利贷的行为等,更有甚者不惜以身犯险,触犯刑律。民间借贷的发展规模逐年壮大,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由于民间借贷没有合法的地位,所以上述问题产生时,或者直接适用刑法的相关罪名解决(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罪等),或者适用相关的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其中,与民间借贷相关的一些金融犯罪,如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罪等,在民间借贷不断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高度的资金风险,甚至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
一、民间借贷的历史渊源
民间借贷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根据我国已有的历史文献考证,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关于民间借贷的文字记载。《周礼·天官冢宰·小宰》:“听取予(先秦文中称借贷钱物为取予)以书契。”①在秦时关于民间借贷已有关于抵押的规定。《法律答问》:“百姓有责(债),勿敢擅强质,擅强质及和受质者,皆赀二甲。”②由此可见,在秦时,已有律法明确禁止以人质作抵押,否则治罪。到汉代,法律在调整借贷关系时,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逾期不偿者要负法律责任。并且,在汉律中就已经明定利率,限制高利贷盘剥。《汉书·食货志》:“欲贷以治产业者,均受之。除其费(成本),计其所得受息,毋过岁什一。”凡取息过律者,追究法律责任。③唐代出现了当铺、明代出现钱庄、清代出现了票号等各种高级的民间借贷形式。民间借贷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已获得人们广泛的认同。纵观民间借贷上千年的历史发展过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中国古代,民间借贷主要是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为生活消费所用而产生,官方对民间借贷除因存在严重的高利盘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的生产而进行必要的干预外,通常情况下是不予干涉的,也由此使民间借贷从西周开始直至清末,在中国的发展从未间断过,并最终形成了我国最早的金融体系的雏形。这种现象除了民间借贷本身作为一种资金融通的方式适应了时代的发展之外,也更加仰仗了中国历代官方的一种相对自由宽松的金融制度。但政府对民间借贷仍然保留了进行必要干预的权力。当民间借贷中的高利盘剥行为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政府就会进行严厉的处罚。
二、民间借贷与金融犯罪的比较分析分析
大量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存在,有效弥补了正规金融体制本身的不足和缺陷,满足了我国许多中小企业发展对大量资金的需求;它的出现避免了银行贷款的繁琐手续和高门槛,对于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民间借贷甚至可以说功不可没。对于小规模的、影响力较小的,通常情况下作为一种普通的民事财产流转的方式,当事人双方因相近的地缘、血缘关系自会依照他们共同遵循的交易习惯自主解决。也正是因为在血缘和地缘方面的便利,使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息获取方面具有了绝对的优势,因此对于此种规模不大的借贷债务,也极少跟暴力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由于行政监管和刑事规制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不足,容易出现法律调整的真空地带。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
众所周知,刑罚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只有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才可以使其接受刑事处罚。通常情况下,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可以入罪。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下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反观这些罪名所侵犯的客体,就可以发现民间借贷行为中有一部分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无法解决的,而且从行为的根源上分析,也并非民事行为。当这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进一步恶化,严重危及到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时,就必须通过刑法进行规制。
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从事资金借贷已经成为很多普通民众的一种投资方式。目前所存在的形形色色的集资行为,有相当一部分即是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而实际上这些行为属于非法集资或变相非法集资,但在具体操作时又不是以存款付息的形式进行,无法认定为“非法集资罪”定罪处罚,还有一些表面上是一种正常的融资行为,实质上却是集资诈骗,但集资诈骗罪需要在主观上认定集资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疑就加大了刑侦阶段取证的难度,最终往往会因无证据证明集资者具有上述主观方面的目的而无法纳入刑法进行规范,是这些行为长期游离于刑法规范之外,这就等于变相在纵容此类犯罪。
《刑法》中所规定的这些与民间借贷相关的罪名,也仅仅是限于严重危及到现行金融管理秩序时才可适用。换言之,刑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只是处罚与民间借贷相关的罪名,它并非规范民间借贷的主要法律规范,更多时候刑事法规只是作为民事法规或行政法规的辅助性规制措施,若非必要,国家通常情况下不会适用刑法来解决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刑法在规制民间借贷方面,很好的体现了刑法本身的法律性质——其他法律得以彻底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此外,因民间借贷现阶段主要是个人与企业间的大规模资金借贷,而这种模式无疑对我国实行严格管制的金融体制是一种不小的冲击。“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④刑法中与民间借贷相关的罪名,正是体现国家在金融领域中的一种意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该领域所从事的行为,至少不可与国家的意志相抵触,否则,该行为会被认定为属于违法的行为。如果行为直接与国家意志发生冲突,那么就会认为该行为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一种侵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该类行为就会成为刑法所规制的对象。由此可见,刑法在民间借贷领域中的规范其实是有严格限制的。同时也可以解释为何刑法中会规定与民间借贷相关的一系列罪名,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讲,刑法对民间借贷的规范也是必要的。 三、民间借贷的刑事法律规制
笔者认为,对于民间借贷亟须建立统一而明确的规范体系。调整民间借贷规范的多元化,最终造成司法实务中解决此类纠纷时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不统一性,同时也使事务部门在认定合法性时缺失了明确而统一的标准。签于此,笔者建议:
(一)刑罚作为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措施,其适用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
现行《刑法》中与民间借贷相关的罪名,究其侵犯的客体来看,除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外,还有其他的客体,如集资诈骗和贷款诈骗罪中的对公私财产权的侵犯,骗取贷款罪中直接惩罚的并非是民间借贷行为,而且这些罪名的规定是与当时的时代背景密切相关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样的罪名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开始背离社会的发展现状,如果依然适用这样的法律来解决纠纷,结果只会适得其反。因此,从宏观上尽可能缩减刑事法律对民间借贷规范的范围,但在微观层面,对现行刑法中已有罪名认定做更详细的规定,尽可能减少立法所带来的法律真空地带,以免产生放纵犯罪之嫌。
(二)明确界定民间借贷与相关金融犯罪之间的界限
民间借贷从根本上讲,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借贷双方通常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之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它更多的时候表现为一种私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从为维护正常有序的金融体制及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严重危害社会的非法资金流转进行刑事处罚是必要的,但须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能够入罪的非法的资金借贷行为,否则会过度压制民间借贷的发展,结果只会适得其反。
(三)对高利借贷行为做必要的限制
通过对借贷资金收取一定的利息是民间借贷获取利润的方式。因此,高利借贷的产生就会成为民间借贷发展中必然的产物。当然,借款人通过出借资金获利本身无可厚非,但若是任由借款方恣意规定借款的利息,就会严重损害贷款人的利益如果不对这种严重丧失公平的行为加以必要的干预,就会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对于高利借贷行为引发的暴力型犯罪,还需要从高利借贷行为的根源上控制。
民间借贷的在我国如此严格的管控之下依然表现出如此顽强的生命力,这也正好体现出它符合了社会发展的需求。在未来的经济发展规划中,政府需要对民间借贷给予正面的引导,制定与民间借贷发展的配套措施,使其能够扬长避短,朝着积极地方向发展。
注 释:
①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37.
②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72.
③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10.
④张文显.法理学[M].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2]张文显.法理学[M].三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
[3]苏虎超.民间借贷活动与金融犯罪相关问题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J].2011(6).
[4]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解及其解决途径[J].法学,20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