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的商业价值及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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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域名的商业价值
  
  域名是“互联网上的电子地址”,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域名本身既不是商标,也不是现实企业的名称。但是,为了更好便于人们认识自己,大部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都是用自己单位的缩写或商标来定义自己的域名。域名虽然与公司、商标、产品名称无直接关系,由于域名在全世界具有唯一性,是进入网站或虚拟企业的唯一路径,一个域名已注册,其他任何机构就不能再注册相同的域名,这样,就使域名实际上与商标、企业标识物有了相类似的意义,因此,有人把域名喻为“网络商标”。在今天的信息经济时代,网上商业或电子商务成为当今和今后主要的商业经营形式,企业在国际Internet网上注册域名和设立网址,就可以被全球用户随时访问、随时查询,从而建立广泛的商业联系,为自己赢得更多的机会。几乎世界上所有的著名企业都在网上占有一席之地,他们中多半是以公司、商标、名称注册域名。域名在商业竞争中不只是一个网络地址,而且还牵涉到至关重要的商业新机会,至少在那里会有这个行业的重要信息。世界计算机行业首富比尔·盖兹的公司域名评估价值是1 000万美元,康柏公司买下Altavista这个域名竟花了350万美元。据《文汇报》报道:截至去年年底,淘宝网注册用户已超过3 000万,用户人均网购消费已达563元。以成交量来衡量,去年淘宝网上一共售出4 000万件香水等化妆品,2 000万张充值卡,2 000万件保健品,940万本图书,450万双鞋子,430万个打火机,230万件内衣,220万部手机,210万条裤子,200万件外套,100万个优盘,60万台数码相机,40万台笔记本电脑等。2006年全年交易总额已突破169亿元,较去年同期80.2亿元的交易额增长了110%,这个数字已经将易初莲花(100亿元)、奥尔玛(99.3亿元)在华的全年营业额远远甩在身后。因此,随着域名注册的普及,今后现实中的企业如何在网络世界吸引客户或消费者,就成为信息经济时代企业竞争的焦点,拥有一个好听、易记、个性化的、识别性强的域名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也成为各路商家在竞争中取胜的手段。于是,域名的这种识别功能和国际的唯一性,使其具有了巨大的商业价值,更是信息社会的新型无形财产。
  
  二、域名的法律保护
  
  1.域名法律保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由于域名的国际唯一性和其巨大的商业价值,我国很多著名企业被他人在Internet上抢注了域名,1996年,我国400多家著名企业被他人在Internet上抢注了域名。1996年底,中化总公司、中外运总公司等一批国内知名大企业准备加入互联网时先后受阻。原因是香港某些公司像过去抢注商标一样,抢先把一些著名商标和企业名称注册成自己的域名。据报道,到1997年1月,香港公司在互联网上抢注的国内著名商标和企业名标已达600多个,其中包括长虹、红塔山、505等著名商标和中化公司、全聚德、荣宝斋等著名企业名标。域名的抢注已成为世界性问题,如:美国麦当劳公司就曾被他人抢注域名,后经多方交涉,才得以800万美元买回域名;北京亚都公司在试图入网时,发现自己的域名被香港一家公司抢注,该公司向亚都公司索要每年1.5万美元的“租用费”,按此价格计算,亚都公司每年的直接损失将高达12.3万元人民币,由此导致的国际市场份额减少的间接损失更是难以估量。域名的法律保护已刻不容缓。
  2.国内外对域名的立法保护。
  近年来,域名案件在国内外都呈现迅猛增长的势头,为了解决域名纠纷,国内外都制定了一些法律规定。1999年10月,国际互联网管理机构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1999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了《域名争端统一解决办法》;1999年8月,美国通用顶级域名管理机构网络名称及编码分配公司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这一文件与《域名注册协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补充规则》一起构成了美国域名管理体系。美国国会于1999年11月通过了《域名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从法律上确认了域名保护措施。我国在1996年开始了对域名保护的法律研究,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1997年6月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时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该《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域名管理开始走上规范化的轨道。1994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2月颁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5月对该《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正;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10月,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信息产业部共同颁布了《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9月,我国的域名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公布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2001年7月,我国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设计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规定,规范了域名注册、管理、使用的各个环节,为正确审理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提供法律依据。
  
  三、我国域名保护存在的法律问题
  
  2000年8月,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诉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一案,展示了我国域名保护的法律问题。
  1.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解放日报社、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上海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联合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信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共同发起设立,并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工商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00年5月中旬获得上载新闻批复和公众信息服务业准营证,并于2000年5月28日正式开通了域名为“eastday.com”与“eastday.com.cn”,中文名称为“东方网”。东方网是一家大型综合性信息服务网站,通过互联网为广大网民提供新闻及信息服务。其开通时下设“东方首页”、“东方新闻”、“东方财经”、“东方体育”、“东方商机”、“东方生活”、“东方文苑”、“东方图片”、“东方论坛”九大频道。
  原告在开通前,在国内外做过高强度、方位的广告宣传,推展自己的企业形象和“eastday.com”与“eastday.com.cn”、“东方网”服务品牌。开通后,原告网站平均日页读数为140至150万,成为中宣部列为全国重点扶持的九大新闻宣传网站之一。
  原告网站开通不久,被告即经营了域名为“eastday.com”与“eastday.com.cn”的网站,被告网站的首页面标头、九大频道的名称及页面布局、颜色等与原告极其相似或相同,且每个频道页面风格、布局、文字、色彩、字体等选用也仿照原告网站,甚至,被告网站的许多内容也来自原告网站,且在自我介绍栏目中声称其“东方网是中国地区最大的提供新闻媒介服务和相关信息服务的媒介网站之一”,并据此在网上进行公开的广告招商。
  原告认为,被告蓄意注册近似域名“eastday.com”与“eastday.com.cn”,同样使用“东方网”名称、相同的频道名称,使用近似的网站标志和页面风格、布局、文字、字体和色彩,提供与原告网站同样的信息服务,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因此造成了或者足以造成网民的误认和混淆,被告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商业经营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认为,在2000年5月28日原告“东方网”正式开通之前,互联网上已有“东方网”或包含“东方网”三个字的网站,因此原告对于“东方网”网站名称不享有任何权利,而且原告也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也未注册eastday作为商标或对此享有其他在先权利,无权排斥他人注册和使用与原告相同的“eastday.com”与“eastday.com.cn”。
  2.本案所展示的域名保护的法律问题。
  从法律性质上看,域名是与传统知识产权有关但没有必然联系的一种全新权利的客体,它具有全球惟一标识性、绝对的排他性和无限的空间性,法律保护域名,实质上是保护域名拥有者对域名享有的专用权、许可权、转让权。因此:
  (1)本案被告域名近似不是一种偶然巧合,是蓄意所为。因为被告同样使用了相同的网站名称,而且在网页结构和颜色设计上几乎与原告的相差无几,特别是在网站标识、主页设计、网页结构和颜色等重要方面存在模仿或抄袭的痕迹,在这种服务界面相似的基础上,被告注册近似的域名,使公众极易将山东东方网误认为是上海的东方网,而且被告在经营、宣传中自我介绍栏目中称其“东方网是中国地区最大的提供新闻媒介服务和相关信息服务的媒介网站之一”,并据此在网上进行公开的广告招商。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利用网页内容和形式一致来诱使公众产生误解或混淆,达到搭便车以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
  (2)原告虽然不是东方网站名称的专有者,但是,网站名称一经登记就存在合法的使用权。在本案中,被告是否侵犯网站名称专有权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网站的界面存在一致,导致了人们的误解、混淆。
  (3)上海市二中院的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网站的系争页面样式、链接图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停止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原告网站上,以及在《互联网周刊》、《新民晚报》、《齐鲁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原告用于调查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本案留给我们思考的法律问题是:被告是否侵权?侵什么权?应当承担什么程度的法律责任?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在原告不具有域名专有权的情况下,被告使用足以使公众误解和混淆的域名,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需要法律实务界的探讨和电子商务法的健全和进一步的规范。
  (作者单位:上海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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