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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之一,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农村法制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果,农村立法体系基本形成,但是这些立法的实施状况不尽如人意。以社会生态学理论和方法观察发现:农民对立法参与不够;立法对农村社会发展状况和农村法制文化传统的忽视;以及地方行政力量的不当干预是问题的根源。基于这些认识,我们以社会生态学观点提出了农村法制建设的建议。
关键词:社会生态;农村法制;实施
作者简介:房建恩(1979-),男,河北内丘人,河北农业大学讲师,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农业与农村法制;
赵秀丽(1979-),女,河北内丘人,河北金融学院
“有法不依”、“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农村法制建设中最突出的问题。笔者认为,社会生态学理论和方法对分析农村法制建设乃至整个立法研究具有深远意义。
一、社会生态理论
社会生态即人类社会的生态,是由人类与其环境所组成的生态关系或生态系统,它是集自然、社会和经济三重属性为一体的客观现实存在。①无论是自然的还是社会的各种客观存在都是人类借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社会生态系统是众多要素或子系统的有机结合,它主要由社会子系统(人口、文化、习俗、意识形态、政治法律等要素),生态子系统(无机、有机、人文等要素),经济子系统(工农商等要素)所组成。……社会生态系统的发展,必然是社会子系统、生态子系统、经济子系统协调(协作)同步地向前发展,或即自组织地协同发展。②社会生态学之所以冠以“社会”的定语,是因为将社会层面的各种现象与自然层面的各种现象看做是同等的生态因素。简言之,人类生活在一个由土壤、大气、水体、森林、语言、文化、政治、法律、经济制度等共同构成的一个环境。社会生态论绝不应该只理解为用自然生态学的观点来研究各种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若如此就难堪社会生态论的威名。它具有强烈的跨越思维,将过去我们认为不相干的、不同层面的事物归拢到同一个平台上来研究。
社会生态论给法律和政治制度研究者,提出了一个巨大的挑战,它要求我们在研究传统社会科学层面诸现象的时候,不仅要探究和描述研究对象与和它同层次的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还要跨界地考虑它与自然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马尔科维奇认为,“任何社会制度都必须与自然环境相适应,必须让利用自然的手段和方式方法以及生产都适应自然条件,它必须使自己的种群和生活方式都适应这些条件”。③
二、农村法制的社会生态环境
社会生态环境各要素之间互为环境,立法作为社会生态系统的一个要素,既是其他社会生态要素存在的环境,同时也可以作为研究的对象,赋予其主体性,将其他社会生态要素看做它的环境。在社会生态学研究的初始阶段,将某一事物的社会生态环境根据关系亲疏和影响因子大小分层次来考查,是更科学的一种态度。与农业经济有关的立法和政策的社会生态环境可分为三个层次:
(一)社会子系统
法律在社会生态系统中属于社会子系统,因此社会子系统中的其他要素与其关系最为密切,影响也最大。
1、城乡二元化社会结构使得农村人的社会生态位竞争力积弱。农村支援城市、农业支援工业是我国实现城市化、工业化的路径设计。城市人利用这种导向在社会生态位的竞争中积累了较大的优势,大量的优质社会进步资源流向城市,因此农村积贫积弱,发展程度明显滞后于城市。从社会生态位竞争的角度看,其根源在于农村人与城市人在立法话语权配置上的不均衡。④农村立法大多是城市人站在自己立场上,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制度搭建,其立法目的通常是诸如粮食安全、社会稳定等社会层面的考虑,农民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只是“副产品”,农民是制度和法律的“被安排者”。忽视了农民的主体性地位,亦即农民在立法程序中的缺位,是当前我国农村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2、法治观念淡薄,法律实施环境差。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是法治社会的基础性条件,在我国广大农村,由于农民的文化素质相对较低,对现代法治理念理解不深,权利意识淡薄;广泛存在“臣民心理”,自由散漫,规范意识差等心理观念。其原因仍归咎于农村社会生态环境,开放的市民社会是法律治理的土壤,而在以封闭性为特征的熟人社会,人们的行为规范体系中,道德伦理的比重要高于法律。
3、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通常法律文化是指人们对于规范方式的文化心理认同。中国农民含蓄、内敛的文化品格与现代法治理念的权利、博弈截然不同。因此,很多法律中的制度设计遭到了农民“冷暴力”式对待。
4、地方政府的作为。社会子系统中,对立法影响最直接的是政府的作为。有学者主张在农民意识低下的情况下,更需要政府的积极引导和推动。“由于受传统体制和农户自身素质等因素的限制,……在我国现实条件下,单纯以农民为主体自发进行的需求诱致型制度创新难以满足社会对于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需求;要实现我国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快速发展,必须将农民的自发创造与政府的推动结合起来”。⑤但是,政府的推动如果脱离了人们的认知,一厢情愿,同时又缺乏激励和约束,其结果要么是无效,要么是危险。
(二)经济子系统
经济子系统中诸要素作为生态环境对立法的影响最集中、经典的论述就是马克思所说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立法中通常把握两个原则:一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就要求立法必须立足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二是“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这就要求立法应具创新性和前瞻性。立法理论在二者“度”的把握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法律应该立足于社会经济生活实践。“法律规范在经济事实面前显得多么得苍白无力,事实的本来面目才具有终极的规范意义。法律规范应该是对社会经济事实客观的映照而非主观的塑造;它应该服务人生熨帖人生,而不是用规则的外形去凌辱社会生活的实际。”⑥另一种认为,法律必须自觉的实现对人民行为的指引和塑造。
(三)生态子系统
生态子系统中诸要素对法的影响通常是通过对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影响间接发挥作用的。例如,地理地貌更便于交通设施建设的地方,生产要素流动活跃,市场化程度高,对市场化法制的需求相对较高;土地资源充裕、条件较好的地区满足了规模化农业生产的条件;自然资源环境较好的地区,旅游资源丰富,更适宜发展观光农业等。
三、农村法制实施难的社会生态分析
(一)农民对立法参与不够是根源
立法的实质是各主体对社会生态位分配的格局。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二元分化的城乡分治体制,使农民的社会生态位被挤占,造成了今天的“三农”问题。要使农民富起来、农业和农村发展起来,必须在制度设计中赋予农民更多的社会生态地位。这种赋予不应是强势者的施舍,农民不应一味地被安排,从立法的启动到具体制度的设计应有农民直接、充分的参与。
(二)经济发展落后和不均衡,要求生产方式变化的意愿不强烈
很多人将农村法制实施不理想,归结于农民的守旧意识,这是肤浅的,中国农民从来不缺乏变革精神,他们的思考和行事由他们生活的逻辑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不就是农民自发变革的产物吗?如果新制度顺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其实施过程必然顺畅。
(三)立法设计脱离农民法制实践能力
农村立法中的很多制度设计借鉴吸收了西方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这些经验甚至在我国城市立法中得到了实践的检验。但是这些制度,超出了农民的实践操作能力。
(四)行政的不当干预
宣传贯彻法律是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很多立法也规定了地方政府在法律实施中的责任。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很多地方政府急于求成,在农民组织愿望不强的情况下,变指导为指挥,变扶持为挟持,变服务为管理,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干预农民合作社的运行。这些做法不仅未能使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挥应有作用,还使农民产生了抵触情绪。
四、农村立法的几点建议
“三农”问题的解决、新农村建设的实现必须依赖高质量的农村立法,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农村立法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考虑自然生态因素对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影响
由于中国农村地域广阔,各地自然生态情况差别很大,农业及农村经济必须立足于农村自然生态特点谋发展、选道路,应该以此为依据构建不同的产业结构模式。相应地,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适应不同的产业结构模式发展的需求。因此,农业经济立法必须因地制宜体现出地方特色。具体操作可以采用由基本立法搭出基本架构,具体制度设计由地方立法来细化。
(二)尊重农民的主体性,提高其对立法的参与度
农民的主体性地位是决定涉农立法以农民利益为价值取向的根本因素。只有真正维护和增进农民利益的法律才会受到农民的欢迎。农民基于自己的生活逻辑对立法设计的深度参与方能保证法律规定不会脱离他们的法律实践能力。这就需要完善村民自治制度、直接民主制度和广泛深入的立法调研来保证和实现。
(三)注重现代法制与农村法制传统文化的衔接
农村法制传统文化是农村法制建设的社会文化环境,糟粕也罢、精髓也罢,都是涉农立法必须尊重的客观存在。农民生活实践决定了它的存在和延续。行权方式的特殊性,对“能人之治”的依赖等,都应该在现代立法设计中得到反映。
(四)在法律贯彻实施中合理安排行政力量
行政力量只应该出现在对国家强行法的执行中,在民商事法律领域行政机关应强调服务职能。对法律的贯彻实施应基本上限于宣传、教育和帮扶的层面,不应过于积极地“推动”,更不应该越俎代庖。 (责任编辑:郭士琪)
注释:
①②叶峻.社会生态学的基本概念和基本范畴[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07):251-252、257.
③(俄)P.雅诺夫斯基、K.舍林著,由之译.评Д.马尔科维奇的《社会生态学》[J].国外社会科学,1997,(05):67.
④长期以来,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每96万农村人口选举1名全国人大代表,每24万城市人口选举1名全国人大代表,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为4∶1。所幸这样的不平等规定已经修正。
⑤孙亚范.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9.
⑥朱慈蕴、王健铭.商法探源——论中世纪的商人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04):133.
关键词:社会生态;农村法制;实施
作者简介:房建恩(1979-),男,河北内丘人,河北农业大学讲师,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农业与农村法制;
赵秀丽(1979-),女,河北内丘人,河北金融学院
“有法不依”、“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农村法制建设中最突出的问题。笔者认为,社会生态学理论和方法对分析农村法制建设乃至整个立法研究具有深远意义。
一、社会生态理论
社会生态即人类社会的生态,是由人类与其环境所组成的生态关系或生态系统,它是集自然、社会和经济三重属性为一体的客观现实存在。①无论是自然的还是社会的各种客观存在都是人类借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社会生态系统是众多要素或子系统的有机结合,它主要由社会子系统(人口、文化、习俗、意识形态、政治法律等要素),生态子系统(无机、有机、人文等要素),经济子系统(工农商等要素)所组成。……社会生态系统的发展,必然是社会子系统、生态子系统、经济子系统协调(协作)同步地向前发展,或即自组织地协同发展。②社会生态学之所以冠以“社会”的定语,是因为将社会层面的各种现象与自然层面的各种现象看做是同等的生态因素。简言之,人类生活在一个由土壤、大气、水体、森林、语言、文化、政治、法律、经济制度等共同构成的一个环境。社会生态论绝不应该只理解为用自然生态学的观点来研究各种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若如此就难堪社会生态论的威名。它具有强烈的跨越思维,将过去我们认为不相干的、不同层面的事物归拢到同一个平台上来研究。
社会生态论给法律和政治制度研究者,提出了一个巨大的挑战,它要求我们在研究传统社会科学层面诸现象的时候,不仅要探究和描述研究对象与和它同层次的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还要跨界地考虑它与自然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马尔科维奇认为,“任何社会制度都必须与自然环境相适应,必须让利用自然的手段和方式方法以及生产都适应自然条件,它必须使自己的种群和生活方式都适应这些条件”。③
二、农村法制的社会生态环境
社会生态环境各要素之间互为环境,立法作为社会生态系统的一个要素,既是其他社会生态要素存在的环境,同时也可以作为研究的对象,赋予其主体性,将其他社会生态要素看做它的环境。在社会生态学研究的初始阶段,将某一事物的社会生态环境根据关系亲疏和影响因子大小分层次来考查,是更科学的一种态度。与农业经济有关的立法和政策的社会生态环境可分为三个层次:
(一)社会子系统
法律在社会生态系统中属于社会子系统,因此社会子系统中的其他要素与其关系最为密切,影响也最大。
1、城乡二元化社会结构使得农村人的社会生态位竞争力积弱。农村支援城市、农业支援工业是我国实现城市化、工业化的路径设计。城市人利用这种导向在社会生态位的竞争中积累了较大的优势,大量的优质社会进步资源流向城市,因此农村积贫积弱,发展程度明显滞后于城市。从社会生态位竞争的角度看,其根源在于农村人与城市人在立法话语权配置上的不均衡。④农村立法大多是城市人站在自己立场上,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制度搭建,其立法目的通常是诸如粮食安全、社会稳定等社会层面的考虑,农民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只是“副产品”,农民是制度和法律的“被安排者”。忽视了农民的主体性地位,亦即农民在立法程序中的缺位,是当前我国农村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2、法治观念淡薄,法律实施环境差。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是法治社会的基础性条件,在我国广大农村,由于农民的文化素质相对较低,对现代法治理念理解不深,权利意识淡薄;广泛存在“臣民心理”,自由散漫,规范意识差等心理观念。其原因仍归咎于农村社会生态环境,开放的市民社会是法律治理的土壤,而在以封闭性为特征的熟人社会,人们的行为规范体系中,道德伦理的比重要高于法律。
3、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通常法律文化是指人们对于规范方式的文化心理认同。中国农民含蓄、内敛的文化品格与现代法治理念的权利、博弈截然不同。因此,很多法律中的制度设计遭到了农民“冷暴力”式对待。
4、地方政府的作为。社会子系统中,对立法影响最直接的是政府的作为。有学者主张在农民意识低下的情况下,更需要政府的积极引导和推动。“由于受传统体制和农户自身素质等因素的限制,……在我国现实条件下,单纯以农民为主体自发进行的需求诱致型制度创新难以满足社会对于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需求;要实现我国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快速发展,必须将农民的自发创造与政府的推动结合起来”。⑤但是,政府的推动如果脱离了人们的认知,一厢情愿,同时又缺乏激励和约束,其结果要么是无效,要么是危险。
(二)经济子系统
经济子系统中诸要素作为生态环境对立法的影响最集中、经典的论述就是马克思所说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立法中通常把握两个原则:一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就要求立法必须立足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二是“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这就要求立法应具创新性和前瞻性。立法理论在二者“度”的把握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法律应该立足于社会经济生活实践。“法律规范在经济事实面前显得多么得苍白无力,事实的本来面目才具有终极的规范意义。法律规范应该是对社会经济事实客观的映照而非主观的塑造;它应该服务人生熨帖人生,而不是用规则的外形去凌辱社会生活的实际。”⑥另一种认为,法律必须自觉的实现对人民行为的指引和塑造。
(三)生态子系统
生态子系统中诸要素对法的影响通常是通过对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影响间接发挥作用的。例如,地理地貌更便于交通设施建设的地方,生产要素流动活跃,市场化程度高,对市场化法制的需求相对较高;土地资源充裕、条件较好的地区满足了规模化农业生产的条件;自然资源环境较好的地区,旅游资源丰富,更适宜发展观光农业等。
三、农村法制实施难的社会生态分析
(一)农民对立法参与不够是根源
立法的实质是各主体对社会生态位分配的格局。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二元分化的城乡分治体制,使农民的社会生态位被挤占,造成了今天的“三农”问题。要使农民富起来、农业和农村发展起来,必须在制度设计中赋予农民更多的社会生态地位。这种赋予不应是强势者的施舍,农民不应一味地被安排,从立法的启动到具体制度的设计应有农民直接、充分的参与。
(二)经济发展落后和不均衡,要求生产方式变化的意愿不强烈
很多人将农村法制实施不理想,归结于农民的守旧意识,这是肤浅的,中国农民从来不缺乏变革精神,他们的思考和行事由他们生活的逻辑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不就是农民自发变革的产物吗?如果新制度顺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其实施过程必然顺畅。
(三)立法设计脱离农民法制实践能力
农村立法中的很多制度设计借鉴吸收了西方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这些经验甚至在我国城市立法中得到了实践的检验。但是这些制度,超出了农民的实践操作能力。
(四)行政的不当干预
宣传贯彻法律是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很多立法也规定了地方政府在法律实施中的责任。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很多地方政府急于求成,在农民组织愿望不强的情况下,变指导为指挥,变扶持为挟持,变服务为管理,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干预农民合作社的运行。这些做法不仅未能使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挥应有作用,还使农民产生了抵触情绪。
四、农村立法的几点建议
“三农”问题的解决、新农村建设的实现必须依赖高质量的农村立法,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农村立法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考虑自然生态因素对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影响
由于中国农村地域广阔,各地自然生态情况差别很大,农业及农村经济必须立足于农村自然生态特点谋发展、选道路,应该以此为依据构建不同的产业结构模式。相应地,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适应不同的产业结构模式发展的需求。因此,农业经济立法必须因地制宜体现出地方特色。具体操作可以采用由基本立法搭出基本架构,具体制度设计由地方立法来细化。
(二)尊重农民的主体性,提高其对立法的参与度
农民的主体性地位是决定涉农立法以农民利益为价值取向的根本因素。只有真正维护和增进农民利益的法律才会受到农民的欢迎。农民基于自己的生活逻辑对立法设计的深度参与方能保证法律规定不会脱离他们的法律实践能力。这就需要完善村民自治制度、直接民主制度和广泛深入的立法调研来保证和实现。
(三)注重现代法制与农村法制传统文化的衔接
农村法制传统文化是农村法制建设的社会文化环境,糟粕也罢、精髓也罢,都是涉农立法必须尊重的客观存在。农民生活实践决定了它的存在和延续。行权方式的特殊性,对“能人之治”的依赖等,都应该在现代立法设计中得到反映。
(四)在法律贯彻实施中合理安排行政力量
行政力量只应该出现在对国家强行法的执行中,在民商事法律领域行政机关应强调服务职能。对法律的贯彻实施应基本上限于宣传、教育和帮扶的层面,不应过于积极地“推动”,更不应该越俎代庖。 (责任编辑:郭士琪)
注释:
①②叶峻.社会生态学的基本概念和基本范畴[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07):251-252、257.
③(俄)P.雅诺夫斯基、K.舍林著,由之译.评Д.马尔科维奇的《社会生态学》[J].国外社会科学,1997,(05):67.
④长期以来,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每96万农村人口选举1名全国人大代表,每24万城市人口选举1名全国人大代表,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为4∶1。所幸这样的不平等规定已经修正。
⑤孙亚范.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9.
⑥朱慈蕴、王健铭.商法探源——论中世纪的商人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04):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