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在司法鉴定领域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领域的异同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okaoyan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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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据统计,2014年全年,我国铁矿石进口量为9.325亿吨,在世界铁矿石进口总量中占比超过60%。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对于铁矿石的需求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必将继续保持旺盛的需求。在铁矿石的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为了保证产品质量,都会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货物进行质量检测。在这个过程中,由于装卸两港检验检测机构在人员、检测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再加上一些外界不可抗力(如天气等)往往造成装卸两港的检测结果存在差异。在买卖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往往会诉诸于法律。但是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由于司法鉴定领域和商品检验鉴定领域的一些具体要求上的差异,会在实际工作中造成一些难以操作的困难。
  关键词 进出口商品 检验鉴定 司法鉴定 结果争议
  作者简介:孟庆森、李晓朋,天津路思商品检验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268-02
  当前我国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签发的各类检验证书或报告(如:检验结论、鉴定报告、检测结果以及检验鉴定意见书等)大多数属于由相对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依照委托方的要求就某一些或某一类客观实在(物体,现象,状态等)运用特定的分析方法和手段,对这些客观实在做出可量化的结果,即出具含有数据和数值的书面文件(如检测报告);或者在通过一些必要的专业判断对这些客观事实予以说明,即对这些专业判断做出意见和解释。我国检验鉴定市场上存在的证书基本上是这两类。所以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这些检验鉴定活动都属于居间活动,不管其签发的各类书面文件应用在哪个环节,这些数据和结论都属于对客观实在所进行的技术性描述,而其对相关方所带来的影响是不尽相同的,其应用性的范围也是很大的,几乎涉及了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本文仅以某司法鉴定机构所承接的一个司法案件为例,阐述一些关于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两类不同检验鉴定领域的区别和联系,并就此问题浅述一下自己的看法,若有不妥请读者予以指正。
  案例:2014年9月,某司法鉴定所接到某人民法院委托,对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诉某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局),就从巴西进口散装铁矿石铁的铁含量这一双方争议的事项进行司法(检验)鉴定。
  首先该司法鉴定机构了解到,当事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对铁矿石的铁含量数值存在争议且该争议的数值之间差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并按照《法检目录》的要求,从我国政府对进出口商品的行政管理内容之一——强制性角度上,分成两类,一类是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强制性的检验检疫,即法定检验,并出具的具有行政效力的文书;另一类是非强制性检验检疫,即不需经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并出具具有行政效力的文书。而按照《法检目录》的要求,对于进口的铁矿石属于前者,即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所以需要检验检疫局对其进行检验检疫并出具具有行政效力的文书,以供诸多相关方(如:海关征税,贸易公司的结汇,钢铁厂购货的技术参数要求等)使用。所以该铁矿石中铁含量数据便成了各方关注的焦点。而在该票铁矿石卸货完成后,由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铁含量报告中与贸易双方合同约定的铁含量数据差距很大,导致不能按照当初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履约付款,而国内买方认为检验检疫局在进行检验鉴定过程中未按照相关的标准和准则进行检验鉴定,从而导致数据数值失真,故而将检验检疫局告上法庭。因为对所载技术数据和结果的内容是否真实存在怀疑,故该贸易公司没有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将该检验检疫局告上法庭。
  对于司法鉴定,我国相关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具体到产品质量方面,是指依法取得有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部门、行业标准以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对某一特定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根据此定义可以得出,司法鉴定要求唯一性、同一性。具体到这个案例,由于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是已经发生的行为,当时虽然有相关的记录,但是具体来说,无法举证检验机构的检测方法对错与否。所以,检验机构的检测行为不具有唯一性,同时不具有同一性、再现性。而且根据《GB/T 10322.1-2000 铁矿石取样制样方法》中的规定,为了保证取样的均匀,要求在大宗铁矿取样时,铁矿处于不稳定的流动状态,同时标准中还有着取样即代表全体的推断。而这些,是与司法鉴定的要求相矛盾的。
  由此案例进一步引申,笔者总结产品质量检测在进出口检验鉴定领域和司法鉴定领域主要存在以下差异:
  1.目的不同,进出口商品(产品)质量检验鉴定主要是用于货物买卖双方根据商品品质进行结算以及海关作为征收关税的依据,还有检验检疫机关用于评判是否准予进出口,而产品质量鉴定主要是用于法院法官作为判断产品是否符合要求的重要法庭证据,很多情况下是责任权的法律归属问题。
  2.使用方也不相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作用除用于征税和检验检疫之外,需要依法统计,其结果还是国家相关部门进行贸易数据统计时的重要参考依据;而司法鉴定案件的数据,一般专业技术较强,除了可以作为类件司法案件的判例外,还可以作为司法鉴定机构专业鉴定领域的技术积累。
  3.周期也不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周期较短,少则数小时,多则数天;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案件,鉴定周期较长,少则数月,多则数年。
  4.检验鉴定方式也不太相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除涉及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商品(此属于法定检验范畴,国家对此有专门规定)外,大多数只进行感官检验,如数(重)量,品质含量等较为简单的检验鉴定项目;产品质量司法鉴定,除进行必要的观察外,基本上都需要借助各类专业仪器设备对涉案产品进行,全方位、多角度,深领域的专业分析和判断,技术过程要极为细致和苛刻,这样才会找到引起产品质量的原因,进行失效分析,最终才能判定产品质量问题。   5.对于实验的需求程度也不同,进出口商品在某些检验鉴定项目上,可以单纯进行定性分析,在现场就可以根据相关标准要求做出符合与否的鉴定;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基本上都需要用实验室数据来支持司法鉴定结论,有时候这些数据对产品质量问题是决定性的。
  6.技术手段也不同,进出口商品在检验鉴定技术手段较为单一,且是比较成熟且程序化的流程;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案件在技术上较为复杂,具有综合性,跨领域,跨学科较多,技术使用比较灵活,流程是多样性的,也不是很程序化的。
  7.场所也有不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场所一般在户外时间较多,也较为固定,大多在进出口商品的(出口地或是最终目的地)比如说口岸地的在码头边,工厂里,船舶上,集装箱或散装货物堆场等;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场所较为广泛,除上述场所外,可以在任何地方,场合范围要大得多。
  8.内容详略程度不尽相同,在进出口方面检验鉴定的内容比较简单,描述比较灵活,基本上是根据相关方要求对商品的主要性质(品质)进行可量化的数据描述;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除了要求上述的描述外,还要去对争议的产品质量焦点加以详细描述,并需要极其专业的人员对争议的焦点做出专业性判断和解释。
  9.各方参与程度很不同,进出口检验鉴定数据出具后,用以放行或是报关,结汇后活动即结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出具后,在法庭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时,法庭有时候会要求司法鉴定人员要参与到法庭的庭审中。若败诉一方提起上诉,该鉴定结论和司法鉴定人员可能还会继续参与二审,直到终审判决结果出来后,才算该司法鉴定案件的结束。
  10.文书的名称和格式也不太相同,进出口方面检验鉴定文书名称和格式一般按照行业惯例涵盖相关要素即可,没有强制的是格式要求;而司法鉴定在名称、内容和根式,乃至文字大小和排版上都有明确的要求,并且这些要求是统一的全国性规定。
  11.适用范围不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结果除了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外,一般也仅限于参与该商品服务的其他有关方,影响范围有限;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结果除涉及被告方,原告方,人民法院,而且大多数还涉及被危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特别是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人身环境危害司法案件尤为突出,它的影响是整个社会性的。
  12.鉴定结果/结论影响力和范围也不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结果的偏差会影响与贸易相关的所有利益相关,范围有限,且这些纠纷和争议基本上属于经济方面。涉法定检验的会影响中国政府在国际贸易领域的行政管理公信力和形象;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的影响除了被告方,原告方,人民法院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从而影响范围还扩大到社会以及老百姓对我国整个司法体系和司法公正性的看法。
  13.管理角度讲,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除了法定检验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行为以外,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所从事的检验鉴定活动都属于普通商业行为;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行为属于司法领域的活动。
  14.鉴定结果/结论作用不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数据和结果,除法定检验作为行政管理(准予放行,予以销毁,做退运处理等)外,可作为合同双方议付银行根据信用证上所载明的内容和要求履约付款,议付索赔等根据检验鉴定结果和数据做出具体的商业化活动的依据;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个国家司法体系的法律判决文书,具有强制性执行的要求。
  15.对结论争议的处理程序也不同,在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内,对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数据、结果和处罚等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民事委托的检验鉴定数据和结果有争议的,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规定加以解决,其行为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畴,对于受到行政侵权的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行政上,从技术角度上讲很难确定如铁矿石含量);而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意见或多家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复检,对于人民法院依次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这不仅仅涉及到政法类和民商法类,而且对于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对被害人造成影响的,还可能会涉及到国家赔偿的问题,赔偿有较为明确的界定。
  综上所述,在我国进出口贸易等经济活动中,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和司法鉴定二者是缺一不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民间经济活动中,各大商检机构发挥着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出现争议时,就需要法律出面进行最终的判断。而通过上述对于二者差异之处的阐述,可以发现二者在需要衔接的时候缺乏一个良好的桥梁,这也是我国法律目前调整范围内有所欠缺的地方。笔者认为今后国家相关部门应该着力进行这方面的调研,尽可能将这两种鉴定方式统一起来,以便出现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争议时,司法鉴定能更好的做出补充,并做出最终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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