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中的法律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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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规避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故意改变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准据法,从而使对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民事诉讼管辖中的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得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受理案件,而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反而受理案件的行为。由此看出民事管辖的法律规避是为了谋求有利于自身利益法院管辖而作出的。下面看看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法律规避的经常出现的几种情况。
  (一)级别管辖中的法律规避
  在级别管辖中,常见的就是利用诉讼标的额的增减来规避级别管辖。在本地法院诉讼的原告起诉时故意把争议标的的金额降低到低一级别法院管辖权限范围内,在诉讼过程中再增加诉讼标的的金额;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诉讼的原告起诉时则故意把诉讼标的金额提高到高一级别法院管辖权限范围内,在诉讼过程中再减少标的金额。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然而,实践中对当事人是否属于“故意规避”较难认定。还有的现象是把一个案件分解成几个案件,使得案件诉讼的标的额符合法院受理条件。
  这种规避具有以下危害性:第一,案件的利益和法院的利益挂钩。有些法院可以利用标的的增减争取管辖权,收取诉讼费及获得其他利益,甚至会存在对当事人许诺的情况,客观上损害了司法公正。第二,造成案件数量和法院审判力量不相适应。总体上,基层法院审判力量相对较弱,等级越高的法院审判力量越强,规避级别管辖,可能导致级别较低的法院审理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疑难程度较高的案件,最终可能因低级别法院审判力量不足而无法审理,甚至错判。第三,提高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利用诉讼标的额的增减规避级别管辖,错级起诉,使本无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致使当事人起诉、应诉,耗费精力和时间,增加费用支出。对于法院,则会造成法院调查取证、诉讼保全等活动的不便,造成办案效率低下。
  (二)地域管辖中的法律规避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是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民诉法中还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
  实践中地域管辖的规避现象往往表现为将不是被告的人虚列为被告,使没有法律关联的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这种现象多表现在混淆法律关系,列多个被告的情形。如侵权案件中,把所有有点关联的人全都列为被告,把明知的不是侵权人也列入其中,以期达到取得管辖权的目的。或者立案中故意把第三人列为被告,把被告列为第三人,规避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规避的现象的存在,首先是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当事人可以钻空子。
  例如,《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对于被告在起诉之时是否适格没有规定,只要求被告有诉讼权利能力即可。这样很容易为原告设立不适格被告争取有利于自身利益法院管辖权的行为提供方便。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尽管不断完善,但仍难成体系,不完备、相互冲突的情形仍然存在,致使现行法规定的内容为当事人钻法律空子提供了条件。其次是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影响。当事人千方百计要选择法院,就是有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存在,仅信任当地法院,认为当地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会考虑本地人的利益。而有的法院确实存在这种现象,导致司法不公。再次,人民法院的迁就和纵容。有的明显规避的现象,在立案环节其实就可以审核出,但是有些法院纵容,甚至有些法官还是当事人的参谋,替当事人出谋划策以达到管辖目的。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盐城 22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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