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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生与发展,其对刑法各项制度都有一定的影响,社区矫正制度也不例外。如何从恢复性司法理念中寻找到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完善的思路、措施、规则,这是值得思考的。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制度;立法完善
一、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模式
(一)基本理念
探寻恢复性司法的具体含义一直为人们努力的方向。一些人认为恢复性司法主要是一种关于社会和罪犯之间的责任报应形式;而另一些人则强调,恢复性司法是对罪犯的一种非创伤性治疗,并且是对监禁刑替代方式的运用;还有一些人认为,针对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在威慑犯罪方面遭遇的失败,恢复性司法是预防犯罪的一种有效手段。但且不管如何定义恢复性司法,可以确认的是传统司法与恢复性司法具有很多不同之处。
1.运作阶段
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有多种运行模式,如社区恢复委员会、量刑小组及被害人一犯罪人调解等。这些模式或因参与主体范围不同,或因运行程序有所差别,再或是其他原因,而相互区别,略有不同。但因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共同指导下,各种模式仍有着共同的运行阶段。一般来说,恢复性司法的实践运行有三个阶段:准备阶段、会议阶段、后续阶段。在准备阶段中,主要目的是通过与犯罪人、被害人的积极沟通,使双方充分了解恢复性司法的过程及意义,确定双方的具体意愿。在会议阶段,通过提供双方都认为较适宜的场所,给予双方公平、值得信赖的沟通、交流机会。在后续阶段,对达成和解协议的,督促并定期检测协议践行情况,及时总结经验,修善规则。
(二)责任形式
責任形式的特殊性是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司法的主要不同之一。恢复性司法从其修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目的出发,采取最大限度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社会的关系的责任形式。在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中,责任形式主要有赔礼道歉、恢复性补偿、社区服务三种。赔礼道歉主要是指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的直接接触与沟通,促使犯罪人产生道德谴责感,从而发自内心的对被害人给予真挚的忏悔。恢复性补偿主要是指根据犯罪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性质及大小,由犯罪人对被害人给予相当价值的补偿。这种补偿既可以是返还原物,也可以是相当价值的替代物,还可以是其他被害人同意的方式。社区服务主要是指因犯罪人给社区带来不应有的侵害,从而让犯罪人通过对社区提供某种无偿服务,来弥补这种侵害的方式。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及完善
(一)社区矫正的现状
1.社区矫正的尝试
通过学术界引入社区矫正的概念,实务界也开始关注社区矫正并在一定范围开始了实践探索。《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下发后,江苏、山东、天津、上海、浙江、北京6省市开始了先期试点。随着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探索逐步推进,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进一步扩展了我国社区矫正改革工作的试点范围。此后,上述四部委又先后出台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至此,我国在全国范围开始实施社区矫正,并有了较为具体实施规则,同时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据司法部统计,自2009年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至2011年初,各地已经累计接管社区矫正人员40多万人,累计解除矫正20多万人,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占接受矫正总人数的0.18%。
2.社区矫正的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刑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这四种。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同时还规定了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也适用社区矫正。这里有一个矛盾的地方,即《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剥夺政治权利作为进行社区矫正的对象,而《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却如此规定。笔者认为,从法律位阶上来看,《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均是基本法律,而该通知为司法解释,效力上低于法律;从生效时间上来看,《刑法》于2011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改,而该通知系2003年发布实施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以《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为准;从立法法上来看,对剥夺政治权利等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系法律的绝对保留范畴,不包括司法解释。但是,这并不排除在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改革创新,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对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进行监督。
3.社区矫正的不足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仅仅是概括性地确认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适用主体及适用范围,对社区矫正的具体程序并未进行规定。这导致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还存在实际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主体设计上的二元分离。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我国社区矫正主体有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两种。司法行政主体主要负责对接受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教育等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主要负责配合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作为执法主体的公安机关不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却仍然承担监督管理工作目标考核的责任;而从事社区矫正具体指导、管理、组织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却没有刑罚的执行权。”于是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强制性沟通协调环节易导致突发性、紧急性的情况发生时,对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不能及时采取约束性措施,而引发其他社会危害。二是被害人权利维护的缺位。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社区矫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产物,其理论根基就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应当给予足以恢复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观照,对被害人的权利给予相当的维护。然而,“目前的社区矫正基本完全是以矫正对象为中心,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未充分考虑被害人对社区矫正适用的意见,导致了被害人对社区矫正的不理解甚至产生与犯罪人及相关部门的矛盾冲突。”三是关于未成年人罪犯社区矫正特殊规定的缺乏。未成年人具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特征及心理特征,各国都从法律上设定不同的规定对未成年进行特殊保护。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也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了特殊的保护倾斜,如新《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区别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虽然新刑诉法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遗憾的是,即使这一笼统规定辅之“与成年人分别教育”、“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监督”的简单规定,社区矫正制度也尚未充分吸纳这一有益经验。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完善
1.制定高效力的成文法典。一方面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社区矫正制度规定较为概括,缺乏具体的规定;另一方面实际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均为前文所述的各类通知等司法解释及地方性规定,不但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有所冲突,低位阶的规定不足以统一司法实践,易造成执法不统一。诚然,在我国,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的条件还不成熟。但理论指导实践,也必须走在实践前面。应当贯彻理论先行的理念,积极开展对《社区矫正法》的理论探索,为下一步立法做准备。
2.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是:因为犯罪造成损害,所以司法应予修复,特别是修复那些被犯罪損害的社会关系。”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是第一层被损害的,集中表现为被害人的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因此,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社区矫正制度应当对被害人的权利给予充分保护,弥补被害人的利益损失。主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建立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渠道。现有的社区矫正程序中缺乏被害人参与其中的途径。可以对被害人给予陈述权、监督权等程序上的权利,充分表达意见,促进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交流,强化对犯罪人的感化、教育。二是增加赔偿与和解措施。从法律上设定弥补被害人权利受损的措施,如犯罪人以被害人同意的方式提供服务或者赔偿。当然,为确保上述处理得以实现,还必须规定具体的和解程序。
3.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唯一主体。由于现行社区矫正制度中存在“双主体”的弊端,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单独的执行主体。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是权力的均衡配置有利于制约权力。公安机关已经享有刑法中的侦查权,而司法行政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实质性的决定权。从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角度出发,应当给予司法行政机关实质的社区矫正权,即自行采取约束人身自由等措施的权力。二是公安机关任务繁重,不堪重负。与司法行政机关不同,当前,公安机关担负着刑事案件侦查及维护社会治安的双重职能,其工作量较大,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没有充足警力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此外,公安机关不负责社区矫正职责也符合国际上通行做法。
[参考文献]
[1][加]肯特·罗奇.加拿大恢复性司法的制度化.刘晓兵,上官春光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8第17卷第4期.
[2]桑爱英.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3).
[3]吴宗宪.刑事执行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39—340.
[4]赵锋峰:“社区矫正制度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为契机”[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2—3:26.
[5][澳]约翰·布雷思韦特.恢复性司法的功效.侯晓炎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8第17卷第4期.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制度;立法完善
一、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模式
(一)基本理念
探寻恢复性司法的具体含义一直为人们努力的方向。一些人认为恢复性司法主要是一种关于社会和罪犯之间的责任报应形式;而另一些人则强调,恢复性司法是对罪犯的一种非创伤性治疗,并且是对监禁刑替代方式的运用;还有一些人认为,针对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在威慑犯罪方面遭遇的失败,恢复性司法是预防犯罪的一种有效手段。但且不管如何定义恢复性司法,可以确认的是传统司法与恢复性司法具有很多不同之处。
1.运作阶段
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有多种运行模式,如社区恢复委员会、量刑小组及被害人一犯罪人调解等。这些模式或因参与主体范围不同,或因运行程序有所差别,再或是其他原因,而相互区别,略有不同。但因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共同指导下,各种模式仍有着共同的运行阶段。一般来说,恢复性司法的实践运行有三个阶段:准备阶段、会议阶段、后续阶段。在准备阶段中,主要目的是通过与犯罪人、被害人的积极沟通,使双方充分了解恢复性司法的过程及意义,确定双方的具体意愿。在会议阶段,通过提供双方都认为较适宜的场所,给予双方公平、值得信赖的沟通、交流机会。在后续阶段,对达成和解协议的,督促并定期检测协议践行情况,及时总结经验,修善规则。
(二)责任形式
責任形式的特殊性是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司法的主要不同之一。恢复性司法从其修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目的出发,采取最大限度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社会的关系的责任形式。在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中,责任形式主要有赔礼道歉、恢复性补偿、社区服务三种。赔礼道歉主要是指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的直接接触与沟通,促使犯罪人产生道德谴责感,从而发自内心的对被害人给予真挚的忏悔。恢复性补偿主要是指根据犯罪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性质及大小,由犯罪人对被害人给予相当价值的补偿。这种补偿既可以是返还原物,也可以是相当价值的替代物,还可以是其他被害人同意的方式。社区服务主要是指因犯罪人给社区带来不应有的侵害,从而让犯罪人通过对社区提供某种无偿服务,来弥补这种侵害的方式。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及完善
(一)社区矫正的现状
1.社区矫正的尝试
通过学术界引入社区矫正的概念,实务界也开始关注社区矫正并在一定范围开始了实践探索。《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下发后,江苏、山东、天津、上海、浙江、北京6省市开始了先期试点。随着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探索逐步推进,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进一步扩展了我国社区矫正改革工作的试点范围。此后,上述四部委又先后出台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至此,我国在全国范围开始实施社区矫正,并有了较为具体实施规则,同时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据司法部统计,自2009年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至2011年初,各地已经累计接管社区矫正人员40多万人,累计解除矫正20多万人,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占接受矫正总人数的0.18%。
2.社区矫正的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刑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这四种。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同时还规定了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也适用社区矫正。这里有一个矛盾的地方,即《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剥夺政治权利作为进行社区矫正的对象,而《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却如此规定。笔者认为,从法律位阶上来看,《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均是基本法律,而该通知为司法解释,效力上低于法律;从生效时间上来看,《刑法》于2011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改,而该通知系2003年发布实施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以《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为准;从立法法上来看,对剥夺政治权利等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系法律的绝对保留范畴,不包括司法解释。但是,这并不排除在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改革创新,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对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进行监督。
3.社区矫正的不足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仅仅是概括性地确认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适用主体及适用范围,对社区矫正的具体程序并未进行规定。这导致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还存在实际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主体设计上的二元分离。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我国社区矫正主体有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两种。司法行政主体主要负责对接受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教育等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主要负责配合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作为执法主体的公安机关不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却仍然承担监督管理工作目标考核的责任;而从事社区矫正具体指导、管理、组织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却没有刑罚的执行权。”于是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强制性沟通协调环节易导致突发性、紧急性的情况发生时,对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不能及时采取约束性措施,而引发其他社会危害。二是被害人权利维护的缺位。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社区矫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产物,其理论根基就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应当给予足以恢复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观照,对被害人的权利给予相当的维护。然而,“目前的社区矫正基本完全是以矫正对象为中心,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未充分考虑被害人对社区矫正适用的意见,导致了被害人对社区矫正的不理解甚至产生与犯罪人及相关部门的矛盾冲突。”三是关于未成年人罪犯社区矫正特殊规定的缺乏。未成年人具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特征及心理特征,各国都从法律上设定不同的规定对未成年进行特殊保护。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也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了特殊的保护倾斜,如新《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区别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虽然新刑诉法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遗憾的是,即使这一笼统规定辅之“与成年人分别教育”、“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监督”的简单规定,社区矫正制度也尚未充分吸纳这一有益经验。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完善
1.制定高效力的成文法典。一方面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社区矫正制度规定较为概括,缺乏具体的规定;另一方面实际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均为前文所述的各类通知等司法解释及地方性规定,不但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有所冲突,低位阶的规定不足以统一司法实践,易造成执法不统一。诚然,在我国,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的条件还不成熟。但理论指导实践,也必须走在实践前面。应当贯彻理论先行的理念,积极开展对《社区矫正法》的理论探索,为下一步立法做准备。
2.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是:因为犯罪造成损害,所以司法应予修复,特别是修复那些被犯罪損害的社会关系。”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是第一层被损害的,集中表现为被害人的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因此,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社区矫正制度应当对被害人的权利给予充分保护,弥补被害人的利益损失。主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建立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渠道。现有的社区矫正程序中缺乏被害人参与其中的途径。可以对被害人给予陈述权、监督权等程序上的权利,充分表达意见,促进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交流,强化对犯罪人的感化、教育。二是增加赔偿与和解措施。从法律上设定弥补被害人权利受损的措施,如犯罪人以被害人同意的方式提供服务或者赔偿。当然,为确保上述处理得以实现,还必须规定具体的和解程序。
3.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唯一主体。由于现行社区矫正制度中存在“双主体”的弊端,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单独的执行主体。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是权力的均衡配置有利于制约权力。公安机关已经享有刑法中的侦查权,而司法行政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实质性的决定权。从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角度出发,应当给予司法行政机关实质的社区矫正权,即自行采取约束人身自由等措施的权力。二是公安机关任务繁重,不堪重负。与司法行政机关不同,当前,公安机关担负着刑事案件侦查及维护社会治安的双重职能,其工作量较大,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没有充足警力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此外,公安机关不负责社区矫正职责也符合国际上通行做法。
[参考文献]
[1][加]肯特·罗奇.加拿大恢复性司法的制度化.刘晓兵,上官春光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8第17卷第4期.
[2]桑爱英.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3).
[3]吴宗宪.刑事执行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39—340.
[4]赵锋峰:“社区矫正制度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为契机”[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2—3:26.
[5][澳]约翰·布雷思韦特.恢复性司法的功效.侯晓炎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8第17卷第4期.