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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海盗频现且呈现出与以往海盗犯罪不同的特点,已经对国际社会的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成为世界海上贸易的重大安全隐患。在国际社会中尽管相关国际法条约对海盗犯罪的管辖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着各种问题,严重影响了国际社会对海盗罪行的打击。如何在当前国际形势下更好运用普遍管辖原则惩治海盗犯罪,已经成为不可避免的议题。
关键词:海盗罪;普遍管辖;积极冲突;国际合作
一、国际法意义上海盗罪的构成要件
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01条和102条中明确规定了海盗罪的定义。根据《公约》中的定义,可从中看出海盗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是:
主体:海盗罪的实施主体必须是私人船舶或是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私人船舶”的限定,排除了公用船舶或飞机上、船舶上的工作人员成为海盗罪主体的可能性。但是如若军舰、政府船舶或是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是机组成员发生了叛变并且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进而从事海盗行为的,则依然可以将其视为海盗罪的犯罪主体。
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且是私人目的。私人飞机机组成员或是私人船舶的船员或是乘客对飞机或船舶进行暴力行为、扣留行为、任何掠夺行为,或是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或是教唆或故意便利促使上述行为实现。故此可以看出,公约已经排除了因政治目的而构成海盗罪的可能性[1]。
客体:海盗罪的犯罪客体,是各国海洋贸易安全、海洋交通安全、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客观方面:①按照《公约》第86条,公海指的是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家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约》将海盗罪的犯罪地点定为公海上或是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故而如犯罪行为发生地不位于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无主地域,均不构成海盗罪,应具体依据各国本国法律进行审判。②《公约》中的海盗罪的犯罪对象,是另一船舶、另一飞机或另一船舶飞机上所载乘客或其财物,且一定是具有非法的暴力行为或是扣留行为,或是掠夺行为。故而如若犯罪行为发生在同一飞机或船舶上,则同样不构成海盗罪。
二、海盗罪中的普遍管辖权
1.适用普遍管辖的原因
普遍管辖权以保护各国共同利益为出发点,指的是在国际法中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若其危害影响全人类利益安全,则不论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与罪犯的国籍如何,各缔约国在其出现在本国领域内时,均对其有权实行管辖[2]。国际法中普遍管辖制确立的最初目的,正是为了打击海盗行为。
在国际法的管辖权制度中,有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保护性管辖以及普遍管辖。在海盗罪中,因为海盗团体往往由不同国籍的人组成,再加之其船旗国往往不想接手案件或是海盗船只根本就没有进行船旗国登记。故而属人管辖权的行使可能带来极大不便,造成诉讼工作过于繁杂,取证困难,不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由于海盗出没不定,难以抓获,所以海盗罪的认定审判过程中,属地管辖也难以实现。而作为保护性管辖权,其构成要件之一就是犯罪行为根据犯罪行为地的法律也构成犯罪,众所周知,海盗罪在很多国家都没有作为单独正式罪名列入国内刑法,故而也使得保护性管辖的操作难以实现。
海盗行为往往发生在公海范围,属于全人类共有区域,且其行为存在已经影响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手段残暴,为了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合法权益,实行普遍管辖也较为合理。同时,海盗行为发生后如果根据普遍管辖原则各国均有权对其进行管辖,对于犯罪行为能够及时发现,将罪犯及时抓捕,能够快速进入审判程序。综上所述,鉴于普遍管辖具有及时性和针对性强的特点,故而在海盗罪中,普遍管辖则成为最有利最便捷的管辖方式。
2.海盗罪中普遍管辖权与传统意义上普遍管辖权的区别
(1)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以及管辖权行使地不同。《公约》第105条中将普遍管辖机制下的海盗犯罪行为的发生地规定为应位于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地方。而传统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权所针对的犯罪行为则必须是犯罪人出现在本国领域范围内时,才可以对其进行扣押或是逮捕。
(2)行使时间不同。《公约》第105条中规定海盗罪的行为地是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地方。由此看来公海或是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既可以是行为的发生地,也可以是行为的预备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故而可见在海盗罪中的普遍管辖所针对的是现行犯。对海盗罪的现行犯而言,《公约》规定下的普遍管辖制度必然是最具针对性且最具效果的。而传统普遍管辖,在前文已经提及,必须是犯罪人出现在本国范围内时,才可以对其进行扣押或是逮捕。而此时往往犯罪行为已经结束,罪犯已经不是现行犯。《公约》中规定的海盗罪的普遍管辖制度,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普遍管辖制度,具有更加及时性的特点。
(3)是否接受“或引渡或起诉原则”限制不同。《公约》第100条中规定了各国应尽其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或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任何地方的海盗行为,此条规定了条约国具有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而并不受传统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限制,是可直接对海盗罪罪犯进行起诉审判的国际性义务,并不具有强制选择性。而第105条规定的扣押国法院可判定应处以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中,体现出的则是各国可在扣押逮捕海盗罪罪犯之后可以独自行使审判权,并不接受传统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束缚。而在传统的普遍管辖制度中,总是与“或引渡或审判”原则相依相存,“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中,被请求国在引渡罪犯与起诉罪犯中必须择一而行,是具有强制性择一而行的义务。
三、当前环境下海盗罪的普遍管辖制度的缺陷
1.普遍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严重
普遍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指的是犯罪行为发生后各根据普遍管辖原则,对该国际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的国家均不主张管辖权,从而导致该犯罪行为无国家进行管辖。普遍管辖权虽然得到了《公约》签署国的承认,但是很少有国家将普遍管辖权和海盗罪列入本国国内刑法中,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可依,不能及时有效的打击海盗犯罪,便不得不放弃管辖权。例如我国刑法中,虽然有普遍管辖权的相关条款规定但是并没有单独的海盗罪罪名的设立,管理起来自然力不从心。 2.普遍管辖机制下犯罪取证困难,成本过高
海盗罪的罪犯往往是由不同国籍的人组成的犯罪团体,犯罪主体具有复杂性。普遍管辖制度的确立,实际上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公约》签署国在惩治海盗犯罪过程中的义务。根据普遍管辖机制而由某国对海盗罪犯进行审判,这些国家有可能并不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或是犯罪结果所在地,故而很多可以证明海盗罪成立的证据并不是在本国领土上产生的。这些都会导致在审理过程中取证困难、证人证言寻找困难、成本过高等问题的出现。而若依照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则很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海盗罪罪犯逍遥法外,无法得到惩治,进一步威胁世界人民的安全。国际案件的审理往往依赖于各国之间的国际合作,而由于政治因素等复杂因素的存在,国际合作开展的可能并不顺利,无法对海盗罪进行及时有效的审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
3.有关海盗罪的相关规定比较滞后
在《公约》中对在普遍管辖机制下的海盗罪的定义中,存在着很多局限和空白。
(1)海盗罪的犯罪目的方面规定过于单一。在《公约》中,将海盗罪的犯罪目的仅局限于私人目的,已经不符合当下的国际形势。因为政治目的而劫持飞行器和船舶的行为已经数见不鲜,因为缺乏相关国际法律依据故而难以对其定罪量刑。
(2)海盗罪的侵害对象和实施主体规定已不合实际。海盗罪的侵害对象被规定为必须为另一艘船舶或是另一架飞机上或是其载有的乘客。但是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之下,海盗犯罪已经不同于以往的突袭式犯罪,而是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犯罪。海盗犯罪团伙经常在目标船舶或是飞机上也安排人手进行里外接应。而在目标船舶或是飞机上的海盗犯罪分子与目标船舶和飞机是同处于同一船舶或飞机内,因传统海盗罪的实施主体过于狭窄,导致无法援引法律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3)海盗罪的犯罪地点规定过于狭窄。《公约》将认定为海盗罪的犯罪地点限于公海或是其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区域。而在最近几年的海盗行为中,很多是发生在某一国领海区域之中,然后海盗随即逃亡公海区域以逃避追捕。犯罪地点的规定过于狭窄,意味着无法及时有效的开展追捕行为,致使罪犯逍遥法外。
四、完善普遍管辖机制下的海盗罪的建议
虽然在普遍管辖机制下,海盗罪得到了一定的惩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也暴露出了一些缺陷。根据当下时代特点,将普遍管辖机制做出调整,更有利于打击海盗犯罪。
1.扩大海盗罪范围,进一步完善海盗罪定义
在前文中已经具体阐述了当前普遍管辖机制下海盗罪的不足,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扩大海盗罪范围,进一步完善海盗罪的定义对于能够及时有效的惩治海盗犯罪有着重大意义。将海盗罪的犯罪目的扩大到政治目的,将犯罪地点扩大到包括同一飞行器、船舶范围内,既可以使得普遍管辖制度下的海盗罪定义趋于完善而且可以使海盗罪的定罪审判都有法可依。
2.完善国际条约,明确相关责任
当前众多国际条约中,对海盗罪的管辖规定已经趋于完善,但是对海盗罪的相关责任条款的缺失导致诸多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进一步导致签约国无法履行其国际义务。进一步完善国际条约体系,明确责任条款,坚持在尊重他国主权原则的基础上履行国际义务[3]。
3.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将海盗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审判范围
海盗问题严重影响了全世界人民的安全,对海洋贸易安全和沿海人民生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为当今各国之间的合作制度并不完善,导致管辖权冲突严重。与此同时,国际刑事司法的执行过程中,因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故而导致海盗罪的惩治力度也比较差。在同一海域范围内的各个国家往往具有类似的海域环境、历史演变和文化传统。故而在同一海域范围内开展区域合作更具有实践意义。开展区域合作,国家之间彼此互通有无,有利于犯罪证据的收集,降低司法成本,从而有效打击犯罪[4]。因为海盗罪侵害了世界各国尤其是沿海国人民的共同利益,故而在区域合作的基础之上,吸收区域合作的经验,发挥安理会的协调作用,展开国际合作也就变得切实可行,更容易开展。
海盗罪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曾被视为战争罪的一种,在保险业中曾经也被纳入战争险范围内。因此将海盗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范围就有了相应的理论基础。将海盗罪纳入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范围,由国际刑事法院进行补充管辖既能够解决在管辖权冲突情况下无法对海盗罪进行定罪量刑的问题,又可以完善国际法体系,实现对海盗罪的有效管控。
四、结语
当前国际形势下,海盗罪已经成为威胁全球安全的重大隐患。不仅对国际安全造成了影响而且冲击着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充分暴露出当前国际形势之下的国际法惩治海盗罪行的不足。在普遍管辖制度之下补足国际法体系不足,开展国际合作,充分发挥安理会和国际刑事法庭的作用,共同打击海盗犯罪将成为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郑雷.论海盗罪普遍管辖权机制的局限性与变革[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20):79-83
[2]邵津.国际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
[3]冷新宇.关于海盗罪的国际法规则的发展观察[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9(06):78-81
[4]高铭暄,王秀梅.普林斯顿普遍管辖原则及其评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3).102
关键词:海盗罪;普遍管辖;积极冲突;国际合作
一、国际法意义上海盗罪的构成要件
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01条和102条中明确规定了海盗罪的定义。根据《公约》中的定义,可从中看出海盗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是:
主体:海盗罪的实施主体必须是私人船舶或是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私人船舶”的限定,排除了公用船舶或飞机上、船舶上的工作人员成为海盗罪主体的可能性。但是如若军舰、政府船舶或是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是机组成员发生了叛变并且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进而从事海盗行为的,则依然可以将其视为海盗罪的犯罪主体。
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且是私人目的。私人飞机机组成员或是私人船舶的船员或是乘客对飞机或船舶进行暴力行为、扣留行为、任何掠夺行为,或是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或是教唆或故意便利促使上述行为实现。故此可以看出,公约已经排除了因政治目的而构成海盗罪的可能性[1]。
客体:海盗罪的犯罪客体,是各国海洋贸易安全、海洋交通安全、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客观方面:①按照《公约》第86条,公海指的是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家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约》将海盗罪的犯罪地点定为公海上或是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故而如犯罪行为发生地不位于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无主地域,均不构成海盗罪,应具体依据各国本国法律进行审判。②《公约》中的海盗罪的犯罪对象,是另一船舶、另一飞机或另一船舶飞机上所载乘客或其财物,且一定是具有非法的暴力行为或是扣留行为,或是掠夺行为。故而如若犯罪行为发生在同一飞机或船舶上,则同样不构成海盗罪。
二、海盗罪中的普遍管辖权
1.适用普遍管辖的原因
普遍管辖权以保护各国共同利益为出发点,指的是在国际法中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若其危害影响全人类利益安全,则不论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与罪犯的国籍如何,各缔约国在其出现在本国领域内时,均对其有权实行管辖[2]。国际法中普遍管辖制确立的最初目的,正是为了打击海盗行为。
在国际法的管辖权制度中,有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保护性管辖以及普遍管辖。在海盗罪中,因为海盗团体往往由不同国籍的人组成,再加之其船旗国往往不想接手案件或是海盗船只根本就没有进行船旗国登记。故而属人管辖权的行使可能带来极大不便,造成诉讼工作过于繁杂,取证困难,不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由于海盗出没不定,难以抓获,所以海盗罪的认定审判过程中,属地管辖也难以实现。而作为保护性管辖权,其构成要件之一就是犯罪行为根据犯罪行为地的法律也构成犯罪,众所周知,海盗罪在很多国家都没有作为单独正式罪名列入国内刑法,故而也使得保护性管辖的操作难以实现。
海盗行为往往发生在公海范围,属于全人类共有区域,且其行为存在已经影响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手段残暴,为了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合法权益,实行普遍管辖也较为合理。同时,海盗行为发生后如果根据普遍管辖原则各国均有权对其进行管辖,对于犯罪行为能够及时发现,将罪犯及时抓捕,能够快速进入审判程序。综上所述,鉴于普遍管辖具有及时性和针对性强的特点,故而在海盗罪中,普遍管辖则成为最有利最便捷的管辖方式。
2.海盗罪中普遍管辖权与传统意义上普遍管辖权的区别
(1)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以及管辖权行使地不同。《公约》第105条中将普遍管辖机制下的海盗犯罪行为的发生地规定为应位于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地方。而传统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权所针对的犯罪行为则必须是犯罪人出现在本国领域范围内时,才可以对其进行扣押或是逮捕。
(2)行使时间不同。《公约》第105条中规定海盗罪的行为地是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地方。由此看来公海或是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既可以是行为的发生地,也可以是行为的预备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故而可见在海盗罪中的普遍管辖所针对的是现行犯。对海盗罪的现行犯而言,《公约》规定下的普遍管辖制度必然是最具针对性且最具效果的。而传统普遍管辖,在前文已经提及,必须是犯罪人出现在本国范围内时,才可以对其进行扣押或是逮捕。而此时往往犯罪行为已经结束,罪犯已经不是现行犯。《公约》中规定的海盗罪的普遍管辖制度,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普遍管辖制度,具有更加及时性的特点。
(3)是否接受“或引渡或起诉原则”限制不同。《公约》第100条中规定了各国应尽其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或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任何地方的海盗行为,此条规定了条约国具有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而并不受传统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限制,是可直接对海盗罪罪犯进行起诉审判的国际性义务,并不具有强制选择性。而第105条规定的扣押国法院可判定应处以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中,体现出的则是各国可在扣押逮捕海盗罪罪犯之后可以独自行使审判权,并不接受传统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束缚。而在传统的普遍管辖制度中,总是与“或引渡或审判”原则相依相存,“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中,被请求国在引渡罪犯与起诉罪犯中必须择一而行,是具有强制性择一而行的义务。
三、当前环境下海盗罪的普遍管辖制度的缺陷
1.普遍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严重
普遍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指的是犯罪行为发生后各根据普遍管辖原则,对该国际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的国家均不主张管辖权,从而导致该犯罪行为无国家进行管辖。普遍管辖权虽然得到了《公约》签署国的承认,但是很少有国家将普遍管辖权和海盗罪列入本国国内刑法中,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可依,不能及时有效的打击海盗犯罪,便不得不放弃管辖权。例如我国刑法中,虽然有普遍管辖权的相关条款规定但是并没有单独的海盗罪罪名的设立,管理起来自然力不从心。 2.普遍管辖机制下犯罪取证困难,成本过高
海盗罪的罪犯往往是由不同国籍的人组成的犯罪团体,犯罪主体具有复杂性。普遍管辖制度的确立,实际上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公约》签署国在惩治海盗犯罪过程中的义务。根据普遍管辖机制而由某国对海盗罪犯进行审判,这些国家有可能并不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或是犯罪结果所在地,故而很多可以证明海盗罪成立的证据并不是在本国领土上产生的。这些都会导致在审理过程中取证困难、证人证言寻找困难、成本过高等问题的出现。而若依照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则很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海盗罪罪犯逍遥法外,无法得到惩治,进一步威胁世界人民的安全。国际案件的审理往往依赖于各国之间的国际合作,而由于政治因素等复杂因素的存在,国际合作开展的可能并不顺利,无法对海盗罪进行及时有效的审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
3.有关海盗罪的相关规定比较滞后
在《公约》中对在普遍管辖机制下的海盗罪的定义中,存在着很多局限和空白。
(1)海盗罪的犯罪目的方面规定过于单一。在《公约》中,将海盗罪的犯罪目的仅局限于私人目的,已经不符合当下的国际形势。因为政治目的而劫持飞行器和船舶的行为已经数见不鲜,因为缺乏相关国际法律依据故而难以对其定罪量刑。
(2)海盗罪的侵害对象和实施主体规定已不合实际。海盗罪的侵害对象被规定为必须为另一艘船舶或是另一架飞机上或是其载有的乘客。但是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之下,海盗犯罪已经不同于以往的突袭式犯罪,而是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犯罪。海盗犯罪团伙经常在目标船舶或是飞机上也安排人手进行里外接应。而在目标船舶或是飞机上的海盗犯罪分子与目标船舶和飞机是同处于同一船舶或飞机内,因传统海盗罪的实施主体过于狭窄,导致无法援引法律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3)海盗罪的犯罪地点规定过于狭窄。《公约》将认定为海盗罪的犯罪地点限于公海或是其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区域。而在最近几年的海盗行为中,很多是发生在某一国领海区域之中,然后海盗随即逃亡公海区域以逃避追捕。犯罪地点的规定过于狭窄,意味着无法及时有效的开展追捕行为,致使罪犯逍遥法外。
四、完善普遍管辖机制下的海盗罪的建议
虽然在普遍管辖机制下,海盗罪得到了一定的惩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也暴露出了一些缺陷。根据当下时代特点,将普遍管辖机制做出调整,更有利于打击海盗犯罪。
1.扩大海盗罪范围,进一步完善海盗罪定义
在前文中已经具体阐述了当前普遍管辖机制下海盗罪的不足,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扩大海盗罪范围,进一步完善海盗罪的定义对于能够及时有效的惩治海盗犯罪有着重大意义。将海盗罪的犯罪目的扩大到政治目的,将犯罪地点扩大到包括同一飞行器、船舶范围内,既可以使得普遍管辖制度下的海盗罪定义趋于完善而且可以使海盗罪的定罪审判都有法可依。
2.完善国际条约,明确相关责任
当前众多国际条约中,对海盗罪的管辖规定已经趋于完善,但是对海盗罪的相关责任条款的缺失导致诸多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进一步导致签约国无法履行其国际义务。进一步完善国际条约体系,明确责任条款,坚持在尊重他国主权原则的基础上履行国际义务[3]。
3.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将海盗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审判范围
海盗问题严重影响了全世界人民的安全,对海洋贸易安全和沿海人民生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为当今各国之间的合作制度并不完善,导致管辖权冲突严重。与此同时,国际刑事司法的执行过程中,因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故而导致海盗罪的惩治力度也比较差。在同一海域范围内的各个国家往往具有类似的海域环境、历史演变和文化传统。故而在同一海域范围内开展区域合作更具有实践意义。开展区域合作,国家之间彼此互通有无,有利于犯罪证据的收集,降低司法成本,从而有效打击犯罪[4]。因为海盗罪侵害了世界各国尤其是沿海国人民的共同利益,故而在区域合作的基础之上,吸收区域合作的经验,发挥安理会的协调作用,展开国际合作也就变得切实可行,更容易开展。
海盗罪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曾被视为战争罪的一种,在保险业中曾经也被纳入战争险范围内。因此将海盗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范围就有了相应的理论基础。将海盗罪纳入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范围,由国际刑事法院进行补充管辖既能够解决在管辖权冲突情况下无法对海盗罪进行定罪量刑的问题,又可以完善国际法体系,实现对海盗罪的有效管控。
四、结语
当前国际形势下,海盗罪已经成为威胁全球安全的重大隐患。不仅对国际安全造成了影响而且冲击着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充分暴露出当前国际形势之下的国际法惩治海盗罪行的不足。在普遍管辖制度之下补足国际法体系不足,开展国际合作,充分发挥安理会和国际刑事法庭的作用,共同打击海盗犯罪将成为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郑雷.论海盗罪普遍管辖权机制的局限性与变革[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20):79-83
[2]邵津.国际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
[3]冷新宇.关于海盗罪的国际法规则的发展观察[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9(06):78-81
[4]高铭暄,王秀梅.普林斯顿普遍管辖原则及其评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