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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学术界,学者普遍认为“精神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损失。①在我国,并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对“精神损害”加以明确的定义,首次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使用“精神损害”表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之后为众多民事规范性法律文件使用,几乎涉及人身伤害,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医疗事故纠纷等主要侵权领域,且赔偿标准的设立根据不同领域侵权的具体情况而方式多样。本文试图从现有的民事侵权相关法律规范入手,总结现有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设立方式,并对各种设立方式的利弊加以详细的反思。
【关键词】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笔者以“精神损害赔偿”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库搜索到相关法律6篇,司法解释17篇,部门规章166篇,行业规定3篇,地方性法规11篇,地方政府规章1篇,地方规范性文件8篇,地方司法文件36篇,共计248篇。但仔细阅读这248篇规范性文件后,笔者发现绝大部分文件仅概括提及“精神损害赔偿”,只有21篇对相关领域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加以设定,且设定方式多样,其中涉及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有19篇。下文就民事侵权领域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分析,探讨现存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并分析各自利弊,为将来在更高位阶规范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提供理论建议。
一、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立法现状
在笔者统计的19篇设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行政法规1篇,最高院司法解释1篇,省级地方性法规8篇,地方规范性文件1篇,地方司法性文件8篇。涉及医疗侵权、交通事故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侵权、人身伤害等多个民事侵权领域。②考察各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赔偿标准的设立方式,可以归纳如下:
(一)最低限额式
此种方式仅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低限额,只要在该限额之上,具体赔偿数额依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全部采用了此种赔偿标准设立方式。至于最低限额,各地区设定的时间相隔大,数额差距也大,如在消费者权利保护领域,浙江省于2001年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低限额为5000元,而广东省于2012年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低限额则为50000。两地区设定时间相差11年,后者设定的最低限额为前者的10倍。
(二)最高限额式
此种方式仅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具体赔偿数额依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笔者搜集的规范性文件中,只有重庆和四川两地适用此种赔偿标准设立方式,且规定的最高限额均为10万。
(三)数额范围式
此种方式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上限和下限,将赔偿金额限定在特定的额度中,此种方式对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加以最大程度的限制。目前有三份文件使用了此种赔偿标准的设定方式,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所做规定。
(四)分级规定式
所谓分级规定式是将精神损害的赔偿额分为数个级别,每个级别规定不同的赔偿额度。具体可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五)确定公式式
此种方式是为精神损害赔偿设定既定公式,法官处理具体案件时,根据案情确定公式中变量便可直接得到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这种方式最具操作性和可预期性。使用这种方式的只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六)基数倍数式
该方式为精神损害的赔偿额预先设定一个基数,倍率可以为确定的倍率也可以是倍率的上限。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中确定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20年。这种设定方式兼具刚性与灵活性,同时与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可以取得较好的匹配度。
(七)多种因素综合确定式
这种方式仅规定了确定赔偿额时应当纳入考虑范围的因素,如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对方意识状态的可归责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害后果,致害方的获利情况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分析上述七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设定方式可知,依据是否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可以将其分为限定式与非限定式,其中前六种为限定式,最后一种为非限定式。在限定式的设定方式中,依据是给定确定的数值还是给定基数,可以分为数值式与基数式。其中前五种为数值式,第六种为基数式。同时也可以发现,上述设定方法并非相互排斥,可以在不同情况下同时使用,从而缩小特定设定方式自身具有的不足,发挥不同设定方式具有的限定优势。
二、对上述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设立方式的初步探讨
上述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设立方式各有利弊,在现行规范性法律文本中,既存在单独使用特定方式也存在数中方式合并使用的情况,其目的不过是赋予纯主观的判断事项一定的实际操作性。当然,这样的限定并不意味着将人们主观遭受的精神痛苦“明码标价”。以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来衡量精神痛苦的实质是借助可以实现的物质手段实现精神抚慰的目的,同社会上存在的物质奖励是同样的道理。同时也不得不承认对一些精神损害的恢复,如因侵权而至精神病的受害人,往往也要借助金钱以接受治疗,进而回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生活状态。③
(一)对数值式与基数式的初探
数值式包括最小限额式,最大限额式,数额范围式,相比于基数式其优点在于简单明确,易于操作,其中的数额范围式最大程度的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缩小了当事人预期赔偿金数额与法院判决赔偿金数额之间的差距。劣势则在于基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稳定性,数值式具有稳定性强的特征。如上文所言,浙江省的法官在处理目前消费者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适用的赔偿标准依旧是2001年制定的,5000元的赔偿起点已不足以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期待的精神抚慰功能,更谈不上落实惩罚与调整的初衷。并且,法律文本中确定的数额无论是2000元,5000元还是50000元,100000元,很难说出这些数据科学与否,为什么就是这些数额而不能设定为其他数额,也就是说设定的特定赔偿额度存在正当性质疑。 基数式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其最大的难点与价值在于确定基数,基数既可以是确定的数额,也可以是某种国民经济指标,在不同的侵权领域由于考虑的因素不同,设定的经济指标也不同。笔者整理的19篇规范性法律文件中,2篇适用基数倍数式来确定赔偿额度,确定的基数分别为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均生活费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除此以外,此类国民经济指标还可以是最低工资标准,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数在特定案件发生后转化为具体数额,基数式实质上转化为数值式,会缺乏对受害人具体情况的关注,弹性不足。但是基数设为国民经济指标具有客观科学性,这种设立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精神损害赔偿额不确定的缺陷,同时使设定的赔偿标准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经济社会文化状况,避免货币贬值的风险。此时,设定前置系数对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确保赔偿额的科学性就显得特别重要。
(二)对限定式与非限定式的初探
在上文罗列出的七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设立方式中,只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式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没有任何方式的限定。限定式的优点与不足在上文中均有所论述,至于非限定式的优点,在于明确法官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同时具有极强的弹性,可以对某些极端案件作出与其自身程度相符的判决结果,从而减少因对判决结果过于僵硬不满而引起的民意聚集。所谓极端案件,或者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残忍、荒谬的不可思议,或者受害人遭受到不可思议的精神创伤,或者还有其他情形。但缺点也极其明显,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对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说,或许会显得有些“想当然”,解释权过大则意味着对裁量权的限制是“莫须有”,设置赔偿标准的部分初衷便难以实现。
三、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反思
通过上文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七种赔偿标准设立方式的介绍与初探,把握每种方式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时潜在的优势与不足以后,笔者试图提出在完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方面的初步建议。
虽然数值式实现了赔偿标准设立时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的初衷,但由于其过于僵硬,以及对其数值设定正当性的拷问,在经济社会文化高度发展、公民权利意识日渐完善的今天,其制度优势已不能够压制暴露出的缺陷,声讨大大超过认可。④如果还存在一种排除数值式全部或大部劣势,同时也能够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赔偿标准,保留数值式就更无必要性可言了。除此之外,数值式可道出的另一优势是其简单明确,易于操作,能够缩小当事人预期赔偿金数额与法院判决赔偿金数额之间的差距,降低判决引起的社会消极评价。
基数式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设立方式相比于数值式适应性较强,能够体现出不同时间、不同地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差异。虽然在具体案情确定后它又转化为“数值式”,但是在具体“数值式”中以特定国民经济指标作为基数具有客观合理性,不存在对数值正当性的拷问,在前置系数设定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使受害人回复到侵害发生前的生活状态所需承受的一切经济负担,以及具有抚慰功能的赔偿款应当占有的份额。⑤但是由于此种方式作为限定式的一个分支,在赔偿额度上依然具有拘束,在复杂的社会现实中,遇到极端案件时它依然无法经受住考验。所以基数式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设立方式在处理国家赔偿精神损害的普遍案件时具有较好的适应性,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基本设立方式。
各种因素综合确定式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不具有普遍合理性,它最大的合理性在于处理极端案件时饱有充足的弹性。因此可以说,非限定式是上述限定方式的补充,在促进司法裁量统一的基础上,保留充足的弹性以应对数量少但并不排除其存在的极端案件。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时,应以基数式为一般方式,从而应对绝大多数普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将各种因素综合确定式作为基数式的补充,推动司法裁量的标准统一,并在出现极端案件时作出弹性十足的、不会与普遍道德观相悖的合理补偿决定。
注 释: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55.
②姜梅.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法适用[J].北京电子科技学院学报,2005(1).
③杨秋林,黄群.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2005(5).
④费锦红.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和改进[J].嘉兴学院学报,2001(2).
⑤张文君.试论精神损害赔偿立法[J].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2002(2).
【关键词】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笔者以“精神损害赔偿”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库搜索到相关法律6篇,司法解释17篇,部门规章166篇,行业规定3篇,地方性法规11篇,地方政府规章1篇,地方规范性文件8篇,地方司法文件36篇,共计248篇。但仔细阅读这248篇规范性文件后,笔者发现绝大部分文件仅概括提及“精神损害赔偿”,只有21篇对相关领域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加以设定,且设定方式多样,其中涉及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有19篇。下文就民事侵权领域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分析,探讨现存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并分析各自利弊,为将来在更高位阶规范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提供理论建议。
一、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立法现状
在笔者统计的19篇设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行政法规1篇,最高院司法解释1篇,省级地方性法规8篇,地方规范性文件1篇,地方司法性文件8篇。涉及医疗侵权、交通事故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侵权、人身伤害等多个民事侵权领域。②考察各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赔偿标准的设立方式,可以归纳如下:
(一)最低限额式
此种方式仅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低限额,只要在该限额之上,具体赔偿数额依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全部采用了此种赔偿标准设立方式。至于最低限额,各地区设定的时间相隔大,数额差距也大,如在消费者权利保护领域,浙江省于2001年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低限额为5000元,而广东省于2012年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低限额则为50000。两地区设定时间相差11年,后者设定的最低限额为前者的10倍。
(二)最高限额式
此种方式仅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具体赔偿数额依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笔者搜集的规范性文件中,只有重庆和四川两地适用此种赔偿标准设立方式,且规定的最高限额均为10万。
(三)数额范围式
此种方式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上限和下限,将赔偿金额限定在特定的额度中,此种方式对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加以最大程度的限制。目前有三份文件使用了此种赔偿标准的设定方式,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所做规定。
(四)分级规定式
所谓分级规定式是将精神损害的赔偿额分为数个级别,每个级别规定不同的赔偿额度。具体可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五)确定公式式
此种方式是为精神损害赔偿设定既定公式,法官处理具体案件时,根据案情确定公式中变量便可直接得到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这种方式最具操作性和可预期性。使用这种方式的只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六)基数倍数式
该方式为精神损害的赔偿额预先设定一个基数,倍率可以为确定的倍率也可以是倍率的上限。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中确定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20年。这种设定方式兼具刚性与灵活性,同时与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可以取得较好的匹配度。
(七)多种因素综合确定式
这种方式仅规定了确定赔偿额时应当纳入考虑范围的因素,如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对方意识状态的可归责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害后果,致害方的获利情况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分析上述七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设定方式可知,依据是否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可以将其分为限定式与非限定式,其中前六种为限定式,最后一种为非限定式。在限定式的设定方式中,依据是给定确定的数值还是给定基数,可以分为数值式与基数式。其中前五种为数值式,第六种为基数式。同时也可以发现,上述设定方法并非相互排斥,可以在不同情况下同时使用,从而缩小特定设定方式自身具有的不足,发挥不同设定方式具有的限定优势。
二、对上述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设立方式的初步探讨
上述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设立方式各有利弊,在现行规范性法律文本中,既存在单独使用特定方式也存在数中方式合并使用的情况,其目的不过是赋予纯主观的判断事项一定的实际操作性。当然,这样的限定并不意味着将人们主观遭受的精神痛苦“明码标价”。以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来衡量精神痛苦的实质是借助可以实现的物质手段实现精神抚慰的目的,同社会上存在的物质奖励是同样的道理。同时也不得不承认对一些精神损害的恢复,如因侵权而至精神病的受害人,往往也要借助金钱以接受治疗,进而回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生活状态。③
(一)对数值式与基数式的初探
数值式包括最小限额式,最大限额式,数额范围式,相比于基数式其优点在于简单明确,易于操作,其中的数额范围式最大程度的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缩小了当事人预期赔偿金数额与法院判决赔偿金数额之间的差距。劣势则在于基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稳定性,数值式具有稳定性强的特征。如上文所言,浙江省的法官在处理目前消费者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适用的赔偿标准依旧是2001年制定的,5000元的赔偿起点已不足以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期待的精神抚慰功能,更谈不上落实惩罚与调整的初衷。并且,法律文本中确定的数额无论是2000元,5000元还是50000元,100000元,很难说出这些数据科学与否,为什么就是这些数额而不能设定为其他数额,也就是说设定的特定赔偿额度存在正当性质疑。 基数式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其最大的难点与价值在于确定基数,基数既可以是确定的数额,也可以是某种国民经济指标,在不同的侵权领域由于考虑的因素不同,设定的经济指标也不同。笔者整理的19篇规范性法律文件中,2篇适用基数倍数式来确定赔偿额度,确定的基数分别为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均生活费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除此以外,此类国民经济指标还可以是最低工资标准,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数在特定案件发生后转化为具体数额,基数式实质上转化为数值式,会缺乏对受害人具体情况的关注,弹性不足。但是基数设为国民经济指标具有客观科学性,这种设立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精神损害赔偿额不确定的缺陷,同时使设定的赔偿标准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经济社会文化状况,避免货币贬值的风险。此时,设定前置系数对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确保赔偿额的科学性就显得特别重要。
(二)对限定式与非限定式的初探
在上文罗列出的七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设立方式中,只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式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没有任何方式的限定。限定式的优点与不足在上文中均有所论述,至于非限定式的优点,在于明确法官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同时具有极强的弹性,可以对某些极端案件作出与其自身程度相符的判决结果,从而减少因对判决结果过于僵硬不满而引起的民意聚集。所谓极端案件,或者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残忍、荒谬的不可思议,或者受害人遭受到不可思议的精神创伤,或者还有其他情形。但缺点也极其明显,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对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说,或许会显得有些“想当然”,解释权过大则意味着对裁量权的限制是“莫须有”,设置赔偿标准的部分初衷便难以实现。
三、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反思
通过上文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七种赔偿标准设立方式的介绍与初探,把握每种方式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时潜在的优势与不足以后,笔者试图提出在完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方面的初步建议。
虽然数值式实现了赔偿标准设立时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的初衷,但由于其过于僵硬,以及对其数值设定正当性的拷问,在经济社会文化高度发展、公民权利意识日渐完善的今天,其制度优势已不能够压制暴露出的缺陷,声讨大大超过认可。④如果还存在一种排除数值式全部或大部劣势,同时也能够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赔偿标准,保留数值式就更无必要性可言了。除此之外,数值式可道出的另一优势是其简单明确,易于操作,能够缩小当事人预期赔偿金数额与法院判决赔偿金数额之间的差距,降低判决引起的社会消极评价。
基数式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设立方式相比于数值式适应性较强,能够体现出不同时间、不同地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差异。虽然在具体案情确定后它又转化为“数值式”,但是在具体“数值式”中以特定国民经济指标作为基数具有客观合理性,不存在对数值正当性的拷问,在前置系数设定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使受害人回复到侵害发生前的生活状态所需承受的一切经济负担,以及具有抚慰功能的赔偿款应当占有的份额。⑤但是由于此种方式作为限定式的一个分支,在赔偿额度上依然具有拘束,在复杂的社会现实中,遇到极端案件时它依然无法经受住考验。所以基数式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设立方式在处理国家赔偿精神损害的普遍案件时具有较好的适应性,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基本设立方式。
各种因素综合确定式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不具有普遍合理性,它最大的合理性在于处理极端案件时饱有充足的弹性。因此可以说,非限定式是上述限定方式的补充,在促进司法裁量统一的基础上,保留充足的弹性以应对数量少但并不排除其存在的极端案件。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时,应以基数式为一般方式,从而应对绝大多数普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将各种因素综合确定式作为基数式的补充,推动司法裁量的标准统一,并在出现极端案件时作出弹性十足的、不会与普遍道德观相悖的合理补偿决定。
注 释: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55.
②姜梅.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法适用[J].北京电子科技学院学报,2005(1).
③杨秋林,黄群.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2005(5).
④费锦红.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和改进[J].嘉兴学院学报,2001(2).
⑤张文君.试论精神损害赔偿立法[J].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