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证据规定》颁布后的自由心证现状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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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与法定证据制度相比,自由心证制度适应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需要,具有运用经验法则、心证公开、考量辩论全趣旨的优势,能使审判结果更加真实公正。在肯定自由心证制度优势作用的同时,也要看到法定证据制度、经验法则、法官职业道德的约束作用。自由心证的发展离不开必要的限制与约束,应提高法官的法律思维能力,确保自由心证的内容全面公开,完善外部监督机制,使自由心证制度与法治契合,从而在民事诉讼中发挥更大效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由心证制度;法定证据制度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1-0053-03
  从动荡的清末民初到新中国成立,自由心证制度(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自由心证制度是江河日下的清王朝在自救中,从西方法律制度中移植到我国的新概念,但限于当时的社会环境及传统的法律制度体系的影响,清政府对西方法律的生搬硬抄难免存在认知与理解上的差异。清政府接纳并在法律中引入自由心证制度,国民政府在清朝覆灭后继承并强化了清末修律的法律制度,使得自由心证制度得以存续和发展直至新中国成立[1]。新中国成立后并未规定自由心证制度,但随着诉讼制度改革,自由心证的思想理念在民事诉讼的有关立法上得到了体现,这是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所起作用被得到肯定的表现。
  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自由心证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基于自由心证的性质与特点,自由心证制度自植入以来,学界对其一直存在误解,学者们所持态度褒贬不一。民事诉讼涉及的案件事实繁乱复杂,取证过程富有私人性,法定证据制度随着社会发展逐渐显现出弊端,无法应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灵活多变的事实和证据问题,这使得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愈加突出。自由心证制度能够打破法定证据制度的教条主义,突破法定证据制度难以用有限的法律条款处理复杂多变的客观现实的桎梏,拥有法定证据制度不可比拟的优越性,重视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与发展,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双重意义。
  一、民事诉讼自由心证制度的相关概述
  (一)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原本是对神示制度的突破,使证据采纳有依据可循,具有操作难度低、减少专横独断审理等优点,使证据制度得以从野蛮向文明前进。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人们思想的进步,依据法律规定判断证据越来越无法适应案件事实的多样性与变化的复杂性,法定证据制度显现了许多的弊端,如证据认定方式古板、难以变通,不利于查清事实真相,以及屡屡发生刑讯逼供的现象,极大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权[2]。而自由心证是一种内心确信,法官在证据判断时不受法律影响,可以对证据进行自由评价与取舍。自由心证制度孕育于英国,克服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弊端,是继野蛮的神示证据制度被法定证据制度替代后,证据制度迈向更加文明与科学的另一新进程。在法国学习英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之后,自由心证制度还被其他许多欧洲国家所认可并实施。
  (二)传统自由心证与现代自由心证
  若无特别指出,自由心证一般指的是现代自由心证。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并非一蹴而就,传统自由心证不同于现代自由心证,缺乏现代自由心证最重要的基本特点——心证公开。传统自由心证的心证具有秘密性,法官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判断和认定过程仅存在于自己的内心并且不受任何外界干扰,公开的内容仅为审判结果。传统自由心证高度重视法官对案件证据审查与判断的自由,认为有限制的自由会严重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威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3]。而现代自由心证的心证具有公开性,不仅要求法官将审判结果公开,还要求法官将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证据的判断过程进行公开。现代自由心证注重限制和约束法官审查判断案件证据的自由,要求法官心证的自由不能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从外部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设置了监督机制。现代自由心证重视制度建设,具有传统自由心证所没有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实现了自由心证从传统主观模式到现代客观模式的转变,促进了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
  (三)自由心证的实践与理论现状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叫内心确信,民事诉讼相关的部分法律涉及自由心证内容,使司法实践中适用自由心证制度有了法律依据。实施自由心证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让法官能够自由地审查采纳证据以适应灵活复杂纷乱的民事案件。实践的需要虽然推动了自由心证制度在法律上得以设立,但有关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有关自由心证的表述过于笼统模糊,使得实际运用中容易出现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
  从理论上看,早期大部分学者对自由心证存有片面认识,认为该制度是唯心主义的产物,并且受传统的社会环境和法律制度影响,对法官享有过大的自由十分敏感且抗拒,这使得学者们对自由心证多持否定态度,以致新中国成立时,在立法上并未确立自由心证制度。随后,学者重新审视自由心证并做了大量研究,对自由心证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直至2001年,自由心证制度才在民事诉讼中被得以确立,并在實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2019年,诉讼制度改革后也完整保留了自由心证制度。
  二、民事诉讼自由心证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自由心证制度的相关立法
  我国民事诉讼首次从法律上认可自由心证制度是在旧《民事证据规定》的第六十四条,2019年底新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则完整地保留了该规定的内容,表明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证据认定中的作用被得到肯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内容与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的内容也并没有质的区别[4]。通过分析上述法条的具体内容,可以发现,在民事诉讼中运用自由心证制度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并符合法定程序;第二,法官必须站在全面、客观的立场上运用自由心证审查和认定民事案件证据;第三,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经得起逻辑的推敲和经验法则的考验,而且要符合职业道德的要求;第四,法官运用自由心证独立审查和判断民事证据时不受外界干扰和影响;第五,法官必须公开案件的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及心证过程。
  上述要求表明,我国扭转了早期对自由心证制度存有的片面理解,对自由心证制度现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和全面的理解,有利于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更大的效用。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适用优势
  自由心证制度适用于民事诉讼中时具有三个显著优势。
  一是运用经验法则。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法律条款包含自由运用经验法则与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内容,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需要以经验法则为依据。经验法则的数量庞大并且灵活多变,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需要,能够妥善应对纷乱繁杂的客观事实,使结论更加合理科学[5]。
  二是心证公开。除要公开判决结果外,我国自由心证制度还要求法官将自己的心证过程公开,即公开自己的事实认定过程、证据认定过程及法律适用过程,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和诉讼权利。心证公开不仅能防止突袭裁判的出现,促进审判程序的进行,还能获取当事人的信赖,利于发现事实真相。
  三是考量辩论全趣旨。辩论全趣旨是指在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展现的所有内容,不仅包括辩论内容,还包括当事人态度表现、自认内容、对有关内容的补充修正、实施攻击和防御方法的时间等[5]。对辩论全趣旨的考量,能够更好地发现与认定事实真相。
  (三)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限制
  自由心证制度的适用并非毫无限制,自由心证一旦缺乏合理的约束,会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或滥用自由心证的问题,因此需要对自由心证进行必要的限制[5]。
  首先,自由心證并不意味着心证享有绝对的自由,从民事诉讼对自由心证制度的法律规定上看,自由心证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并符合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调查与认定的法律规范,以及现存的法定证据规则都是对自由心证的直接外部限制[4]。
  其次,自由心证制度的适用必须依据经验法则,经验法则不仅是自由心证制度的优势特征,也是对自由心证的内部限制。依据经验法则作出的心证经得起推敲,符合人类生活行为的客观规律,使通过自由心证产生的判决结果更能被当事人信任和接纳。
  最后,自由心证还受法官职业道德的约束,法律明确规定,法官作出的自由心证要符合职业道德[3]。法官的职业道德关系着司法公正,因此具有一套高标准的职业道德要求,通过对法官良知的约束来限制自由心证的使用,能够有效防止出现滥用自由心证的问题。
  三、民事诉讼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要求
  自由心证制度基于自身心证公开的特点,在民事诉讼适用中具有运用经验法则自由采纳证据与考量辩论全趣旨的优势,能够更全面地发现事实真相,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并且所得判决结果更加合理、科学。虽然自由心证制度具有法定证据制度所没有的优势,能更好地应付复杂多变的客观现实,但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法定证据制度就此退出民事证据制度的舞台,对自由心证制度的限制离不开法定证据制度。
  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民事证据法,依然存在法定证据制度有关规定,自由心证制度的适用并不完全排除法定证据制度的存在。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形下,法定证据制度能够约束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有效制约法官的自由心证,对其形成正当的外部制约。在认同自由心证制度优势与作用的同时,要全面看待法定证据制度的弊端,为防止自由裁量的范围和权力过大,有必要对自由心证进行限制和约束,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坚持以自由心证制度为原则,以法定证据制度为例外的证据规则[2],通过法定证据制度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
  (二)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措施
  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还有极大的发展空间。与早期相比,学界对自由心证制度的认识和理解虽然已更加完整和深刻,但自由心证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改进。
  一是要提高法官队伍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官的法律思维能力会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直接影响。作为民事案件的审理者,法官的逻辑推理能力是审理案件的必备能力,而丰富的日常生活经验,即经验法则是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依据。逻辑推理能力与经验法则缺一不可,两者共同构成了法官的法律思维能力,影响民事案件判决结果的产生与正确性。
  二是要保证法官心证公开的内容全面。法官心证公开的内容越多,案件的审理结果便越透明,当事人的权益便越能得到保障。除了要保证心证结果公开外,还要保证法官心证的整个过程公开,心证过程涉及案件争议焦点的判断、责任承担人及责任承担依据的判断、举证内容的判断、心证形成的逻辑等[3]。
  三是为法官的心证结果设置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并公开,以保证审判结果的正确性与公正性。在实践中可通过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对审判结果进行监督,从而减少判决过程中出现错误,或使错误的判决及时得到纠正。为心证结果设置科学的监督机制并公开,有利于自由心证制度的完善。
  (三)自由心证制度与法治契合
  自由心证制度所具有的优势能使判决结果更加合理科学,但这些优势也是对自由心证制度本身的限制与约束。通过对自由心证的限制与约束,能够制约法官心证的自由与权力滥用,使判决结果更加科学与理性,从而体现司法公正与司法统一,与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相契合。
  自由心证看似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但实际上是对法官有相应的限制,具体表现为经验法则与心证公开是对法官的内部约束,遵守法律规定是对法官的外部约束。经验法则的运用对法官的逻辑思维能力与日常生活经验有极高的要求,使法官的自由心证受到理性的约束,心证结果也更加合理真实并被当事人认可。心证公开能有效保障当事人权益与程序权利,使法官的心证过程与心证结果受到必要监督,从而使判决结果更加公正并与事实相统一。对辩论全趣旨的考量要求法官在事实认定与证据采纳时要考察辩论的全过程,形成更加客观真实的判断。并且自由心证的运用还要符合法律规定,法定证据制度是自由心证的外部限制之一,法律规定能够约束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保证心证结果的客观性与科学性。
  四、结语
  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修复了传统自由心证的缺点,克服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弊端,以其自身优势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了一席之地,更适应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但重视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意味着抵制法定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是对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限制,能使心证结果更加客观科学。在民事诉讼中要坚持以自由心证制度为主,法定证据制度为辅,从而更好地发挥自由心证制度的优势与作用。自由心证制度基于心证公开的特点与运用经验法则的优势,使审判活动更具理性、审判结果更符合客观真实,并且自由心证还受到内外部的限制与约束,能够有效防止自由与权力的滥用,与现代法治的思想理念相吻合。在未来发展中要继续完善自由心证制度,使其在民事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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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周胜寒(1996—),女,汉族,重庆人,单位为中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朱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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