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教授解剖尸体遭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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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某三甲医院的方教授是有名的遗传病学专家。浙江某地的罗氏夫妇仅6个月大的女儿患有肝脾肿大,在当地医院怀疑为脂肪代谢障碍,属于一种疑难的遗传疾病。为了治好女儿的病,罗氏夫妇慕名而至上海,请求方教授诊治。患者入院的时间是星期五的下午。患者一入院方教授即前去看望,初步考虑患者为中链脂肪酸乙酰辅酶A脱氢酶缺乏症。患者于周末入院,很多特异性的检查要等到下周一才能开始做。等到星期一上班的时候,方教授被告知罗氏夫妇的女儿在星期天晚上已经死亡。方教授了解到罗氏夫妇已经离开上海,其女儿的尸体委托医院代为火化并表示尸体送往火葬场后,不看、不要骨灰。由于很多特异性检查未做,患者的病因不能查清。如果查出病因,假如罗氏夫妇再次生育的话,在怀孕期间可以抽羊水做产前诊断,预知胎儿是否有相同的疾病,以避免再次生育后后代遭受遗传疾病的折磨,做到优生优育。患者已经死亡,要查清其病因,取出其部分组织做病理检查和基因检查就可以查清。于是方教授在尸体送火葬场火化之前,从尸体上取出了部分的肝脏和肌肉组织标本。然后方教授打电话给罗氏夫妇,他已从尸体上取出了部分的组织标本作相关的检查以明确患者的病因,有结果后会告诉他们,以避免再生这样的小孩。方教授以为自己做了一件大善事,没想到反而受到涉嫌犯罪的指控。
  
  尸体被损家属控告
  无犯罪故意不立案
  
   罗氏夫妇接到电话后,当天从浙江返回上海某医院,发现其女儿的尸体果然受到损害。经咨询,罗氏夫妇得知刑法中有关于侵犯尸体的犯罪规定,于是委托当地的律师向上海某公安分局提出控告。《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客体为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所谓盗窃尸体,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尸体的行为,即采取为他人所不知晓的方法将尸体置于行为人自己实际控制支配之下从而使他人丧失对身体的占有。即行为人主观上认识是秘密的,是为他人所不知的,至于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性质。这种秘密性主要是针对死者的亲属即遗属或尸体管理人等相关人员而言,而不包括其他人。所谓侮辱尸体,是直接对尸体施加凌辱等各种行为方式的概括,具体而言,一般包括以下几种行为力式:1、毁损,比如焚烧、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毁损死者的面容,取走脑浆等均构成毁损。2、猥亵尸体,即对尸体加以污秽侮辱或者有轻蔑的行为。3、以刺激遗属感情的方法处理或者不法处理尸体。4、采用悖逆传统葬俗或宗教葬习的方法来掩埋、处理尸体。5、其他形式的侮辱尸体的行为。如抛弃尸体乃至其他形式的玷污尸体、出卖尸体、非法使用尸体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方教授在取出部分组织后主动告知了罗氏夫妇,不存在盗窃问题。方教授是为了罗氏夫妇的家庭及后代考虑而取出尸体的部分组织,显然不存在对尸体侮辱问题,经公安部门审查,认为方教授无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罗氏夫妇不服该决定,向检察机关提出审查要求。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使方教授摆脱涉嫌犯罪的指控。正当方教授以为万事大吉时,没想到又被罗氏夫妇推向了民事被告席。
  
  善意与法律相冲突
  法院判决医院担责
  
   摆脱了涉嫌犯罪的指控,方教授收到了法院民事法庭的传票。罗氏夫妇认为,虽然检察及公安机关认为被告方教授无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但方教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切割尸体组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灵伤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5万左右、赔偿被毁损的肝脏和肌肉组织损失费(具体数额根据法院委托价格鉴定结果)。原告此次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不只是方教授。原告认为方教授系上海某医院的职工,该院在其女儿尸体被擅自切割事件中未尽管理责任,要求该院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方教授系被告上海某医院的员工,其实施切割原告之女尸体上部分组织的行为系工作时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告上海某医院对这一行为系职务行为也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教授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保护尸体的完整,不受任何的非法的毁损和利用,这是人类社会共同的道德理念,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尸体,伤害了死者近亲属的感情,既是对民法中公序良俗的违反,亦是对死者近亲属人格尊严的侵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非法利用、损害遗体,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古代的其他方法侵害遗体、遗骨而遭受精神痛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了法律保护的是死者亲属的人身权利,而非基于尸体本身产生的权利。因此被告上海某医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死者家属的人身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赔偿精神损失的具体金额,应考虑到被告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受到等因素予以酌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毁损的肝脏器官及肌肉组织的费用等诉讼请求,于法于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上海某医院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俗话说,好心没得好报。这句话用来形容本案中的方教授的心情可能是比较恰当的。但法院的判决是考虑到了被告的善意的。如果被告不是出于良好的动机而擅自损害尸体,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肯定会更高一些。从一般道德层面来说,原告的举动似乎有些过分,由于医患双方的对立,被告不可能,也没有法律依据利用取出的部分组织为原告的女儿找出病因,这对原告再次生育一个健康的后代显然有些不利的影响,实际上原告可能得不偿失。
  
  一、尸体的法律性质
  
   本案的产生与原被告对尸体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的认识有关。尸体符合一般物的特征,但如果把尸体等同于一般的物,视其为所有权的客体,所有人可以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继承人可以继承,也可以抛弃,显然这些说法与社会风俗习惯大相径庭。关于尸体的法律性质法律界存在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人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人活着的时候,是生命的载体,具有人格权,享有民事权利,其社会性占主导地位。但人一旦生命结束,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社会属性消灭,其尸体就转化为一种纯自然的物,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其亲属对死者的尸体享有所有权,其他人无权擅自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身体本来就具有物的属性,权利主体死亡后,尸体仍然是物,只是由权利主体经继承而为其继承人所有。第三种意见认为尸体具备物的属性,不能随意处置。死者的近亲属对尸体的权利,实际上是管理权,负责进行火化、埋葬等。第四种意见认为人死亡后,身体不再是身体,对尸体的支配权当然就不再是身体权的内容。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尸体被毁损的肝脏和肌肉组织损失费,与第一和第二种观点相似,把尸体作为一般的物来看待。如果按照第四种观点,则方教授和其所在的医院就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但上述主张都不能正确解释尸体在法律上的性质。我国著名的侵权法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是身体权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
  
  二、尸体的法律保护
  
   对尸体的保护在法律上主要体现在
  1、确认合法利用尸体行为 尸体与死者的人格利益和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以及社会道德因素密切相关,对尸体的利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一般认为下述利用尸体行为为合法利用:1)公民生前立有遗嘱捐献身体或者身体的一部分用于科学研究和医学事业的。2)依照法律规定对尸体进行利用的。如为侦破案件的需要而对尸体进行解剖。3)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在不违法、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的合法利用。
  2、确认侵害尸体的侵权行为 主要有以下几种:1)非法损害尸体。这种行为故意为要件,如为泄愤报复,严重的,可构成犯罪。2)非法利用尸体。这种侵权行为包括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或者死者没有遗嘱利用人擅自利用尸体。本案被告就属于这种情况。3)其他侵害尸体的行为。如盗墓毁尸、非法陈列尸体等。
  3、侵害尸体的民事责任。 侵害尸体,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非法利用、损害遗体,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古代的其他方法侵害遗体、遗骨而遭受精神痛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根据这条规定,侵害尸体,追究侵害人侵权责任的请求由死者的近亲属提出,死者的近亲属作为尸体的保护人和管理人,享有诉权,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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