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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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代科技和经济的迅猛发展,在给人类带来空前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前所未有的灾害,因此,如何对环境侵权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已经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而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机制无法解决缤纷复杂的环境侵权问题。本文通过对环境侵权及其特殊性的分析,从受害者的角度对传统环境侵权救济类型进行了考量,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机制的设想。
  关键词: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机制
  20世纪以来,随着工业化的迅速发展, 城市化规模不断扩大,自然环境的污染及破坏问题日趋严重, 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由此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也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这迫使人们深刻反思在改造自然和发展经济过程中的战略和措施。由于环境侵权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再加上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由于适用条件的限制,已难以充分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此,理论界和立法者应该为受害者找寻合适的救济类型,建立多重渠道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实现经济发展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正是在这一背景中应运而生。
  一、 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概述
  (一) 环境侵权及其特殊性分析
  “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为活动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并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造成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1]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带来的权益损害的现象。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者与受害者的地位不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第二、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其“原因行为往往具有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价值性和公益性”。[2]现代社会里,环境侵权行为往往是经济高速发展的滋生品,与经济发展相生相伴,在一定程度上其具有价值正当性。第三、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复杂。第四、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能立刻显现,而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往往要经过一段很长的时间之后才能被发现。
  (二)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涵义
  所谓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也称从“个人损害到社会损害”[3],是指将环境侵权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视为社会损害,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公共补偿等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上多数人承担和消化此种损害,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平衡侵权者与受害者双方的利益。“一个健全的社会,不仅要有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而且要有公平的损失分配制度。” [4]
  二、 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传统类型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包括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
  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是指当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环境侵权损害时,直接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以排除侵害或赔偿损失的行为或措施。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 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对此均有具体的规定,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我国目前对环境侵权的救济主要还是采用传统的民事救济。但这一救济方式在对受害者进行救济时存在明显的不足:第一、侵权者往往无法确定。环境侵权大多的时候表现为持续性、累积性的污染损害,侵权者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受害者很难确定真正的损害责任者,按照传统的救济理论,此种情况,受害者将无法得到救济。第二、环境侵权受害范围广,赔偿金额大,现代企业的有限责任制将导致受害获得赔偿金额的有限性。第三、诉讼时效对环境侵权救济的限制。虽然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对关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规定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而且《民法通则》也规定了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但是由于大部分环境侵权本身具有潜伏性的特点,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及时发现,所以受害者很难在有效的诉讼期限间要求侵权者损害赔偿。
  环境侵权的行政救济是指在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环境行政相对方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给予救济的制度总称。包括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予国家赔偿或行政补偿等。
  由此看来, 从受害者的角度来说,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由于适用条件的限制,已无法达到全面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构建我国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机制的建议
  (一)立法层面:确定公民环境权
  从法理上讲,法律对权利进行了规定,才有实体依据的存在,也才能对权利进行救济。同理,只有在环境立法上明确了环境权才会有对环境权的救济。对于环境权,理论界基本达成共识:环境权是独立的权利,环境权是确定的权利,环境权是人权的应有之意。“蔡守秋先生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5]虽然在环境权内容方面尚有分歧,众说纷纭,但环境权应由立法明确规定是普遍都接受的观点。许多国家也在宪法或环境法中规定了公民环境权,这为环境侵权救济提供了理论基础,我国目前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这种缺乏实体权利的状态给环境侵权案件带来了极大的障碍,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应当在现行法律中确定公民环境权,并使公民环境权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和基础地位,使环境管理活动围绕公民环境权而展开。这样就可以给公民维护自身的合法环境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二)企业层面:推广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又称为“绿色保险”,它是由公众责任保险发展而来,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活动造成环境污染而应当承担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时,由保险人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6]
  综观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大概可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两种。例如美国对有毒物资和废弃物的处理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法国、英国等则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实行强制责任保险。总体来说,西方各国均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严格要求高危行业内的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及经济发展的客观国情,建议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保险模式,实行政府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制度。要求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某些高度危险性行业的业主在开业后就对今后可能造成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关闭估算费用和关闭后若干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和维护费用进行强制性投保,而对于非高度危险性或其它污染相对较轻的行业,政府则给予积极的引导,让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同时赋予受害者在环境损害发生后,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并规定保险人履行给付赔偿金的时间,从而保证受害者能及时地得到救济。
  (三)政府层面:建立环境侵权损害公共补偿制度
  环境侵权损害公共补偿是指政府通过环境税收等筹资方式设立基金,环境侵权受害者在其他方式不能得到合理救济时,通过申请,符合条件者便可以得到该基金补偿的一种求助方式。与环境责任保险不同是,环境侵权损害公共补偿制度可以对一些不具有突发性的损害也可以进行救济,而且不一定需要确认最终的侵权者,其最大的目的就是对受害者进行便捷、及时的求助。同时保障在责任保险赔付超出限制时,受害者亦能通过基金得到补偿,以弥补环境责任保险的缺陷。
  就该项制度具体设计而言,首先要解决公共补偿基金的来源问题。我国除了可借鉴日本向污染企业筹集外,可以通过征收环境税、发行环保福利彩票等方式多方筹措资金。其次是建立公共补偿基金管理机构。由于我国各地的环境状况差异较大,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国务院、省、市三级分别设立补偿中心,负责受理不同层级的补偿申请。再次是确定公共补偿基金申请支付的条件。第一,应当规定可以救济的疾病范围。第二,损害范围仅限于因空气污染、水质污染以及毒性化学物质而受到重大损害。第三,受害人能够证明已正确寻求过民事救济或行政救济,但救济不能或救济不足。
  注释:
  [1]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2]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3]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4]江平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9页。
  [5]孙昌兴、周彦著:《论我国企业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的构建》,《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011年第3期,第71页。
  [6]胡艳香著:《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正当性分析》,《法学评论》(双月刊)2011年第5期,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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