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刑事证据立法沿革评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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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国刑事证据法的发展是和大陆法系的发展和诉讼模式的变迁紧密联系的,随着诉讼模式的改变和民主革命,人权理念的逐步发展,法国证据法也呈现出了独特的特点。对法国刑事证据立法沿革进行研究,将对我国证据立法有借鉴作用。
  关键字:证据;诉讼模式;证据方法
  一、蛮族法时期
  蛮族入侵将日耳曼刑事诉讼程序引入罗马帝国后期的高卢地区,日耳曼刑事诉讼程序属于控诉式诉讼程序。公爵和侯爵作为行政长官,掌握着司法权力,作为城邦的自由民,被强制参与对恶行的审判。按照日耳曼法律与习惯,刑事诉讼的进行很简单,也很原始。控告人将对方当事人传唤至证人面前,受传唤的人应当在七日内在自由民面前出庭。
  开庭审理在有民众出场的情况下进行,庭审中最棘手的,也最有特点的内容是证据的提出。在控告人作出陈述后,被控诉人即应明确表示是否承认被指控的内容,被控诉人的供述或自认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用来做出有罪的判决。当被控诉人否认被指控事实时,就需要引入证人证言。首先采用各方当事人正式宣誓的方法,甚至是让共同宣誓人进行宣誓,共同宣誓人的人数视案件严重程度而定,共同宣誓人进行宣誓,即可洗清控告。
  如果案件事实仍未明了,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神意裁判在日耳曼人的传统中受到青睐例如萨克森法典中提到的沸水审判,烙铁审判,河水审判等,这些考验手段都包含着对上天神明的明示呼唤,以求查明事实真相。
  除了神意裁判之外,另一种被广泛采用的证据方式是司法决斗。控告人与被控诉人以名誉和法律起誓,进行决斗。如果被控诉人对证人的声明持有异议,他本人也可以要求和证人进行决斗,由于假宣誓和假作证的情形越来越多,司法决斗制度也越来越发展,后期甚至出现了专司决斗的决斗者。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者甚至需要购买决斗者提供的服务才能进行司法决斗。法官仅限于命令决斗,审查决斗的进行是否符合规则,并确认决斗的结果。而且,通过对不实裁判提出上诉,就决斗结果发表意见的裁判者,也有可能因其裁判而被要求进行决斗。司法决斗制度直到14世纪才逐渐消失。
  二、封建法时期
  封建时代,国王与领主,与教会之间的斗争贯穿了社会的各个方面,在司法上,王室法庭、教会法庭和领主法庭也在不断争夺管辖权和裁判权。其中,在证据上,领主法庭仍然实行口头的公开的辩论。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在确定的日期亲自出庭,整个庭审完全以口头方式进行。控告人原则上应当在"由证人提供证据,即证人出庭作证"和"用决斗担保的证据"两者之间做出选择,"用决斗担保的证据"包括司法决斗但决斗中的各方当事人都可以由他人代理。
  在提出证据后,法官有时要经过很长时间的公开评议后才发表意见。被判有罪的被指控人可以指控法官不公正,指责法官作出了虚假不实的判决,而引起对每一个受此指控的发表意见的法官的决斗。中世纪的司法制度其暴力性已经超出了司法的权限,为国王的权威所不能容忍,因此,王室法庭支持教会法庭实施的另一种诉讼形式,并从这种程序中逐步形成了纠问式诉讼程序。
  三、1789年之前的王政时期
  从政治层面上看,有专制倾向的政权一般都会倾向于使用纠问式诉讼,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置于个人利益至上的情况正是纠问式诉讼的背景。纠问式诉讼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书面诉讼,诉讼的每一个过程的细节都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文书。无论是已经进行的勘验、查证,还是听取的证人证言以及各个当事人的陈述、声明等,直至做出判决交付执行,无不采取书面形式,在其中,口供和证人证言有着核心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
  随着"通过决斗来保证取得证据"的制度逐步被抛弃,迫使人们有必要找到其他的证据方法,或者干脆回过头来采取两种最为传统的证据方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在控诉式诉讼中,听取证人作证和询问被告人,都是法庭公开进行的,而纠问式诉讼则是在秘密进行的预备阶段展开调查。调查的过程要仔细的制作成为书面记录,预备阶段的目的旨在为判决提供基本事实依据。预备的调查不仅仅是查找证人并听取证言,还包括询问被告人。从13世纪起,讯问被告人并采取刑讯手段成为一般的作法。根据1670年的敕令,自受控告人被逮捕起,最迟24小时之内,必须对其进行讯问,法官的职责就是获得被控诉人的供述。讯问被控告人是秘密进行的,被控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协助,并需要宣誓说出事情的真相,为了取得供述,法官可以自行决定使用刑讯手段。
  四、路易十六改革和大革命时期
  纠问式诉讼的发展牺牲了个人的基本权利,共和公民在自己毫不知请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受到调查,面对各种证词,本人不能提出异议,直到他出庭时才能阻止辩护,而直到这时他也不知道针对他的侦查已经到了什么地步。他没有诉讼辅助,在出庭时可能遭受残酷的刑讯审判不公开进行,追诉没有限制,即使证据不足,个人仍然受到官方的怀疑。针对这些问题,尤其是"预备性审查拷问",1780年,法王路易十六发布敕令取消了刑事诉讼中的预备性拷问,1788年的敕令进一步改革了对被控诉人的审讯,废除了刑讯板凳的规定。根据这一敕令,法官必须对其判决说明理由,即使是在终审判决中也不例外。对于判决死刑的决定,应有更高的赞同票才可做出,在执行死刑之前,强制给予一个月的时间以便国王实行特赦。此外,敕令还规定了对经认定为无辜的被告人的补偿措施。
  由于大革命的爆发,这些敕令并没有得到完全的实行,由于政治反对派的阻挠和法院系统的反对,这些改革措施的旅行举步维艰。在三级会议上,民众向国王递交的陈情表上,要求进行的刑事诉讼改革要求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被告人的诉讼辅助,限制预审权力,废除对被告人的宣誓和拷问,要求建立陪审团制度。这些要求在之后大革命时期的各个法律中得到了体现。例如,1789年10月8日的法律确定了刑事法庭庭审公开制度,并允许被告人自其与证人核对证词以及与控诉方进行对质时,即可得到诉讼辅助人的协助。
  五、《刑事审理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
  以拿破仑为第一执政的法国执政府于1811年颁布生效了《刑事审判法典》。《刑事审判法典》的制定者在控诉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之间进行了选择,最后采取了折中的办法,一方面,在审判法庭之前的整个诉讼阶段使用纠问式诉讼制度,另一方面,法庭审理程序则使用控诉式诉讼制度。
  1958-1959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陆续颁布生效了五卷本的《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分程序对相关的证据制度作出了规定,确立了法国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的基础核心部分。这部《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的法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最大特点是证据自由。在法国民法典中,证据方法,证据的许可性以及证据的证明价值,证据效力等都是由法律规定的。《民法典》第1341条以及随后的条款对此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在刑事诉讼法中,所有的证据方法--书证、认证、供述、搜查、扣押、现场查证、勘验、鉴定、事实上的推定、痕迹等等,只要这些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是按照一定的形式并遵守特定规则进行查找和提出,并提交法庭辩论和质证的,都给与许可,在刑事法领域,证据方法遵守但不局限于民法中的证据形式和规则。刑事诉讼证据的自由是有限制的,查明事实真相并不当然许可一切手段的采用,不可以为寻找证据而采用任何有损于文明之基本价值的手段。酷刑拷问是被绝对禁止的。再由警察实施的拘留过程中,可以请求对手拘留人进行医疗检查,刑法典也对侵犯证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体和自由的行为设置了严厉的制裁。对于使用科技手段进行的司法侦听,只有预审法官有权下令进行,并且要有严格的程序作为保障。
  参考文献:
  [1]贝尔纳.布洛克,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萨达卡特.卡德里,杨雄译.《审判的历史》[M].当代中国出版社2009年版.
  [3]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简介:王晓天(1989-10),男,安徽阜阳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3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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