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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教育不仅包括对新一代的知识技能的培养,还包括对其思想品德的培养。惩戒作为一种教育手段,与表扬、鼓励一样,是教育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我国目前关于教育惩戒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不利于我国教育的长足发展。
【关键词】教育;惩戒;立法
一、我国教育惩戒的概况
自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就提倡学校实行自觉纪律,坚持说服教育,并多次明令严禁体罚学生,以有效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1952年教育部发布有关废止对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指示,禁止采取学生肉体和心灵遭受痛苦与摧残的体罚与变相体罚。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1991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1993年的《教师法》规定对于那些经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教师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积极意义上来讲,这些规定有利于杜绝教育暴力,抵制教育专制,真正实现师生之间的人格平等,构建和谐民主的师生关系。但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概括和简略,对相关概念没有做出清晰明确的界定,同时也缺乏相应的具体制度体系,教师教育惩戒缺乏法律指引,这事实上给我国教育界尤其是中小学领域教师实施教育行为、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相关问题带来了诸多不便和困惑,也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教师很难控制惩戒的“度”。因而造成目前我国教育界教师惩戒的滥用和缺失,教师过度惩戒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甚至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事情屡禁不止。有的教师出于教育目的对学生实施惩戒,却变成了体罚学生而触犯了法律;有的教师由于考虑到社会舆论、教育行政部门的处分以及教育法律法规的制裁等各方面的压力,干脆采取消极态度,完全放弃教育惩戒,从而导致教学秩序的混乱,无法完成教学任务。
二、教育惩戒的必要性
对于教育惩戒,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是反对派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学生于教师、学校而言,是一个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很容易被处于优势地位的教师和学校所侵害,尤其是中小学,受教育者多为未成年人,暴力惩戒很容易对其身心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不应当允许教育惩戒的存在,以免给教师以简单粗暴的方式对待学生留下借口。
另一种是赞成派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惩戒是一种必要的教育手段。奖励与惩罚就如硬币正反两面,对学生的教育不仅仅是表扬和鼓励,教育惩戒也是必不可少的手段。与奖励不同的是,小惩大戒的教育手段会让学生形成违法犯罪会受到惩罚的意识,从而减少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可能性。如蔡海龙所言:“如果学校完全放弃惩戒行为,则很有可能会纵容未成年人荒废学业、阻碍学校教育机构的正常运转抑制教育目标的实现,妨碍国家提高公民素质的目标,即有损教育法所保护的法益。”
笔者认为,一个人从自然人成长为合格的社会人的过程是需要不断地修正的,作为培养对象的受教育者总是要先通过接受外在的行为规范,才能最终将其内化为自身的行为准则,那么,在教育者对受教育者的身心施加影响的过程当中,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影响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未成年受教育者。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哪怕是孩子,也要让他们学会承担后果。因此,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不是只有表扬和鼓励,适当地运用一定的强制性手段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引导和矫正是必不可少的。况且,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学校里总是会有一定比例的难以管教的学生,屡教不改,一味地谆谆教诲、循循善诱未必有效,必须借助一定形式的带有强制性手段使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加以改正,这种手段就是惩戒。
三、教育惩戒立法的必要性
事实上,教育惩戒由来已久,而对教育惩戒的反对主要是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提升,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而产生的。其实,对教育惩戒的反对,除了因为一些人对惩戒存在着认识误区,将惩戒与体罚混为一谈之外,更主要的是出于对学生的合法权益被学校和教师“合法地”侵害的担忧,而并不是出于对惩戒在教育上的功能和意义的否定,但如果仅因为这样的担忧而一味地否定教育惩戒的话,就难免有点“因噎废食”的味道。那么,只要我们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他们的这种担忧,关于教育惩戒的问题就可以得到统一的认识。
笔者认为,要避免学生的合法权益被学校和教师利用惩戒“合法地”侵害,应该是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对教育惩戒加以引导和规制,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直接拒绝教育惩戒。
放眼国外,在欧洲、美洲、亚洲都有允许教育惩戒存在的国家,而这些允许教育惩戒的国家都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对教育惩戒行为加以规制,使其规范化。如英国的《2006教育与督学法》规定:教师有权通过身体接触管束不守规矩的学生。[2]美国目前己有20多个州法律明确规定学校可以对学生实施体罚,并对此规定了许多细则。韩国《教育处罚法》规定可以体罚学生,但对体罚的原因、场所、程序、使用的工具作了具体的规定。[3]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校长及教员在教育实践中有必要时可依规定对学生行使惩戒,但不得体罚。新加坡教育部制定的《处理学生纪律问题的指导原则》指出:中小学可以处罚学生。
因此,参考国外的做法,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我们必须改变现行法律规范关于教师教育惩戒的缺位状态,将教育惩戒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并对其进行细化,包括什么是惩戒,什么是体罚,惩戒的方式有哪些,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实施何种程度的惩戒以及教师不依法实施惩戒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使教育惩戒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良好地发挥其教育作用,以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和保证教育目的的实现之间实现平衡,促进依法治教。
参考文献:
[1]蔡海龙.“体罚”的概念重构及其与惩戒的分野:一种教育法律关系的视角[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5辑),2007.
[2]徐玉斌, 李迤航.教育惩戒在国外[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09,(2).
[3]孟卫青,刘飞燕.五个国家体罚立法的比较与启示[J].外国中小学教育,2009,(6).
【关键词】教育;惩戒;立法
一、我国教育惩戒的概况
自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就提倡学校实行自觉纪律,坚持说服教育,并多次明令严禁体罚学生,以有效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1952年教育部发布有关废止对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指示,禁止采取学生肉体和心灵遭受痛苦与摧残的体罚与变相体罚。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1991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1993年的《教师法》规定对于那些经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教师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积极意义上来讲,这些规定有利于杜绝教育暴力,抵制教育专制,真正实现师生之间的人格平等,构建和谐民主的师生关系。但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概括和简略,对相关概念没有做出清晰明确的界定,同时也缺乏相应的具体制度体系,教师教育惩戒缺乏法律指引,这事实上给我国教育界尤其是中小学领域教师实施教育行为、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相关问题带来了诸多不便和困惑,也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教师很难控制惩戒的“度”。因而造成目前我国教育界教师惩戒的滥用和缺失,教师过度惩戒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甚至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事情屡禁不止。有的教师出于教育目的对学生实施惩戒,却变成了体罚学生而触犯了法律;有的教师由于考虑到社会舆论、教育行政部门的处分以及教育法律法规的制裁等各方面的压力,干脆采取消极态度,完全放弃教育惩戒,从而导致教学秩序的混乱,无法完成教学任务。
二、教育惩戒的必要性
对于教育惩戒,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是反对派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学生于教师、学校而言,是一个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很容易被处于优势地位的教师和学校所侵害,尤其是中小学,受教育者多为未成年人,暴力惩戒很容易对其身心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不应当允许教育惩戒的存在,以免给教师以简单粗暴的方式对待学生留下借口。
另一种是赞成派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惩戒是一种必要的教育手段。奖励与惩罚就如硬币正反两面,对学生的教育不仅仅是表扬和鼓励,教育惩戒也是必不可少的手段。与奖励不同的是,小惩大戒的教育手段会让学生形成违法犯罪会受到惩罚的意识,从而减少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可能性。如蔡海龙所言:“如果学校完全放弃惩戒行为,则很有可能会纵容未成年人荒废学业、阻碍学校教育机构的正常运转抑制教育目标的实现,妨碍国家提高公民素质的目标,即有损教育法所保护的法益。”
笔者认为,一个人从自然人成长为合格的社会人的过程是需要不断地修正的,作为培养对象的受教育者总是要先通过接受外在的行为规范,才能最终将其内化为自身的行为准则,那么,在教育者对受教育者的身心施加影响的过程当中,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影响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未成年受教育者。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哪怕是孩子,也要让他们学会承担后果。因此,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不是只有表扬和鼓励,适当地运用一定的强制性手段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引导和矫正是必不可少的。况且,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学校里总是会有一定比例的难以管教的学生,屡教不改,一味地谆谆教诲、循循善诱未必有效,必须借助一定形式的带有强制性手段使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加以改正,这种手段就是惩戒。
三、教育惩戒立法的必要性
事实上,教育惩戒由来已久,而对教育惩戒的反对主要是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提升,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而产生的。其实,对教育惩戒的反对,除了因为一些人对惩戒存在着认识误区,将惩戒与体罚混为一谈之外,更主要的是出于对学生的合法权益被学校和教师“合法地”侵害的担忧,而并不是出于对惩戒在教育上的功能和意义的否定,但如果仅因为这样的担忧而一味地否定教育惩戒的话,就难免有点“因噎废食”的味道。那么,只要我们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他们的这种担忧,关于教育惩戒的问题就可以得到统一的认识。
笔者认为,要避免学生的合法权益被学校和教师利用惩戒“合法地”侵害,应该是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对教育惩戒加以引导和规制,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直接拒绝教育惩戒。
放眼国外,在欧洲、美洲、亚洲都有允许教育惩戒存在的国家,而这些允许教育惩戒的国家都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对教育惩戒行为加以规制,使其规范化。如英国的《2006教育与督学法》规定:教师有权通过身体接触管束不守规矩的学生。[2]美国目前己有20多个州法律明确规定学校可以对学生实施体罚,并对此规定了许多细则。韩国《教育处罚法》规定可以体罚学生,但对体罚的原因、场所、程序、使用的工具作了具体的规定。[3]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校长及教员在教育实践中有必要时可依规定对学生行使惩戒,但不得体罚。新加坡教育部制定的《处理学生纪律问题的指导原则》指出:中小学可以处罚学生。
因此,参考国外的做法,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我们必须改变现行法律规范关于教师教育惩戒的缺位状态,将教育惩戒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并对其进行细化,包括什么是惩戒,什么是体罚,惩戒的方式有哪些,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实施何种程度的惩戒以及教师不依法实施惩戒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使教育惩戒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良好地发挥其教育作用,以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和保证教育目的的实现之间实现平衡,促进依法治教。
参考文献:
[1]蔡海龙.“体罚”的概念重构及其与惩戒的分野:一种教育法律关系的视角[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5辑),2007.
[2]徐玉斌, 李迤航.教育惩戒在国外[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09,(2).
[3]孟卫青,刘飞燕.五个国家体罚立法的比较与启示[J].外国中小学教育,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