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犯罪初查阶段人权保障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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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律规范层面对于初查阶段人权保障意识不足,导致初查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具有随意性,缺乏监督和救济。建议完善初查立法,加强监督与制约,强化权利保障。
  关键词:初查;人权保障;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3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2-0151-02
  作者简介:陈宁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检察官助理。
  一、初查阶段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一)法律规范层面对于初查阶段人权保障意识不足
  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平等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政治权利、财产权、受教育权、住宅权、通信自由权等,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虽然规定了对被查人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但未对被查人其他权利进行保护性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对初查阶段的措施和权利保障也都没有任何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
  (二)初查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具有随意性
  初查程序的启动虽然在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中进行了规定了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但未对检察长和检委会认为有需要开展初查的标准进行细化,决定的自由度较高,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初查启动的审批最高级仅为分管职务犯罪侦查的副检察长,启动初查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初查开展运行过程中同样具有随意性,初查工作按照要求应当经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系统,整个初查过程要有迹可循,并且规定了时间节点,但在具体操作中初查工作可以随意中止,且中止之后实际调查工作仍可继续进行。而线索初查不进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系统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使得初查工作的时间和手段更不可预测。此外,初查中对被查人进行传唤时虽遵循12小时原则,但实际初查工作中传唤时间经常为下午甚至夜间,侦查人员轮番对被询问人进行询问打疲劳战,使被询问人生理和心理上承受巨大压力。
  (三)初查工作缺乏监督
  当前职务犯罪侦查权属于人民检察院,而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属于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机关仅为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协和上级检察机关,实务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协往往缺少相关法律知识,因此监督效果不甚显著,而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往往是针对立案后的监督,对初查阶段的监督至多仅为文书方面的内部监督,监督实效不足。
  (四)被查人合法权益受侵犯后无相应救济途径
  初查工作中对被查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合法权益的侵害后,往往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仅规定了立案侦查之后和进入诉讼程序时因国家机关的过失和责任而造成相关人员人身和财产损失时的国家赔偿事宜,并未对初查阶段被查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赔偿进行规定。被查人在初查阶段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从而无法享有辩护权和司法救济的权利,律师在此阶段也无法介入初查工作,因此被查人在初查阶段没有任何渠道和途径获得救济。
  二、初查阶段人权保障机制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初查立法
  当前职务犯罪初查工作存在诸多侵犯人权之隐患的根源就在于初查工作无法可依,既然初查工作存在有其必要性,那为何不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其加以具体规定。学界对于初查入法的呼声也一直未断,徐静村教授在其刑诉法修正案学者提议稿中曾提出:“公安機关发现案件线索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对于可能需要侦查的,应当立即进行初步调查。初步调查中,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察、检验、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但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这些初步调查的要求,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侦查。”①我们可以仿效法国与意大利的刑事诉讼程序,将侦查分为立案前的非正式侦查与立案后的正式侦查,并对立案前的侦查也就是初查加以规范,限定初查阶段可以使用的措施以及初查阶段获取的证据在诉讼阶段的转化规则,不再让初查在合法性问题上让人诟病。通过立法来确定初查地位、规范初查行为和保障被查人合法权益是大势所趋,让初查工作有法可依,也让被查人在维护自身权益上有法可循。
  (二)提高初查效率
  一是建立信息数据库。当前可以将基层院的技术部门预算上提,由省级院集中资源进行设备采买和科技人才引进,同时协调其他主要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数据共享,建立各级政府部门间的信息情报共享机制,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侦查人员足不出户即可通过内部网络获取过去需要一两个月甚至更久时间才能调取的信息,如此可大大提升办案效率,且将办案过程中与社会接触的影响面降至最低。二是优化人员配置。针对职侦部门技术和能力需求来招收人才,并且专岗专用。三是减短初查阶段时间。针对初查战线不断拉长,形成“久查不立”,“不破不立”的局面,③建议将立案之后的撤案行为不再纳入考核项目或者降低其比重,让侦查部门敢于立案,初查工作进行到一定程度,侦查人员有充分的怀疑认为可能存在犯罪事实时即可启动侦查程序,减轻初查的压力,让嫌疑人可以提早进入正规法律程序中。
  (三)加强监督与制约
  当前针对职侦部门的监督力度较轻,外部监督和制约手段匮乏,检察院自身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职务犯罪侦查机关,长期被诟病“自侦自监”,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客观上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与检察机关进行了剥离,实现了检察权与自侦权之间的相互独立。监察委员会作为专门的侦查机关,受到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可以更有效的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以监督权制约侦查权,这对于被查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上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在人权受到侵犯时可以投诉有门。目前监察委员会还在试点当中,全国范围内的铺开还需要立法工作的支持,笔者相信针对监察委员会侦查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一定是立法部门考虑的重点问题之一。
  (四)强化权利保障
  一是赋予被查人沉默权,允许被查人不自证其罪。在初查阶段与被查人谈话时应当允许被查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涉嫌犯罪或者不涉嫌犯罪,允许被查人对一些问题保持沉默不予回答,赋予被查人沉默权可以促使初查人将更对精力放在获取被查人口供以外的调查工作中去,且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有利于保障人权。二是保障被查人寻求律师帮助的权利,加强律师的参与度。初查阶段由于保密性要求,一般不会轻易接触被查人,但是在第一次接触被查人时就应当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获得法律上的帮助,同时我们应当允许律师参与到初查阶段的一些工作,让被查人在初查阶段不会感到孤立无援,有利于遏制初查权的滥用,保障被查人的权益。三是赋予被查人权益受损后的救济权。应当允许被查人在初查阶段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被侵犯和造成损失之后寻求补偿和救济,尤其是最终被认定为没有犯罪嫌疑而不立案处理的情况。允许司法权对初查阶段的提前介入,确立司法权对初查权制约的制度,被查人才能在权益被侵犯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要求法院对侵权行为进行评判,从而获得司法救济。四是强化保密工作,保障被查人隐私权。注重初查中的保密工作,做到责任到人,不同办案小组的人员之间尽量不要互相透露案情,八小时之外的时间里更要严守工作秘密,谨防祸从口出。
  [ 注 释 ]
  ①徐静村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9.
  ②张俊.大数据时代职务犯罪初查工作转型探索[J].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6,3(2).
  ③王立,孙春雨,李华伟.职务犯罪初查起止点标准探讨[J].人民检察,2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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